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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邊朝鮮族自治州人民政府關于印發延邊朝鮮族自治州城市管理辦法的通知

2008-11-28
延州政發〔2008〕16號

延邊朝鮮族自治州人民政府關于印發延邊朝鮮族自治州城市管理辦法的通知



各縣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委辦局:



  《延邊朝鮮族自治州城市管理辦法》已經2008年州政府第10次常務會討論通過,現予以印發,請認真遵照執行。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延邊朝鮮族自治州城市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全州城市管理,創建整潔、優美、文明、和諧的城市環境,促進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根據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我州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我州城市規劃區域內的所有單位和個人。



  第三條 全州城市管理工作在州政府的統一領導下,由縣(市)政府負責組織實施。



  縣(市)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城市管理機制,指揮、檢查、監督、協調各相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城市管理工作。



  縣(市)政府應當依據《國務院關于進一步推進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工作的決定》,積極推進城市管理實施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工作。



  已實施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縣(市),由縣(市)政府指定的部門統一實施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其他各相關部門不得再行使由指定部門執行的行政處罰權。



  第四條 縣(市)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加強城市管理法制宣傳和道德規范教育,提高市民城市文明程度。



  對在城市管理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縣(市)政府或有關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第五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必須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規定的內容進行建設,不得擅自改變。確需改變的,須經原批準機關批準。



  領取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滿二年未動工建設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自行失效。需要繼續建設的,應當按照規定程序重新申領。



  第六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應當嚴格控制臨時用地和臨時建設,嚴禁在批準的臨時用地范圍內建設永久性建筑物、構筑物和其他設施。



  第七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嚴禁下列行為:



  (一)占用城市公園、綠地、道路、停車場、廣場、高壓供電走廊,壓占各種地下管線和消防通道進行建設;



  (二)在城市水源保護區內建設有污染項目;



  (三)在文化古跡保護地段進行建設;



  (四)建筑間距不符合國家和省有關標準、規范;



  (五)嚴重影響居民居住環境;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嚴重影響城市規劃的行為。



  第八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工程施工必須做到:



  (一)在批準的占地范圍內作業;



  (二)施工工地應當設置安全設施、安全標志,必須設置高度不低于1.8米的圍擋設施。圍擋設施外觀要整潔,利用廣告牌作遮擋的,必須達到《城市市容標準》;



  (三)施工材料、機具應當堆放整齊,圍擋設施以外不得堆料棄料;



  (四)渣土應當及時清運,保持整潔;



  (五)施工用水不得漫流,施工運輸車輛不得帶泥上路、污染路面;



  (六)停工場地應當及時整理并作必要的覆蓋;



  (七)施工工地的噪音不得超過國家規定的標準;



  (八)不得損壞施工現場的道路、排水、草坪、樹木等市政公用設施;



  (九)施工場地的各種臨時設施要在工程竣工驗收后7日之內拆除;



  (十)工程竣工后應當及時清理和平整場地。



  第九條 各種建筑物、構筑物以及臨街門面,使用人或產權人應適時進行清洗、整飾,保持其整潔、美觀。出現脫落、破損、殘缺、陳舊等影響市容狀況時,應及時進行修復或更新。



  第十條 主要街道兩側的建筑物不宜設置圍墻等圍擋設施,確需設置時應選用綠籬、花池、草坪作為分界。臨街樹木、綠籬、花池、草坪應保持整潔、美觀。



  第十一條 在市區內,未經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進行下列活動:



  (一)在城市道路(含街道)兩側和園林綠地進行挖土、開荒種地;



  (二)在城市道路兩側和公共場地堆放物料;



  (三)在城市道路兩側擺攤設點、占道經營;



  (四)在城市道路兩側搭建板障、門斗、建筑物或其他設施。



  在市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在臨街兩側建筑物的陽臺上吊掛雜物、堆放物品;



  (二)擅自在建筑物上修建或改建陽臺;



  (三)擅自在建筑物上涂寫、刻劃、張掛、張貼宣傳品;



  (四)隨地吐痰、便溺、亂扔瓜果皮核、紙屑、煙頭等廢棄物;



