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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漢市地名管理辦法

2008-12-31
武漢市人民政府令
(第194號)


  《武漢市地名管理辦法》已經2008年12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57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并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長  阮成發
2008年12月31日



武漢市地名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地名管理,體現地名的文化性、歷史性和開放性,實現地名標準化、規范化,適應城市建設和社會發展的需要,根據國務院制發的《地名管理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標志設置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地名,是指社會用作標示方位的地理實體名稱,包括:
(一)自然地理實體名稱,指山、河、湖、港、磯、洲、嘴等名稱;
(二)行政區域名稱,指區、鄉(鎮)、街道辦事處、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等名稱;
(三)居民地名稱,指城鎮街路巷、住宅區、門牌號碼(含門號、樓棟號、單元號、室號)及集鎮、自然村等名稱;
(四)專(行)業部門使用的具有地名意義的名稱,指各類臺、站、港、場和隧道(通道)、橋梁(立交橋、人行天橋)、堤壩、水庫、渠道、涵閘等設施名稱,以及公園、廣場、文化和體育場館、名勝古跡、紀念地、自然保護區等名稱;
(五)具有地名意義的大型建筑物名稱。
第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的地名委員會,負責統一組織、綜合協調本級人民政府地名管理工作。市民政部門是本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門,區民政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地名管理工作。發展改革、規劃、建設、交通、公安、城市管理、國土資源、房產、文化、旅游、工商、水務、新聞出版、園林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地名管理工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做好轄區內的地名管理工作。
第五條 武漢東湖新技術開發區、武漢經濟技術開發區和市東湖生態旅游風景區管委會負責其管理范圍內的地名管理工作。
第六條 市民政部門應當以本市城鄉總體規劃為依據,會同規劃行政部門編制本市地名專業規劃,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區民政部門應當根據本市地名專業規劃編制本區地名詳細規劃,由區人民政府批準并報市民政部門備案。地名專業規劃和地名詳細規劃統稱為地名規劃。
第七條 在制訂地名規劃時,市、區民政部門應當聘請歷史、文化、社會、語言等方面的專家,對地名規劃中的預命名方案進行咨詢論證。
第八條 市、區人民政府對開展地名工作相關經費予以保障。
第二章 地名命名與更名
第九條 地名的命名和更名,應當按照國家、省和本辦法相關規定辦理。未經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命名和更名。
第十條 地名的命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地名由專名和通名兩部分組成,專名反映地名的個體屬性,通名反映地名的類別屬性,不得使用通名詞組命名地名;
(二)符合本市城鄉總體規劃和地名規劃,體現當地歷史、地理、文化、經濟特征,尊重當地風俗習慣,符合被命名實體的性質、功能、形態、規模和環境等實際情況;
(三)地名用字準確、規范,含義健康,使用方便,避免使用生僻字、異體字或者容易產生歧義的字;
(四)一般不以人名命名地名,禁止以國家領導人名、外國人名、地名以及無明確中文含義的外語音譯詞命名地名;
(五)一地一名,名實相符,本辦法第三條第(二)項、第(四)項規定的地名一般與所在地的主地名一致;
(六)本市行政區域內自然地理實體的名稱,本市行政區域內鄉(鎮)、街道辦事處的名稱,本市行政區域內街路巷、住宅區、大型建筑物的名稱,同一個鄉(鎮)內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集鎮、自然村的名稱,不應重名,并避免同音;
(七)新建和改建的城鎮街路巷的命名符合層次化、序列化、規范化的原則;
(八)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十一條 城鎮街路巷的通名按照建設規模、道路走向分為“大道”、“ 街路”、“里巷”三級,具體命名規范由市民政部門制定并公布。住宅區、具有地名意義的大型建筑物的命名規范,由市民政部門制定并公布。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名可以更名:
(一)行政區劃調整,需要變更區、鄉(鎮)、街道辦事處、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等名稱的;
(二)道路走向發生變化,需要變更路名的;
(三)建設單位或者產權所有人提出申請,需要變更建筑物名稱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在前款第(一)、(二)項規定的情形下,需要更名的,民政部門應當廣泛征求當地居民意見。
