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麗水市客運出租車管理辦法

2008-06-25
麗水市客運出租車管理辦法

麗政令(2008)54號


《麗水市客運出租車管理辦法》已經市人民政府第37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二○○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麗水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麗水市區客運出租汽車行業管理,維護正常的道路客運秩序,保護合法經營,保障乘客的合法權益,促進客運出租汽車行業的健康發展,根據《浙江省道路運輸管理條例》等有關法規、規章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指客運出租汽車(以下簡稱出租車),是指依照本辦法及有關規定取得出租車客運經營權,根據乘客要求的時間和地點行駛、上下車及等候,按里程或時間計費,并有“出租”標志的租乘汽車。

第三條凡在麗水市蓮都區范圍內從事出租車經營業務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出租車經營者),以及出租車駕駛員、乘客都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組織領導出租車行業管理工作。

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是出租車管理機構,負責具體實施出租車行業管理工作。

市公安、工商、建設、財稅、價格、質監、環保等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做好出租車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政府及相關部門應當完善出租車的基礎服務設施,引導和促進出租車科學管理和技術進步,支持出租車行業的健康發展。

第六條 市財政部門應將出租車管理經費列入政府財政預算,保證出租車管理的必要經費。



第二章 管理機構的職責



  第七條 出租車管理機構的職責:

  (一)根據本辦法和有關規定,制定出租車管理的具體制度;

  (二)核發出租車經營許可證、道路運輸證和出租車駕駛員服務(客運)資格證;

  (三)配合價格、稅務部門制定出租車統一收費標準、收費辦法和收費憑證,并監督實施;

  (四)配合環保部門抓好出租車排氣污染防治工作;

  (五)配合公安部門對出租車行業的治安和交通安全進行管理;

  (六)加強出租車從業人員培訓,對出租車經營者的經營活動進行指導、協調和服務,對其經營行為進行監督、檢查;

  (七)處理投訴和經營糾紛;

  (八)查處經營中違法、違規行為,維護出租車市場秩序。

  第八條 出租車管理機構及工作人員,應當嚴格遵守和執行本辦法,公開辦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接受群眾監督。出租車管理機構工作人員執行公務時,應著裝整齊,持證檢查,文明執法。

第九條 乘客對駕駛員、出租車經營者的投訴,駕駛員對出租車經營者的投訴,出租車管理機構應自受理之日起15日內依法作出答復和處理。



第三章 開業、停業管理



  第十條 麗水市區出租車發展,根據社會需求和城市道路交通狀況,實行宏觀調控。車輛發展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計劃,報麗水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出租車的客運經營權實行有償使用、定期出讓,并確定合理的使用期限。客運經營權的出讓,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采用公開拍賣、服務質量招投標等形式,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有償使用所得主要用于城市交通基礎設施建設和出租車日常管理。

第十一條 從事出租車經營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按規定取得出租車經營權;

(二)有符合規定要求的駕駛人員和經檢測合格的車輛;

(三)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與相應的責任承擔能力;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申請從事出租車經營的,應當向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并提交上述規定的相關材料。

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審查完畢,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予以許可的,向申請人頒發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并向申請人投入的營運車輛配發車輛營運證;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十二條 出租車管理機構應通過出租車經營權出讓協議與經營者明確約定,出租車經營權不得轉讓、炒賣。因故不再繼續經營的,由經營者提出申請,由行業管理部門收回經營權并重新配置,已交納有償使用費的,剩余年限的有償使用費由有關部門退回原經營者。

經營期內轉讓炒賣經營權的,一經查實,由行業管理部門收回經營權,所交有償使用費不予退還。

第十三條 從事出租汽車客運經營的駕駛人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年齡不超過六十周歲;

(二)取得相應的機動車駕駛證,并在三年內無重大以上交通責任事故記錄;

(三)經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對有關法律、法規和服務規范、服務知識、機動車維修、旅客急救基本技能等內容考試合格。