  (五)在街道及公共區域亂倒垃圾、污水;



  (六)擅自拆除、移動、封閉、挪用或者損壞環境衛生設施及其附屬設施。



  第十二條 在市區運行的交通工具應保持車容整潔,貨運車輛運輸的液體、散裝貨物應密封、覆蓋,不得沿街泄漏、遺撒。



畜力車進城時牲畜應掛帶糞兜,并按指定路線行走,對遺撒的糞便應由畜力車主即時清除。



  第十三條 飼養寵物不得在公共場所放養、排泄大小便,不得影響居民的正常生活,對可能傷害他人的寵物要依法管理。



  市區內禁止飼養雞、鴨、鵝、兔、羊、豬等家畜。



  第十四條 禁止在臨街設立廢品收購站。縣(市)政府要有計劃地取締城市中心區內的廢品收購站。



  第十五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實行“門前三包”責任制。



  縣(市)政府指定的部門負責“門前三包”責任制的落實。各相關單位和“門前三包”責任人(使用人或產權人),應當各負其責,積極配合,共同做好“門前三包”工作。



  “門前三包”內容:



  (一)包衛生:負責清掃門前至道路邊石以內的地面,做到門前無痰跡、無便溺、無污水、無瓜果皮核、無紙屑等。



  (二)包市容:保持門面櫥窗、牌匾的完好、整潔、美觀、大方,保護市政、環衛、交通、公用等設施不受損壞,自修和養護門前人行步道。負責門前行道樹、花壇綠地無損壞缺株和人為踐踏。



  (三)包秩序:門前無攤點和出店經營及亂挖、亂堆、亂建等,自行車、三輪車停放整齊有序,無自行車和機動車輛占道停放。



  第十六條 負責城市清運冰雪具體組織工作的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就地就近,合理負擔”的原則,確定清運冰雪責任者(單位、個人)的責任區域。



  凡駐我州各城市的機關、團體、部隊、學校、企事業單位、個體工商戶及居民,均有清運冰雪的義務。



  冬季降雪時,清運冰雪責任者應當按規定的標準和時限,完成責任區域內的清運冰雪任務。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傾倒、拋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不得將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將危險廢棄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設立棄置場受納建筑垃圾。



  第十八條 建筑垃圾儲運消納場不得受納工業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建筑、裝飾裝修等施工單位應當按照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處置建筑垃圾,不得將建筑垃圾交給個人或者未經核準從事建筑垃圾運輸的單位運輸。



  第十九條 城市居民應當將裝飾裝修房屋過程中產生的建筑垃圾與生活垃圾進行分類,并堆放到指定地點。



  建筑垃圾中轉站的設置應當方便居民。



  第二十條 處置建筑垃圾的單位在運輸建筑垃圾時,應當隨車攜帶建筑垃圾處置核準文件,按照規定的運輸路線、時間運輸,不得丟棄、遺撒建筑垃圾,不得超出核準范圍承運建筑垃圾。



  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收集、運輸服務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將生活垃圾運往城市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指定的生活垃圾轉運站、處理場。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必須按城市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規定的時間、地點、方式投放垃圾。



  第二十二條 企業、事業單位處理產生的生活垃圾,應向城市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申報,按批準指定的地點存放、處理,不得任意傾倒。無力運輸、處理的,可以委托城市垃圾運營企業進行運輸、處理。



  醫院、療養院、生物制品廠、屠宰場等企、事業單位,因生產及其他需要產生的有毒有害廢棄物,應按有關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不得同生活垃圾混在一起處理。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進行市政公用設施建設和對市政公用設施的安全及使用有影響的工程施工,必須經市政公用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按有關規定辦理手續后,方可實施。



  第二十四條 在城市道路上,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占用、挖掘道路;



  (二)擅自進行有損道路設施的各種作業;



  (三)擅自在道路上擺攤設亭、開辦市場;



  (四)擅自行駛履帶車、超重車;



  (五)擅自在人行道上行駛、停放機動車、畜力車;



  (六)在非指定路段上停放、清洗、練試、修理機動車;



