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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爾濱市機動車停車場管理辦法
哈爾濱市機動車停車場管理辦法
2009-12-28
哈爾濱市人民政府令
第211號
哈爾濱市機動車停車場管理辦法
《哈爾濱市機動車停車場管理辦法》已經2009年11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58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長:張效廉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哈爾濱市機動車停車場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機動車停車場的管理,改善交通狀況,保障停車者與停車場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國務院《城市道路管理條例》、《黑龍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市區內機動車停車場(以下簡稱停車場)的規劃、建設、經營、使用和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停車場,是指供機動車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內場所,包括公共停車場、自用停車場。
公共停車場,是指為社會公眾存放車輛而設置的停車場所(含道路停車場和路外停車場)。
自用停車場,是指供本單位、本居住區車輛停放的場所和私人車輛停放的場所。
第四條 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是停車場的主管部門,負責本辦法組織實施。
市城市道路管理部門依法負責道路停車場的占道管理和人行道停車場的管理。
建設、規劃、土地、工商、價格、財政、稅務等行政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和有關法律、法規及本辦法的規定,負責停車場管理的有關工作。
第二章 規劃建設
第五條 停車場的專項規劃,由市規劃部門依據城市總體規劃會同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城市道路、土地部門編制,作為城市交通規劃的一部分,納入城市總體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停車場的專項規劃,應當與道路交通發展相協調。
第六條 停車場專項規劃確定的停車場用地,未經法定程序調整,不得改變用途。
第七條 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公共停車場專項規劃,編制公共停車場年度建設計劃,報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列入全市基礎設施建設計劃。
第八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投資建設公共停車場。投資建設公共停車場可以享受的優惠政策,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九條 停車場的設計方案,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停車場的設置標準和設計規范。
停車場設置標準和設計規范,由市規劃部門會同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制定。
第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公共建筑、大(中)型建筑、商業街區、旅游區、居住區,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停車場的設置標準和設計規范,配建、增建停車場。
配套建設的停車場應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一條 規劃部門在審查公共停車場和大(中)型公共建筑配建、增建停車場的規劃設計方案時,應當征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同意。
第十二條 停車場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審查的停車場設計圖紙組織施工,不得擅自改動,特殊情況需要改動的,應當由原設計單位出具變更設計通知書及變更設計圖紙,經原審查部門同意后,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 建設停車場應當根據需要配建照明、通訊、排水、通風、消防、技術防范等設施,并按國家和本市停車場設計標準和設計規范的規定,設置完善的標志、標線及交通安全設施。
建設公共停車場,應當為殘疾人自用車停放提供便利條件。
第十四條 停車場建設項目竣工后,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參加建設單位組織的工程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條 建筑物改變使用功能的,應當進行交通影響評價。已配建的停車場不得挪作他用,已配建停車場達不到改變使用功能后建筑物配建停車位標準的,應當按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市規劃部門的要求增建停車位或異地就近補建停車場。
第十六條 下列公共建筑未按停車場設置標準和設計規范配套建設停車場的,應當在改建、擴建時補建:
(一)火車站、客運碼頭、機場、道路客運站以及公共交通與自用車輛換乘的樞紐站;
(二)體育(場)館、影(劇)院、圖書館、醫院、會展場所、旅游景點、商務辦公樓以及對外承辦行政事務的辦公場所;
(三)建筑面積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商場、旅館、餐飲、娛樂等經營性場所。
前款規定的公共建筑因客觀環境條件限制,無法補建停車場的,公共建筑所有者應按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市規劃部門的要求異地就近配建停車場。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經批準建成的停車場使用功能或者將停車位挪做他用;因特殊原因需要改變停車場功能或者將停車位挪做他用的,須經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城市規劃部門同意,并按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市規劃部門的要求異地配建停車場。
