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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陽市中小學校學生人身傷害事故預防與處理條例
洛陽市中小學校學生人身傷害事故預防與處理條例
2008-11-28
洛陽市中小學校學生人身傷害事故預防與處理條例
(2008年10月15日洛陽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通過 2008年11月28日河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批準)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有效預防和妥善處理中小學校學生人身傷害事故,保護學生的合法權益,維護正常的教育教學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中小學校(以下簡稱學校)學生人身傷害事故(以下簡稱傷害事故)的預防與教育教學活動期間傷害事故的處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預防傷害事故的發生,保障學生人身安全,是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學校舉辦者、學校、學生及其監護人和社會的共同責任。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傷害事故預防與處理工作的領導,建立預防與處理傷害事故的協調機制,實行學校安全防范責任追究制。
市、縣(市、區)教育行政部門負責協調、指導、監督和檢查學校傷害事故的預防和處理工作。
其他相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依法做好傷害事故的預防與處理工作。
第五條 學校依法負有對學生進行教育、管理和保護的責任。
第六條 傷害事故的預防應當遵循積極預防、依法管理、社會參與、各負其責的方針。
傷害事故的處理應當遵循合法、公正、及時的原則。
第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學校辦理學生傷害事故校方責任保險,保險費用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支付。
提倡監護人在自愿基礎上為學生辦理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第二章 傷害事故的預防
第八條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督促學校遵守有關安全法律、法規;
(二)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傷害事故預防與處理的具體辦法和應急預案;
(三)將學校安全工作納入學校目標管理;
(四)定期檢查學校落實預防措施情況;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九條 公安機關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協助學校開展治安、消防和交通安全知識教育活動;
(二)加強學校及其周邊區域的治安管理,在學生上學和放學時加強巡邏,及時制止和查處危害學生安全的違法犯罪行為;
(三)指導和監督學校做好校內防火工作,定期對學校進行消防安全監督檢查,督促學校限期消除消防安全隱患;
(四)加強學校及其周邊區域的交通安全管理,在學校附近應當設立學校交通安全警示標志,在學校門前路段應當施劃人行橫道線,設置車輛警示、限速等標志和設施,維護交通繁忙路段學校出入口道路的交通秩序;
(五)加強對校車及駕駛人的管理和監督檢查。
第十條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對學校的教育教學場所、教學用品、生活設施以及食品和飲用水的衛生狀況依法進行監督檢查,指導學校做好衛生工作;組織和督促有關醫療單位和專業防治機構做好學校學生傳染病、常見病的預防控制工作;發現重大疫情,應當按照規定及時上報。
第十一條 學校舉辦者應當保障學校安全防范工作資金的投入,監督學校對資金使用做到專款專用。
學校舉辦者提供的教育教學和生活設施、設備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消防、抗震等安全質量標準。
第十二條 學校應當加強對傷害事故的預防,并履行下列職責:
(一)建立健全學校安全管理和傷害事故預防的組織機構、工作制度,制訂各類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組織學生每學期進行應急演練,落實學校安全管理和傷害事故的預防措施;
(二)每學期對學生進行法制、安全、心理健康、應急知識以及自我保護、自救與互救知識等教育,增強學生的安全意識,提高學生的防范能力。
(三)學校不得組織學生參加搶險等應當由專業人員或者成年人從事的有危險的活動;
(四)按照課程標準和教學要求開展的教育教學活動、社會實踐和其他集體活動,應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護措施;
(五)提供的教育教學和生活設施、設備,以及其他與學生的學習、生活有關的物品和服務,應當符合相關的質量、安全、衛生標準;
(六)對所選擇的實習單位和向學生提供設施、設備、物品和服務的經營者,應當審查其是否具備相應的資質和必要的安全保障條件,提供的設施、設備、物品和服務是否符合安全、衛生標準;
(七)加強安全檢查,必要時委托有資質的單位對校舍進行質量監測。對存在安全隱患的房屋、設施、設備,應當停止使用,采取防護、警示措施并予以維修或者更換,及時消除安全隱患;
(八)加強消防安全意識,配備必要的消防器材,消除火災隱患;
(九)建立健全校車及其駕駛人安全管理制度,校車及其駕駛人資格應當符合國家和省有關規定;
(十)對具有危險性的教學和生活設施設備、教學科研實驗儀器、輻射材料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易燃易爆物品,應當建立健全使用和管理制度;
(十一)對患有疾病或者有其他原因不適宜從事教育教學及輔助工作的教職員工,應當及時調整工作崗位;
(十二)加強學校門衛管理和學生住宿區的安全保衛工作;
(十三)對監護人書面告知以及學校自行發現的有特異體質或者疾病不適宜參加某種教育教學活動的學生,給予必要的照顧;
(十四)對在教育教學活動期間以及學校負有管理責任的校舍、場地及其他教育教學設施、生活設施內突發疾病或者人身受到傷害的學生及時予以救助;
(十五)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學生有未到校、擅自離校等與學生人身安全直接相關的情形時,及時告知其監護人;
