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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政府修改《上海市企業欠薪保障金籌集和墊付的若干規定》

2009-09-25
上海市政府修改《上海市企業欠薪保障金籌集和墊付的若干規定》(市政府令第19號)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9號


  《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上海市企業欠薪保障金籌集和墊付的若干規定〉的決定》已經2009年9月21日市政府第57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長 韓正
二○○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上海市企業欠薪保障金籌集和墊付的若干規定》的決定

  市人民政府決定,對《上海市企業欠薪保障金籌集和墊付的若干規定》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六條修改為:
  上海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局)是本市欠薪保障工作的主管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欠薪保障金的有關管理制度;
  (二)審核、決定超過規定數額的墊付欠薪事項;
  (三)向欠薪企業追償由其決定墊付的欠薪款項;
  (四)指導、監督區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區縣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局)的欠薪保障工作;
  (五)按照本規定應當履行的其他職責。
  區縣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欠薪保障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受理本行政區域內以及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局指定的墊付欠薪申請;
  (二)審核、決定規定數額以內的墊付欠薪事項;
  (三)向欠薪企業追償由其墊付的欠薪款項;
  (四)按照本規定應當履行的其他職責。
  第一款、第二款所稱的規定數額,由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局確定。
  二、將第七條修改為:
  欠薪保障金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設立財政專戶,專款專用。
  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局向區縣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局下撥的欠薪保障金,存入區縣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局開設的專戶,實行分賬核算管理。具體管理辦法由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局與市財政局另行制定。
  欠薪保障工作所需經費按規定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三、將第十二條修改為:
  根據欠薪保障金的收支情況,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局可適時提出調整繳費標準或者暫停征繳欠薪保障費的建議,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并向社會公布。
  四、將第十六條修改為:
  勞動者申請墊付欠薪的,應當自取得證明欠薪事實的材料之日起30日內,向區縣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局提出申請。
  勞動者因非自身原因超出規定期限提出申請的,區縣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局可以適當延長其申請期限。
  五、將第十七條第一款修改為:
  區縣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局收到申請后,應當及時進行審核,并在10個工作日內作出準予或者不予墊付的決定;對于超過規定數額的墊付事項,應當報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局審核決定。
  六、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九條:
  上海市勞動關系協調聯席會議可以定期對本市欠薪保障工作中的有關問題進行研究和協調。
  七、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條:
  企業在保障勞動者權益、推進和諧勞動關系方面有突出成績的,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可予以表彰。
  八、其他文字修改:
  (一)第九條、第十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中的“市勞動保障局”,修改為“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局”;
  (二)第十三條、第二十四條中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第十七條第二款、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六條中的“市勞動保障局”,均修改為“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
  (三)第十四條中刪去“市勞動保障局”。
  此外,根據本決定對部分條文的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上海市企業欠薪保障金籌集和墊付的若干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和調整后,重新公布。上海市企業欠薪保障金籌集和墊付的若干規定
  (2007年6月2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2號公布,根據
  2009年9月2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9號公布的《上海市
  人民政府關于修改〈上海市企業欠薪保障金籌集和墊付的
  若干規定〉的決定》進行修正)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為了幫助勞動者解決因企業欠薪引起的臨時性生活困難,維護社會穩定,根據國務院有關文件精神和《上海市促進就業若干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定義)
  本規定所稱的欠薪,是指企業應當支付而未支付給勞動者的工資,以及解除、終止勞動合同時應當支付而未支付給勞動者的經濟補償金。
  第三條(適用范圍)
  本市范圍內企業繳納欠薪保障費,以及勞動者因企業欠薪而申請先行墊付的,適用本規定。
  建筑施工企業實行工資保證金制度的,不適用本規定。
  第四條(欠薪保障的原則)
  欠薪保障實行社會共濟、應急幫助和有限墊付的原則,鼓勵勞動者通過法律途徑追討欠薪,維護自身合法權益。
  第五條(資金來源)
  本市設立欠薪保障金。欠薪保障金的來源包括:
  (一)企業繳納的欠薪保障費及其利息收入;
  (二)墊付欠薪款項的追償所得;
  (三)財政補貼;
  (四)其他收入。
  第二章管理機構
  第六條(管理部門)
  上海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局)是本市欠薪保障工作的主管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欠薪保障金的有關管理制度;
  (二)審核、決定超過規定數額的墊付欠薪事項;
  (三)向欠薪企業追償由其決定墊付的欠薪款項;
  (四)指導、監督區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區縣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局)的欠薪保障工作;
  (五)按照本規定應當履行的其他職責。
  區縣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欠薪保障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受理本行政區域內以及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局指定的墊付欠薪申請;
  (二)審核、決定規定數額以內的墊付欠薪事項;
  (三)向欠薪企業追償由其墊付的欠薪款項;
  (四)按照本規定應當履行的其他職責。
