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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肅省涉案財物價格鑒定條例
甘肅省涉案財物價格鑒定條例
2008-11-28
甘肅省涉案財物價格鑒定條例
2008年11月28日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加強涉案財物價格鑒定管理,規范涉案財物價格鑒定行為,保障司法、行政執法和仲裁活動客觀公正,維護國家利益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涉案財物的價格鑒定,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價格認證中心為涉案財物價格鑒定的非營利性專門機構,依照規定權限從事各類涉案財物價格鑒定。
法律、行政法規對涉案財物價格鑒定工作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 本條例所稱涉案財物價格鑒定,是指價格認證中心接受司法機關、行政執法機關、仲裁機構等有關機構(以下簡稱委托機構)的委托,對有形與無形資產、有償服務等涉案標的物進行價格鑒別、認定的活動。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涉案財物價格鑒定活動的監督管理。
其他有關部門根據各自的職責對涉案財物價格鑒定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第六條 價格認證中心應當依法取得國家認定的價格鑒定機構資質證書。
從事涉案財物價格鑒定的人員(以下簡稱價格鑒定人員),應當依法取得相應資格,并按照國家規定注冊登記。
第七條 涉案財物價格鑒定活動應當遵循合法、客觀、公正、高效的原則。
價格認證中心和鑒定人員依法獨立進行涉案財物價格鑒定活動,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干涉。
第八條 價格認證中心在涉案財物價格鑒定活動中不得有下列行為:(一)轉讓受委托的價格鑒定業務;(二)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資質證書;(三)出具虛假的價格鑒定結論書;(四)給予委托機構回扣;(五)收受、索取當事人財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九條 價格鑒定人員在涉案財物價格鑒定活動中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同時在兩個以上價格認證中心執業;
(二)以個人名義接受價格鑒定業務;(三)索取、收受當事人的財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四)利用在價格鑒定活動中取得的相關信息資料從事價格鑒定以外的活動;(五)泄露國家及委托機構的秘密;(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十條 價格鑒定人員在涉案財物價格鑒定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回避;當事人、利害關系人也可以申請其回避:(一)案件當事人、代理人或者當事人、代理人的近親屬;(二)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與案件有利害關系;(三)與案件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價格鑒定客觀公正。
價格鑒定人員的回避由價格認證中心負責人決定;價格鑒定機構負責人的回避由其主管部門決定。
第十一條 委托機構委托價格鑒定,應當如實、全面提供有關資料,出具價格鑒定委托書。
價格鑒定委托書應當包含下列內容:(一)委托機構的名稱和地址;(二)需要進行價格鑒定的涉案財物的名稱、數量、規格、種類、型號、來源以及購置、建造、使用的時間及其他與該財物相關的情況;(三)價格鑒定的基準日;(四)其他需要說明的情況。
第十二條 價格認證中心收到委托書后,應當對委托書的內容及涉案財物進行審核查驗,并當場作出是否接受委托的決定;當場不能決定的,于2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屬于本機構鑒定范圍的,價格認證中心應當依法接受委托,并與委托機構簽定價格鑒定協議書。不能接受委托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十三條 價格認證中心因鑒定需要留存涉案財物時,應當征得委托機構的同意并辦理留存手續。對留存的涉案財物,價格認證中心應當妥善保管,不得損壞、遺失。鑒定結束后,應當及時返還。
第十四條 價格認證中心接受委托后,應當指定兩名以上價格鑒定人員承辦。
第十五條 價格認證中心應當根據涉案財物在價格鑒定基準日的重置價格、新舊程度、質量狀況、技術參數以及預期獲利能力等因素,按照下列規定對涉案財物進行價格鑒定:(一)涉案財物屬于政府定價的,按照政府定價計算;(二)涉案財物屬于政府指導價的,以政府指導價的基準價為基礎,參照當地實際價格水平計算;(三)涉案財物屬于市場調節價的,參照當時、當地同類財物的市場中等價格水平計算。
國家對計價標準和計算方法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六條 對已經滅失或者形態已經發生改變的涉案財物,可以根據委托機構認定或有關當事人共同認可的證據材料,比照價格鑒定基準日同類實物形態的價格水平進行價格鑒定。
第十七條 價格認證中心對文物、郵票、字畫和貴重金屬、珠寶、玉石及其制品,以及無形資產等需要進行專業技術鑒定的涉案財物,應當委托具有法定資質的機構或者聘請相關專業人員進行技術鑒定,根據其提供的依據,作出價格鑒定結論。
第十八條 價格認證中心應當按照價格鑒定協議書約定的期限出具涉案財物價格鑒定結論書。
涉案財物價格鑒定結論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一)委托機構、價格認證中心的名稱和地址;(二)價格鑒定的目的、內容、范圍和基準日;(三)價格鑒定的依據、方法和過程;(四)價格鑒定結論;(五)其他需要說明的情況。
價格鑒定結論書應當由價格鑒定人員、價格認證中心負責人簽名,并加蓋價格認證中心印章。
第十九條 同一案件有新的涉案財物或者新的影響價格鑒定結論的其他因素,需要對價格鑒定結論提出補充鑒定的,委托機構可以向原價格認證中心提出補充鑒定。
第二十條 委托機構對涉案財物價格鑒定結論有異議的,自接到價格鑒定結論書之日起10日內,可以向原價格認證中心或者上級價格認證中心提出重新鑒定申請,也可以向省級以上價格認證中心提出復核裁定。
復核裁定機構應當在接受復核裁定委托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作出復核裁定結論書,并送交委托機構。委托機構與復核裁定機構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由原價格認證中心重新鑒定的,應當另行指派價格鑒定人員鑒定。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價格認證中心和價格鑒定人員在涉案財物價格鑒定活動中有本條例第八條、第九條規定行為的,有權向價格行政主管部門舉報。
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接到舉報后于30日內調查處理,并將處理結果書面告知舉報人。
第二十二條 未依法取得價格鑒定相應資質的機構,擅自從事涉案財物價格鑒定的,其出具的鑒定結論無效,由價格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并可處以違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罰款;無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數額難以認定的,可處以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 價格認證中心有本條例第八條規定行為之一的,由價格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以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發證機關依法吊銷其相應的資質證書。
價格認證中心未按本條例規定的職責和鑒定程序、方式進行價格鑒定的,由價格行政主管部門宣布其價格鑒定結論無效,責令退還鑒定費用,并可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由發證機關依法吊銷其相應的資質證書。
第二十四條 價格鑒定人員有本條例第九條規定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價格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由發證機關依法吊銷其執業資格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價格認證中心對留存的涉案財物未盡到妥善保管義務,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
第二十六條 涉案財物價格鑒定費用,由價格認證中心按照國家和省規定標準收取。
價格認證中心承擔刑事案件涉案財物價格鑒定的所需經費由同級財政予以保障。
價格認證中心對實行司法援助的案件涉案財物價格鑒定,應當減收、緩收或免收鑒定費用和復核裁定費用。
第二十七條 涉案財物價格鑒定文書采用由省級價格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制作的格式文本。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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