符合前款規定的駕駛人員,由所在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核發出租汽車駕駛員客運資格證。出租汽車駕駛人員應當持證上崗。

  第十四條 未按規定取得出租車經營權的車輛不得經營出租車業務。

出租車經營者必須在批準經營范圍內營運,不得異地駐點經營。下列情形屬異地駐點經營:

(一)營運起訖點均在核定區域外;

(二)空載至異地后攔客回程至核定區域。

  第十五條出租車經營者需要變更登記事項的,應在變更事項前分別向出租車管理機構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有關變更登記手續,并向稅務機關辦理變更稅務登記。

第十六條出租車經營者要求停業的,應在停業前30日內向出租車管理機構申報,繳銷經營許可證、道路運輸證、出租車駕駛員服務資格證及收費憑證,并向稅務機關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注銷登記手續。



第四章 營運管理



第十七條出租車公司應當加強內部經營管理:

(一)根據本辦法和有關規定,制定出租車管理的具體制度;

(二)加強對出租車駕駛員的管理,組織從業人員學習出租車政策法規、營運知識,規范從業人員行為,提高從業人員素質;

(三)加強出租車車輛管理,依法繳納各類規費以及上級規定應當參加的各類保險費用;

(四)處理投訴和經營糾紛,糾正經營中違法、違規行為,維護出租車市場秩序;

(五)加強出租車安全管理,參與事故處理;

(六)積極組織開展行業文明創建工作,做好車輛及駕駛員的年度經營信用考核并及時報送有關報表、資料,不斷提高從業人員的整體素質。

第十八條出租車除應當符合公安部門對機動車輛的統一規定外,還必須符合下列規定:

(一)車頂安裝出租車標志燈,裝置顯示空車待租的明顯標志;

(二)車身兩側明顯位置標明出租車經營者名稱或標志,注明監督電話;

(三)車輛應貼有價格主管部門監制的出租車每公里標價簽,實行明碼標價;

(四)車輛技術狀況良好,車容整潔、衛生;

(五)車內必須統一安裝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檢定合格的計價器;

(六)裝置經公安機關鑒定合格的防劫安全設施,備有消防器材;

(七)車內指定部位放置出租車駕駛員客運資格證。

第十九條 出租車經營者和駕駛員必須嚴格遵守國家法律、法規,服從出租車管理機構的管理、監督、檢查和業務指導。

第二十條 出租車經營者應對本單位從業人員經常進行遵紀守法、職業道德教育和專業培訓,提高從業人員素質。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下達的搶險、救災、戰略物資等緊急道路運輸任務和指令性計劃運輸,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門組織實施。出租車經營者必須服從統一調度,確保如期完成。

第二十二條 出租車駕駛人員在營運服務時,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攜帶車輛行駛證、駕駛證,出租車管理機構核發的道路運輸證、出租車駕駛員服務(客運)資格證;

  (二)儀表端莊,服裝整潔,熱情服務,禮貌待客,行車過程中不抽煙、不接聽電話,為乘客提供優質服務;

  (三)遵守國家外匯管理規定,不得向乘客套匯、換匯和索要外幣;

  (四)不得敲詐勒索、刁難乘客,嚴禁利用出租車進行違法犯罪活動;

  (五)打表計費并保持計價器準確有效,不得故意損壞計價器或使計價器失準,并按照規定向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申請檢定;

  (六)出租車駕駛員在拾到車內乘客遺失財物時,應當歸還乘客或及時上交有關部門,不得據為己有,不得勒索報酬;

  (七)出租車必須按價格主管部門核定的收費標準,使用統一有效的票據,不得以任何方式直接或變相多收車費;對不按規定標準多收費或不給乘客發票的,乘客有權拒付車費;

  (八)在營運中,車內無客時必須顯示空車待租標志,做到招手停車,并且在核定的營運區域內營運,不得異地駐點營運、途中甩客、故意繞道、強行拼載乘客,不得在交通叉口和設有禁停標志的地段停車上下客;