第十八條 因城市建設改造,需要拆除原有停車場的,建設單位應當按同類地域相同規模, 異地就近重建停車場。
第十九條 道路紅線以內停車場的設置,應當嚴格實行總量控制。
道路停車場的設置方案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會同市城市道路管理部門按照下列原則編制:
(一)符合區域道路停車總量控制要求;
(二)與區域停放車輛供求狀況、車輛通行條件和道路承載能力相適應;
(三)區別不同時段、不同用途、不同車型的停車需求。
第二十條 下列區域不得設置道路停車場:
(一)消防通道、盲道;
(二)已建成能夠提供充足車位的公共停車場服務半徑200米內;
(三)道路交叉口和學校出入口、公共交通站點附近30米范圍內;
(四)寬度小于5米人行道路;
(五)法律、法規規定不得設置道路停車場區域、路段。
第二十一條 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對道路臨時停車場停放路段每年至少評估一次,并根據道路交通狀況、周邊停車場增設情況,會同城市規劃、城市道路管理部門對道路停車場及時調整。
第二十二條 道路停車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城市道路主管部門認定后,及時通知經營者或者使用者撤除:
(一)道路交通狀況發生變化,已影響車輛、行人正常通行;
(二)道路周邊的公共停車場已能滿足停車需要;
(三)道路狀況發生變化不適合停放車輛;
(四)道路改造、維修、挖掘期間。
本條前款(一)、(二)、(三)項規定的情形,經營期限或者使用期限未滿的,應當退還經營者或者使用者相應的城市道路占用費;本條前款(四)項規定的情形,經營期限或者使用期限未滿的,應當扣除相應的期限。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設置停車場。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公共道路停車場內設置擋車器等影響車輛停放的障礙物。
第三章 公共停車場管理
第二十四條 公共停車場經營權,堅持所有權與經營權相分離的原則。
第二十五條 公共停車場采取招標、拍賣等公平競爭方式確定經營者。已無償取得經營權的,行政許可有效期滿后,應當通過招標或者拍賣方式重新取得經營權。
第二十六條 公共停車場經營權,委托市城市空間資源經營單位對外公開招標、拍賣。具體辦法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城市道路管理會同市建設、規劃、土地、工商、價格、財政、稅務部門和城市空間資源經營單位另行制定。
對外公開招標、拍賣經營權的公共停車場,應當符合公共停車場專項規劃,并列入公共停車場年度建設計劃。
未經委托,市城市空間資源經營單位不得擅自將公共停車場經營權對外招標、拍賣。
公共停車場經營權招標、拍賣的全部收入上繳市財政,按照國家、省、市有關規定進行管理,用于城市基礎設施建設。
第二十七條 取得道路停車場經營權的經營者,應當到市城市道路管理部門辦理《臨時占道許可證》后,到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機動車停車場許可證》,并按規定設置停車場標志、標線;取得其他停車場經營權的經營者,應當到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機動車停車場許可證》。
第二十八條 公共停車場經營權期限一般不超過5年(道路停車場經營權期限一般不超過1年)。經營者擬繼續經營的,應當在經營期限屆滿3個月前,按照本辦法的規定重新申請經營權。
第二十九條 公共停車場經營者取得公共停車場經營權后應當依法辦理工商、稅務登記手續。
公共停車場經營者變更登記事項或者歇業的,應當按規定向工商、稅務部門辦理相關手續,并自變更、歇業之日起15日內向社會公告,并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備案手續。
第三十條 公共停車場服務收費根據不同性質、不同類型,分別實行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市場調節價。
實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停車收費標準,由市價格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實行市場調節價的停車收費標準,由經營者自行確定。
公共停車場經營者,應當到市價格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收費審批手續,按市價格行政主管部門監制的格式實行明碼標價,并按批準的收費標準收取停車場服務費。
第三十一條 停車場管理者收取停車服務費,應當使用由市稅務部門印制的發票。
公共停車場經營者不按規定開具稅務發票的,停車者有權拒付停車費。
第三十二條 公共停車場的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安全防范措施,配備相應管理人員,保障場內車輛停放的正常秩序。
第三十三條 停車場的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道路停車場應當設置引導人,引導車輛有序排放;
(二)在停車場出入口顯著位置明示停車場標志及停車場指示標志;
(三)公開管理制度、收費標準、監督電話和審批證照;
(四)按批準的位置、面積經營;
(五)按停車場準停車型停放機動車;
(六)負責進出車輛檢驗、登記;
(七)保持場內設施完好,交通標志、標線準確清晰;
(八) 維護場內車輛停放秩序和行駛秩序,保證車輛進出暢通;
(九)機動車停車場場內發生火警、搶劫、盜竊及場內交通事故等情況,應當采取相應的緊急措施并及時向公安部門報告;
(十)定期清點場內車輛,發現可疑車輛,應當向公安部門報告;
(十一)保持停車場環境清潔。
第三十四條 機動車駕駛員及其隨車人員在公共停車場停放車輛,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停車場的管理制度,聽從停車場管理人員的引導,按泊位、標示有序停放車輛,并按規定標準交納停車場服務費;
(二)不得損壞停車場內設施、設備。
第三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置停車場,收取停車場服務費。
第四章 自用停車場管理
第三十六條 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為滿足本單位停車需要,可以利用儲備土地及其他閑置待建土地建設自用停車場。
