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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專業技術人員職業資格管理規定
出版專業技術人員職業資格管理規定
2008-02-21
中華人民共和國新聞出版總署令
第37號
《出版專業技術人員職業資格管理規定》已經2007年12月26日新聞出版總署第2次署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新聞出版總署 署長 柳斌杰
二〇〇八年二月二十一日
出版專業技術人員職業資格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出版專業職業資格管理,提高出版從業人員的整體素質,加強出版專業技術隊伍建設,根據國務院《出版管理條例》、《音像制品管理條例》、《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和國家對職業資格管理的有關制度,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國家對在報紙、期刊、圖書、音像、電子、網絡出版單位從事出版專業技術工作的人員實行職業資格制度,對職業資格實行登記注冊管理。
本規定所稱出版專業技術人員包括在圖書、非新聞性期刊、音像、電子、網絡出版單位內承擔內容加工整理、裝幀和版式設計等工作的編輯人員和校對人員,以及在報紙、新聞性期刊出版單位從事校對工作的專業技術人員。
第三條 出版專業技術人員職業資格分為初級、中級和高級。初級、中級職業資格通過全國出版專業技術人員職業資格考試取得,高級職業資格通過考試、按規定評審取得。
第四條 凡在出版單位從事出版專業技術工作的人員,必須在到崗2年內取得出版專業職業資格證書,并按本規定辦理登記手續;否則,不得繼續從事出版專業技術工作。
在出版單位擔任責任編輯的人員必須在到崗前取得中級以上出版專業職業資格,并辦理注冊手續,領取責任編輯證書。
本規定所稱責任編輯是指在出版單位為保證出版物的質量符合出版要求,專門負責對擬出版的作品內容進行全面審核和加工整理并在出版物上署名的編輯人員。
第五條 在出版單位擔任社長、總編輯、主編、編輯室主任(均含副職)職務的人員,除應具備國家規定的任職條件外,還必須具有中級以上出版專業職業資格并履行登記、注冊手續。
第六條 新聞出版總署負責全國出版單位出版專業技術人員職業資格的監督管理工作和中央在京出版單位出版專業技術人員職業資格登記注冊工作。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出版專業技術人員職業資格登記注冊及管理工作。
第七條 出版專業技術人員應按照規定參加繼續教育。
繼續教育的具體內容,由新聞出版總署另行規定。
第二章 職業資格登記
第八條 已取得出版專業技術人員職業資格證書的人員應當在取得證書后3個月內申請職業資格登記;未能及時登記的,在按規定參加繼續教育的情況下,可以保留其5年內申請職業資格登記的資格。
第九條 職業資格首次登記,應提供以下材料:
(一) 出版專業職業資格證書原件;
(二) 身份證復印件;
(三) 職業資格登記申請表。
第十條 職業資格登記材料由申請人所在出版單位統一報送。中央在京出版單位申報材料由新聞出版總署受理,其他出版單位申報材料由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受理。登記部門應在受理后20日內辦理職業資格登記手續。
第十一條 職業資格登記有效期3年,每3年續展登記一次。續展登記時,由申請人所在出版單位于有效期滿前30日內申請辦理續展登記手續;如有特殊情況,登記有效期可適當延長,但最長不超過3個月,逾期仍不辦理續展登記手續的,原登記自動失效。
職業資格登記失效后,按規定參加繼續教育的,可以保留其5年內申請職業資格續展登記的資格。
已按規定辦理責任編輯注冊手續并取得責任編輯證書的人員,無需辦理續展登記。
第十二條 職業資格續展登記,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 出版專業職業資格證書原件;
(二) 職業資格續展登記申請表;
(三) 近3年繼續教育證明。
第十三條 已登記的出版專業技術人員變更出版單位或取得高一級職業資格的,應在3個月內按本規定第九條、第十條申請變更登記。
第三章 責任編輯注冊
第十四條 在出版單位擬擔任責任編輯的人員,應首先進行職業資格登記,然后申請責任編輯注冊,取得責任編輯證書后,方可從事責任編輯工作。
責任編輯注冊申請可與職業資格登記申請同時提出。
第十五條 申請責任編輯注冊的人員應具備與責任編輯崗位相適應的政治素質、業務能力和職業道德;出版單位應對擬申請責任編輯注冊人員的上述情況進行審核。
第十六條 責任編輯首次注冊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 中級以上出版專業職業資格證書原件;
