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鹽城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鹽城市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實施辦法的通知

2008-11-07
鹽城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鹽城市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實施辦法的通知

鹽政發〔2008〕189號


鹽都區、亭湖區人民政府,市開發區管委會,市各委、辦、局,市各直屬單位:
現將《鹽城市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實施辦法》印發給你們,希認真貫徹執行。


鹽城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十一月七日


             鹽城市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實施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城市管理,保障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依法行使職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務院關于進一步推進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工作的決定》、《江蘇省人民政府關于進一步推進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工作的通知》、《國務院法制辦公室關于在江蘇省鹽城市開展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試點工作的復函》,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的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是行政處罰法第十六條所確定的一項法律制度,指經批準將若干有關行政機關的行政處罰權集中起來,交由一個行政機關統一行使;行政處罰權相對集中后,有關行政機關不得再行使由一個行政機關統一行使的行政處罰權。
  第三條本辦法適用于鹽城市市區范圍。
  第四條鹽城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以下簡稱市城管執法局)是市人民政府在城市管理領域相對集中行使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具有獨立的執法主體資格,負責本辦法的組織實施。
鹽都區、亭湖區人民政府設立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以下簡稱區城管執法局),具有獨立的執法主體資格。
市城管執法局設立若干直屬執法機構和市開發區執法大隊,以市城管執法局的名義執法。
  第五條鹽都、亭湖區人民政府和市開發區管委會及市城管執法、規劃、建設、公安、環保、鹽城工商等部門應當密切配合,共同推進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工作。
  第六條市城管執法局直屬執法機構負責市政府指定的主要道路和重點區域的城管執法。
  鹽都、亭湖區城管執法局、市開發區執法大隊負責轄區范圍內除市城管執法局管理范圍外的城管執法。
  第七條市、區城管執法局的具體職責是:
  (一)行使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處罰權,強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標準、環境衛生標準的建筑物或設施;
  (二)行使城市規劃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對未經批準搭建臨時建筑物、構筑物行為的行政處罰權;
  (三)行使城市綠化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對損壞城市樹木花草、擅自修剪或者砍伐城市樹木、毀壞城市綠化設施、未經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綠化用地行為的行政處罰權;
  (四)行使市政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對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損壞城市道路行為的行政處罰權;
  (五)行使環境保護方面的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對社會生活噪聲污染的行政處罰權,對向市區河道、水面傾倒工業廢渣、城市垃圾和其他廢棄物的行政處罰權;
  (六)行使工商行政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對無照商販的行政處罰權;
  (七)行使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對侵占道路行為的行政處罰權;
  (八)省、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八條鹽都、亭湖區城管執法局、市開發區執法大隊實行所在區政府(管委會)和市城管執法局雙重管理體制:
  (一)鹽都、亭湖區政府、市開發區管委會負責所屬執法人員行政關系、工資關系的管理;
  (二)市城管執法局負責對鹽都、亭湖區城管執法局、市開發區執法大隊的業務指導、協調、考核、獎懲、督查和應急調度、指揮;
  (三)鹽都、亭湖區城管執法局、市開發區執法大隊的主要負責人由市城管執法局會同鹽都、亭湖區和市開發區共同管理。
  第九條行政執法人員應當符合國家公務員的條件,采取考試、考核的辦法,實行公平競爭,擇優錄用。行政執法人員實行崗位聘用、試用制度,對不勝任執法崗位的,應當予以調離或者辭退。
  第十條市城管執法局和鹽都、亭湖區城管執法局、市開發區執法大隊所需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不得以收費、罰沒收入作為經費來源。

