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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沙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長沙市居住建筑間距和日照管理規定》的通知

2010-07-04
關于印發《長沙市居住建筑間距和日照管理規定》的通知

長政發〔2010〕15號


各區、縣(市)人民政府,市直機關各單位:

  現將《長沙市居住建筑間距和日照管理規定》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長沙市人民政府

                      二O一O年七月四日


長沙市居住建筑間距和日照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經濟、合理、有效地使用城市土地和空間,保障居民基本生活條件和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長沙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長沙市城市規劃區內進行居住建筑建設活動必須遵守本規定。
  長沙市城市規劃區內居住建筑以外的其他各類新建建筑,以及城鄉個人居住建筑、新建的50平方米/戶以下住宅和公寓,均按《長沙市城市規劃管理技術規定》要求的間距控制,可不作為客體建筑進行日照分析。
  第三條 本規定由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分工共同做好居住建筑間距和日照管理規定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建筑間距


  第四條 居住建筑間距應滿足日照、消防、衛生、環保、工程管線、建筑保護、空間環境等控制間距要求。但新建居住建筑與待改造地段的低層個人居住間距不在本規定控制范圍內。
  第五條 多層、低層居住建筑的間距控制(第八條規定的情形除外)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時,間距按下表控制:



  注:1、H:當方位角≤45度時為南向建筑高度;
    當方位角>45度時為相鄰較高建筑高度;
    2、最小距離低層為6米,多層為9米;
    3、一般居住建筑布置方位角不宜<30度。
  (二)居住建筑垂直布置時,間距按下表控制:



  注:1、H:當方位角≤45度時為南向建筑高度;
    當方位角>45度時為相鄰較高建筑高度;
    2、最小距離低層為6米,多層為9米;
    3、與居住建筑主朝向垂直布置時,新建建筑山墻寬度不得大于18米,超過18米的,其間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三)居住建筑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時間距按下表控制:



  注:1、表中a指兩棟居住建筑之夾角;
    2、H指南側建筑高度;
    3、最小距離低層為6米,多層為9米。
  (四)居住建筑的山墻間距按下表控制:



  注:1、對按上述規定不能滿足消防間距或通道以及管線等要求的,按相關規范規定要求控制,并由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核定。
    2、居住建筑山墻有居室窗戶的,其與相鄰居住建筑的間距應適當增加。
  第六條 居住建筑底部有非居住用房的,按居住建筑的要求控制間距。
  第七條 在建筑間距I類地區的中心地段進行建設,其間距按第五條規定執行確有困難的,經市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核準,可在第五條規定間距基礎上適當折減,但其最大減幅不能超過10%。
  第八條 第一類居住用地的低層獨立式住宅與相鄰建筑之間的間距,在建筑間距I類地區不得小于其南側建筑高度的1.3倍,在建筑間距II類地區不得小于其南側建筑高度的1.4倍,在建筑間距III類地區不得小于其南側建筑高度的1.5倍。
  第九條 在符合本規定第五條至第八條規定的前提下,南北向平行的低層居住建筑之間的最小間距為6米,低層居住建筑與其北側多層居住建筑之間的最小間距為9米。
  第十條 高層居住建筑應符合以下間距規定:
  (一)高層居住建筑與高層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時最小間距按下表控制:




  注:1、H:當方位角≤45度時為南向建筑高度;
    當方位角>45度時為新建建筑高度;
    2、高度超過100米(含100米)的高層建筑之間距,原則上在按50-100米高度控制間距的基礎上增加,具體根據規劃要求及實際情況確定。
  (二)高層居住建筑與多層、低層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時的間距應符合下列要求:
  1、高層居住建筑與其北側多層、低層居住建筑的間距按本條第(一)項(方位0度~45度)的規定控制;
  2、高層居住建筑與其東(西)側多層、低層居住建筑的間距(非山墻間距)按本條第(一)項(方位大于45度)的規定控制;
  3、高層居住建筑與其南側多層、低層居住建筑的間距按南側多層、低層居住建筑控制,其間距不小于13米。
  (三)高層居住建筑與高層、多層、低層居住建筑的山墻間距,按消防間距的規定控制,但山墻有居室窗戶的,其間距不小于13米。
  高層居住建筑與高層、多層、低層居住建筑的間距符合本條規定的,可不受第八條規定的限制。
  (四)高層居住建筑與相鄰居住建筑為非平行布置時按下表控制:



  注:1、表中a指兩棟居住建筑之夾角;
    2、表中“S”為南北向布置時的標準間距值;
  第十一條 非居住建筑與居住建筑的間距,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南側或東西側的,其間距按第五條至第十條的規定控制;
  (二)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北側的,其建筑間距按南向同型布置方式的居住建筑間距要求控制,其間距最小值低層不小于6米,多層不小于9米,同時須滿足消防和各專業規范要求。
  (三)非居住建筑與居住建筑的山墻間距按消防間距的規定控制,但居住建筑山墻有居室窗戶的,其山墻間距按第五條有關規定控制。
  第十二條 建筑間距以建筑主體外墻中軸線到相鄰建筑主體外墻中軸線的垂直距離計算。遮擋建筑外墻有凹凸變化(如設置陽臺等),累計長度在該向主體外墻長度60%以內時,按主體外墻軸線計算間距,否則按外凸部分計算間距。


