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鶴壁市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辦法

2009-07-23
鶴壁市人民政府令第2號


《鶴壁市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辦法》已經2009年5月22日市政府第9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長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鶴壁市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和加強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維護國有資產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國有資產,提高國有資產使用效益,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各級黨的機關、人大機關、行政機關、政協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各民主黨派機關、參照公務員制度管理的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以下簡稱行政單位)的國有資產管理行為和其他各級各類事業單位(以下簡稱事業單位)的國有資產管理活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是指由各級行政事業單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確認為國家所有的資產,包括用國家財政性資金形成的資產、國家調撥的資產、按照國家規定組織收入形成的資產,以及接受捐贈和其他依法確認為國家所有的資產。其表現形式為流動資產、固定資產、無形資產和對外投資等。


(一)流動資產是指庫存現金、銀行存款、有價證券、低值易耗品、庫存材料、零配件、在產品、半成品、燃料及應收款、暫付款等。


(二)固定資產是指一般設備單價在500元(含500元)以上,專用設備單價在800元(含800元)以上,且使用時間在一年以上,在使用過程中能保持其實物形態的資產。具體包括:房屋建筑物、交通運輸工具、專用設備、一般設備、圖書、文物、陳列品和其他。


(三)無形資產指土地使用權、專利權、科技發明、著作權、商標、商譽等。


(四)對外投資是指用于投資、合資、入股、聯營等的各類資產。


第四條 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實行國家統一所有,政府分級監管和單位占有、使用的管理體制。其管理活動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資產管理與預算管理相結合;


(二)資產管理與財務管理相結合;


(三)實物管理與價值管理相結合。




第二章 管理機構及職責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主管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工作。


第六條 行政單位對本單位占有、使用的國有資產實施具體管理。其主要職責是:


(一)依據本辦法制定本單位國有資產管理的具體辦法并組織實施;


(二)負責本單位國有資產的賬卡管理、清查登記、統計報告及日常監督檢查等工作;


(三)負責本單位國有資產的采購、驗收、維修和保養等日常管理工作,保障國有資產的安全完整;


(四)負責辦理本單位國有資產的配置、處置、出租、出借等事項的報批手續;


(五)負責與本單位尚未脫鉤的經濟實體的國有資產的具體監督管理工作并承擔保值增值的責任。


第七條 事業單位對本單位占有、使用的國有資產實施具體管理。其主要職責是:


(一)依據本辦法制定本單位國有資產管理的具體辦法并組織實施;


(二)負責本單位資產購置、驗收入庫、賬卡管理、維護保管、清查登記、統計報告及日常監督檢查工作;


(三)負責辦理本單位國有資產配置、處置和對外投資、出租、出借和擔保等事項的報批手續;


(四)負責本單位用于對外投資、出租、出借和擔保的資產的保值增值,按照規定及時、足額繳納國有資產收益。


第八條 事業單位的主管部門(以下簡稱主管部門)負責對本部門所屬事業單位的國有資產實施監督管理。其主要職責是:


(一)依據本辦法制定本部門所屬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的具體辦法并組織實施和監督檢查;


(二)組織本部門所屬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的清查、登記、統計及日常監督檢查工作;


(三)審核本部門所屬事業單位利用國有資產對外投資、出租、出借和擔保等事項,按規定權限審核或者審批有關資產購置、處置事項;


(四)負責本部門所屬事業單位長期閑置、低效運轉和超標準配置資產的調劑工作,優化事業單位國有資產配置,推動事業單位國有資產共享、共用;


(五)督促本部門所屬事業單位按規定繳納國有資產收益;


(六)負責對本部門所屬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和使用情況的評價考核。


第九條 各級財政部門、主管部門和行政事業單位應當明確管理機構和人員,做好本級、本部門、本單位國有資產管理工作,并建立資產管理信息系統,對國有資產實行動態管理,做好資產統計和信息報告。




第三章 資產配置




第十條 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配置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和數量、規格、價值等方面的標準,沒有規定配置標準的,應從嚴控制,合理配置。


行政單位資產配置標準由同級財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行政單位履行職能需要及地方財力狀況等制定,事業單位資產配置標準由同級財政部門會同有關主管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共同制定。


第十一條 資產配置由同級財政部門審批,除國家另有規定外,按以下程序報批:


(一)年度部門預算編制前,行政事業單位應當根據存量資產的質量、結構和分布情況,提出本單位下一年度擬購置資產的品目、數量,測算經費額度,行政單位直接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批,事業單位報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后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批;


(二)財政部門根據本級資產配置標準和行政事業單位資產存量狀況進行審批;


