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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氣象災害防御管理辦法

2009-10-20
南京市氣象災害防御管理辦法

政府令274號


  《南京市氣象災害防御管理辦法》已經2009年10月10日市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長:

二○○九年十月二十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防御氣象災害,保障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促進經濟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江蘇省氣象災害防御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氣象災害防御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氣象災害,是指熱帶氣旋(含臺風)、暴雨(雪)、雷電、寒潮、大風、干旱、大霧、高溫、低溫、龍卷風、冰雹、霜凍、連陰雨等災害性天氣氣候造成的災害。

  第四條 氣象災害防御工作應當遵循以人為本、統籌規劃、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氣象災害防御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氣象災害防御所需經費納入本級地方財政預算,并根據氣象防災減災需要增加資金的投入。

  第六條 市、縣(區)氣象主管機構負責本轄區內下列氣象災害防御工作的監督和管理:

  (一)災害性天氣氣候探測監測和預報預警;

  (二)人工影響天氣作業;

  (三)雷電災害防御;

  (四)應急氣象服務、氣象災害評估以及氣候可行性論證;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氣象災害防御工作。

  第七條 農林、水利、交通、建設、民政、國土資源、市政公用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共同做好氣象災害防御工作。

  第二章 規劃建設

  第八條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會同國土資源、農林、水利、市政公用、民政等部門定期開展氣象災害普查,建立氣象災害防御基礎數據庫,組織分災種氣象災害風險評估,劃定氣象災害風險區劃。

  第九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氣象主管機構和其他有關部門,根據氣象災害風險評估結果和氣象災害風險區劃,編制氣象災害防御規劃。

  第十條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根據氣象災害防御規劃,完善氣象綜合探測、預測預報和預警發布系統,建設應急移動氣象災害監測設施、城市大氣邊界層探測設施和氣象災害預警信息專用傳播設施。

  在氣象災害易發區域和重點防御區域,以及風景名勝區、生態公益林區、石化工業區等區域,應當加密布設自動氣象探測站和雷電監測站,提高氣象災害探測、監測能力。

  第十一條 氣象災害探測、預警信息專用傳播設施的建設用地應當納入城鄉公用設施用地范圍。

  氣象主管機構在建設氣象災害探測、預警信息專用傳播設施時,有關單位應當予以支持并提供便利條件。

  第十二條 基層村鎮組織應當在糧油主產區、畜禽漁集中養殖區及設施農業、觀光農業等農業生產重點區域,合理設置氣象災害預警信息傳播設施。

  第十三條 機場、鐵路、高速公路、大中型水利工程、大型橋梁和港口、大型市政基礎工程等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將專業氣象災害探測、預警信息專用傳播設施納入項目規劃設計,并組織建設。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危害或者影響氣象災害探測設施及其周邊環境,不得侵占、損毀或者擅自移動氣象災害探測、預警設施。

  第三章 監測預警

  第十五條 本市建立氣象災害監測信息共享機制,建設氣象災害監測信息共享數據庫。氣象主管機構負責氣象災害監測信息共享數據庫的管理工作。

  氣象、公安、國土資源、環保、農林、水利、市政公用、交通、海事和民航等部門和單位應當實現資源共享,互通與氣象災害防御有關的氣象、水文、環境、生態、實景監控等信息。

  第十六條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組織對重大氣象災害預警的跨地區、跨部門聯合會商,及時提供重大災害性天氣預警信息,并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同時通報有關部門。

  第十七條 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臺站應當按照職責制作并發布災害性天氣預報、警報和氣象災害預警信息,以及森林火險等級預報。其他組織和個人不得向社會發布災害性天氣預報、警報和氣象災害預警信息。

  第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各有關部門在收到當地氣象臺站提供的氣象災害預警信息后,應當按照各自職責范圍及時組織廣泛傳播。

  第十九條 廣播、電視、互聯網、報紙、電信等新聞媒體和信息服務單位,應當及時傳播當地氣象臺站直接提供的適時氣象災害預警信息,并注明發布時間,不得擅自修改內容。

  第二十條 機場、港口、車站、高速公路、旅游景點等的管理單位應當采取措施及時傳播災害性天氣預報、警報和氣象災害預警信息。

  第四章 防御措施

  第二十一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氣象災害防御的協調機制,加強氣象災害應急救援隊伍建設,并在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和有關單位,確定專職或者兼職的氣象災害信息員,組織其開展傳播預警信息和防御知識、報告災情等氣象災害防御活動。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會同有關組織和單位定期對氣象災害應急救援人員和氣象災害信息員進行培訓,提高其應急救援的能力。

