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貴州省行政復議聽證規定

2008-03-20
貴州省行政復議聽證規定
省政府令第105號

《貴州省行政復議聽證規定》已經2008年2月18日省人民政府第2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省 長 林樹森





二○○八年三月二十日





貴州省行政復議聽證規定



第一條 為了規范行政復議聽證活動,依法、公開、公正審理行政復議案件,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和《貴州省行政復議條例》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的行政復議聽證,是指行政復議機關在審理行政復議案件中,為了查明案件事實,依照本規定組織當事人就被申請人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的程序、證據和依據進行陳述、舉證、質證、辯論的活動。

第三條 行政復議申請人向行政復議機關提出行政復議聽證申請或者行政復議機構認為必要時,決定舉行的行政復議聽證活動,適用本規定。

第四條 行政復議機關具體審理行政復議案件的行政復議機構負責組織行政復議聽證活動。

行政復議機構不得委托其他機構或者組織舉行行政復議聽證。

第五條 本規定所稱的行政復議聽證人員,是指行政復議機構中負責組織行政復議聽證活動的行政復議人員。

本規定所稱的行政復議聽證主持人,是指負責組織、指揮行政復議聽證活動,并主持聽證會的行政復議聽證人員。

本規定所稱的行政復議當事人,是指行政復議的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

本規定所稱的行政復議聽證參加人包括當事人及其代理人、證人、翻譯人員、勘驗人員、鑒定人員以及其他與行政復議聽證有關的人員。

第六條 行政復議聽證活動應當遵循依法、公開、公正的原則。

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外,行政復議聽證應當公開舉行。

行政復議聽證實行回避制度,保障行政復議當事人陳述、舉證、質證和辯論的權利。

第七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復議案件可以舉行行政復議聽證:

(一)涉及人數眾多或者群體利益的;

(二)具有涉港、澳、臺或者涉外因素的;

(三)社會影響較大的;

(四)涉及重大行政處罰的;

(五)案件事實與法律關系復雜的;

(六)其他法律、法規規定需要舉行行政復議聽證的。

第八條 申請人在向行政復議機關提交行政復議申請之日起15日內可以向行政復議機構提出行政復議聽證申請,行政復議機構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對符合本規定適用行政復議聽證情形的,決定舉行行政復議聽證;對不符合適用行政復議聽證的情形,決定不舉行行政復議聽證的,應當說明理由,并書面告知申請人。

行政復議機構受理的行政復議案件符合適用行政復議聽證情形的,可以在受理行政復議案件后,作出行政復議決定前決定舉行行政復議聽證。

第九條 行政復議機構決定舉行行政復議聽證,應當于舉行行政復議聽證會的5個工作日前向行政復議聽證參加人送達《行政復議聽證通知書》。

第十條 《行政復議聽證通知書》應當載明下列主要事項:

(一)案由;

(二)行政復議聽證參加人的姓名或者名稱;

(三)行政復議聽證人員、記錄人員的姓名;

(四)舉行行政復議聽證會的時間、地點;

(五)行政復議當事人的權利、義務;

(六)其他有關事項。

第十一條 行政復議機構舉行行政復議聽證,應當指定2至3名具有行政復議資格的人員作為行政復議聽證人員,其中指定1人擔任行政復議聽證主持人,主持行政復議聽證活動。

行政復議機構指定記錄人員具體承擔聽證記錄和其他有關事務。

第十二條 行政復議當事人在行政復議聽證活動中享有下列權利:

(一)認為行政復議聽證人員、記錄人員、翻譯人員、勘驗人員、鑒定人員具有本規定第十四條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請其回避;

(二)申請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參加行政復議聽證活動;

(三)行使陳述、舉證、質證和辯論權;

(四)核對行政復議聽證筆錄。

第十三條 行政復議當事人在行政復議聽證活動中承擔下列義務:

(一)按時到達指定地點參加行政復議聽證會;

(二)遵守行政復議聽證會紀律;

(三)如實回答行政復議聽證人員和其他參加人的問題;

(四)如實陳述行政復議案件事實;

(五)出具的相關證據、依據和有關材料必須客觀真實;

(六)委托代理人的,應當出具授權委托書,明確委托事項和權限。

第十四條 行政復議聽證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回避,行政復議當事人也有權申請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行政復議申請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近親屬;

(二)與本案的處理結果有利害關系;

(三)與本案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對案件公正處理的。

記錄人員、翻譯人員、勘驗人員、鑒定人員的回避適用前款規定。

第十五條 行政復議當事人申請回避的,應當在行政復議機構送達《行政復議聽證通知書》后,行政復議聽證會開始前向行政復議機構提出申請并說明理由;行政復議當事人口頭提出回避申請的,由記錄人員記錄在卷。