(三)財政部門審批同意后,各單位方可將資產購置項目列入年度部門預算,并在上報年度部門預算時附送批復文件等相關材料,作為財政部門審批部門預算的依據。未經批準,任何單位不得將資產購置項目列入部門預算和單位經費支出;


(四)行政事業單位因工作需要確需臨時增加資產配置的,應當提出資產購置計劃,行政單位直接報財政部門審批,事業單位報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后報財政部門審批。


第十二條 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由財政安排專項資金召開的重大會議、舉辦的大型活動等需要購置資產的,由會議或者活動主辦單位提出申請,財政部門按照先調劑、后租賃、再購置的原則進行審批。


第十三條 行政事業單位用上級補助收入進行資產購置的,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批,上級補助資金項目明確有設備購置的不再審批,由單位登記入賬后報財政部門備案。


事業單位用項目經費購置同級財政部門規定限額以上資產的,應當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批;用其他資金購置規定限額以上資產的,報主管部門審批,主管部門應將審批結果定期報同級財政部門備案。


對上級部門直接配置、調撥、獎勵的資產和接受捐贈的資產以及其他依法確認為國家所有的資產,行政事業單位應當及時入賬并報同級財政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 行政事業單位購置納入政府采購范圍的資產,應當依法實施政府采購。


行政事業單位應當對購置的資產進行驗收、登記,錄入資產信息管理系統并及時進行賬務處理。




第四章 資產使用




第十五條 行政事業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國有資產使用管理制度,規范國有資產使用行為,充分發揮國有資產的使用效益,防止國有資產流失。


行政單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的國有資產舉辦經濟實體,不得用國有資產對外投資、擔保。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六條 行政事業單位將占有、使用的國有資產對外出租、長期出借的,應當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批。


事業單位利用國有資產對外投資、出租、長期出借和擔保等,應當進行必要的可行性論證,經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后報財政部門審批。


第十七條 行政單位出租、出借國有資產所形成的收入應當繳入財政專戶或國庫,支出按履行職能需要由財政統籌安排,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事業單位對外投資收益以及利用國有資產出租、出借和擔保等取得的收入應當納入單位預算,統一管理,統一核算。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八條 對于調出本單位的人員要令其及時清點個人使用的公共財產,并歸還所占用的公有財產,經批準允許物隨人走的,應及時到資產管理部門辦理資產劃轉手續。


第十九條 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的管理堅持所有權和使用權相分離的原則,促進資產整合與共享共用。對超標配置、低效運轉或者長期閑置的國有資產,行政單位由同級財政部門調劑使用或者處置;事業單位由主管部門在系統內調劑使用,報同級財政部門備案。


第二十條 各級財政部門應加強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對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有償使用行為逐步實行集中統一管理。




第五章 資產處置




第二十一條 行政單位國有資產處置方式包括無償轉讓、出售、置換、報損、報廢等。


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方式包括出售、出讓、轉讓、對外捐贈、報廢、報損以及貨幣性資產損失核銷等。


(一)無償轉讓指國有資產以無償調劑的方式變更國有資產占有使用權的資產處置行為;


(二)出售指國有資產以有償轉讓的方式變更其所有權或占有使用權,并收取相應處置收益的資產處置行為;


(三)置換指國有資產以非貨幣性交易的方式變更其所有權或者占有使用權的資產處置行為;


(四)報損指對發生的國有資產呆賬損失、非正常損失等進行產權注銷的資產處置行為;


(五)報廢指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或經技術鑒定,已不能繼續使用,必須進行產權注銷的資產處置行為。


第二十二條 行政事業單位需處置的國有資產范圍包括:


(一)閑置資產;


(二)因技術原因并經過科學論證,確需報廢、淘汰的資產;


(三)因單位分立、撤銷、合并、改制、隸屬關系改變等原因發生的產權或者使用權轉移的資產;


(四)盤虧、呆賬及非正常損失的資產;


(五)已超過使用年限無法使用的資產;


(六)依照國家有關規定需要進行資產處置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條 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原則,其審批權限及程序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市直行政單位處置國有資產單位價值在10000元以上或者批量價值累計30000元以上的,報市財政部門審批;市直事業單位貨幣性資產損失核銷或者處置國有資產單位價值在10000元以上或者批量價值在30000元以上的,經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后報市財政部門審批。上述規定限額以下的資產處置由行政單位和事業單位主管部門審批,報市財政部門備案。


縣區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的審批權限由同級人民政府確定。


本條規定涉及土地處置的,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批并按土地管理的有關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第二十四條 行政事業單位出售、出讓及置換土地、房屋、車輛及大型(貴重)儀器、設備等,應當經具有相應資質的評估機構評估并報財政部門核準或者備案后,采取拍賣、招投標等方式公開處置。在交易過程中,當交易價格低于評估結果的90%時,應當暫停交易,在獲得財政部門同意后方可繼續進行。


