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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昌市信訪事項復查復核辦法(試行)
金昌市信訪事項復查復核辦法(試行)
2008-05-20
金昌市人民政府令第15號
《金昌市信訪事項復查復核辦法(試行)》已經2008年3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15次常務會討論通過,現予公布。
代市長:張令平
二○○八年五月二十日
金昌市信訪事項復查復核辦法(試行)
第一條 為了規范信訪事項的復查、復核工作,保護信訪人的合法權益,維護信訪秩序,根據國務院《信訪條例》和《甘肅省信訪條例》的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縣(區)人民政府應當設立信訪事項復查復核委員會,市政府各部門、單位應根據工作需要設立復查復核機構或指定人員,負責信訪事項復查復核的日常工作。
第三條 信訪事項復查復核委員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受理、辦理應由本級人民政府復查(復核)的信訪事項;
(二)責成本級人民政府相關工作部門對有關信訪事項進行復查(復核);
(三)對涉及兩個或兩個以上行政機關處理的信訪事項,以及其他重大、復雜、疑難的信訪事項,直接協調辦理或指定有關行政機關辦理;
(四)指導、檢查和監督本行政區域內的信訪事項復查(復核)工作,對在復查(復核)工作中失職、瀆職的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向有關行政機關提出行政處分的建議;
(五)承辦本級人民政府交辦的其他有關事項,并向其報告工作。
第四條 信訪事項的復查(復核)工作應當堅持屬地管理、分級負責,誰主管、誰負責的原則,堅持依法、及時、就地解決問題與疏導教育相結合,堅持有錯必糾。
第五條 提出信訪事項復查(復核)請求須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請求人必須是對該信訪事項的原辦理(復查)機關作出的書面處理意見不服;
(二)請求人必須是與該信訪事項有利益關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三)請求應有具體的復查(復核)要求和事實依據,且屬于受理機關的職權范圍;
(四)請求的信訪事項范圍,應當與其原請求處理(復查)的信訪事項范圍一致,且已由原辦理機關(單位)作出書面處理(復查)意見;
(五)請求復查(復核)的信訪事項,應當符合國務院《信訪條例》第十四條的規定,屬于復查(復核)的范圍,且無法通過訴訟、仲裁、行政復議等其他法定途徑得到救濟;
(六)多人對同一答復意見不服的,應當推選代表提出,代表人數不得超過5人。
第六條 新《信訪條例》實施前已經辦結的信訪事項,信訪人提出新的事實或者理由請求復查(復核)的,經有權處理的機關重新處理后,可以進入復查(復核)程序;不能提出新的事實或者理由的,不再重新受理。
第七條 信訪人應當自收到處理(復查)意見之日起30日內以書面形式提出復查(復核)請求;信訪人逾期提出復查(復核)請求的,視為自行放棄請求復查(復核)權利,原處理(復查)意見即為信訪終結意見。
第八條 信訪人請求信訪事項復查(復核)的,應當按下列要求提交材料:
(一)請求復查(復核)的,應當提交信訪事項復查(復核)申請書。申請書應當載明信訪人的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有效證件的名稱及號碼、家庭住址、工作單位、請求時間、對原答復意見不服的理由、事實以及具體的復查(復核)要求;
(二)提出復查請求的信訪人應當提交原辦理機關對該信訪事項作出的書面處理意見的原件和復印件;提交原辦理機關對該信訪事項作出的書面處理意見的原件和復印件,同時提交復查機關對該信訪事項作出的書面復查意見的原件和復印件;
(三)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九條 信訪事項的原處理(復查)意見由行政機關作出的,其復查(復核)按下列方式處理:
(一)原信訪事項的處理(復查)意見是由縣(區)及縣(區)以下人民政府作出的,由該級人民政府的上一級人民政府復查(復核);
(二)原信訪事項的處理(復查)意見由縣(區)人民政府工作部門作出的,由縣(區)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門復查(復核);
(三)原信訪事項的處理(復查)意見由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作出的,由市人民政府復查(復核);
(四)原信訪事項的處理(復查)意見是由實行垂直領導的行政機關作出的,由原處理(復查)機關的上一級主管部門復查(復核);