第三章 日照控制


  第十三條 住宅建筑的日照應符合以下要求:
  (一)住宅建筑的居住空間大寒日有效日照時間不低于2小時,每套住宅至少應有一個居住空間滿足日照標準要求。
  (二)舊城區(長沙市舊城區范圍為建筑間距I類地區)改建的項目內新建住宅日照標準可酌情降低,但不應低于大寒日日照1小時標準。
  (三)在原設計建筑外增加任何設施不應使相鄰住宅原有日照標準降低。
  第十四條 日照分析主、客體分析范圍(以下簡稱日照分析范圍)應符合以下規定:
  (一)日照分析客體建筑范圍和對象的確定(見圖1):




  1、日照分析客體建筑的空間范圍原則上定為:建筑間距I類區南北向為1.5倍間距值(此間距值是指新建高層建筑所在區域按《長沙市城市規劃技術管理規定》要求的建筑南北向布置時的控制間距值,以下簡稱間距值),東西向范圍當建筑方位角大于45度時為間距值的1.0倍,建筑方位角小于等于45度時為間距值的0.6倍;建筑間距II、III類區南北向為1.8倍間距值,東西向范圍當建筑方位角大于45度時為1.2倍間距值,建筑方位角小于等于45度時為0.8倍間距值,當建筑為非規則形體時,客體建筑的具體分析范圍由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新建項目周邊實際情況參照以上要求劃定。
  2、在上述范圍內已經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審定并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副本的擬建或在建的有日照要求的建筑為客體建筑。
  3、與日照分析范圍分界線相交的客體建筑須以戶為單位參與日照計算。
  4、對用地紅線外北向尚未建設的居住用地,一般以對用地紅線對等退讓的原則進行日照影響模擬分析。(二)日照分析主體建筑范圍和對象的確定(見圖1):
  1、以擬建建筑為對象,以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的反向范圍來確定日照分析主體建筑范圍,凡是在此范圍內對客體建筑產生陰影遮擋的現狀高層建筑、已經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審定并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副本的擬建或在建的高層建筑均應納入主體建筑范圍。多層、低層建筑(包括高層建筑的多層裙房)不作為日照分析的主體。
  2、與日照分析范圍分界線相交的主體建筑僅分析范圍內的建筑部分參與日照計算。
  3、屋面以上的女兒墻、電梯井、樓梯間、水箱、小于41度的坡屋頂、鏤空透光的欄桿等構筑物產生的日照影響可忽略不計。
  第十五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做日照分析:
  (一)新建多層、低層建筑(含高層建筑的多層裙房)不考慮其作為主體時的日照影響;
  (二)新建建筑周邊為待改造地段的低層個人住宅,不考慮其作為客體時的日照影響;
  (三)違法建設但無法采取改正措施又不能拆除,經行政處罰后補辦規劃許可手續的建筑,不考慮其作為客體時的日照影響。
  (四)擬拆遷建筑不納入主體、客體建筑范圍。
  第十六條 建設單位在報規劃調整、修建性詳細規劃(總平面圖設計)和報建圖審查時,須同時提供設計單位或咨詢機構編制的日照分析報告,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將日照分析報告交長沙市規劃信息服務中心復核。
  建設單位應對報送的日照分析報告及其附送必備材料的真實性負責,報送材料不實或隱瞞實情而產生后果的,應承擔全部法律責任。
  日照分析單位和復核單位對日照分析報告的準確性負責,如日照分析結果出現誤差或錯誤,日照分析單位和復核單位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十七條 新建住宅應盡量滿足日照標準要求,建設單位必須主動向銷售對象提供日照分析情況,商品房須在售樓部公示日照分析報告,并在住宅銷售合同中注明該住宅日照分析情況。
  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將日照分析報告作為規劃許可證的附件,轉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在住宅銷售合同簽訂及產權辦理時予以備案。 
  第十八條 新建建設項目導致周邊住宅建筑未達到本規定日照管理要求的,建設單位或業主可與受影響的住宅產權人協商按市場評估價格進行貨幣購買或置換房屋,也可參照下表規定的標準按被遮擋時間和住戶產權證面積給予一次性經濟補償,基本方法是以上年度政府發布的全市住宅均價乘下表系數(單位:元/平方米):




  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違反日照規定的行為給予相應處理。


第四章 附 則


  第十九條 長沙市行政區域內除長沙市區的其他城市規劃區范圍進行居住建筑建設活動,可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本規定低層建筑是指高度小于或等于10米的建筑,低層居住建筑為一層至三層;多層建筑指高度大于10米,小于24米的建筑,多層居住建筑為四層至九層(其高度大于10米,小于28米);高層建筑指高度大于或等于24米的建筑,高層居住建筑為九層以上(不含九層,其高度大于或等28米,小于100米);超高層建筑指高度大于或等于100米的建筑。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所稱建筑間距I、II、III類地區和I類區中心地段與《長沙市城市規劃管理技術規定》所規定地區分類相同。
  第二十二條 建筑的方位角為正南向(0度)偏東(西)的方位角。
  第二十三條 居住空間是指臥室、起居室(廳)。
  第二十四條 被遮擋時間是指被遮擋住戶的居室空間日照時間最多的窗戶低于日照標準的時間,如被遮擋住戶在擬建項目建設前已不滿足日照標準要求,被遮擋時間則為被遮擋時間最長的窗戶被惡化的時間。
  第二十五條 主體建筑是指對其他建筑產生日照影響的建筑;客體建筑是指受主體建筑日照影響的,需要日照分析的建筑。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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