  第一款、第二款所稱的規定數額,由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局確定。
  第七條(財務管理)
  欠薪保障金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設立財政專戶,專款專用。
  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局向區縣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局下撥的欠薪保障金,存入區縣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局開設的專戶,實行分賬核算管理。具體管理辦法由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局與市財政局另行制定。
  欠薪保障工作所需經費按規定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八條(監督)
  上海市社會保障監督委員會對欠薪保障費的征繳、欠薪保障金的使用情況進行監督。
  第三章征繳
  第九條(征繳機構)
  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局所屬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具體負責欠薪保障費的征繳工作。
  第十條(繳費主體)
  本市范圍內的企業應當依照本規定,在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局規定的繳費期限內繳納欠薪保障費。
  領取營業執照的企業分支機構,應當單獨繳納欠薪保障費。
  企業繳納的欠薪保障費在成本中列支。
  第十一條(繳費的標準和數額)
  企業、企業分支機構每年繳納一次欠薪保障費。繳費的具體數額,為本市公布的月最低工資標準的數額。
  第十二條(繳費的調整與公布)
  根據欠薪保障金的收支情況,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局可適時提出調整繳費標準或者暫停征繳欠薪保障費的建議,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并向社會公布。
  第四章申請與墊付
  第十三條(申請條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業無力或暫時無力支付欠薪,被欠薪的勞動者本人可以申請墊付欠薪:
  (一)企業因宣告破產、解散或者被撤銷進入清算程序,且欠薪事實已由企業、企業清算組織確認,或者已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或者勞動爭議處理機構查實的;
  (二)企業因經營者隱匿、出走等原因已停止經營,且欠薪事實已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或者勞動爭議處理機構查實的。
  除上述情形外,因企業欠薪可能引發重大沖突,負責處理糾紛的行政機關已將糾紛情況和欠薪事實查清的,被欠薪的勞動者也可以申請墊付欠薪。
  第十四條(申請人資格的限制)
  在本規定第十三條所規定的情形中,屬于下列人員的,不予墊付欠薪:
  (一)欠薪企業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經營者;
  (二)欠薪企業中與前項人員共同生活的近親屬;
  (三)擁有欠薪企業10%以上股份的人員;
  (四)月工資超過本市職工月平均工資水平三倍的人員;
  (五)累計欠薪數額不到200元的人員。
  第十五條(申請人應提供的材料)
  申請人應當提供本人身份證明、勞動關系證明,填寫墊付欠薪申請書,并提供能夠證明欠薪事實的相關材料。
  屬于本規定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情形的,申請人還需提供處理糾紛的行政機關出具的證明需要墊付欠薪的相關材料。
  第十六條(申請期限)
  勞動者申請墊付欠薪的,應當自取得證明欠薪事實的材料之日起30日內,向區縣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局提出申請。
  勞動者因非自身原因超出規定期限提出申請的,區縣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局可以適當延長其申請期限。
  第十七條(審核與墊付)
  區縣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局收到申請后,應當及時進行審核,并在10個工作日內作出準予或者不予墊付的決定;對于超過規定數額的墊付事項,應當報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局審核決定。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決定不予墊付的,不影響申請人根據勞動監察、勞動爭議處理以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要求企業支付欠薪的權利。
  第十八條(協助義務)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核,需要了解有關欠薪情況時,申請人、欠薪企業以及有關的機構和組織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九條(墊付標準)
  欠薪月數不超過6個月的,墊付欠薪按照實際欠薪月數計算;超過6個月的,按照6個月計算。
  拖欠的月工資或者月經濟補償金高于本市當年職工月最低工資標準的,墊付欠薪的款項按照月最低工資標準計算;低于月最低工資標準的,按照實際欠薪數額計算。
  第五章追償
  第二十條(欠薪追償權的轉移)
  勞動者獲得欠薪墊付的,作出墊付的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就墊付部分取得對企業的欠薪追償權。
  勞動者獲得欠薪墊付的,不影響其依法要求企業支付其他欠薪部分的權利。
  第二十一條(償還義務)
  企業應當及時償還欠薪保障金墊付的欠薪款項。
  第二十二條(不履行償還義務的救濟途徑)
  企業拖延或者拒不償還被墊付的欠薪款項的,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三條(清算程序中的追償)
  因本規定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情形墊付欠薪款項的,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可以通過參加債權人會議等形式參與財產分配,并依法優先受償。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對欠薪企業的查處)
  企業無故拖欠勞動者的工資報酬,或者未依法支付經濟補償金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根據《勞動保障監察條例》以及本市有關規定予以查處。
  第二十五條(不繳納欠薪保障費的法律責任)
  企業未按規定繳納欠薪保障費的,由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局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不繳納的,從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2‰滯納金,并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滯納金并入欠薪保障金。
  第二十六條(提供虛假資料的法律責任)
  以提供虛假資料或者虛構事實騙取欠薪墊付款項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其退還;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工作人員的違法責任)
  與實施欠薪保障有關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二十八條(年度報告與審計)
  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局每年應當向市人民政府報告上一年度欠薪保障費的征繳和欠薪保障金的使用情況。
  審計部門依法對欠薪保障金的收支情況進行審計監督。
  第二十九條(協調機制)
  上海市勞動關系協調聯席會議可以定期對本市欠薪保障工作中的有關問題進行研究和協調。
  第三十條(表彰)
  企業在保障勞動者權益、推進和諧勞動關系方面有突出成績的,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可予以表彰。
  第三十一條(實施日期)
  本規定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人民政府1999年11月25日印發的《上海市小企業欠薪基金試行辦法》(滬府發〔1999〕043號)和2000年8月8日批轉的《關于本市小企業欠薪保障金收繳的實施意見》(滬府發〔2000〕038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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