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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人民政府辦公廳轉發市法制辦關于太原市行政復議聽證規則的通知

2009-08-21
太原市人民政府辦公廳轉發市法制辦關于太原市行政復議聽證規則的通知

并政辦發〔2009〕87號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局、辦,各有關單位:
市法制辦關于《太原市行政復議聽證規則》已經市政府領導同意,現轉發給你們,請按照執行。

二○○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太原市行政復議聽證規則 
市政府法制辦 

第一條 為保證行政復議機關公開、公平、公正審理行政復議案件,規范行政復議聽證活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規定,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本規則所稱行政復議聽證,是指行政復議機關在辦理行政復議案件過程中,為查明案件事實,組織行政復議案件當事人,通過陳述、舉證、質證和辯論等形式,對行政復議案件的公開審理方式。 聽證由行政復議機構決定和組織實施。
第三條 聽證參加人包括聽證主持人、當事人(行政復議案件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及代理人、其他參與人員(證人、翻譯人員、勘驗人員、鑒定人員等)、書記員。
第四條 本市各級行政復議機關舉行聽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和本規則,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便民原則;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個人隱私外,聽證可以公開舉行。
第五條 行政復議機構舉行聽證,不得向當事人收取費用;并保障聽證場所、設施、設備和經費。當事人參加聽證的支出應當自行承擔。
第六條 申請人提出聽證申請,行政復議機構應當在15個工作日內決定并告知申請人是否舉行聽證;未經申請人申請,行政復議機構決定對案件采取聽證方式審理案件,應當征求申請人意見。申請人不同意聽證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行政復議機構可以不再組織聽證。
第七條 行政復議機構應當在舉行聽證3個工作日前將聽證會的時間、地點等通知當事人,因故決定變更聽證時間、地點的,應當至少提前1天告知當事人。
第八條 聽證主持人、書記員由行政復議機構指定人員擔任。申請人、第三人認為聽證主持人與本案當事人有直接利害關系、可能影響聽證公正的,可以向行政復議機構提出回避申請;是否回避,由行政復議機構負責人決定。行政復議機構決定主持人回避的,可以重新指定主持人。
第九條 申請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參加聽證,在舉行聽證前向行政復議機構提交委托代理授權委托書。
第十條 當事人在聽證中有以下權利:
(一)當事人可以對案件事實、適用法律等進行陳述;
(二)當事人可以查閱對方提交的材料;
(三)當事人因正當理由無法在聽證前提交證據的,經復議機構準許,可以在聽證時提交;
(四)申請人可以在聽證時申請撤回行政復議申請;
(五)申請人、被申請人在聽證時可以達成和解協議;
(六)當事人可以核實聽證記錄。
第十一條 當事人舉證應當客觀真實,不得作偽證或者指使賄買他人作虛假證明。當事人提供的書證、物證等應當是原件、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有困難的,經行政復議機構準許可以提交復制品、復印件、照片、節錄本等。
第十二條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場參加聽證或未經允許中途退場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
第十三條 聽證參加人應當遵守聽證會場紀律。違反紀律、擾亂聽證秩序的,行政復議機構工作人員予以勸阻;勸阻無效的,聽證主持人可以宣布聽證停止。聽證參加人嚴重擾亂聽證秩序的,行政復議機構工作人員可以通知公安機關處理。
第十四條 聽證按以下程序進行:
(一)主持人宣讀聽證紀律;
(二)主持人核實當事人身份;
(三)介紹行政復議機構參加聽證人員并詢問當事人是否要求回避;
(四)宣布聽證會開始;
(五)申請人宣讀行政復議申請書,明確行政復議請求并舉證;
(六)被申請人宣讀行政復議答復書并舉證;
(七)第三人參加聽證的,由第三人陳述自己觀點并舉證;
(八)各方當事人質證;
(九)各方當事人圍繞案件焦點問題陳述意見;
(十)行政復議機構工作人員對需要查明的問題向聽證參加人詢問;
(十一)主持人宣布聽證結束后,主持人、書記員、當事人及其代理人在聽證筆錄上簽字。
第十五條 聽證筆錄應當作為行政復議機構審理行政復議案件的依據。
第十六條 行政復議機構可以根據實際情況,采取簡便、靈活、多樣的方式和簡易程序進行聽證;可以根據案件調查需要,當面聽取當事人意見并記錄在案。
第十七條 本辦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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