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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鄲市粉煤灰綜合利用管理條例

2010-09-29
邯鄲市粉煤灰綜合利用管理條例



(1998年12月1日邯鄲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1998年12月26日河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批準。2010年8月26日邯鄲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修正, 2010年9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批準)



第一條  為了推動粉煤灰綜合利用,保護環境和土地資源,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粉煤灰是指煤粉燃燒過程中排出的灰渣。

粉煤灰綜合利用,是指粉煤灰在建筑、市政、公路、水利、鐵路等土木工程中直接使用或替代原材料的技術開發和推廣,粉煤灰制品的開發和生產,粉煤灰制品的研究、設計和施工,利用粉煤灰回填造地、改良土壤以及從粉煤灰中提取有用物質等活動。

第三條  凡本市行政區域內與粉煤灰排放、利用、儲運、治理有關的單位和個人,均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粉煤灰綜合利用,堅持誰排放、誰治理,誰利用、誰受益的原則,以用為主,鼓勵利用。

粉煤灰的綜合利用,應納入各級人民政府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及相關單位技術改造目標。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粉煤灰綜合利用的管理工作。市粉煤灰綜合利用管理機構負責粉煤灰綜合利用的日常管理工作。

計劃、經貿、環保、土地、財政、稅務、技術監督、科技、交通、建材、工商、公安、物價等有關部門,依據各自職責,對粉煤灰綜合利用實施協同監督管理。

第六條  粉煤灰排放單位,必須采取有效措施,加強對粉煤灰排放、貯存、污染防治的管理和開發利用。

第七條  凡新建、擴建或改建排放粉煤灰項目的單位,應做到粉煤灰綜合利用工程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

現有粉煤灰綜合利用設施不符合有關規定的單位,應在規定期限內完成更新改造。

第八條  排放粉煤灰的單位應由以儲為主逐步達到以用為主,逐年增加利用量。凡不采取綜合利用措施的,有關部門要嚴格控制審批擴建粉煤灰堆放場地。

粉煤灰排放單位應當每季度如實地向綜合利用主管部門報告粉煤灰排放、綜合利用情況。

第九條  使用粉煤灰的單位和個人到儲存堆放場按指定地點自行取用未經加工的粉煤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其收取或變相收取費用。粉煤灰儲存堆放場周圍及沿途村鎮和村民,不得以任何理由收取過路費、管理費等費用。

第十條  排放粉煤灰的單位應在排放設施、供給辦法及運輸裝卸等方面為使用單位和個人提供方便。排放粉煤灰的單位提供經過加工的粉煤灰或裝車服務和運輸服務的,可適當收費。收費標準由物價部門核定。

第十一條  市主城區、武安市城區規劃區、峰峰礦區城區規劃區內的建設工程,禁止使用原料中含有粘土的建筑材料。各縣(市、區)城區規劃區內的建設工程禁止使用粘土實心磚。

承擔工程建設設計的單位在進行工程設計時,應當優先選用粉煤灰及其制品。凡有條件綜合利用粉煤灰及其制品而不予設計的,有關部門不得批準初步設計,不得審批開工報告。

設計使用粉煤灰及其制品的各類工程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應嚴格按照設計要求施工,不得擅自改變設計。

第十二條  建材生產和建設工程施工企業利用粉煤灰及其制品,應按照有關技術標準和規定進行生產、施工,以保證產品質量和工程質量。

各級建設工程質量監督部門和檢測中心應當建立粉煤灰制品和建筑工程的監督檢測制度,嚴格按有關技術標準進行監督、檢測。

第十三條  粉煤灰排放、利用單位和個人應與有關科研、設計和大專院校等單位主動合作,研究、運用國內外先進科學技術,解決生產、應用中的問題,不斷擴大其綜合利用領域。對粉煤灰綜合利用的科研、推廣項目,有關部門要優先安排科研經費或貸款。

第十四條  在距粉煤灰儲存堆放場20公里范圍內筑路、筑壩,以及建筑工程中建筑砂漿、素混凝土、墊層、回填等應摻用粉煤灰。

在距粉煤灰儲存堆放場20公里范圍內現有實心粘土磚廠在生產實心粘土磚時必須摻用30%以上的粉煤灰。

第十五條  綜合利用粉煤灰及其制品的單位和個人,由粉煤灰綜合利用主管部門審批后,經有關部門批準,享受以下優惠待遇:

(一)列入市科技發展計劃或者重點產品試制、鑒定計劃的粉煤灰綜合利用科研開發項目,在科研物資、科研貸款、產品試銷價格、國外智力引進等方面享受優惠;

(二)新建粉煤灰綜合利用項目及投產后,可以按照國家稅收規定享受有關優惠政策;

(三)對粉煤灰綜合利用生產項目,可以優先安排低息貸款;

(四)國家和地方的其他優惠規定。

第十六條  對在粉煤灰綜合利用工作中取得顯著成績的生產、設計、建設、施工、科研、管理等單位和個人,應當由市人民政府或粉煤灰綜合利用主管部門給予表彰或獎勵。

第十七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單位和個人,由市粉煤灰綜合利用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九條規定的,沒收其違法所得,并視情節輕重處以收入一至三倍的罰款,最多不超過三萬元。

(二)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不按設計要求使用粉煤灰及其制品處以工程直接費百分之三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第十四條規定,磚廠生產實心粘土磚摻用粉煤灰比例達不到要求的,應限期改造,逾期仍達不到要求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止生產。

第十八條  粉煤灰綜合利用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情節輕微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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