第十三條 自然地理實體名稱,除依法應當由國務院、省人民政府批準的外,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報區人民政府批準。涉及兩個以上區的,由所涉及區人民政府聯合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四條 區、鄉(鎮)、街道辦事處名稱的命名、更名,按照《國務院關于行政區劃管理的規定》(國發〔1985〕8號)辦理。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名稱的命名、更名,由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報區人民政府批準。集鎮、自然村名稱的命名、更名,按照前款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 本市主干道和跨區的城市道路名稱,建設單位應當在項目立項階段報市民政部門審核,由市人民政府批準。其他的城市道路名稱,建設單位應當在項目立項階段報區民政部門審核,區民政部門在征求市民政部門意見后,報區人民政府批準。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批項目開工時,發現建設單位未辦理命名手續的,應當督促其按照規定辦理命名手續。其他專(行)業部門使用的具有地名意義的名稱,由使用單位提出意見,在征得所在區人民政府同意后,報市級主管部門批準。
第十六條 由區人民政府和各專(行)業主管部門批準的地名,應當報市民政部門備案。
第十七條 新建住宅區和具有地名意義的大型建筑物,建設單位在制訂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前,應當將項目中涉及的地名報市民政部門備案。市民政部門對不符合命名規范的,應當及時通知其限期改正。
第十八條 門牌號碼由公安部門以市、區人民政府批準和民政部門備案的地名為依據統一編制。編制門牌號碼不得無序跳號、重號,具體編制管理辦法由市公安部門制定并公布。
第十九條 因自然變化、行政區劃調整或者城市開發建設等原因,導致原地名已消失或者無存在的必要的,由原地名命名、更名的批準機關予以注銷。
第二十條 除門牌號碼外,依法批準命名、更名和注銷的地名,批準機關應當向社會公布。第三章 標準地名的使用
第二十一條 符合地名管理規定,并經依法批準的地名為標準地名。本辦法實施前已編入地名工具書、仍在使用的地名,視為標準地名。公共場所、法律文書、公開出版物和房地產廣告應當使用標準地名。
第二十二條 地名的書寫應當遵守下列規定:(一)地名的漢字書寫必須使用規范的漢字;(二)地名的羅馬字母按照《漢語拼音方案》和《中國地名漢語拼音字母拼寫規則(漢語地名部分)》拼寫;(三)禁止使用外文拼寫地名的專名和通名。
第二十三條 市、區地名委員會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編纂本行政區域或者本行業的標準地名出版物,及時向社會提供標準地名。其他部門不得編纂標準地名出版物。市、區民政部門應當建立地名檔案管理制度和本行政區域的地名數據庫,確保地名資料準確和完整,并向社會提供地名信息咨詢等公共服務。
第四章 地名標志設置與管理
第二十四條 地名標志是在公共場所使用,標示標準地名的牌、碑、樁、匾等標志物。本市行政區域內的街路巷、住宅區、行政村、隧道(通道)、橋梁(立交橋、人行天橋)和臺、站、港、場等應當設置地名標志。
第二十五條 地名標志應當按照以下規定設置:
(一)點狀地物至少設置一處標志;
(二)片狀地域根據范圍大小設置兩處以上標志;
(三)線狀地物在起點、終點、交叉路口必須設置標志,必要時在適當地段增設標志;
(四)式樣和規格符合國家有關技術規范和標準。
第二十六條 地名標志按照下列分工設置和管理:
(一)自然地理實體地名標志,由所在區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二)城鎮街路巷地名標志,由城市管理部門負責;
(三)集鎮、行政村、自然村地名標志,由所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
(四)門牌標志由公安部門負責;
(五)專(行)業部門使用的具有地名意義的名稱的地名標志,由有關專(行)業部門負責。新建住宅區、具有地名意義的大型建筑物地名標志,由建設單位負責設置,業主負責管理。
第二十七條 新建的街路巷、隧道(通道)、橋梁(立交橋、人行天橋)、住宅區和大型建筑物等地名標志,應當在工程竣工驗收前設置。門牌標志的設置辦法由公安部門另行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地名標志的義務,不得涂改、損壞或者擅自設置、移動、遮擋、拆除地名標志。因施工等原因需要移動、遮擋或者拆除地名標志的,應當經地名標志設置單位同意,并在工程竣工驗收前,由施工單位按照地名標志設置單位的要求恢復。
第二十九條 市、區民政部門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對轄區內各類地名標志進行監督檢查,發現地名標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及時通知相關設置人進行維護或者更換:(一)地名標志未使用標準地名或者書寫不規范的;
(二)地名標志銹蝕破損、字跡模糊不清或者殘缺不全的;
(三)已更名的地名,地名標志未隨之改變的;
(四)未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設置地名標志的。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法律、法規和規章有處理規定的,按照相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一) 未按照規定辦理命名、更名備案的;
(二) 使用非標準地名的;
(三) 地名標志設置人未按照規定設置地名標志的。
第三十二條 擅自編排、設置門牌標志的,由公安部門責令其恢復原狀。
第三十三條 涂改、損壞或者擅自設置、移動、遮擋、拆除地名標志的,由設置地名標志的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恢復原狀或者賠償。
第三十四條 地名管理工作人員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1990年10月25日市人民政府發布的《武漢市地名管理實施辦法》(市人民政府第27號令)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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