第二十五條 行政事業單位分立、撤銷、合并、改制及隸屬關系發生改變時,其資產應當進行全面的清查和登記,經同級財政部門審核后方可辦理移交、調撥、封存、拍賣等手續。


第二十六條 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收入屬國家所有,按照政府非稅收入管理規定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收入上繳財政專戶或者國庫,支出按照履行職能需要由財政統籌安排。各級財政部門應當逐步實行國有資產集中統一處置。


第二十七條 經批準召開重大會議、舉辦大型活動等臨時購置的國有資產,由主辦單位在會議、活動結束時按照本辦法規定報批后處置。主辦單位對資產的安全和完整性負責,不得擅自占有或者處置。




第六章 資產評估與資產清查




第二十八條 行政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委托具有資產評估資質的評估機構對相關資產進行評估:


(一)取得沒有原始價格憑證資產的;


(二)拍賣、有償轉讓、置換國有資產的;


(三)整體或者部分改制為企業的;


(四)合并、分立、清算的;


(五)整體或者部分資產租賃給非國有單位的;


(六)確定涉訟資產價值的;


(七)事業單位以非貨幣性資產對外投資的;


(八)依照國家有關規定需要進行資產評估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條 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評估項目實行核準制和備案制。實行核準制和備案制的項目、范圍、權限依據財政部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 行政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該進行資產清查:


(一)國家專項工作要求或者本級政府組織資產清查的;


(二)進行重大改革或者整體、部分改制為企業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資產嚴重損失的;


(四)會計信息嚴重失真或者國有資產出現重大流失的;


(五)會計政策發生重大更改,涉及資產核算方法發生重要變化的;


(六)同級財政部門認為應當進行資產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條 資產清查工作的內容包括基本情況清理、賬務清理、財產清查、損益認定、資產核實和完善制度等。資產清查的具體辦法按照國家和省財政部門規定的資產清查辦法執行。




第七章 產權登記與產權糾紛調處




第三十二條 產權登記按照統一政策、分級管理的原則,由縣級以上財政部門按照資產產權關系組織實施。


第三十三條 行政事業單位應當向同級財政部門申請產權登記,并由財政部門核發產權登記證。產權登記證是行政事業單位依法占有、使用國有資產的法律憑證。


第三十四條 產權登記的內容主要包括:


(一)單位名稱、住所、負責人及成立時間;


(二)單位性質、主管部門;


(三)單位資產總額、國有資產總額、主要實物資產額及其使用狀況;


(四)行政事業單位對外出租、長期出借資產情況,事業單位對外投資、擔保情況;


(五)其他需要登記的事項。


第三十五條 行政事業單位發生分立、合并、部分改制,以及隸屬關系、單位名稱、住所和單位負責人等產權登記內容發生變化的,應辦理產權變更登記;因依法撤銷或者整體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銷的,應辦理產權注銷登記。


第三十六條 行政單位之間的產權糾紛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能解決的,由財政部門或者同級人民政府調解、裁定。


行政單位與非行政單位、組織或者個人之間發生產權糾紛,由行政單位提出處理意見,報同級財政部門同意后與對方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能解決的,依照司法程序處理。


第三十七條 事業單位與其他國有單位之間發生國有資產產權糾紛的,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能解決的,可以向同級或者共同上一級財政部門申請調解或者裁定,必要時報有管轄權的人民政府處理。


事業單位與非國有單位或者個人之間發生產權糾紛的,事業單位應當提出處理意見,經主管部門審核并報同級財政部門批準后與對方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能解決的,依照司法程序處理。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行政事業單位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擅自占有、使用、處置國有資產的,由同級財政部門責令改正,限期退還違法所得和被侵占的國有資產;對單位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對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由主管部門或監察機關給予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財政部門、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上繳、管理國有資產收益或者下撥財政資金時違反本辦法規定的,依據《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的規定進行處罰、處理、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主管部門在配置事業單位國有資產或者審核、批準國有資產使用、處置事項的工作中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財政部門可以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警告。


第四十條 財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照規定的權限、程序辦理審批事項的;


(二)利用職務便利索取、收受賄賂的;


(三)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




第九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社會團體和民辦非企業單位中占有、使用國有資產的,參照本辦法執行。


對實行企業化管理并執行企業財務會計制度的事業單位以及事業單位創辦的具有法人資格的企業,由財政部門按照企業國有資產管理的有關規定實施監督管理。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鶴壁市人民政府關于加強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的規定》(鶴政〔1997〕62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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