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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條例
山西省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條例
2008-07-31
山西省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條例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山西省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條例》已由山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于2008年7月31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8年7月31日
山西省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條例
(2008年7月31日山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預防職務犯罪工作,促進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務,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預防職務犯罪工作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職務犯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的貪污賄賂犯罪,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瀆職犯罪和利用職權實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的犯罪,以及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其他犯罪。
本條例所稱國家工作人員,是指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及其他依照法律規定從事公務的人員。
第四條 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應當貫徹標本兼治、綜合治理、懲防并舉、注重預防的方針,堅持教育、制度、監督并重的原則,實行內部預防、專門預防、社會預防相結合。
第五條 省、設區的市、縣(市、區)應當建立預防職務犯罪工作領導協調機制,定期召開聯席會議,研究解決預防職務犯罪工作中的重大問題。同級檢察機關負責日常工作。
第六條 預防職務犯罪工作實行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及有關單位各負其責、相互配合,公民和社會各界共同參與的工作機制。
第七條 預防職務犯罪工作實行領導責任制,并列入政風行風評議和各單位年度目標責任制考核的內容。
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的主要負責人為本單位預防職務犯罪工作第一責任人,其他負責人按其分工負直接領導責任。
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負責監察工作的機構或者部門具體負責本單位的預防職務犯罪工作。
第八條 檢察機關、監察機關和審計機關對預防職務犯罪工作依法履行指導、監督職責。
第九條 對在預防職務犯罪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表彰。
第二章 重點與職責
第十條 預防職務犯罪工作的重點對象是擔任領導職務的國家工作人員和重要領域、關鍵環節以及易發、多發職務犯罪崗位的國家工作人員。
第十一條 預防職務犯罪工作的重點是:
(一)國家工作人員的招聘、錄用和選拔任用;
(二)司法機關的司法活動;
(三)行政審批和行政執法活動;
(四)財政資金和其他資金的管理使用及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的財務管理;
(五)國有企業重組、改制、上市和破產等活動;
(六)銀行、保險、證券等金融機構的經營管理活動;
(七)煤炭、電力等能源資源開發和生態環境保護活動;
(八)公共投資項目的規劃和建設、政府采購、土地使用權出讓、產權交易、招標投標等活動;
(九)醫藥采購、教育招生、勞動就業、安全生產、食品藥品監管等涉及人民群眾直接利益的活動。
第十二條 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及有關單位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方案,建立和完善工作機制,對隸屬單位的預防職務犯罪工作進行指導、監督;
(二)開展預防職務犯罪教育、培訓、宣傳活動;
(三)實行轉任、輪崗、回避、經濟責任審計、領導干部個人重大事項報告等制度;
(四)實行公務公開制度;
(五)發現職務犯罪隱患,及時采取預防措施;
(六)預防職務犯罪的其他職責。
第十三條 檢察機關履行下列指導、監督職責:
(一)建立健全預防職務犯罪工作聯系機制,指導、監督、檢查有關單位制定、落實預防職務犯罪工作計劃;
(二)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重大經濟活動和執法活動進行監督;
(三)開展預防職務犯罪法制宣傳和警示教育,提供法律咨詢;
(四)針對職務犯罪發生的原因、特點和規律進行預防調查,提出預防對策和檢察建議;
(五)收集、分析、處理職務犯罪信息,受理行賄犯罪檔案查詢;
(六)預防職務犯罪的其他職責。
第十四條 監察機關履行下列指導、監督職責:
(一)檢查行政監察對象依法履行職責的情況;
(二)提出廉政制度和措施的建議;
(三)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重大改革措施開展廉政風險評估;
(四)收集、分析有關職務犯罪的信息,提出預防對策,建立預警機制;