行政復議聽證人員、記錄人員、翻譯人員、勘驗人員、鑒定人員的回避,由行政復議機構負責人決定;行政復議機構負責人擔任行政復議聽證人員的,其回避由行政復議機關負責人決定。

行政復議機關或行政復議機構不批準回避的,應當將不批準理由答復行政復議當事人。

第十六條 行政復議聽證會按下列步驟進行:

(一)行政復議聽證人員核實行政復議聽證參加人身份;審查行政復議聽證代理人的代理權限;宣布行政復議聽證紀律;告知行政復議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詢問行政復議當事人是否申請回避等,宣布行政復議聽證會開始;

(二)申請人陳述行政復議請求及其理由;

(三)被申請人陳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程序、證據、依據或者不作為的證據、依據;

(四)第三人陳述意見及其理由;

(五)行政復議當事人在行政復議聽證人員的主持下,就行政爭議的事實進行舉證、質證、辯論、認證;

(六)行政復議聽證人員就行政爭議的焦點問題進行詢問;

(七)經行政復議聽證人員同意,行政復議當事人互相詢問、申辯、說明,也可以對證人、勘驗人員、鑒定人員發問;

(八)對符合法定調解情形的行政復議案件,由行政復議聽證人員組織行政復議當事人進行調解;

(九)行政復議聽證人員宣布聽證會結束;

(十)行政復議聽證參加人核對行政復議聽證筆錄。

對行政復議案件中的專門事項舉行的行政復議聽證會,適用前款規定。

第十七條 記錄人員應當將行政復議聽證會的全部活動記入筆錄。

行政復議聽證筆錄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行政復議聽證參加人的姓名、住址或者名稱、地址;

(二)行政復議聽證人員、記錄人員的姓名;

(三)舉行行政復議聽證會的時間、地點;

(四)案由;

(五)申請人及其代理人提出的行政復議請求及其理由;

(六)被申請人陳述其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程序、證據和依據;

(七)第三人及其代理人陳述的意見及其理由;

(八)行政復議聽證主持人總結、歸納行政爭議的焦點;

(九)行政復議當事人就行政爭議的事實進行舉證、質證、辯論、認證的內容。

行政復議聽證會結束后,記錄人員應當將行政復議聽證筆錄當場交由行政復議聽證參加人核對無誤后簽名或蓋章。行政復議聽證參加人認為有錯誤或者遺漏的,經行政復議聽證人員同意,可以修改或者補正。行政復議聽證參加人拒絕簽名或蓋章的,記錄人員應當如實記錄在卷。

行政復議聽證人員、記錄人員應當在行政復議聽證筆錄上簽名,行政復議聽證筆錄應當附卷歸檔。

第十八條 行政復議聽證筆錄以及通過行政復議聽證認定的事實應當作為行政復議機構審理行政復議案件的證據材料。

第十九條 行政復議聽證參加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按時參加行政復議聽證會的,應當在舉行行政復議聽證會的3個工作日前以書面或者適當的方式告知行政復議機構,經行政復議機構同意,可以延期舉行行政復議聽證會。

第二十條 申請人撤回行政復議聽證申請的,應當在舉行行政復議聽證會的3個工作日前書面告知行政復議機構。申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參加聽證會、聽證會開始后遲到或者無故中途退出聽證會的,視為放棄行政復議聽證。申請人放棄行政復議聽證的,不得再要求舉行行政復議聽證。

有前款情形,行政復議聽證是否繼續舉行,由行政復議機構決定。

被申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參加行政復議聽證的,依法承擔相應的后果,行政復議機構可以依法向有關機關提出處理建議。

第二十一條 在行政復議聽證會中,行政復議聽證參加人應當遵守下列紀律:

(一)服從行政復議聽證人員的指揮;

(二)不得錄音、錄像和攝影;

(三)不得隨意走動;

(四)未經行政復議聽證人員同意,不得發言、提問;

(五)不得對行政復議聽證參加人進行指責和人身攻擊;

(六)不得大聲喧嘩、哄鬧或者實施其他妨害行政復議聽證活動的行為。

第二十二條 行政復議聽證參加人違反行政復議聽證會紀律的,行政復議聽證人員有權對其進行警告;嚴重擾亂行政復議聽證會秩序,致使行政復議聽證無法進行的,行政復議聽證人員有權終止行政復議聽證,行政復議機構可以依照有關規定建議有關機關依法追究責任。

第二十三條 行政復議機構舉行行政復議聽證活動所需經費,應由本級財政予以保障,不得向行政復議當事人收取任何費用。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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