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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城市綠化辦法
珠海市城市綠化辦法
2008-05-24
珠海市城市綠化辦法
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1號
《珠海市城市綠化辦法》已經2008年4月14日七屆58次市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以發布,自2008年6月24日起施行。
市 長 鐘世堅
二○○八年五月二十四日
珠海市城市綠化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促進本市綠化事業發展,建設最適宜居住的海濱花園城市,根據國務院《城市綠化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城市規劃區內城市綠化的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等活動。
本市林業用地、林木的管理,按照有關的法律、法規執行。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城市綠化,是指在本市城市規劃區內進行植樹、栽花、種草、育苗等興建各類城市綠地的綠化活動。
城市綠地包括公園綠地、生產綠地、防護綠地、附屬綠地。
第四條 市、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是本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市園林管理處是本市城市綠化行業管理機構,負責組織實施本辦法。
市、區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確定的職能分工,負責轄區內相關的城市綠化工作。
各街道辦事處(鎮)負責指導轄區內的單位、住宅小區等的綠化和養護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各職能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協助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和市城市綠化行業管理機構做好本辦法的實施工作。
第六條 本市城市綠化遵循統一規劃、集中建設、分級負責、分類管理的原則。
第七條 市、區、鎮人民政府應當把城市綠化的規劃、建設和管理納入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在經費上予以保證。
鼓勵單位和個人以捐贈、贊助、認建、認種等形式參與城市綠化建設。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城市綠化和履行植樹的義務。
第九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對在城市綠化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十條 城市綠化規劃,由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編制,報市人民政府審批,并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對建設工程規劃設計方案和施工圖設計進行審查時,涉及城市綠化的,應當征求市城市綠化行業管理機構的意見。
第十一條 城市綠化規劃建設指標應當達到如下標準:城市建成區綠地率不低于35%,綠化覆蓋率不低于40%,人均公共綠地面積不低于15平方米。
第十二條 建設工程項目應當安排配套綠化用地,綠化用地面積占建設工程項目用地面積的比例為:
(一)新建的居住區、居住小區和住宅組團不低于35%,別墅區不低于45%,舊城改造區不低于30%。
(二)商業區不低于30%。
(三)旅游、度假賓館、酒店不低于50%。
(四)療養院、醫院不低于50%。
(五)行政辦公、學校、科研、體育、文化娛樂用地不低于35%。
(六)經環境保護部門鑒定屬于有毒有害的重污染單位和危險品倉庫,不低于40%,并根據國家標準設置寬度不得小于50米防護林帶。
(七)風景名勝區不低于65%。
(八)工業區、交通運輸站場和倉庫,不低于20%。
(九)其他建設工程項目不低于25%。
第十三條 新建、改建的城市道路、鐵路沿線兩側、江河兩岸等綠地規劃、建設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城市道路主干道綠地面積占道路總用地面積的比例不低于25%;次干道綠地面積所占比例不低于15%;城市快速路和城市立交橋控制范圍的綠化應當兼顧防護和景觀。
(二)城市江河兩岸、鐵路沿線兩側的防護綠化帶寬度每側不小于30米;海岸線、飲用水源地水體防護林帶寬度各不小于70米。
(三)高壓輸電線走廊安全隔離綠化帶寬度按照國家規定的行業標準建設。
第十四條 城市公園綠地、居住區綠地、單位附屬綠地的建設,應當以植物造景為主,適當配置園林建筑和園林小品。
第十五條 城市公園建設用地指標,應當符合國家行業標準:
(一)公園綠化用地面積應當占公園陸地總面積的80%以上,游覽、休憩、服務性的建筑面積不得超過用地總面積的5%。
(二)居住區配套綠化用地和單位附屬綠地的綠化種植面積,不低于其綠地總面積的75%。
(三)城市生產綠地應當適應城市綠化建設的需要,其用地面積不低于城市建成區面積的2%。
第十六條 城市綠地的規劃和設計,應當委托具有城市園林綠化規劃和設計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
第十七條 城市各類公園、風景林地、生產綠地、防護綠地和鐵路沿線兩側、江河兩岸、水庫周圍等城市綠地的修建性詳細規劃,由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居住區綠地和單位附屬綠地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和工程設計方案,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技術標準和規范,經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后,報市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經批準的城市各類綠地的修建性詳細規劃,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經原審批部門批準。
第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古典名園的恢復、保護規劃和工程設計按國家文物保護法律、法規審批。
第十九條 城市綠化建設按下列辦法分工負責:
(一)市人民政府投資建設的城市公共綠地、風景林地、防護綠地等,由市城市綠化行業管理機構提出項目建設計劃,并申報立項,經批準后,由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建設;城市公共綠地的改造,由市城市綠化行業管理機構負責組織實施。
(二)單位附屬綠地由其權屬單位負責。
(三)住宅小區綠地由開發建設單位負責。
(四)鐵路、公路防護綠化和經營性園林、生產綠地由其經營單位負責。
市城市綠化行業管理機構對各單位的綠化建設應給予技術指導。
第二十條 城市綠化建設應與地上地下各種管線及其它設施保持安全間距,符合國家規范標準。
第二十一條 城市綠化工程的施工,應委托具有相應城市園林綠化施工資質的單位承擔。
第二十二條 建設工程項目的配套綠化用地達不到本辦法第十二條標準的,應當經原審批部門批準,由建設單位承擔補償責任,按照所缺少的綠化用地面積向歸口的市、區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繳納綠化補償費。綠化補償費按規定專項用于易地綠化建設。
建設工程項目的配套綠化工程,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工程竣工經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三條 本市每年的公共綠化建設資金投入應不低于當年城市基礎設施建設總投資的5%。新建、改建、擴建工程和開發住宅小區項目的配套綠化建設資金,應在工程項目建設投資中統一安排,其比例應占工程項目土建投資的5%。
第三章 保護和管理
第二十四條 城市綠地的保護和管理,實行分級負責、分類管理的原則,依法落實管理責任:
(一)市財政投資的公園、風景區,由市城市綠化行業管理機構負責,其它城市公共綠地除明確責任主體的,由各區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二)單位附屬綠地和單位自建的防護綠地由其權屬單位負責。
(三)住宅小區綠地,由業主委托物業服務企業或城市綠化專業單位負責。
(四)生產綠地、經營性園林綠地由生產經營單位或個人負責。
(五)沿街綠地由各區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沿街的單位和個人有保護和協助管理門前綠化的責任。
區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對轄區各管理責任人負責的綠地保護和管理進行檢查、監督和指導。
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和市城市綠化行業管理機構對區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的綠地保護和管理進行檢查考評、監督和指導。
第二十五條 市、區、鎮城市公共綠化的維護管理經費,應不低于本級當年城市維護管理總費用的15%,并應當隨公共綠化面積及財政收入的增加而相應增加。
第二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規劃綠化用地的地形、地貌、水體和植被,以及改變城市規劃綠化用地的性質。
第二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已建成綠地。因公益性市政建設確需占用城市綠地的,經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后,方可按規定程序報批,并由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調整城市規劃的原則,補償同等面積同等質量的綠地。
同一建設工程項目占用城市綠地7000平方米以下的,應當報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占用城市綠地7000平方米以上的按省有關規定報上級有關部門審批。
需要臨時占用城市綠地的,應當報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經批準同意后,占用單位或個人應當向所在的區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繳納恢復綠化補償費,領取《臨時占用城市綠地許可證》后方可占用。占用期滿,由收取費用的區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恢復綠地。
第二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城市綠地內設置與綠化無關的設施。
城市公園綠地、居住區綠地、風景林地內應當嚴格控制新建商業和服務經營設施。
單位和個人在城市道路綠化帶開設機動車出入口的,經有關部門辦理相關手續之后,應當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并按占用城市綠地的面積向歸口的市、區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繳納綠化補償費。
第二十九條 禁止擅自遷移樹木。因下列原因確需遷移樹木的,建設、養護單位或者業主應當向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一)因城市公益性市政建設需要。
(二)嚴重影響居民采光、通風和居住安全。
(三)樹木對城市公共設施構成威脅。
(四)樹木撫育更新需要。
上述申請經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同意后,可遷移樹木,所需費用由申請人承擔,并按照有關規定向區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繳納恢復綠化補償費。
第三十條 禁止擅自砍伐樹木。因下列原因且樹木無遷移價值確需砍伐的,建設、養護單位或者業主應當向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一)因城市公益性市政建設需要。
(二)嚴重影響居民采光、通風和居住安全。
(三)樹木對城市公共設施構成威脅。
(四)樹木發生檢疫性病蟲害的。
(五)樹木撫育更新需要。
上述申請經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同意后,可砍伐樹木,所需費用由申請人承擔,并按照有關規定向區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繳納恢復綠化補償費。
第三十一條 同一建設工程項目因城市公益性市政建設需要砍伐、遷移喬木二十株以下的,由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批;二十株(含二十株)以上或胸徑八十厘米以上的樹木的,經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后,按省有關規定報上級有關部門審批。
第三十二條 居住小區內需要修剪、遷移、砍伐城市樹木的,應當向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申請批準后方可實施。申請資料應當包括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或居委會同意的意見。