(五)對涉及兩個或兩個以上工作部門以及跨地區、跨部門的信訪事項,由該信訪事項所涉及的地區、部門共同的上一級主管機關直接受理或指定受理機關;涉及外市(州)的信訪事項,由市人民政府信訪事項復查復核委員會辦公室牽頭,會同有關地區和部門協調辦理。
第十條 復查復核機關對信訪人提供的有關材料和證件應當進行登記和初步審查,并按以下方式處理:
(一)對不符合本辦法第五條、第七條規定的復查(復核)請求,不予受理,同時告知信訪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二)對不符合本辦法第八條的規定,材料不齊全的,不予受理,同時應當告知信訪人在規定的期限內補齊材料,重新提出復查(復核)請求;
(三)對符合復查(復核)請求條件并在法定請求期限內的,應當出具受理告知單,該告知單簽發之日為信訪事項復查(復核)請求受理日。
第十一條 信訪事項的復查(復核)主要采取書面審查的方式,但信訪人提出調查要求且復查(復核)機關認為有必要時,可以啟動調查程序。復查(復核)機關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情況,聽取信訪人、原辦理機關(單位)的意見,被調查的組織和人員應當如實反映所了解的情況。
對于調查中所了解的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個人隱私的有關情況,應當保密。
第十二條 在信訪事項的復查(復核)過程中,信訪人提出聽證申請,或者復查(復核)機關認為有必要聽證的,可以舉行聽證。聽證按照《甘肅省信訪聽證辦法(試行)》進行,經過聽證的復核意見可依法向社會公開。
第十三條 凡與請求復查(復核)的信訪事項有直接利益關系的工作人員,不得參與該信訪事項的復查(復核)工作,該信訪事項復查(復核)的機關應另行指定其他工作人員進行復查(復核)。
第十四條 復查(復核)機關對信訪人提出的復查(復核)請求進行審查后,按照下列規定作出復查(復核)意見:
(一)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法規、規章、政策正確,程序合法,處理恰當的,維持原處理(復查)意見;
(二)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適用法律、法規、規章、政策不準確或錯誤,程序違法,處理不恰當的,直接變更原處理(復查)意見或責令原辦理機關(單位)重新辦理。
被責令重新作出處理(復查)意見的機關,不得以同一事實或理由作出與原處理(復查)意見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意見。
第十五條 復查(復核)機關應當根據復查(復核)結果制作復查(復核)意見書,經復查(復核)機關的領導審批后,加蓋本機關公章。復查(復核)意見書應當載明信訪人請求復查(復核)的事項、要求,經復查(復核)核實的情況,復查(復核)意見及依據等。復查意見書應告知請求人如對復查意見不服,可以在規定時間內向有關機關請求復核。復核意見書應當告知信訪人該復核意見為信訪終結意見。
第十六條 對信訪事項復查(復核)委員會責成本級人民政府有權處理的工作部門提出辦理意見的復查(復核)請求,承辦的工作部門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內辦理完畢,并制作復查(復核)意見書,經該工作部門的領導審核后,加蓋本工作部門公章報本級人民政府信訪事項復查復核委員會審核。
第十七條 復查(復核)意見應當自有權處理的復查復核機關收到復查(復核)請求起30日內作出;復查(復核)期間舉行了聽證、鑒定或勘驗的,所需時間不計算在內。
第十八條 復核意見為信訪終結意見。信訪人對復核意見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實和理由提出投訴請求的,各級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和其他行政機關不再受理。
第十九條 復查(復核)意見書應當一式多份,復查(復核)請求人、承辦單位、原辦理(復查)機關、承辦單位的上一級機關各一份,同時應當存檔備查。
第二十條 送達復查(復核)意見書,應當直接送交受送達信訪人。直接送達復查(復核)意見書有困難的,可以郵寄送達。直接送交受送達信訪人拒絕接收的,留置送達,并在復查(復核)辦理卷宗中將情況予以記錄。郵寄送達應當采用掛號信或特快專遞等方式送達,并保留郵寄存根。受送達信訪人下落不明或用本辦法規定的其他方式無法送達的,公告送達。
送達完畢后,復查、復核的有關材料由復查(復核)機構歸檔保管。
第二十一條 社會團體和企事業單位的信訪復查(復核),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二條 縣、區人民政府,市直有關單位可依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由金昌市信訪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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