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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印發梅州市流動人口兒童計劃免疫管理辦法的通知

2008-02-22
梅市府〔2008〕12號


關于印發梅州市流動人口兒童計劃免疫管理辦法的通知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府直屬和中央、省屬駐梅各單位:



現將《梅州市流動人口兒童計劃免疫管理辦法》印發給你們,請認真按照執行,執行中遇到的問題請徑與市衛生局聯系。


  梅州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二月二十二日






梅州市流動人口兒童計劃免疫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我市流動人口兒童計劃免疫工作的管理,提高兒童計劃免疫工作質量,保障兒童的身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疫苗流通和預防接種管理條例》和《預防接種工作規范》等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流動兒童計劃免疫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流動人口兒童(下稱“流動兒童”),是指非本縣(市、區)戶籍、在暫居住地居住3個月以上、年齡在7周歲以下(含7周歲)的兒童。



本辦法所稱接種單位,是指由縣級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疫苗流通和預防接種管理條例》指定并明確責任區域,具有經過縣級衛生行政部門組織的預防接種專業培訓并考核合格的執業醫師、執業助理醫師、護士或者鄉村醫生,且具有符合疫苗儲存、運輸管理規范的冷藏設施、設備和冷藏保管制度的醫療衛生機構。



第四條 流動兒童納入本地免疫規劃管理,對流動兒童預防接種實行現居住地管理,享受與本地兒童同等的預防接種服務。



流動兒童的監護人應當自覺到現居住地所在區域的接種單位,為其辦理建立預防接種證手續,并由現居住地接種單位負責對其實施接種。



第五條 接種單位接種第一類疫苗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接種單位接種第二類疫苗可以收取服務費、接種耗材費,具體收費標準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核定。



第六條 縣級以上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流動兒童計劃免疫的監督管理工作。教育、公安、工商、計劃生育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助做好流動兒童計劃免疫的有關工作。



第七條 國家對兒童實行預防接種證制度,接種單位應當按規定建立和健全流動兒童登記接種制度:



(一)接種單位應主動掌握責任區域內流動兒童的預防接種管理情況,每月從公安、計劃生育、婦幼保健、村(居)民委員會等部門收集流動兒童資料,對適齡流動兒童要建立流動兒童卡(簿)和接種證,實行單獨的卡(簿)管理,并及時接種;



(二)接種單位每3個月組織對流動兒童聚居地進行一次摸底登記與查漏補種工作。每次接種后,應填寫接種證,并告知下次免疫接種地點、時間;



(三)接種單位應對流動兒童的接種卡(簿)建立專門管理制度,對流動兒童的遷入、遷出情況要做好記錄,隨時掌握其變動情況;



(四)接種單位應做好本地外出兒童管理,掌握兒童外出返回時間,及時轉卡。利用春節等節假日組織對長期外出兒童進行查漏補種或索查外地的接種資料;



(五)流動兒童的接種情況用專項報表上報縣級疾病預防控制機構。



第八條 實行流動兒童轉證制度:



(一)流動兒童遷移時,其監護人應到原居住地接種單位辦理轉證手續。原接種單位應將兒童既往預防接種史證明交給兒童監護人,轉入遷入地接種單位,其預防接種卡(簿)由原居住地接種單位保存,保管期限應在兒童滿7周歲后再保存不少于15年;



(二)對新遷入兒童,遷入地接種單位應主動向兒童監護人索查兒童既往預防接種史證明。原免疫接種證明有效,遷入地接種單位要重新建立流動兒童接種卡(簿),并按免疫程序要求完成免疫接種;



(三)對無接種憑證的兒童,應為其辦理預防接種證、卡(簿),并按免疫程序要求進行及時補種,從遷入本地時間算起,1年內完成基礎免疫接種。



第九條 有關部門要加強協作,保障兒童計劃免疫各項措施落實:



(一)兒童入托、入學時,托幼機構、學校應當查驗預防接種證,發現未依照國家免疫規劃受種的兒童,應當向所在地的縣級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或者兒童居住地承擔預防接種工作的接種單位報告,并配合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或者接種單位督促其監護人在兒童入托、入學后及時到接種單位補種;



(二)公安、工商和計劃生育等部門在為流動人口辦理相關證照時,發現其有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流動兒童的,告知其應當到當地預防接種單位為被監護人辦理接種登記;



(三)新聞媒體等宣傳部門應當配合衛生行政主管部門開展有關流動兒童計劃免疫的法律、政策和知識的宣傳;



(四)村(居)民委員會、村(社區)衛生站協助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和接種單位做好計劃免疫宣傳、調查等基礎工作,收集轄區內新出生兒童、遷出和遷入兒童情況,督促流動兒童及時到接種單位接種疫苗。



第十條 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接種單位應當向社會宣傳計劃免疫的有關法律和政策,普及計劃免疫的有關知識。開展流動兒童免疫預防調查,制定計劃免疫社會宣傳動員與信息傳播方案,并組織實施。



第十一條 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加強本行政區域的流動兒童計劃免疫工作的監督檢查,組織對流動兒童免疫預防工作進行評估。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流動兒童計劃免疫工作,保障計劃免疫工作所需經費。對有關部門落實兒童計劃免疫工作情況進行督促、檢查,確保流動兒童計劃免疫工作的實施。對在計劃免疫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和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的,依法予以處理。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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