  第二十二條 機關、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開展氣象災害防御知識宣傳,配備必要的設備,在氣象災害發生后及時組織開展救災、減災工作。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落實氣象災害防御措施,督促轄區內的居民自治組織和企事業單位開展氣象災害防御工作。

  教育部門應當將氣象災害防御知識納入中小學校教育計劃,增強青少年的防災抗災意識和能力。

  第二十三條 按照規定應當設計安裝防雷裝置的建(構)筑物、場所和設施,建設單位應當將防雷裝置施工設計文件報經氣象主管機構審核;未經審核或者審核不合格的,建設單位不得交付施工。

  建設部門在核發施工許可證時,應當查驗防雷裝置施工設計已經氣象主管機構審核合格的證明文件。

  第二十四條 下列新建、改建和擴建的建設項目在設計防雷裝置之前應當進行雷擊風險評估:

  (一)各類化工企業,加油加氣站等儲存易燃易爆物品場所;

  (二)體育場館、醫院、學校、大型商場和住宅小區等人員密集場所;

  (三)供水、供氣、供電等市政公用工程,通信樞紐;

  (四)其他高層建(構)筑物。

  建設單位在辦理前款規定項目的防雷裝置設計審核時應當提交雷擊風險評估報告。施工單位應當按照雷擊風險評估報告的要求、防雷技術規范和標準進行施工。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加強對雷擊風險評估活動的監督管理,并組織專家對評估報告進行評審。

  第二十五條 防雷裝置竣工后,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氣象主管機構驗收;驗收不合格的,氣象主管機構應當責令建設單位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建設部門不予辦理竣工驗收備案,建設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六條 大型橋梁、大跨度和高層建筑物、戶外大型廣告牌等設施,在建設前應當進行風壓評估。

  第二十七條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做好農村地區雷電災害防御的指導工作。城鎮居民小區的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做好物業的防雷裝置日常維護。

  第二十八條 氣象主管機構和有關部門,應當在重要水庫、工農業用水的水源區域,濕地等生態保護區域,特色農業經濟區域,干旱和森林火險多發區域,以及在城市夏季高溫期間,根據需要開展專項人工影響天氣作業,避免和減輕氣象災害的影響。

  第二十九條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組織開展氣候監測、分析、評估工作,加強氣候資源的綜合調查、區劃工作,定期發布氣候狀況公報,為政府應對氣候變化提供決策依據。

  第三十條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組織對城鄉規劃、重點建設工程、重大區域性經濟開發項目和大型太陽能、風能等氣候資源開發利用項目進行氣候可行性論證,以避免和減少氣象災害對重要設施和工程項目的影響。

  第五章 應急處置

  第三十一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氣象災害防御規劃,結合當地氣象災害特點,制定氣象災害應急預案。

  有關部門應當根據氣象災害應急預案,制定部門氣象災害應急防御措施。

  第三十二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根據氣象災害的危害程度,可以采取下列應急處置措施:

  (一)實行交通管制;

  (二)決定停產、停工、停課;

  (三)組織具有特定專長的人員參加應急救援和處置工作;

  (四)對食品、飲用水、燃料、藥品等采取特殊的管理措施;

  (五)依法臨時征用房屋、運輸工具、通信設備和場地;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三條 氣象災害發生后,有關單位應當立即實施應急搶救方案,并及時將災情報告人民政府及氣象主管機構,不得隱瞞、謊報或者拖延。

  第三十四條 重大氣象災害發生后,氣象主管機構應當立即會同國土資源、農林、水利、民政、安全生產監督等部門對氣象災害的影響程度進行調查評估,對安全隱患及時督促整改。

  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氣象災害災情調查和評估工作,為調查評估提供便利條件。

  第六章 罰 則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侵占、損毀或者擅自移動氣象災害探測和預警信息專用傳播設施的,由氣象主管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可以并處一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新聞媒體在傳播氣象災害預警信息時擅自修改內容,或者未注明發布時間的,由氣象主管機構責令限期改正,可以并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建設項目未按要求進行雷擊風險評估的,由氣象主管機構責令限期改正,對建設單位可以并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氣象主管機構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氣象災害防御規劃或者氣象災害應急預案的要求采取必要措施、履行有關職責的;

  (二)不及時提供防御氣象災害所需的氣象和水情、旱情、災情等信息,造成嚴重后果的;

  (三)因玩忽職守導致重大漏報、錯報氣象災害信息的;

  (四)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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