(十六)發生自然災害、重大事故、公共衛生事件、社會安全事件等突發公共事件時,啟動應急預案,及時采取搶險、救助、防護措施,優先保護學生人身安全;
(十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三條 學校教職員工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規章和工作紀律,恪守職業道德,履行工作職責;不得在工作中違反操作規程及其他有關規定,不得擅離工作崗位;不得有侮辱、歧視、體罰以及其他傷害學生的行為。
學校教職員工發現學生行為具有危險性或者學生遭受侵害時,應當及時告誡、制止、保護,必要時報告公安機關處理。
突發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及社會安全事件時,教職員工應當及時采取必要措施,對學生進行救助。
第十四條 學生的監護人應當依法履行監護職責,對學生進行正確的教育、引導和管理,預防和制止學生的不良行為,配合學校做好學生的安全教育、管理和保護工作。
對有特異體質、特殊疾病或者異常心理狀況的學生,其監護人應當將相關情況及時書面告知學校,并提供醫療機構出具的診斷證明。
對患有需要隔離治療傳染病的學生在傳染期內應當隔離治療;返校上課時應當提供醫療機構出具的相應證明。
第十五條 學生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學校的管理制度,服從學校的教育和管理,不得攜帶與教育教學活動無關的、可能危及自身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的物品,不得從事危及自身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的活動。
第十六條 為學校、學生提供教育教學和生活設施、設備、場地、物品和服務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落實各項安全保障措施,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應當符合相關質量、安全、衛生標準。
在學校內施工作業、參觀訪問或者開展其他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學校的安全制度,服從學校的安全管理。
在學校周邊施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采取安全防護措施,保證施工安全。
第三章 傷害事故的處理
第十七條 發生傷害事故時,學校應當立即采取救助措施,保護事故現場,保全相關證據,及時通知學生的監護人和保險公司。
學生的監護人以及與事故發生有關的第三人,應當對受傷害學生及時采取救助措施。
醫療機構對受傷害學生應當及時組織搶救和治療,不得拒絕、推諉或者拖延。
第十八條 發生較大傷害事故的,學校應當在一小時內將有關情況報告教育行政部門。
發生重大或者群體性傷害事故的,學校應當立即報告教育和其他有關行政部門,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在一小時內報告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政府接到報告后,應當及時組織有關部門趕赴現場,指揮事故處理,維護學校秩序。
第十九條 發生傷害事故,學校應當及時組織調查處理,并通知保險公司參與;學校無法調查處理的,報請教育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組織調查,學校應當提供真實情況和證據。
發生重大或者群體性傷害事故,由學校所在地人民政府組織教育、公安、衛生、安全生產監督等部門進行事故調查處理,并在事故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提出事故調查處理意見。
受傷害學生的監護人有權了解傷害事故及相關調查處理情況,學校及有關部門應當如實告知。
第二十條 對在教育教學活動期間以及在學校負有管理責任范圍內發生的傷害事故,當事人可以協商解決,也可以書面請求教育行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調解解決。當事人不愿協商、調解,或者協商、調解不成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一條 傷害事故經調解達成一致意見的,應當制作調解協議書,由雙方當事人及調解人員簽字或者蓋章。
調解時限從受理之日起不得超過三十日。當事人提起訴訟的,應當終止調解。
第二十二條 學校應當在較大傷害事故處理結束之日起五日內將事故處理結果書面報告所在地的教育行政部門;重大或者群體性傷害事故的處理結果應當在處理結束之日起五日內書面報告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教育行政部門。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干涉依法進行的傷害事故調查處理,不得侮辱、恐嚇、毆打、扣留學校教職員工和學生,不得侵占、損毀學校的教育教學、生活設施、設備和其他財產,不得妨礙學校正常教育教學秩序。
第四章 傷害事故的責任承擔和損害賠償
第二十四條 對傷害事故的發生有過錯的責任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人致使學生遭受人身傷害的,由第三人承擔相應責任。
學校未盡職責范圍內的相關義務致使學生遭受人身傷害,或者導致學生致他人人身傷害的,應當承擔與其過錯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二十五條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傷害事故,由學校承擔與其過錯相應的賠償責任:
(一)學校的教育教學設施、生活設施及設備不符合安全標準或者管理、維護不當的;
(二)學校組織教育教學活動,未按照規定對學生進行必要的安全教育或者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護措施的;
(三)學校組織的勞動、體育運動等體力活動,明顯超出學生年齡和生理承受能力的;
(四)學校向學生提供的藥品、食品、飲用水、文具或者其他物品不符合質量、安全、衛生標準的;
(五)學校明知學生有不適應某種教育教學活動的特異體質或者疾病,未予以必要照顧的;
(六)學校明知學生患有需要隔離治療的傳染病,未采取有效防范措施的;
(七)學校發生學生突發疾病或者受到傷害,未及時采取相應救護措施的;
(八)學校教職員工侮辱、體罰、毆打學生的;
(九)學校教職員工擅離工作崗位,或者雖在工作崗位,未履行職責的;
