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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河道采砂管理辦法

2009-06-24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23號


《安徽省河道采砂管理辦法》已經2009年6月15日省人民政府第37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省 長



二○○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安徽省河道采砂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河道采砂管理,維護河勢穩定,保障防洪、通航及涉河工程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河道采砂及其管理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

在長江干流河道安徽段從事采砂及其管理活動的,按照國務院《長江河道采砂管理條例》和《安徽省〈長江河道采砂管理條例〉實施辦法》的規定執行。

本辦法所稱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包括湖泊、水庫、人工水道、行蓄洪區等)管理范圍內開采砂石、取土和淘金等活動。

第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領導,落實專項管理經費,協調、解決河道采砂管理中的重大問題。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河道采砂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設置的水工程管理單位(以下稱省水工程管理單位)在所管轄的范圍內,依法行使河道采砂管理和監督檢查職責。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交通運輸、國土資源、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助做好河道采砂監督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協助和配合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河道采砂管理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水、公安、交通運輸等行政主管部門進行聯合執法,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河道采砂的監督檢查,依法查處違法采砂活動。

第六條 河道采砂實行統一規劃制度。

編制河道采砂規劃,應當充分考慮河道防洪安全、通航安全、涉河工程安全和河勢穩定的要求,符合流域綜合規劃和河道防洪、河道整治以及航道整治等專業規劃。

河道采砂規劃涉及鐵路、公路、航道、電力、通信等設施保護范圍的,應當征求有關部門的意見。

第七條 淮河干流安徽段(包括潁河茨河鋪以下、渦河西陽集以下河段,下同)的河道采砂規劃,由省淮河河道管理局會同有關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編制,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其他省管水工程管理范圍內的河道采砂規劃,由省水工程管理單位編制,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省確定的跨設區的市重要河道采砂規劃,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指定一個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編制,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其他河道采砂規劃,按照河道管理權限,由市、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編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經批準的河道采砂規劃,不得擅自修改;確需修改的,應當報原批準機關批準。

第八條 河道采砂規劃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禁采區和可采區;

(二)禁采期和可采期;

(三)可采區內年度采砂控制總量;

(四)可采區內采砂船只或者機具的數量及其采砂能力(功率,下同)控制;

(五)河道灘地堆砂場的布局及控制數量;

(六)棄料處理和現場清理、平整要求;

(七)管理措施。

第九條 下列區域為禁采區:

(一)河道防洪工程、河道整治工程、水庫樞紐、水文觀測設施、涵閘以及取水、排水、水電站等工程及其附屬設施安全保護范圍;

(二)河道頂沖段、險工、險段、規劃保留區;

(三)橋梁、碼頭、航道、電力電纜、通信電纜、過河管道、隧道等工程及其附屬設施安全保護范圍;

(四)飲用水源保護區;

(五)依法被禁止采砂的其他區域。

第十條 下列時段為禁采期:

(一)江河、湖泊等達到或者超過警戒水位時,水庫達到或者超過汛限水位時;

(二)淮河干流安徽段每年主汛期;

(三)依法被禁止采砂的其他時段。

第十一條 因防洪、河勢改變、水工程出現重大險情、水工程建設等情形不宜采砂的,市、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省水工程管理單位可以按照河道管理權限,劃定臨時禁采區或者規定臨時禁采期。

市、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省水工程管理單位應當將禁采區和禁采期予以公告,并設立明顯的禁采區標志。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河道的禁采區、禁采期進行河道采砂活動。

第十二條 市、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省水工程管理單位應當按照河道管理權限,于每年12月31日前確定下年度河道采砂可采區的具體范圍、年度采砂控制總量、作業方式、作業工具及其數量等,并予以公告。

第十三條 河道采砂實行許可制度。

省管水工程管理范圍內的河道采砂許可證,由省水工程管理單位審批發放;其他河道采砂許可證,由市、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河道管理權限審批發放;涉及航道的,審批發放前應當征求有管轄權的航道管理機構和海事管理機構的意見。

河道采砂涉及國土資源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應當依法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四條 申請從事河道采砂,應當符合下列要求和條件:

(一)符合河道采砂規劃確定的可采區和可采期的要求;

(二)符合年度采砂控制總量的要求;

(三)符合規定的作業方式;

(四)符合采砂船只、機具的數量及其采砂能力的控制要求;

(五)有符合要求的采砂設備和采砂技術人員;

(六)1年內無違法采砂記錄;

(七)采砂船舶的船舶檢驗證書、船員證書齊全;

(八)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五條 申請從事河道采砂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采砂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人的名稱(姓名)、地址及有關證明材料;

(二)開采的地點、深度、范圍(附范圍圖);

(三)開采的時間、種類和作業方式;

(四)開采量(包括日采量、總采量);

(五)采砂船舶、機具的基本情況;

(六)采砂技術人員的基本情況;

(七)砂石堆放地點、棄料處理及采砂活動結束后現場清理、平整方案。

申請人提交有關材料復印件時,應當同時交驗原件,并對所提交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第十六條 市、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進行審查,對有許可權的,作出是否準予許可的決定;對屬于上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水工程管理單位許可的,提出審查意見,報有許可權的上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水工程管理單位。上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水工程管理單位應當自收到審查意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準予許可的決定。

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水工程管理單位對符合條件的,應當作出準予許可的決定,向申請人頒發河道采砂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作出不予許可決定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十七條 河道采砂許可證的有效期不超過1年。河道采砂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或者開采總量已達到河道采砂許可證規定的開采量的,河道采砂許可證自行失效。