(五)調查處理行政違紀案件,開展警示教育;
(六)預防職務犯罪的其他職責。
第十五條 審計機關履行下列指導、監督職責:
(一)依法對國家機關預算執行情況和決算及其他財政收支情況,對政府投資和以政府投資為主的建設項目預算執行情況和決算,對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的財務收支情況進行審計;
(二)依法對國家機關和屬于審計監督對象的其他單位的主要負責人進行經濟責任審計;
(三)開展財經法制宣傳和教育;
(四)指導、監督內部審計工作;
(五)針對職務犯罪隱患提出預防對策和審計建議;
(六)預防職務犯罪的其他職責。
第三章 預防措施
第十六條 國家機關應當采取下列措施預防職務犯罪:
(一)建立健全市場準入退出制度,促進信用體系建設;
(二)公開辦事程序,公開投訴渠道,公開工作紀律;
(三)推進電子政務建設,建立健全網上審批、網上招標、網上招生等技術系統;
(四)完善行政執法責任制和執法過錯責任追究制;
(五)其他預防職務犯罪措施。
第十七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應當指導和促進企業健全現代企業制度,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結構,建立健全法律風險防范機制,防止國有資產流失,維護職工合法權益。
第十八條 建設、金融、醫藥衛生、教育和政府采購等領域在公開招標時,招標單位應當對投標單位進行行賄犯罪檔案查詢。
第十九條 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應當結合本單位的實際和特點,開展以預防職務犯罪為主要內容的廉政文化建設,并采取專題學習、法制講座、警示教育活動等多種形式,對本單位的國家工作人員定期開展理想信念、作風、紀律和廉潔從政教育。
第二十條 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將預防職務犯罪列入法制宣傳教育的內容。
第二十一條 培訓國家工作人員的機構應當將預防職務犯罪教育列入培訓內容。
第二十二條 文化、廣播、電影電視、新聞出版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面向社會公眾,開展預防職務犯罪宣傳教育。
鼓勵和引導利用信息網絡及其他方式開展預防職務犯罪宣傳教育。
第二十三條 國家工作人員應當自覺接受預防職務犯罪教育和監督。
擔任領導職務的國家工作人員應當將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情況列入年度述職述廉報告,接受評議和考核。
第四章 監督與保障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采取聽取工作報告、執法檢查等形式,對預防職務犯罪工作進行監督。
檢察機關、監察機關、審計機關應當定期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開展預防職務犯罪工作的情況。
第二十五條 檢察機關、監察機關、審計機關開展預防職務犯罪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有關單位和人員如實、及時地提供與預防職務犯罪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財務賬目,進行查閱或者復制;
(二)要求有關單位和人員就預防職務犯罪事項所涉及的問題做出解釋和說明;
(三)責令有關單位和人員停止違反法律、法規和行政紀律的行為;
(四)建議有關機關對有違反法律、法規或者嚴重違反行政紀律嫌疑的人員暫停其執行職務。
第二十六條 檢察機關、審判機關、監察機關、審計機關在依法行使職權時,發現有關單位制度不健全,管理不規范的,有權提出檢察建議、司法建議、監察建議、審計建議,對重大事項應當向被建議單位的主管機關通報。
被建議單位收到檢察建議、司法建議、監察建議、審計建議,應當在30日內采用書面形式向提出建議機關報告整改情況。
第二十七條 新聞媒體對預防職務犯罪工作依法進行輿論監督。
第二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提出意見、建議,進行監督。有關單位應當依法及時處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有關單位及其國家工作人員的違法違紀行為,有權進行舉報。有關單位應當依法及時受理,并為舉報人保密。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打擊報復提出意見、建議或者進行舉報的單位和個人。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為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提供必要的經費保障。
第三十條 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發生重大職務犯罪案件的,當年不得被評為文明和諧單位。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對單位予以通報批評;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提供虛假材料和情況或者隱瞞有關材料和情況的;
(二)無正當理由拒絕就預防職務犯罪事項所涉及的問題做出解釋和說明的;
(三)無正當理由拒絕提供有關文件、資料、財務賬目和其他有關材料的;
(四)無正當理由不報告有關情況或者拒不采納檢察機關、審判機關、監察機關、審計機關建議的。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對舉報人進行打擊報復或者不為舉報人保密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檢察機關、監察機關、審計機關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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