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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印發深圳市行政機關聘任制公務員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
深圳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印發深圳市行政機關聘任制公務員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
2010-02-12
深圳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印發深圳市行政機關聘任制公務員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
深府辦〔2010〕16號
各區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屬各單位:
《深圳市行政機關聘任制公務員管理辦法(試行)》已經市政府同意,現予印發,請認真貫徹執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辦公廳
二○一○年二月十二日
深圳市行政機關聘任制公務員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聘任制公務員的管理,保障用人機關和聘任制公務員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和市政府《關于印發深圳市行政機關公務員分類管理改革實施方案的通知》(深府〔2010〕22號),制定本試行辦法。
第二條 本試行辦法適用于本市各級行政機關(含公安和監獄勞教機關,下同)聘任制公務員的管理。
本試行辦法所稱聘任制公務員,是指行政機關在機構編制部門核定的行政編制(含政法專項編制和行政執法專項編制)限額內根據本試行辦法以合同形式聘任、依法履行公職、由國家財政負擔工資福利的工作人員。
第三條 涉及國家秘密的職位,不實行聘任制。
第四條 聘任制公務員依法享有相應的公務員權利,并履行公務員義務。
第五條 聘任制公務員按照本市行政機關公務員分類管理的有關規定實施分類管理。對于具有職位特殊性,需要單獨管理的,可以增設其他職位系列和職務序列。
第六條 市政府公務員主管部門負責本市行政機關聘任制公務員的綜合管理。
區公務員主管部門、市區行政機關按管理權限負責聘任制公務員的日常管理。
第二章 招 聘
第七條 招聘聘任制公務員,必須在規定的編制限額內,并有相應的職位空缺。
第八條 招聘聘任制公務員原則上實行公開招聘。
對于專業通用性較低、采取公開招聘方式難以聘任到合適人選的主任級以上專業技術類職位及其他性質特殊的職位,經市政府公務員主管部門批準,可以采用選聘方式招聘。
第九條 應聘聘任制公務員應當具備下列基本資格條件:
(一)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
(二)年滿18周歲,公開招聘的一般不超過35周歲;
(三)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
(四)具有良好的品行;
(五)具有正常履行職責的身體條件;
(六)具有符合職位要求的文化程度和工作能力;
(七)具備擬任職位所要求的資格條件;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各機關不得設置與招聘職位無關的資格條件。
第十條 下列人員不得應聘聘任制公務員:
(一)曾因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
(二)曾被開除公職的;
(三)5年內有舞弊等嚴重違反公務員錄用(招聘)紀律行為的;
(四)有法律規定不得錄用(招聘)為公務員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一條 應聘聘任制公務員應符合回避的有關規定。
第十二條 公開招聘聘任制公務員,堅持公開、平等、競爭、擇優的原則,按照德才兼備的標準,采取考試與考察相結合的方法進行。
第十三條 本市各級行政機關聘任制公務員的公開招聘,由市政府公務員主管部門負責統一組織。
區公務員主管部門、市直行政機關按照市政府公務員主管部門的要求,承擔聘任制公務員公開招聘的有關工作。
第十四條 采取公開招聘方式的,一般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制定公開招聘計劃;
(二)發布公開招聘公告;
(三)報名;
(四)筆試;
(五)資格初審;
(六)面試;
(七)體檢、資格復審、考察與公示;
(八)聘任審批。
必要時,市政府公務員主管部門可以對上述程序進行調整。
第十五條 區公務員主管部門、市直行政機關應擬訂公開招聘計劃報市政府公務員主管部門審核。市政府公務員主管部門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結合公開招聘計劃,制定公開招聘公告,面向社會發布。公開招聘公告應當載明以下內容:
(一)用人機關、職位、名額和資格條件;