河道采砂許可證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監制。

第十八條 從事河道采砂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河道采砂許可證確定的地點、范圍、開采總量、采砂能力、作業方式和期限等進行開采;需要改變河道采砂許可證規定事項的,應當重新辦理河道采砂許可證。

禁止偽造、涂改、買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轉讓河道采砂許可證。

第十九條 市、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省水工程管理單位實施河道采砂許可,可以通過公開招標、拍賣等公平競爭的方式作出決定。

第二十條 因整修河道堤防進行吹填固基、整治疏浚河道或者航道需要采砂的,應當按照河道管理權限,報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涉及航道的,應當事先征求航道管理機構和海事管理機構的意見。有銷售所采砂石行為的,應當依法辦理河道采砂許可證。

因吹填造地從事采砂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申請辦理河道采砂許可證。

第二十一條 從事河道采砂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隨采隨運,及時清除砂石和棄料堆體;

(二)運輸砂石的車輛按照指定進出場路線行駛,并符合水工程堤頂路面的承載要求,不得影響水工程運行安全;

(三)在通航河道內采砂的,應當服從通航安全要求,并在作業區設立明顯標志;

(四)不得破壞環境、污染水體;

(五)采砂活動結束后,及時對采砂現場進行清理、平整;

(六)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

第二十二條 采砂船舶、機具不得在禁采區內滯留。確需滯留的,應當自行拆除采砂設備,并將采砂設備集中放置在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指定的地點。

采砂船舶、機具在禁采期內,未取得河道采砂許可證的采砂船舶、機具在可采期內,應當自行拆除采砂設備,并將采砂設備集中放置在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指定的地點。未拆除采砂設備的,應當將采砂船舶、機具集中停放在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指定的地點;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離開指定地點。

第二十三條 在河道采砂地點裝運砂石的單位和個人,應當裝運持有河道采砂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開采的砂石。

第二十四條 從事河道采砂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繳納河道采砂管理費。

河道采砂管理費的具體征收、使用和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財政、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省水工程管理單位履行河道采砂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采砂單位或者個人提供有關文件、證照、資料;

(二)要求采砂單位或者個人就執行本辦法的有關情況作出說明;

(三)進入采砂單位或者個人的生產場所進行調查;

(四)責令采砂單位或者個人停止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省水工程管理單位應當定期對河道采砂可采區的河床變化情況進行監測。經監測發現河床發生重大變化,對河道防洪、通航及涉河工程構成安全隱患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省水工程管理單位及航道、海事管理機構應當依據各自職責,采取相應措施,及時排除隱患。

可采期內,因出現影響河勢穩定和防洪安全的自然災害或者其他重大事件,需要暫停采砂活動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省水工程管理單位可以決定暫停采砂活動,并予以公告。上述情形消除后,應當及時公告,并順延采砂許可證的有效期。

第二十七條 在河道灘地設置堆砂場,應當報經有管轄權的市、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水工程管理單位批準,并依法繳納河道灘地占用補償費用。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省水工程管理單位應當建立河道采砂違法行為的舉報制度,公布舉報電話。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法的河道采砂行為,有權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省水工程管理單位以及其他有關部門舉報。接到舉報的部門應當依法處理。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辦理河道采砂許可證,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圍內采砂的,由市、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水工程管理單位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水工程管理單位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偽造、涂改、買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轉讓河道采砂許可證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收繳偽造、涂改、買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轉讓的河道采砂許可證;

(二)未按照河道采砂許可證規定的要求采砂的,處以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未隨采隨運,未及時清除砂石和棄料堆體,或者采砂活動結束后,未及時對采砂現場進行清理、平整的,責令限期清除、清理、平整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逾期未清除、清理、平整的,強行清除、清理、平整,所需費用由責任者承擔,并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裝運違法開采的砂石的,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采砂船舶、機具違法滯留在禁采區的,由市、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水工程管理單位責令改正,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辦法規定,采砂船舶、機具在禁采期內或者未取得河道采砂許可證的采砂船舶、機具在可采期內未拆除采砂設備,或者未在指定地點停放的,由市、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水工程管理單位責令改正,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經批準擅自在河道灘地設置堆砂場的,由市、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水工程管理單位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的,強行清除,所需費用由責任者承擔,并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依法繳納河道采砂管理費的,由頒發河道采砂許可證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水工程管理單位責令限期繳納;拒不繳納的,處以應繳納河道采砂管理費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罰款不超過3萬元。

第三十四條 從事違法采砂或者運砂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拒不接受處理或者逃離現場的,市、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水工程管理單位有權將違法采砂船舶、機具或者違法運砂工具拖至指定地點停放,并依法處理,因此發生的費用由責任者承擔。

第三十五條 組織、策劃違法采砂活動以及擾亂、阻礙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執行職務,違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省水工程管理單位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執行已經批準的河道采砂規劃、擅自修改河道采砂規劃或者違反河道采砂規劃組織采砂的;

(二)未按照規定審批發放河道采砂許可證的;

(三)未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造成河道采砂秩序混亂或者造成重大責任事故的;

(四)在河道采砂管理中未按照規定的項目、范圍和標準收費的;

(五)貪污、截留、挪用河道采砂管理費的;

(六)在河道采砂管理中有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職守行為的。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所稱“以上”包含本數,“以下”不包含本數。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 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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