  (七)擅自在道路及其設施上設置、懸掛、張貼廣告或標語;



  (八)擅自建設各種地上、地下的建筑物、構筑物;



  (九)攪拌混凝土和砂漿、排放污水、傾倒垃圾、渣土以及撒漏其他固體、流體物質;



  (十)其他有損道路及其設施的行為。



  第二十五條 設立集貿市場需要占用城市道路的,必須經縣(市)政府城市管理部門批準。



  城市各類臨時停車場(點)確需占用道路的,應當由市政道路主管部門會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共同確定。



  第二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需要臨時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的,必須經市政道路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準,辦理審批手續,并向市政公用設施管理部門交納道路挖掘費、占用費及回填道路和恢復設施保證金。



  城市道路自當年11月1日至翌年4月15日期間不得挖掘。城市新建道路五年內不得挖掘,因特殊情況需要挖掘的,須經縣(市)政府批準,并按恢復道路費用標準的二倍交納道路挖掘費。



  經批準臨時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批準的位置、面積、期限占用或挖掘;



  (二)需要移動位置、擴大面積、延長時間的,應當提前辦理變更審批手續;



  (三)挖掘施工現場應設置明顯的安全標志和施工圍擋;



  (四)臨時占用城市道路期滿后,應當及時清理占用現場,恢復原狀;



  (五)城市道路修復后,應當及時清理施工現場,并通知審批部門檢查驗收。



  因緊急搶修自來水、燃氣、供熱、通信、電力等設施需要挖掘城市道路時,可以先行破路搶修,同時應當立即通知市政道路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于二十四小時內補辦道路挖掘手續,搶修后及時將道路恢復原狀。



  第二十七條 在城市橋涵管理范圍及安全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占用城市橋涵及其附屬設施;



  (二)損壞、移動城市橋涵附屬設施及測量標志;



  (三)試車、超車、隨意停車;



  (四)擅自挖沙取土、施工作業、堆放物料、裝置設施或進行經營活動;



  (五)擅自設置、懸掛、張貼廣告;



  (六)其他侵占、損害、盜竊橋涵及其附屬設施的行為。



  第二十八條 履帶車、超限車或裝載易燃、易爆物的車輛須通過橋涵時,應向市政公用設施管理部門辦理申請手續,經批準后按規定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按指定時間和路線,在管理人員的監護下通過。



  第二十九條 對城市排水設施,禁止下列行為:



  (一)移動、損壞或盜用排水設施及其附件;



  (二)擅自在排水管道上圈占用地或興建構筑物;



  (三)向排水設施內傾倒糞便、泥水及易燃、易爆液體和垃圾、渣土、建筑砂漿等雜物;



  (四)在排水設施內設閘堵水或安泵抽升;



  (五)在排水系統采用分流制的管網中將雨水和污水管道混接;



  (六)擅自連接或更改排水管線;



  (七)其他妨礙排水設施正常使用或影響其安全的行為。



  第三十條 因工程建設須跨、壓排水設施或在其技術規范要求的安全范圍內施工的,應經市政公用設施主管部門批準,并采取安全防護設施。



  需要鋪設、遷移、改建、連接戶外排水設施的,必須經縣(市)市政公用設施主管部門批準,由市政專業隊伍施工,驗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三十一條 對城市防洪設施,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在防洪設施保護范圍內取土、挖砂、破堤、設障、填埋、搭蓋、堆物、墾植等;



  (二)擅自在防洪設施管理范圍內立桿、架線、埋設管道、設置機械設備;



  (三)在防洪設施管理范圍內砍伐樹木、傾倒垃圾殘土;



  (四)在堤岸非裝卸區裝卸或堆放貨物;



  (五)其他損害城市防洪設施的行為。



  因特殊情況,需要在防洪設施保護范圍內進行施工作業或其他活動的,必須經市政公用設施主管部門批準,并認真遵守城市防洪設施保護管理的有關規定。



  第三十二條 對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遷移、拆卸、改動城市道路照明設施;



  (二)在路燈柱周圍一米內堆放各種物料;