(二)報名方式方法、時間和地點;
(三)需提交的材料;
(四)考試科目、時間和地點;
(五)其他須知事項。
第十六條 聘任制公務員公開招聘一般采取網上報名方式,應聘人提交的申請材料應當真實、準確。
第十七條 聘任制公務員公開招聘考試實行分類考試,考試內容根據聘任制公務員應當具備的基本能力和不同職位類別分別設置。
第十八條 市政府公務員主管部門根據應聘人考試成績由高到低的順序確定體檢人選,并按照公務員錄用體檢的有關規定組織體檢。
體檢的項目和標準依照國家統一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區公務員主管部門、市直行政機關應當對體檢合格的人員進行資格復審和考察。
資格復審主要核實應聘人是否符合規定的資格條件,確認其報名時提交的信息和材料是否真實、準確。
考察內容主要包括應聘人的政治思想、道德品質、能力素質、學習和工作表現、遵紀守法、廉潔自律以及是否需要回避等方面的情況。
考察應當組成考察組,考察組由2人以上組成。考察組應當廣泛聽取意見,做到全面、客觀、公正,并據實寫出考察材料。
第二十條 區公務員主管部門、市直行政機關應根據考試成績、體檢結果、資格復審和考察情況擇優提出擬聘人員名單,送市政府公務員主管部門向社會公示。
公示時間為7天。公示內容包括用人機關名稱、職位、擬聘人員姓名、性別、準考證號、畢業院校或者工作單位、監督電話以及其他事項。
公示期滿,對沒有問題或反映問題不影響聘任的,由區公務員主管部門、市直行政機關報市政府公務員主管部門辦理聘任審批手續;對有嚴重問題并查有實據的,不予聘任;對反映有嚴重問題但一時難以查實的,暫緩聘任,待查實并做出結論后再決定是否聘任。
第二十一條 因體檢、資格復審、考察、公示不合格或個人放棄聘任資格等空缺出的名額,可在同職位考試總成績合格考生中,按排名高低順序,依次遞補擬聘人選,并按照本試行辦法第十八條至第二十條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第二十二條 采用選聘方式的,由區公務員主管部門、市直行政機關按下列程序組織實施:
(一)申報選聘計劃。提交選聘計劃報市政府公務員主管部門審核。選聘計劃須包括選聘職位、名額、資格條件、選聘范圍、薪酬待遇、考試或考核的方法及程序等內容;
(二)組織選聘。組成考評小組,按照選聘計劃規定的范圍、資格條件等選定應聘人,并按照選聘計劃規定的考試或考核方式及程序對應聘人進行考試或考核,確定擬聘人選,并按照本試行辦法第十九條至第二十條規定辦理考察和公示手續,確定擬聘人員名單;
(三)聘任審批。報市政府公務員主管部門辦理聘任審批手續。
第二十三條 對違反招聘紀律的應聘人,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批評教育,取消考試、考察或體檢資格,不予聘任或解除聘任合同等處理。
對違反招聘紀律的單位及有關工作人員,按有關規定嚴肅處理。
第三章 聘任合同的訂立
第二十四條 用人機關應當在市政府公務員主管部門同意聘任后60日內,根據公開招聘或選聘計劃與聘任制公務員按照平等自愿的原則,訂立聘任合同,確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對應屆畢業生被聘為聘任制公務員的,用人機關可在其獲學校派遣之日起30日內與其訂立聘任合同。
第二十五條 聘任合同分為固定期限聘任合同、無固定期限聘任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聘任合同。
第二十六條 固定期限聘任合同,是指用人機關與聘任制公務員訂立的有合同終止時間的聘任合同。
用人機關原則上應與聘任制公務員訂立固定期限聘任合同,首次聘任的聘期一般為3年,續聘的聘期一般為5年,聘期不得超過編制使用期限和法定退休年齡。
第二十七條 無固定期限聘任合同,是指用人機關與聘任制公務員訂立的無確定終止時間的聘任合同。
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本人提出訂立固定期限聘任合同的,用人機關應當與聘任制公務員訂立無固定期限聘任合同:
(一)軍隊轉業干部安置為聘任制公務員或委任制公務員轉為聘任制公務員的;
(二)聘任制公務員近5年內沒有本試行辦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的情形,且連續聘滿10年的。
第二十八條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聘任合同,是指用人機關與聘任制公務員約定以某項工作的完成為合同期限的聘任合同。
第二十九條 聘任合同由用人機關與聘任制公務員協商一致,并經用人機關與聘任制公務員在聘任合同文本上蓋章或簽字生效。
聘任合同文本由用人機關和聘任制公務員各執一份。
第三十條 聘任合同應當具備以下條款:
(一)聘任合同當事人的基本情況;
(二)聘任合同期限;
(三)聘任職位及其主要工作職責、工作任務或績效目標;
(四)工作條件和工作紀律;
(五)工資、福利和社會保險待遇;
(六)合同變更、解除和終止的條件;
(七)違約責任;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納入聘任合同的其他事項。
聘任合同標準文本由市政府公務員主管部門制定。
