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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農村牧區五保供養工作辦法

2008-06-11
青海省農村牧區五保供養工作辦法

第65號


  《青海省農村牧區五保供養工作辦法》已經2008年5月30日省人民政府第10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8年7月15日起施行。


省長宋秀巖

二○○八年六月十一日




青海省農村牧區五保供養工作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做好農村牧區五保供養工作,保障農村牧區五保供養對象的基本生活,建立和完善農村牧區社會保障制度,根據國務院《農村五保供養工作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農村牧區五保供養,是指依照條例和本辦法規定,在吃、穿、住、醫、葬方面給予農牧民的生活照顧和物質幫助。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村牧區五保供養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村牧區五保供養工作。

  村(牧)民委員會協助鄉(鎮)人民政府開展農村牧區五保供養工作。

  第四條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為農村牧區五保供養對象和農村牧區五保供養工作提供捐助和服務。

  第二章 供養對象的條件和確定程序

  第五條 農村牧區五保供養對象(以下簡稱五保供養對象)是指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老年、殘疾和未滿16周歲的農牧民:

  (一)無勞動能力;

  (二)無穩定生活來源;

  (三)無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人,或者其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人無贍養、撫養、扶養能力。

  第六條 五保供養對象按下列程序確定:

  (一)本人向村(牧)民委員會提出申請。農牧民本人無法表達意愿的,由其近親屬、村(牧)民小組或者其他農牧民代為提出申請。經村(牧)民委員會民主評議,對符合規定條件的,在本村范圍內公示10日以上。無重大異議的,填寫《青海省農村牧區五保供養對象審批表》,報送鄉(鎮)人民政府審核。

  (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青海省農村牧區五保供養對象審批表》之日起20日內,對申請人的自身狀況和家庭條件進行調查核實,提出審核意見,并將審核意見和有關材料報送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批。申請人、有關組織或者個人應當予以配合,如實提供有關情況。

  (三)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自收到審核意見和有關材料之日起20日內作出審批決定。對批準給予五保供養待遇的,免費發給由省民政部門印制的《農村牧區五保供養證書》;對不符合五保供養條件不予批準的,應當向本人或代為申請人作出不予批準的書面說明。

  第七條 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并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核準后,核銷其《農村牧區五保供養證書》,終止農村牧區五保供養待遇:

  (一)重新獲得穩定生活來源的;

  (二)已具備了勞動能力的(年滿16周歲、尚未完成義務教育階段學習的除外);

  (三)有了具有供養能力的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人的;

  (四)五保供養對象死亡,喪葬事宜辦理完畢的。

  第三章 供養內容、標準和形式

  第八條 農村牧區五保供養包括下列內容:

  (一)供給糧油、副食品、生活用水和生活用燃料。

  (二)供給服裝、被褥等生活用品和零用錢。

  (三)提供符合基本居住條件的住房。對分散居住的五保供養對象的住房,應安排資金適時進行修繕;農村牧區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提供的住房,應方便五保供養對象生活起居。

  (四)提供疾病治療,對生活不能自理的給予照料。五保供養對象的疾病治療,應當與當地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和農村牧區特困醫療救助制度相銜接。

  (五)辦理喪葬事宜。五保供養對象亡故后,一次性發放一年供養標準的喪葬補助費,喪葬事宜由農村牧區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或者村(牧)民委員會負責辦理。

  五保供養對象未滿16周歲或者已滿16周歲仍在接受義務教育的,享受國家“兩免一補”政策,保障其接受義務教育所需費用。

  第九條 農村牧區五保供養標準(包括現金和物資折價)由縣級人民政府確定。年供養標準不得低于縣級人民政府公布的前三年度農牧民人均純收入的70%,保證五保供養標準不低于當地農牧民平均生活水平。

