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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印發《滁州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辦法》的通知

2010-04-30
關于印發《滁州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辦法》的通知

滁政〔2010〕52號


市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
 《滁州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辦法》已經市政府第十七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以印發,請認真貫徹執行。

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

滁州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客運出租汽車行業管理,規范經營行為,提高服務質量,保障乘客、經營者、駕駛員以及其他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促進客運出租汽車行業健康發展,根據《安徽省道路運輸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城市中心城區(95平方公里)客運出租汽車的經營和監督管理。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客運出租汽車(以下簡稱出租汽車)是指依照本辦法取得出租汽車經營權,根據乘客意愿提供客運服務,按照行駛里程、時間計價收費的五座以下小型客車。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是本市客運出租汽車行業的主管部門,其所屬的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具體實施出租汽車行業的管理工作。
市公安、工商、稅務、財政、物價、質量技術監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建設、行政執法等有關部門,應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出租汽車行業相關管理工作。
第五條 出租汽車行業實行統一管理、規范服務、公平競爭、統籌規劃、協調發展的原則。
鼓勵出租汽車企業實行集約化、規模化經營。
第六條 出租汽車行業的發展應當與本市經濟、社會發展相適應,與城市建設和其他公共事業的發展相協調,按市場需求實行總量控制。出租汽車的經營權投放總量由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根據社會經濟發展、城市建設規模、人口流動及市場需求擬訂計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第七條 出租汽車企業及從業人員,應當自覺遵守交通運輸法規,誠信經營、文明服務、合法收費、公平競爭,并自覺接受行業管理部門的管理和社會監督。
第八條 依法成立的出租汽車行業協會應當根據法律、法規及協會章程對出租汽車行業加強自律管理。

第二章 經營許可

第九條 出租汽車客運經營實行出租汽車經營資格許可、車輛運營許可和駕駛員客運資格許可制度。
第十條 本辦法實施前已經取得出租汽車經營權的,在明晰產權、規范權屬關系的基礎上,確定經營者,具體方案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經市政府同意后實施。
本辦法實施后新投放的出租汽車經營權,通過招標投標等公開、公平的方式確定經營者并實行企業化經營。
經營者應當與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出租汽車管理機構簽訂《出租汽車經營權使用合同》,取得經營權。經營者應當持有關許可證件依法辦理工商營業執照和稅務登記等有關手續后,方可運營。取得經營權后3個月內未將車輛投入運營的,視為自動放棄。
出租汽車經營權嚴禁私下轉讓。出租汽車經營企業與其委托管理的個體經營者,雙方協商一致的,其委托管理的個體經營者的出租汽車經營權可以轉讓給出租汽車經營企業,但必須及時到出租汽車管理機構辦理過戶手續。
第十一條 出租車輛運營許可以單臺車輛為計算單位,取得經營權的出租汽車按單車頒發車輛運營證,一車一證。
第十二條 出租汽車經營權許可期限為8年。
第十三條 出租汽車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停止運營,交回有關運營證件,并到有關部門辦理手續;未在規定時間內辦理有關手續的,由交通、工商、稅務、公安等部門依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一)經營權期滿未繼續取得經營權的;
(二)經營期間發生嚴重違法經營行為,被吊銷經營資格證的;
(三)經營權未滿,自動終止運營的。
第十四條 申請出租汽車經營的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經營與接受委托管理服務的出租汽車不少于200輛,或由企業出資購置的出租汽車達到50輛以上;
(二)具有與經營服務規模相適應的辦公場所和固定停車場地;
(三)具有與經營服務業務和規模相適應的技術、財務、經營管理人員;
(四)具有良好的銀行資信、財務狀況及相應的責任承擔能力;
(五)具有與經營業務相適應并符合規定條件的駕駛員;
(六)具有企業章程和與經營配套的營運管理制度;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五條 出租汽車個體經營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符合本辦法規定的出租汽車;
(二)有符合規定的資金;
(三)具有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六條 取得出租汽車經營權的個體應當委托具有經營資質的出租汽車企業實行委托管理,并簽訂統一制式的委托管理合同。經營個體可自主選擇接受委托管理的企業,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指定或者強制。
第十七條 從事出租汽車客運經營的車輛,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國家營運車輛標準并經檢測合格;
(二)安裝出租汽車頂燈、空車標志和經檢定合格的出租汽車里程計價表;
(三)噴涂出租汽車客運標志;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八條 從事出租汽車客運運營的駕駛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取得相應的機動車駕駛證;
(二)年齡不超過60周歲;
(三)有3年以上駕齡且無重大以上交通責任事故記錄。
第十九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參加職業培訓,經考試合格并取得《出租汽車駕駛員客運資格證》、《服務監督卡》。
出租汽車駕駛員培訓考核管理辦法由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條 在出租汽車經營權有效期內,經營者按規定辦理出租汽車報廢、更新手續的,經營權剩余期限可以結轉給新車。
第二十一條 申請出租汽車經營資格證、車輛運營證和駕駛員客運資格證的,應當向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提出申請,并提交符合規定的有關材料。
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0日內審查完畢,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二十二條 取得出租汽車經營許可的企業,應依法辦理工商營業執照、稅務登記和相關保險等手續。
第二十三條 出租汽車需要暫停運營的,應向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提出申請,辦理暫停運營手續,并將《運營證》、計價器等專用標志暫交出租汽車管理機構統一保管。
出租汽車轉為非營運車輛的,應當清除出租汽車專用標志和專用設施。達到報廢標準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車輛注銷登記手續。
第二十四條 出租汽車企業合并、重組、變更,依照法定程序及有關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出租汽車企業變更法定代表人、注冊地址應當到出租汽車管理機構辦理變更登記。