  (九)發現違法犯罪活動的人員,應當及時報告公安部門、出租車管理機構或本單位保衛部門;

(十)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載客,但出租車駕駛員有權拒載攜帶管制刀具、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的人員,無人照顧的精神病人,酗酒者以及其它危險人員;夜間22時后,有權拒載要求去郊區偏僻地段或拒絕去出租汽車出城口登記的人員。

第二十三條 建立出租車行業經營信用考核機制。分別由出租車管理機構對出租車企業實行經營信用考核,出租車企業對出租車車輛、出租車駕駛員實行經營信用考核。出租車行業經營信用考核相關規定由市交通局負責另行制訂。

市財政每年安排專項資金作為出租車經營信用考核基金。考核基金由出租車管理機構負責統一管理,并按經營信用考核相關規定結合年度考核結果進行獎勵。

  第二十四條 乘客在乘坐出租車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攜帶易燃、易爆等危險物品和超重、超寬、超長的物品;

  (二)不攜帶污損車內衛生的物品;

  (三)不向駕駛員提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的要求;

(四)不按動計價器、損壞車內設施;

(五)不亂扔廢棄物,不得吸煙;

  (六)配合駕駛員辦理出城登記手續。

  乘客不遵守前款規定的,出租汽車駕駛員可以拒絕或者中斷營運服務。乘客污損車內設施的,應當賠償。

第二十五條 乘客與駕駛員對營運服務發生爭議時,可以立即要求駕車到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處理;租車時起至受理時止的全部車費由責任者承擔。

乘客投訴出租汽車里程計價表失準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封存出租汽車里程計價表及其附屬裝置,并送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指定的計量檢定機構進行檢定。出租汽車里程計價表經檢定合格的,檢定費及由此造成駕駛員的經濟損失由乘客支付;經檢定不合格的,檢定費及由此造成的經濟損失由駕駛員支付。

第二十六條 出租車尾氣排放污染物必須達到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達不到排放標準的出租車不得上路行駛。

第二十七條 出租車管理機構可在市區乘客比較集中的車站、碼頭、風景點設立管理駐站點,實行現場管理,有關部門應予配合支持。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在實施道路運輸監督檢查過程中,對沒有車輛營運證又無法當場提供其他有效證件的車輛經營出租車業務的,依據《浙江省道路運輸管理條例》第五十二條規定,可以暫扣車輛直至當事人提供有效證明或履行處罰決定。

第二十九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單位和個人,按《浙江省道路運輸管理條例》規定予以處罰:

  (一)對未取得客運出租車經營許可證、營運證,或使用偽造、涂改、無效的出租車經營許可證、營運證從事出租車營運活動的,責令其停止違法經營,收繳偽造、涂改、無效的出租車經營許可證、營運證,沒收違法所得,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二)出租車駕駛員在營運中未按照出租車里程計價表顯示的金額收取運費(與乘客另有約定的除外)、拒絕載客、強行拉客、強行拼載乘客、途中甩客、故意繞道及異地駐點營運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可處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三)未取得或者使用偽造、涂改、無效的出租車駕駛員服務資格證,從事出租車營運活動的,責令其停止違法經營,收繳偽造、涂改、無效的出租車駕駛員服務資格證,并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四)未按規定對已經核準的車輛進行維護和檢驗、使用不符合相應技術標準的車輛從事出租車經營活動的,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經營者逾期不改正的,吊銷車輛營運證、經營許可證。           

  違反本辦法前款規定的行為,可能構成犯罪或者其他行政違法行為的,出租車管理機構應當移交公安機關或者相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第三十條 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和公路運輸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以權謀私、徇私舞弊、敲詐勒索、違法亂紀者,由其所在單位依照規定權限給予行政處分;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60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本級人民政府或上一級主管機關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行政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各縣(市)可結合實際,參照執行。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01年11月27日發布的《麗水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辦法》(麗政令第18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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