  第二章 市容環境衛生管理
  第十一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管執法局責令其糾正違法行為,采取補救措施,可以并處警告、罰款:
  (一)隨地吐痰、便溺、亂倒污水、亂扔口香糖等廢棄物的;
  (二)亂倒垃圾、糞便的;
  (三)收舊、車輛清洗、維修、飲食等單位或者個人污染環境的;
  (四)在實施城市生活垃圾分類處理的區域,將廢電池、熒光燈管、電子顯示屏等有毒有害垃圾倒入生活垃圾容器或者任意排放、遺棄的;
  (五)在露天場所和公共垃圾容器內焚燒樹葉、垃圾或者其他廢棄物的;
  (六)在市區飼養家禽家畜和食用鴿的;
  (七)飼養寵物和信鴿污染環境的;
  (八)施工現場未按規定設置圍擋、車輛沖洗設施以及其他臨時環境衛生設施,致使揚塵、污水等污染周圍環境的,或者竣工后不及時清除廢棄物料、清理施工現場、拆除臨時環境衛生設施的;
  (九)擅自傾倒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
  (十)運輸工程渣土、砂石、泥漿及流體廢棄物的車輛,沿途泄漏、拋撒,或者車輪帶泥行駛污染道路的。違法行為人拒不采取補救措施的,由市容環衛管理部門組織作業單位及時清除,清除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第十二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管執法局責令其糾正違法行為,限期清理、拆除或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可以處罰款:
  (一)擅自在城市街道兩側和公共場地搭建臨時設施的;
  (二)擅自在城市街道兩側和公共場地堆放物料的;
  (三)擅自占用道路、人行過街橋、人行地下過街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場地擺攤設點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繼續違法經營的,可以暫扣其兜售的物品及其裝盛器具,并處以罰款。決定暫扣的,應當出具暫扣清單,要求違法行為人按照規定時間到指定地點接受處理。逾期不到指定地點接受處理造成損失的,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四)超出門、窗進行店外占道經營、作業的;
  (五)設置戶外廣告不符合市容管理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六)在樹木、地面、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上刻畫、涂寫、張貼的,責令限期清除,并處罰款;逾期不清除的,代為清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使用作業工具或者通訊工具從事上述行為的,市容環衛管理部門可以暫扣作業工具或者建議有關部門暫停其使用通訊工具。
  第十三條市容環衛責任人不履行市容環衛責任的,由城管執法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罰款。
  第十四條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標準、環境衛生標準的建筑物或者設施,由城管執法局會同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有關單位和個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經市政府批準,由城管執法局組織強制拆除,并可處以罰款。
  第十五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管執法局責令限期改正,采取補救措施;拒不改正的,可以處以罰款:
  (一)擅自占用、遷移、拆除、封閉環境衛生設施或者改變環境衛生設施用途的。造成環境衛生設施損毀或者喪失使用功能的,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二)環境衛生設施未經驗收投入使用或者驗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三)未按照規定配套建設環境衛生設施的,可以處以應建配套設施工程造價一倍的罰款,未建的配套設施由市容環衛管理部門代為建設,建設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四)市場、車站、碼頭、船舶及攤主未按照規定設置垃圾收集容器的。
  第十六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城管執法局可以責令其恢復原狀、賠償損失,并處以罰款:
  (一)在公廁內亂丟垃圾、污物,隨地吐痰,亂涂亂畫的;
  (二)破壞公廁設施、設備的;
  (三)未經批準擅自占用或者改變公廁使用性質的。
  第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管執法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處以罰款:
  (一)將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將危險廢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設立棄置場受納建筑垃圾的。
  第十八條建筑垃圾儲運消納場受納工業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城管執法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處以罰款。
  第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管執法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處以罰款:
  (一) 施工單位未及時清運工程施工過程中產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環境污染的;
  (二) 施工單位將建筑垃圾交給個人或者未經核準從事建筑垃圾運輸的單位處置的;
  (三) 處置建筑垃圾的單位在運輸建筑垃圾過程中沿途丟棄、遺撒建筑垃圾的。
  第二十條涂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城市建筑垃圾處置核準文件的,由城管執法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并處罰款。
  第二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管執法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分別對施工單位、建設單位、運輸建筑垃圾的單位處以罰款:
  (一)未經核準擅自處置建筑垃圾的;
  (二)處置超出核準范圍的建筑垃圾的。
  第二十二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隨意傾倒、拋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管執法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并對單位、個人處以罰款。
  第二十三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管執法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以罰款:
  (一)隨意傾倒、拋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
  (二)未經批準擅自關閉、閑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處置設施、場所的;
  (三)工程施工單位不及時清運施工過程中產生的固體廢物,造成環境污染的;
  (四)工程施工單位不按照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對施工過程中產生的固體廢物進行利用或者處置的;
  (五)在運輸過程中沿途丟棄、遺撒生活垃圾的。
  第二十四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管執法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并處以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未經批準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或者處置活動的;
  (二)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的企業在運輸過程中沿途丟棄、遺撒生活垃圾的;
  (三)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的企業和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處置企業不履行規定的義務的;
  (四)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的企業和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處置企業,未經批準擅自停業、歇業的。
  第二十五條單位和個人未按規定繳納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的,由城管執法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罰款。
  第二十六條對其他違反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為,由城管執法局依法實行行政處罰。