  (三)非路燈維護管理人員攀登燈柱;



  (四)擅自在燈柱上張貼或安置廣告、標牌;



  (五)損壞、盜竊燈具、電線等城市道路照明設施及附屬設備;



  (六)其他損害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行為。



  因特殊情況,需要遷移、改動城市道路照明設施或在路燈線路、燈柱上拉線、接燈、安裝其它電器設備的,應向市政公用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準后,由城市道路照明設施專業隊伍施工,所需費用由申請單位承擔。



  第三十三條 對城市建設公用設施,禁止下列行為:



  (一)損壞城市建設公用設施;



  (二)干擾城市建設公用設施正常運行;



  (三)擅自使用、聯接、移動各種城市建設公用設施;



  (四)擅自在地下管線上部建筑房屋、堆放物資或進行施工挖土、爆破作業;



  (五)擅自在城市建設公用設施保護范圍內進行施工;



  (六)其他損害城市建設公用設施的行為。



  因工程建設需要聯接、移動城市建設公用設施或在公用設施保護范圍內進行施工的,必須經市政公用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按有關規定采取防護措施,由專業隊伍施工,有專業人員監護。聯接、移動、擴容及防護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三十四條 城市綠地系統規劃應納入城市總體規劃,分期組織實施。



  第三十五條 城市規劃和建設應當留足綠化用地面積。新建居住小區綠化面積不得低于總用地面積的30%,舊居住區改造綠化面積不得低于總用地面積的25%。醫院、休(療)養院、學校的附屬綠地面積不得低于單位總用地面積的35%,其他單位的附屬綠地面積不得低于單位總用地面積的30%。市區干道綠化帶面積不得低于道路總用地面積的25%。



  新建、擴建、改建項目未按規定或批準的綠化用地面積標準進行建設的,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補建,所缺綠化面積不能補齊的,應當繳納相應綠化面積的異地建設費用。



  第三十六條 城市綠化用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因建設或特殊原因,確需占用綠化用地的,必須經縣(市)政府審查同意。



  第三十七條 因特殊原因,確需臨時占用綠化用地的,必須經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占用綠地到期后,應當立即歸還,恢復原狀。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



  第三十八條 禁止下列損壞城市綠化及其設施的行為:



  (一)在城市綠地上挖坑、采石、取土;



  (二)在城市綠地上堆放物料、沙石、傾倒廢棄物、停放車輛;



  (三)在城市道路兩側綠地內設置攤點等經營活動;



  (四)在公共綠地、生產綠地內放養禽、畜;



  (五)在樹木和綠化設施上拴牲畜、搭掛或晾曬物品;



  (六)攀折樹木、采摘花草、踐踏草坪;



  (七)其他損害城市綠化設施的行為。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栽或修剪城市規劃區內的樹木。因建設或其他特殊原因,確需砍伐城市樹木的,必須按縣(市)政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砍伐成齡樹二百棵以上的,須經省園林綠化主管部門審批。經批準砍伐樹木的單位和個人,應按國家和城市政府的規定補植樹木或者采取相應的補救措施。



  第三十九條 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設置戶外廣告、牌匾、燈飾等容貌規劃和標準。



  第四十條 設置戶外廣告、牌匾、燈飾等必須事先申請,經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后,按批準的規格、位置進行制作和設置,不得擅自變更。



  戶外廣告、牌匾、燈飾等應當造型美觀、內容健康、安全牢固,規格、色彩與街景相協調。



  第四十一條 禁止懸掛經營性橫幅跨越城市道路。懸掛公益性橫幅跨越城市道路的,應向市容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按批準的時限,在指定的地點懸掛。



  第四十二條 戶外廣告、牌匾、燈飾應當保持完好和整齊美觀,對過時、過期或破損影響市容的,按照“誰設置誰負責”的原則,由設置單位和個人及時更新或拆除。



  第四十三條 戶外廣告、牌匾、燈飾等使用文字,必須嚴格按照《延邊朝鮮族自治州語言文字工作條例》規定,使用規范的朝、漢文字,不得有殘缺字、錯字、別字。



  禁止在門面、墻體上直接書寫店名、單位名稱、經營品種類等文字。



  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設置戶外廣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設施、交通標志和城市道路隔離欄(墩)設施的;