第三章 經營管理與服務

第二十五條 出租汽車企業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法律、法規和規章,接受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二)按照國家有關技術規范對出租汽車及配套設施、設備進行定期維護和檢測,確保車輛技術狀況良好;
(三)建立健全駕駛員及車輛檔案,按規定向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報送統計資料;
(四)嚴格執行核準的出租汽車運價和托管服務費等標準,按規定使用稅務部門統一印制的專用票據;
(五)定期對經營管理人員、駕駛員及其他從業人員進行安全和文明優質服務教育,提高管理和服務水平;
(六)配合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及時處理乘客投訴、查找遺失物品;
(七)使用統一制式合同文本與駕駛員及其他從業人員簽訂勞動合同或托管協議,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并報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備案;
(八)車輛不得擅自懸掛、噴印和粘貼車身廣告或其他標志標識,車窗不得使用有色玻璃,不得粘貼深色太陽膜;
(九)依法辦理乘客意外傷害保險、第三者責任險、承運人責任險和國家規定的其他強制性保險;
(十)不得聘用無出租汽車客運資格證的駕駛員從事出租汽車運營;
(十一)不得擅自將車輛轉讓或者移作他用;
(十二)不得以要求駕駛員出資購置車輛、一次性買斷出租汽車經營權或者以收取風險抵押金、財產抵押金、運營收入保證金、高額承包費等方式向出租汽車駕駛員轉嫁投資和經營風險;
(十三)遇有搶險、救災、突發公共事件、重大活動等特殊情況,應當服從出租汽車管理機構的統一調度;
(十四)維護社會穩定,切實加強從業人員的教育和管理,防止違法上訪、游行示威、罷運等事件的發生;
(十五)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六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章守法、安全行車、文明服務、禮貌待客,執行服務標準;
(二)保持車輛技術性能、設施、設備完好、車容整潔;
(三)隨車攜帶經營資格證、車輛運營證、駕駛員客運資格證,并按規定擺放服務監督卡;
(四)出租汽車空車待租時,應當開啟空車待租標志;
(五)按計價器顯示或與乘客約定的金額收取車費,并主動給付專用票據;
(六)按照乘客指定的目的地選擇合理路線行駛,不得故意繞行;
(七)在許可的營運區域內運營,不得異地營運,但可以送乘客到異地并載客返程;
(八)不得無故拒載乘客;
(九)未經乘客同意不得招攬他人同乘;
(十)按乘客要求使用車內設施提供服務;
(十一)按規定使用出租汽車頂燈,不得故意遮擋或污損出租汽車專用號牌;
(十二)發現乘客遺失物品的,應當及時歸還失主,無法歸還的,應當及時交有關部門依法處置;
(十三)在火車站、汽車站、風景區、商業區等設有出租汽車停車區域運營的,應當依次排隊候客,不得站外攬客,擾亂站場秩序;
(十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壟斷經營,欺行霸市;
(十五)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七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應當根據乘客意愿,按照規定就近停車,方便乘客上下。
在中心城區道路范圍內,公安部門根據方便乘客的原則和道路交通條件,應當合理設置出租汽車停靠站點,并設立明顯標志;出租汽車應當在停靠站內停車,上下乘客。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為出租汽車駕駛員拒載:
(一)車輛開啟空車待租標志,遇乘客示意停車后不載乘客的;
(二)車輛開啟空車待租標志,停靠在待客區或路邊候客而不載客的;
(三)載客途中未經乘客同意中斷、終止服務或將乘客移交他人運送的;
(四)在運營期間挑撿乘客的。
第二十九條 乘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汽車駕駛員可以謝絕或者終止服務,終止服務前的車費,乘客應當按照計價器顯示的金額支付:
(一)攜帶國家規定不得攜帶乘車的危險物品及其他禁止物品乘車的;
(二)要求通過無法通行路段、禁行路段或在禁止上下客路段上下客的;
(三)乘客要求實施其他違法、違規行為的。
第三十條 乘客要求出市區或夜間駛往邊遠、偏僻地區的,出租汽車駕駛員認為必要時,可以要求乘客隨同到就近的治安報警點、出租汽車管理服務機構或其所屬的出租汽車企業辦理登記手續,乘客不予配合的,駕駛員可以拒絕提供服務。
第三十一條 外地出租汽車送客至本市后應當關閉空車待租標志,不得異地營運。
第三十二條 乘客應當文明乘車,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攜帶國家規定禁止攜帶的危險物品及其他禁止攜帶物品乘車;
(二)不得要求駕駛員違反管理規定或其他違法行為;
(三)按計價器顯示或約定金額支付車費,并承擔乘車途中過橋、過路、過渡等費用;
(四)不得在車內吸煙、隨意吐痰、亂扔廢棄物和損壞車內設備。
第三十三條 駕駛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可以拒付車費:
(一)不使用計價器或不按計價器顯示的金額和約定收費的;
(二)不按規定給付出租汽車專用票據的;
(三)因駕駛員的過失或車輛原因無法完成約定服務的;
(四)駕駛員未經乘客允許搭乘他人的。
第三十四條 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建設、規劃、公安、市容等有關部門,在火車站、汽車站、商業區、風景區以及其他客流比較集中的公共場所,規劃、設置出租汽車專用候客區。
第三十五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市經濟發展和出租汽車經營成本的變化情況,適時提出調整出租汽車運價標準的方案,由價格主管部門依法批準后執行。
第三十六條 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應建立健全投訴制度,設立并公布投訴電話。
乘客認為駕駛員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向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投訴。乘客投訴應當提供所乘出租汽車車牌號、乘車票據、起止地點、行駛路線、本人聯系方式及真實姓名等有關證據和資料。
乘客自投訴之日起5日內不提供有關證據和資料或者不協助調查的,視為放棄投訴權利。出租汽車管理機構發現乘客投訴依據不充分、證據不足,或者屬于無理取鬧、惡意誣陷的,可以拒絕受理。