  第三章 城市規劃、園林綠化管理
  第二十七條未經批準,擅自占用城市廣場、道路及其兩側搭建臨時建筑物、構筑物或其他設施的,由城管執法局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拆除,可以并處臨時建設工程造價一倍以下的罰款。當事人逾期不拆除的,可采取查封施工現場、強制拆除等措施。
  未經批準,在道路兩側建筑物上開門、開窗、進行門面裝修的,由城管執法局責令其恢復原狀或者限期拆除,并可處以罰款。
  上述道路為城市道路規劃紅線寬14米以上(含14米)的城市道路,道路兩側市區城管部門與規劃部門管理的界址為:道路兩側臨街有建筑物的至建筑物后墻;建筑物前與街道有圍墻、柵欄或者綠籬、水面及其他構筑物等分界的,以上述分界物為界址。城市道路規劃紅線寬14米以下城市道路兩側及住宅小區內違法建設由規劃部門依據《城鄉規劃法》有關規定查處。
  第二十八條對主次干道行道樹和綠化分隔帶(含護欄)范圍內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管執法局責令其停止侵害,可以并處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一)損壞城市樹木花草的;
  (二)擅自修剪或者砍伐城市樹木的;
  (三)砍伐、擅自遷移古樹名木或者因養護不善致使古樹名木受到損傷或者死亡的;
  (四)損壞城市綠化設施的。
  第二十九條擅自占用主次干道行道樹和綠化分隔帶(含護欄)范圍內城市綠化用地的,由城管執法局責令限期退還、恢復原狀,并處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負賠償責任。
  對違反已批準的綠化規劃,縮小綠地面積的單位和個人,由城管執法局責令改正,并處罰款。
  第三十條擅自在主次干道行道樹和綠化分隔帶(含護欄)范圍內城市公共綠地及其外圍20米范圍內開設商業服務攤點的以及不服從公共綠地管理單位管理的商業服務攤點,由城管執法局給予警告,并處罰款。

  第四章 環保、工商、市政、公安交通管理
  第三十一條從事營業性活動的場所在室外安裝、使用高音喇叭等音響器材,或者對外播放音樂和廣告的,由城管執法局責令改正,并給予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處以罰款。
  第三十二條向市區水體排放、傾倒工業廢渣、城市垃圾的,由城管執法局處以罰款。
  第三十三條對在城市道路、室外公共場所、新村小區和市場外圍從事個體經營的無照商販,由城管執法局責令其停止經營活動,封存、扣押用于無照經營活動的經營工具和原材料等,可視情節沒收非法所得,并可處以罰款。
  第三十四條城管執法局對依法查封、暫扣財物或對證據進行先行登記保存的,必須向當事人出具清單;對易腐爛、變質或者商品有效期即將到期的物品,可以提取證據后依法拍賣、變賣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妥善處置。被封存、扣押的經營工具或原材料難以保存或在規定期限內無人認領或被執行人拒絕認領的,由城管執法局依法處理。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過15日。在此期間,城管執法局應當依法作出處理決定。
  第三十五條在城市道路范圍內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管執法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以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擅自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的;
  (二)占用城市道路期滿后或挖掘城市道路不及時清理現場的;
  (三)未按照批準的位置、面積、期限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動位置、擴大面積、延長時間,未提前辦理變更審批手續的;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設建筑物、構筑物的;
  (五)擅自在橋梁或者路燈設施上設置廣告牌或者其他掛浮物的;
  (六)未對設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種管線的檢查井、箱蓋或者城市道路附屬設施的缺損及時補缺或者修復的;
  (七)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現場設置明顯標志和安全防范設施的;
  (八)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設各種管線、桿線等設施,不按照規定辦理批準手續的;
  (九)緊急搶修埋設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線,不按照規定補辦批準手續的;
  (十)履帶車、鐵輪車或者超重、超高、超長車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駛的;
  (十一)機動車在橋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試剎車的;
  (十二)在橋梁上架設壓力為4公斤/平方厘米以上的煤氣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壓電力線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線的;
  (十三)其他損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為的。
  第三十六條機動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關于機動車停放、臨時停車規定,有侵占非機動車道、人行道、公共場所和混合車道路牙以上行為的,由城管執法局處以口頭警告,令其立即駛離。機動車駕駛員不在現場或者雖在現場但拒絕立即駛離,妨礙其他車輛、行人通行的,可處罰款,并可以將該機動車拖移至不妨礙交通的地點。
  非機動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在道路、廣場及其他公共場所不按規定停放非機動車輛的,由城管執法局處警告或者罰款;非機動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罰款處罰的,可以扣留其非機動車。