  (二)影響城市市政及其他公用設施功能正常發揮的;



  (三)文物古跡和具有紀念意義的建筑物、構筑物及其控制地帶;



  (四)縣(市)政府禁止設置戶外廣告的區域;



  (五)其他不得設置戶外廣告的情形。



  第四十五條 擬建和在建的建筑物、構筑物,其燈飾應當與主體建筑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使用。



  臨街建筑物、構筑物的外部照明、裝飾燈光設施,由產權單位負責安裝。



  臨街門店、餐飲和娛樂等場所門面的夜景燈飾設施,由經營者負責安裝。



  第四十六條 凡不符合市容標準和環衛標準的建筑物或者設施,由城市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會同城市規劃主管部門,責令有關單位和個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經縣(市)政府批準,由城市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或者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強制拆除,并可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第七條的規定,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違反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對于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影響的,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建設工程造價50%—10%的罰款;對于無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沒收實物或者違法收入,可并處建設工程造價10%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未經批準擅自占用場地施工的,責令其停止施工,并處以5000元以下罰款;擅自超出批準占地范圍的,處以5000元以下罰款;施工場地未按要求設置圍擋設施的,責令限期按標準設置圍擋設施,并處以4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清運施工渣土、垃圾不及時的,處以50元以上300元以下罰款;施工用水漫流,施工運輸車輛帶泥上路,污染路面的,責令即時清理,并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工程竣工后,不及時清理和平整場地,影響市容和環境的,處以4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施工中損壞市政公用設施、草坪、樹木、綠地的,除按價賠償外,還要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施工場地暫設改變使用性質,轉讓或者工程竣工驗收后未按規定拆除的,責令改正、拆除,并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的規定,隨地吐痰、便溺、亂扔瓜果皮核、紙屑和煙頭等廢棄物的,亂倒垃圾、污水的,責令立即清理現場,并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在臨街建筑物的陽臺或窗外堆放、吊掛有礙市容的物品的,處以5元以上20元以下罰款;在建筑物、公共設施、衛生設施上刻劃、涂寫或者未經批準張貼張掛宣傳品的,每次處以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在城市道路兩側擺攤設點、占道經營、堆放貨物的,屬經營性的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屬非經營性的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擅自拆除、移動、封閉、挪用或者損壞環境衛生設施的,責令改正或恢復原狀,并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運輸流體、散裝貨物而不作密封、覆蓋沿街泄露、遺撒的,處以50元以上400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擅自飼養家畜、家禽影響市容和環境衛生的,責令限期處理或予以沒收,并處以5元以上5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隨意傾倒、拋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對單位處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200元以下罰款;將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或將危險廢物混入建筑垃圾的,責令限期改正,并對單位處以3000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200元以下罰款;擅自設立棄置場受納建筑垃圾的,責令限期改正,并對單位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3000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建筑垃圾儲運消納場受納工業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建設施工單位將建筑垃圾交給個人或者未經核準從事建筑垃圾運輸的單位處置的,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運輸車輛沿途丟棄、遺撒建筑垃圾的,責令即時清除,并處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不按規定時間、地點、方式投放垃圾的,處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未經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處理等服務的,處以30000元罰款;垃圾運輸車輛不加封閉,沿途揚、撒、遺漏的,處以50元以上400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不履行衛生責任區(含門前三包)清掃保潔責任或者不按規定清運、處理垃圾的,處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未經批準占用或挖掘道路的,責令恢復原狀,賠償損失,并處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經檢查驗收,臨時占用道路恢復原狀不合格的,挖掘道路回填和恢復設施不合格的,責令限期改正,改正后仍不合格的,扣押保證金。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四十條規定,未經批準設置戶外廣告、牌匾、燈飾的,責令限期拆除,并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 侮辱毆打城市管理執法人員或者阻撓其執行公務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相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復議法》規定申請復議,也可依照《行政訴訟法》規定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五十六條 州內各建制鎮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五十七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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