  五保供養標準確定后,經州(地、市)人民政府批準并報省人民政府備案,由制定機關公布執行。

  第十條 五保供養采取分散供養與集中供養兩種形式。五保供養對象可自行選擇供養形式,但患有精神疾病和嚴重傳染性疾病不易集中供養的,應當分散供養。

  分散供養的,可由村(牧)民委員會委托農牧民、五保供養對象的親友照料,或者由其他社會組織和志愿者提供服務。委托照料的,村(牧)民委員會、受委托的代養人和五保供養對象三方應簽訂農村牧區五保供養協議書,約定各自的權利和義務,落實服務責任和幫扶措施。
集中供養的,由農村牧區五保供養服務機構統一提供供養服務。農村牧區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應當與五保供養對象簽訂入院協議,明確相關權利和義務。

  第四章 供養資金

  第十一條 農村牧區五保供養資金,實行屬地管理、分級負擔,在縣級人民政府財政預算中安排。

  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加大對各地區一般性轉移支付補助力度。州(地、市)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根據本級財政狀況對五保供養工作給予資金支持。縣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和民政部門具體負責五保供養資金的安排和管理使用。

  第十二條 農村牧區五保供養資金要專戶管理,封閉運行。供養資金每年由縣級財政部門撥付到縣級民政部門供養資金專戶,由民政部門負責發放。集中供養的,發放到農村牧區五保供養服務機構;分散供養的,直接發放給五保供養對象,發放情況應在《農村牧區五保供養證書》中載明,并由經辦人和五保供養對象或者受委托的代養人簽名。

  第十三條 有農村牧區集體經營收入的,可以從農村牧區集體經營收入中安排資金,補助和改善五保供養對象的生活。五保供養對象將承包的土地(草場)交由他人代耕或使用的,其收益歸五保供養對象所有。

  各級人民政府在安排社會捐贈款物時,除捐贈人有捐贈意向外,可以劃出一定比例用于五保供養對象生活。

  第五章 供養服務機構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大農村牧區五保供養服務機構建設,將農村牧區五保供養服務機構建設納入當地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

  第十五條 縣級人民政府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為農村牧區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提供必要的設備和管理資金,配備必要的工作人員。農村牧區五保供養服務機構要建立健全內部民主管理和服務管理制度,對工作人員進行必要的培訓。

  農村牧區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日常管理、工作人員經費,由縣級人民政府列入財政預算,不得從五保供養對象的供養經費中支出。

  第十六條 農村牧區五保供養服務機構可以結合自身實際,開展以改善五保供養對象生活條件為目的的生產經營活動,但不得使用農村牧區五保供養資金。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對農村牧區五保供養服務機構開展的生產經營活動,應當給予必要的扶持和政策優惠。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農村牧區五保供養工作的監督管理。

  財政部門應當加強對五保供養資金使用情況的監督管理。

  審計機關應當依法加強對農村牧區五保供養資金使用情況的審計。

  第十八條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對符合五保供養條件的農牧民登記造冊,建立五保供養對象數據庫。每年對五保供養對象變動情況進行核查,實行動態管理,做到應保盡保。

  第十九條 農村牧區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應當遵守治安、消防、衛生、財會等方面的法律和制度,向五保供養對象提供符合要求的供養服務,自覺接受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條 農村牧區五保供養工作應當實行信息和政務公開。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將五保供養待遇的申請條件、審批程序、供養標準和供養資金發放情況等信息向社會公告,接受社會監督。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國務院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二條 村(牧)民委員會組成人員違反本辦法第六條規定,不在本村范圍內公示或出具虛假評議意見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或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責令改正,給予通報批評。

  第二十三條 享受農村牧區五保供養待遇的農牧民,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鄉(鎮)人民政府給予批評教育,追回其冒領的五保供養資金和物資:

  (一)以虛報、隱瞞、偽造等手段,騙取農村牧區五保供養待遇的;

  (二)享受五保供養待遇后,自身狀況和家庭條件發生變化,不再符合本辦法第五條規定條件,不及時報告、如實提供有關情況,繼續享受農村牧區五保供養待遇的。

  第八章 附  則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8年7月15日起施行。2004年11月23日省人民政府印發的《青海省農村牧區五保供養工作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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