  第五章工作配合與協調規范
  第三十七條鹽城市公安局城市管理治安分局依法處理妨礙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和涉嫌犯罪的案件,協同和依法保障市城管執法局做好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工作,受市公安局和市城管執法局雙重領導。
  第三十八條行政處罰權相對集中后,相關行政機關應當加強與城管執法局的聯系與溝通,積極支持和配合其工作。
  第三十九條城管執法局與相關行政機關之間應建立行政管理和行政執法的信息溝通、工作配合等內部運作制度:
  (一) 城管執法局在執法過程中發現行政違法行為屬于其他有關部門處罰范圍的,應當及時告知或者移送有權部門處理;
  (二) 相關行政機關在管理和執法過程中發現行政違法行為屬于城管執法局處罰范圍的,應當及時告知移送城管執法局處理。公安部門在執行緊急、重要公務時,對侵占城市道路的行為有權依法排除妨礙;
  (三)城管執法局查處的違法案件,有需要補辦手續的,應責令當事人補辦相關手續,并在查處后及時通知相關行政機關;需作賠償的,應通過相關行政機關提出賠償標準,由城管執法局作出賠償決定,賠償金及相關資料應及時移交相關行政機關;
  (四) 城管執法局在查處行政違法案件時需要了解有關事項、查詢相關資料或作出技術鑒定的,相關行政機關應予支持和配合。
  第四十條建立行政審批會辦、備案制度。相關部門在辦理下列行政審批手續時,應當按職責分工和實際需要通知城管執法局參與審核或者將審批結果抄送備案:
  (一) 設置大型戶外廣告設施及在市區范圍內搭建臨時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的;
  (二)在市區設置臨時市場和攤點的;
  (三)在城市道路兩側和公共場所設置停車點的;
  (四)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或者改變道路使用性質;
  (五)在市區城市道路兩側和小區使用綠地的;
  (六)其他涉及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許可事項。
  對前款規定的以外事項,有關部門認為需要城管執法局知曉的,可通知其參與審核或者將審批結果抄送其備案;城管執法局依法履行執法職責時,需要了解其未參與審核或者未備案事項的,可向有關部門查詢,有關部門應當予以配合,及時告知有關情況。
  第四十一條建立行政執法聯席會商制度。由市政府法制機構牽頭,城管執法、規劃、建設、公安、鹽城工商等部門和鹽都、亭湖區政府、市開發區管委會參加,定期通報執法情況,協調解決執法中的有關問題;協調不成的,由政府法制機構提出處理意見,報市政府決定。
  第四十二條建立行政執法隊伍應急調度制度。市城管執法局視執法任務需要有權統一調度鹽都、亭湖區城管執法局、市開發區執法大隊,鹽都、亭湖區城管執法局、市開發區執法大隊應當服從調度和指揮;鹽都、亭湖、市開發區因執法任務需要臨時增加執法人員的,可報請市城管執法局予以調度。
  第四十三條建立數字化城市管理運作模式,依托數字城管信息平臺,由市數字城管監督指揮中心負責及時準確地發現問題,并負責任務派遣和協調各區、市開發區及各相關部門按照職能分工快速有效地處理問題,提高檢查執法的效率,實現對城市部件和城市事件精準管理的目標。

  第六章執法監督
  第四十四條行政執法人員取得執法證后方可執法,在執行公務時,應當持有行政執法證。
  第四十五條城管執法局應當堅持公正執法、文明執法,嚴格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實施行政處罰,確保行政處罰決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依據正確、程序合法、內容適當。
  第四十六條城管執法局給予行政違法行為人罰款處罰時,依法實行罰繳分離。
  財政部門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城管執法局返還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或者沒收非法財物拍賣的款項。
  第四十七條城管執法局應當建立行政執法人員定期交流、輪崗制度,實行行政執法責任制、行政執法違法責任追究制、行政執法評議考核制、行政執法公示制,接受社會監督,提高行政執法水平和效率。
  第四十八條市城管執法局發現鹽都、亭湖區城管執法局對行政違法行為應當查處而未查處的,應當責令其依法查處;發現區城管執法局對行政違法行為查處有錯誤的,應當責令其進行改正。必要時,市城管執法局可以直接查處,并追究區城管執法局的違法責任。
  第四十九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市城管執法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向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對區城管執法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向區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也可向市城管執法局申請行政復議。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處罰決定或者復議決定不服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拒絕、阻撓城管執法局的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公安部門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城管執法局實施行政處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其中第(二)、(三)項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沒有法定行政處罰依據的,擅自改變行政處罰種類、幅度或者違反法定行政處罰程序的;
  (二)截留、私分或者變相私分罰款、沒收的違法所得或者財物的;
  (三)行政執法人員玩忽職守,對應當予以制止和處罰的違法行為不予制止、處罰,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遭受損害的。
  第五十二條各相關行政機關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并可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對城管執法局的處罰工作不予配合,拒絕提供協助的;
  (二)繼續行使已集中由城管執法局行使的處罰權的;
  (三)對應當移送城管執法局管轄的事項沒有移送或者對城管執法局移送的案件不予受理的。
  第五十三條行政處罰權相對集中后,有關部門違反規定行使已經統一由城管執法局行使的行政處罰權的,其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無效,并可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四條鹽都、亭湖區人民政府可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實施意見。
  第五十五條本辦法自二ΟΟ八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鹽城市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試行辦法》(鹽政發〔2002〕62號)自行廢止。本辦法施行前已經進入行政處罰程序,但尚未結案的行政違法行為,仍按試行辦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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