第三十一條 用人機關與新招聘的聘任制公務員只能約定一次試用期,約定的試用期為6個月,包括在聘期內。
試用期內,由用人機關對新招聘的聘任制公務員進行考察,并安排必要的培訓。試用期滿考核合格后,由用人機關按招聘職位明確的職組(職系)、職務(職級)、入職薪級任職定級,辦理公務員登記手續。
對調任、轉任、軍隊轉業干部安置為聘任制公務員或委任制公務員轉為聘任制公務員的,用人機關不得約定試用期。
第三十二條 聘任制公務員試用期工資按照以下規定執行:
(一)實行薪級工資制度的,按照其入職薪級工資標準的80%執行;
(二)未實行薪級工資制度的,按照公務員試用期工資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三條 用人機關為聘任制公務員提供專項培訓費用,對其進行專業技術培訓的,可以與其訂立協議,約定服務期。聘任制公務員違反服務期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機關支付違約金。用人機關要求聘任制公務員支付的違約金不得超過服務期尚未履行部分所應分攤的培訓費用。
第三十四條 聘任合同期滿,用人機關與聘任制公務員雙方愿意續聘的,可直接續簽聘任合同。
聘任制公務員在聘期內年度考核結果均為稱職以上且聘任期考核合格,本人提出續聘的,用人機關應與其續簽聘任合同。
是否續簽聘任合同,應當在聘任合同期限屆滿30日前確定。
第四章 聘任合同的履行和變更
第三十五條 用人機關與聘任制公務員應當按照聘任合同的約定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的規定,全面履行各自的義務。
第三十六條 用人機關變更名稱、主要負責人等事項,不影響聘任合同的履行。
第三十七條 用人機關發生調整、合并或撤銷等情況,原聘任合同繼續有效,聘任合同由承繼其權利和義務的機關繼續履行。
第三十八條 用人機關與聘任制公務員協商一致,可以變更聘任合同約定的內容,但應符合公務員管理有關規定。
第三十九條 聘任制公務員的職位發生變動的,用人機關與聘任制公務員應變更聘任合同。
第四十條 變更聘任合同,應當采用書面形式。
變更后的聘任合同文本由用人機關和聘任制公務員各執一份。
第五章 聘任合同的解除和終止
第四十一條 用人機關與聘任制公務員協商一致,可以解除聘任合同。
第四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任制公務員可以解除聘任合同:
(一)在試用期內的;
(二)依法服兵役的;
(三)考入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的;
(四)用人機關未履行合同主要義務的。
聘任制公務員在試用期內解除聘任合同,應當提前5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機關。聘任制公務員因前款第(二)、(三)、(四)項情形之一解除聘任合同,應當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機關。
除上述情形外,聘任制公務員提出解除聘任合同未能與用人機關協商一致的,聘任制公務員應當繼續履行合同;6個月后再次提出解除聘任合同仍未能與用人機關協商一致的,即可解除聘任合同。
第四十三條 聘任制公務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機關可以解除聘任合同:
(一)聘期內年度考核不稱職或有2年為基本稱職的;
(二)因責任事故、違反紀律、失職、瀆職、營私舞弊或者其他違法行為,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嚴重擾亂工作秩序,致使單位工作不能正常進行的;
(四)未經用人機關同意在其他單位兼職的;
(五)患病或者非因公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后無法從事原工作,或無法完成合同規定的工作任務或目標,也不能從事由用人機關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六)因訂立合同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合同無法繼續履行,經雙方協商,未能就變更聘任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用人機關因前款第(五)、(六)項情形之一解除聘任合同的,應當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聘任制公務員本人。
第四十四條 聘任制公務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機關應當解除聘任合同:
(一)在試用期內被證明不符合聘任條件或試用期滿考核不合格的;
(二)聘期內年度考核連續2年被確定為不稱職的;
(三)不勝任現職工作,又不接受其他安排的;
(四)不履行公務員義務,不遵守公務員紀律,經教育仍無轉變,不適合繼續在機關工作的;
(五)因所在機關調整、撤銷、合并或者縮減編制員額需要調整工作,本人拒絕合理安排的;