(十)學校教職員工發現學生行為具有危險性,未進行必要的告誡、制止的;
(十一)學校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教職員工患有不適宜擔任教育教學及輔助工作的疾病,未采取必要措施而發生教職員工傷害學生事故的;
(十二)學校的安全保衛、消防、設備管理等安全制度有疏漏,或者管理混亂,存在安全隱患的;
(十三)對于可以預見的自然災害防范不力而造成學生傷害的;
(十四)學校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學生非正常缺席、擅自離校,但未及時發現或者未及時告知其監護人,導致學生脫離監護人的保護而發生傷害的;
(十五)法律、法規規定由學校承擔責任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條 學校對發生的傷害事故,已履行相應職責,行為并無不當,且法律、法規規定不屬于學校承擔責任的情形,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傷害事故,學生或者其監護人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
(一)學生違反法律、法規或者違反社會公共行為準則、學校依法制定的管理制度,實施了危及自身及他人人身安全行為的;
(二)學生行為具有危險性,學校已盡告誡、制止等義務,但學生不聽勸阻、拒不改正的;
(三)學生或者其監護人知道學生有特異體質、特定疾病而未書面告知學校的;
(四)學生的身體狀況、行為、情緒等有異常情況,其監護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但未履行相應監護職責的;
(五)學生擅自離校,自行上學、放學途中發生的;
(六)學生或者其監護人有其他過錯的。
第二十八條 傷害事故損害賠償費用的范圍和標準,依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根據事故和學生的具體情況確定。
第二十九條 學校教職員工在履行職務中造成傷害事故的,學校承擔賠償責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責任人追償。
由于第三人過錯造成傷害事故,學校在救助中先行墊付的,學校可以向責任人追償。
第三十條 學生為了維護國家、集體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權益而受到傷害的,由侵害人承擔賠償責任。沒有侵害人、不能確定侵害人或者侵害人沒有賠償能力的,受益人應當給予適當經濟補償。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學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安全管理制度不健全、管理混亂、傷害事故預防措施不落實,存在重大安全隱患,經有關部門督促限期改正而逾期未改的;
(二)發生的傷害事故,學校負有主要責任且情節嚴重的;
(三)瞞報、緩報或者謊報傷害事故,造成嚴重后果的;
(四)妨礙傷害事故調查或者提供虛假情況的。
學校未及時救助受傷害學生或者未及時采取措施導致事故擴大的,對事故擴大造成的損失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學校教職員工對傷害事故負有責任,或者在突發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及社會安全事件時,不及時采取必要措施對學生進行救助的,教育行政部門或者學校應當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教育行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未履行相應職責,對傷害事故的發生負有責任的,或者在傷害事故調查處理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學校舉辦者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職責的,由教育行政部門或者上一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對有關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其他處理;造成傷害事故的,由學校舉辦者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當事人及其他有關人員在傷害事故處理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予以制止;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違反有關法律法規的,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侮辱、恐嚇、毆打學校教職員工、學生的;
(二)侵占、損毀學校教育教學、生活設施、設備和其他財產的;
(三)擾亂學校正常教學秩序的。
對傷害事故負有責任的學生,學校可以依據相關管理規定給予相應處分;情節嚴重的,由有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理。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中小學校,是指本市行政區域內經批準依法設立的全日制小學、初級中學、高級中學、特殊教育學校和各類中等職業學校等教育機構;
(二)學生,是指在本條第(一)項所列中小學校就讀的受教育者;
(三)教職員工,是指本條第(一)項所列中小學校的行政管理人員、教師及其他工作人員;
(四)學校的舉辦者,是指舉辦學校的人民政府、行業主管部門和民辦學校的出資人;
(五)教育教學活動期間,是指在校內與教育教學相關的活動期間和寄宿學生住宿期間,以及學校組織的校外活動期間;
(六)傷害事故,是指由于外因造成學生的死亡,肢體殘疾,組織器官、精神功能障礙,以及其他影響人身健康的受傷害事件;
(七)較大傷害事故,是指發生學生重傷一人,或者輕傷二人的受傷害事件;
(八)重大或者群體性傷害事故,是指發生學生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傷二人以上,以及三人以上群體的受傷害事件。
第三十六條 幼兒園的兒童,少年宮、少年兒童活動中心、少年業余體校等其他教育機構中的學生傷害事故的預防與處理,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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