臨街的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沒有停車泊位,在不影響車輛和行人正常通行的情況下,利用道路設置臨時自用停車場的,經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現場踏查符合設置臨時停車場的,到市城市道路管理部門辦理《臨時占道許可證》后,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發《機動車停車場許可證》。
第三十七條 本市舉行重大活動或節假日期間,公共停車場不能滿足社會停車需求,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依法要求自用停車場向公眾開放。
第三十八條 住宅小區內沒有停車場或者停車場泊位不能滿足住宅小區居民停車需要的,經住宅小區業主大會決定,可在住宅小區內道路以及其他空置場地設置自用停車場。
第三十九條 建設自用停車場,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影響道路交通的安全、暢通;
(二)不得占用綠地;
(三)不得占用消防通道;
(四)符合國家、省、市停車場設置標準和設計規范。
第五章 其他規定
第四十條 長途客運車輛、零擔車輛和裝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險物品或者其他違禁物品的車輛應當到指定的停車場停放。
第四十一條 經批準設立的道路停車場,應當按批準的位置、面積和期限占用道路,不準損壞城市道路和公共設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準利用道路停車場從事修理、洗刷車輛,堆放物品、配貨、營運等活動。
第四十二條 占用道路設置停車場的,應當按國家、省、市的有關規定,交納城市道路占用費。
第四十三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組織公共停車信息系統的建設,推廣應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管理停車場,并負責公共停車信息系統運行的監督管理。
公共停車場的經營者應按照有關規定和標準,將其停車信息納入全市公共停車場信息系統。
第四十四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城市道路管理部門及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建立健全監督機制,依法對停車場進行監督檢查,停車場經營者和使用者應當予以配合。
第四十五條 公眾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可以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投訴。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有關行政部門依照職責及時調查處理,并予以答復。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十四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的,責令其限期恢復或者補建停車場,并處以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一款、第三十五條規定的,責令撤除,處以1萬元以上2萬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二款、第三十二條、第四十條規定的,責令整改,拒不改正的,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三十六條二款規定未按規定辦理《機動車停車場許可證》的,責令改正,逾期不改的,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的,責令整改,并處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機動車停車場許可證》;
(七)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并責令其立即駛離。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規定的,由價格、工商、稅務等部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四十一條一款規定的,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違反本辦法第四十一條二款規定的,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認真履行職責,做好停車場的服務管理工作,不準利用職權徇私舞弊。
第五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構成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城市道路管理、工商、價格、稅務等有關部門和城市空間資源經營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在停車場管理工作和停車場經營權招標、拍賣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部門按干部管理權限對其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并按行政問責的有關規定對部門和單位主要負責人予以問責:
(一)對不符合公共停車場專項規劃或者未列入公共停車場年度建設計劃的停車場對外公開招標、拍賣經營權,或者辦理審批手續的;
(二)違法實施行政許可、行政處罰的;
(三)違法參與停車場經營活動的;
(四)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不查處或者不及時查處的;
(五)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六)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應當承擔過錯責任的其他行為。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二條 公共交通車輛停車場、貨運場的管理,按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五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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