(六)曠工或者因公外出、請假期滿無正當理由逾期不歸連續超過15天,或者1年內累計超過30天的;
(七)因責任事故、違反紀律、失職、瀆職、營私舞弊造成嚴重后果,或者有其他嚴重違法行為的;
(八)被給予開除處分的。
第四十五條 聘任制公務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機關不得解除聘任合同:
(一)患病或者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
(二)女性在孕期、產期、哺乳期內的;
(三)患職業病或者因公負傷,經勞動能力鑒定機構鑒定為五級至十級傷殘的;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任制公務員不得解除聘任合同:
(一)重要公務尚未處理完畢,且須由本人繼續處理的;
(二)正在接受審計、紀律審查,或者涉嫌犯罪,司法程序尚未終結的;
(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任合同終止:
(一)聘任合同期滿的;
(二)雙方約定的合同終止條件出現的;
(三)聘任制公務員按照有關規定退休的;
(四)聘任制公務員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八條 聘任合同期滿,有本試行辦法第四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情形的,按照工傷保險 的有關規定執行;有本試行辦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的其他情形之一的,聘任合同續延至相應的情形消失時終止。
第四十九條 用人機關違反本試行辦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聘任合同,聘任制公務員要求繼續履行聘任合同的,用人機關應當繼續履行。
第五十條 用人機關應在解除或者終止聘任合同時出具解除或者終止聘任合同的書面證明,并及時為聘任制公務員辦理人事檔案和社會保險關系轉移等相關手續。用人機關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留聘任制公務員的人事檔案;聘任制公務員不得無故不辦理檔案轉移手續。
聘任制公務員應當按照雙方約定,辦理工作交接。
第五十一條 聘任合同訂立、變更、解除或者終止的,用人機關應自合同訂立、變更、解除或者終止后10個工作日內將情況報同級政府公務員主管部門備案。
第六章 工資福利及社會保障
第五十二條 聘任制公務員工資的結構、標準及調整按其所在職位類別的有關規定執行。
對個別臨時性職位或需要高層次人才的職位,可以另行協議工資,由用人機關報市政府公務員主管部門核準后實施。
第五十三條 聘任制公務員的休假,按照公務員休假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四條 聘任制公務員按有關規定參加社會基本養老保險、工傷保險、失業保險等社會保險,并按照本市公務員的有關規定參加醫療保險。
聘任制公務員實行職業年金制度,具體辦法另行制定。
第五十五條 聘任制公務員聘任期間因病或非因公負傷醫療期間、因病或非因公死亡,依法享受國家規定的相關待遇。
第五十六條 聘任制公務員實行與職務或薪級掛鉤的住房保障、醫療保障、保健等福利制度,按其所在職位類別有關規定執行,個別另行協議工資的,按聘任合同約定執行。
第七章 其 他
第五十七條 聘任制公務員的職務任免與職務(職級)升降、考核、獎勵、懲戒、培訓、回避、申訴控告等,按照其所在職位類別公務員管理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八條 聘任制公務員的交流,按照其所在職位類別公務員交流的有關規定執行,并不得轉為委任制公務員。
第五十九條 聘任制公務員與用人機關之間因履行聘任合同發生爭議的,可以自爭議發生之日起60日內向有管轄權的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當事人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接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仲裁裁決生效后,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執行。
第八章 附 則
第六十條 本試行辦法對聘任制公務員管理未作規定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及有關規定和聘任合同的約定執行。
第六十一條 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事業單位聘任除工勤人員以外的工作人員,參照本試行辦法管理。
第六十二條 本試行辦法自印發之日起實施,試行期5年。原市人事局2008年1月31日發布的《深圳市行政機關聘任制公務員管理試行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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