被投訴的駕駛員及所在企業應當協助出租汽車管理機構調查處理。無正當理由不接受調查詢問的,視為放棄申辯權利。
第三十七條 乘客投訴計價器失準的,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受理后,可以將計價器及其附屬裝置進行證據登記封存,并送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檢定確認,由此發生的直接費用由乘客先行墊付,最終由責任者承擔。
第三十八條 駕駛員對經營者的投訴、駕駛員及經營者對出租汽車管理工作人員的投訴,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及有關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及時處理。
第三十九條 出租汽車經營者或駕駛員報警求助時,公安機關應當立即處置、救援,保護出租汽車經營者、駕駛員和乘客的生命財產安全。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四十條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出租汽車經營活動的監督檢查,及時查處和制止擾亂出租汽車市場秩序的行為。
第四十一條 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執法人員實施監督檢查時,可以向有關單位和個人了解情況,查閱和復制有關材料,但應保守被檢查單位和個人的商業秘密。
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接受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執法人員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如實提供有關材料或者情況。
第四十二條 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應每年對出租汽車經營企業進行安全質量信譽考核。考核合格的企業參加公平競爭方式確定經營權的,同等條件下具有優先權。
國家、省對經營權期滿后處理有新的規定的,按其規定辦理。
對經營企業考核的具體辦法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未取得出租汽車經營資格證,擅自從事出租汽車客運運營的,責令停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2萬元的,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出租汽車客運經營者使用未取得出租汽車車輛運營證的車輛從事出租汽車客運經營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吊銷出租汽車經營資格證;
(三)出租汽車客運經營者聘用未取得出租汽車駕駛員客運資格證的人員駕駛出租汽車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2000元罰款;逾期未改正的,吊銷車輛運營證。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出租汽車客運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未報告出租汽車管理機構,擅自終止出租汽車客運經營的,責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吊銷出租汽車經營資格證和車輛運營證;
(二)擅自轉讓出租汽車經營資格證、車輛運營證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吊銷出租汽車經營資格證和車輛運營證,沒收違法所得,并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出租汽車駕駛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出租汽車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未持出租汽車駕駛員客運資格證上崗的,處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
(二)未按照出租汽車里程計價表顯示的金額收取運費的,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三)超出許可的營運區域營運的,沒收違法所得,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出租汽車駕駛員客運資格證;
(四)故意繞行或者營運中未經乘客同意搭乘其他乘客的,沒收違法所得,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五)無故拒載乘客的,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出租汽車駕駛員客運資格證。
第四十六條 出租汽車經營者、駕駛員及乘客的行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工商、稅務、物價、質量技術監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建設、行政執法等管理規定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照法定的條件、程序和期限實施行政許可的;
(二)參與或者變相參與出租汽車經營的;
(三)發現違法行為不及時查處的;
(四)違法扣留出租汽車、車輛運營證的;
(五)索取、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六)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的。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未盡事宜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由市交通運輸局負責解釋。
第五十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1998年11月市政府發布的《滁州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辦法》(滁政〔1998〕146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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