第三十三條 電力、市政、交通和通信等部門,因管線、交通設施等公共設施安全的需要確需修剪、遷移、砍伐城市樹木的,應當向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申請批準后方可實施。
第三十四條 城市綠地養護管理單位,應當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保持花草樹木繁茂,設施安全完好,并根據樹木生長情況,按照樹木修剪技術規范定期對樹木進行修剪。
第三十五條 古樹名木實行統一管理。市城市綠化行業管理機構應當對古樹名木進行調查鑒定、建立檔案和設置標志,劃定保護范圍。
古樹名木生存地的所屬單位和個人,是該古樹名木的管理責任人,必須按照有關技術規范進行養護管理,市城市綠化行業管理機構負責監督和指導。
嚴禁砍伐、遷移或買賣古樹名木,因城市公益性市政建設確需遷移古樹名木的,按照《廣東省城市綠化條例》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三十六條 因交通事故等意外原因造成城市綠化植物或綠地設施損壞的,責任人應當向區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繳納綠化賠償費。區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對損壞的行道樹進行恢復時,應當用同品種同規格的樹木。
第三十七條 除第三十六條規定外,市、區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收取的綠化補償費、恢復綠化補償費等費用,應上繳同級財政,列入同級城市綠化專項資金,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钣糜谠黾映鞘芯G化總量建設。
城市綠化專項資金的使用由城市綠化行業管理機構提出安排計劃,市、區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同級財政部門負責監督。
綠化補償費、恢復綠化補償費的收取標準和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三十九條 城市綠地內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停止侵害、恢復原狀,并對責任人處以罰款;造成損失的,由責任人承擔賠償責任;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擅自改變規劃綠化用地性質的,按照每平方米處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二)傾倒、排放有毒有害物質,堆放、焚燒物料的,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三)攀、折、釘、栓樹木,采摘花草,踐踏植被,向城市綠地內拋撒雜物的,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四)在城市綠地上堆放物品、擺攤設點、銷售商品的,按占用每平方米處以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款。
(五)以樹承重、就樹搭建、采石取土的,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六)破壞樹木支架、欄桿、花基、坐椅、庭園燈、建筑小品、水景和綠地供排水等綠化設施的,按照被損設施造價的2倍處以罰款。
(七)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九、第三十條規定,擅自遷移、砍伐樹木的,按照樹木補償費的5倍處以罰款。
(八)損害古樹名木正常生長的,處以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九)擅自遷移、砍伐古樹名木,或者致使古樹名木枯死的,處以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一條規定,無證設計和施工的,責令停止設計和施工,并分別對項目建設單位、設計單位和施工單位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擅自占用城市綠地的,責令限期退出,恢復綠化,并按照每平方米處以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款。
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三款規定,不繳納恢復綠化補償費的,責令限期繳納和補償;超過占用期限的,責令限期歸還,并按照所占面積處以綠地補償費的2倍罰款。
第四十二條 未經批準或未按照批準的綠化規劃、設計方案施工的,責令停工,限期改正;造成經濟損失的,由責任單位負責賠償,并由責任單位或其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責任人予以處理。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公園綠地包括綜合綠地、社區公園、專類公園、帶狀公園、街旁綠地等。
本辦法所稱的附屬綠地包括居住區綠地、公共設施綠地、工業綠地、倉儲綠地、對外交通綠地、道路綠地、市政設施綠地、特殊綠地等。
本辦法所稱其他綠地包括風景名勝區、郊野公園、森林公園、自然保護區、風景林地、城市綠化隔離帶、野生動植物園、濕地等。
第四十四條 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可根據本市城市綠化管理工作的需要,將相關的城市綠化管理權限依法委托給各區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行使。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8年6月24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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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聘
合同
考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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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核
培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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