(二) 身份證復印件;
(三) 責任編輯注冊申請表;
(四) 繼續教育證明材料。
第十七條 責任編輯注冊材料由申請人所在出版單位統一報送。中央在京出版單位注冊材料由新聞出版總署受理,其他出版單位注冊材料由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受理。注冊部門應在受理后20日內辦理責任編輯注冊手續,為同意注冊者頒發責任編輯證書。
第十八條 責任編輯注冊有效期3年,每3年續展注冊一次。續展注冊時,由申請人所在出版單位于有效期滿前30日內申請辦理續展注冊手續;如有特殊情況,注冊有效期可適當延長,但最長不超過3個月,逾期仍不辦理續展注冊手續的,原注冊自動失效。
責任編輯注冊失效后,按規定參加繼續教育的,可以保留其5年內申請責任編輯續展注冊的資格。
第十九條 申請責任編輯續展注冊,應提交以下材料:
(一)責任編輯證書原件;
(二)責任編輯續展注冊申請表;
(三)近3年繼續教育證明材料。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者,不予續展注冊,注銷責任編輯證書:
(一) 有本規定第二十五條所列情形之一,情節嚴重的;
(二) 連續2次年度考核達不到崗位職責要求的;
(三) 新聞出版總署認定不予續展注冊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一條 被注銷責任編輯證書的人員,3年內不得申請責任編輯注冊。
第二十二條 已注冊的責任編輯變更出版單位或取得高一級職業資格的,應在3個月內按本規定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申請變更注冊。
第二十三條 責任編輯調離出版單位并不再從事責任編輯工作的,由原所在的出版單位收回《責任編輯證書》,并交原注冊機構統一銷毀。
第二十四條 新聞出版總署定期向社會公布取得責任編輯證書的人員姓名、所在單位、證書編號等信息,接受社會監督。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責任編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新聞出版總署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注銷其責任編輯證書:
(一)有參與買賣書號、刊號、版號等違反出版法規行為的;
(二)擔任責任編輯的出版物出現內容質量、編校質量等違法問題的。
第二十六條 出版專業技術人員因違反出版法規被追究刑事責任的,由新聞出版總署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取消其出版專業職業資格,注銷其出版專業職業資格登記和責任編輯注冊,不得繼續從事出版專業技術工作,并不得申請參加出版專業職業資格考試。
第二十七條 出版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新聞出版總署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給予警告、可以根據情節并處3萬元以下罰款:
(一)聘用未取得責任編輯證書的人員從事責任編輯工作的;
(二)未按本規定履行出版專業技術人員登記注冊手續的。
第二十八條 對出版單位作出行政處罰,新聞出版總署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可以告知其主辦單位和主管單位,可以向社會公布。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九條 責任編輯證書由新聞出版總署統一印制。
第三十條 中國人民解放軍和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系統出版單位出版專業技術人員的職業資格管理工作,由中國人民解放軍總政治部宣傳部新聞出版局參照本規定執行,并將登記注冊信息報新聞出版總署備案。
第三十一條 已取得其他行業高級職稱并在出版單位從事出版專業技術工作的人員,可以按照規定申請《專業技術職務資格證書》(編輯專業高級職稱證書)的職稱轉評。
第三十二條 在報紙、新聞性期刊出版單位從事采編工作人員的職業資格管理辦法另行制定。
在出版單位從事少數民族語言文字編輯、校對工作的出版專業技術人員職業資格管理辦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條 本規定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新聞出版總署2002年6月3日頒布的《出版專業技術人員職業資格管理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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