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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批準《吉林市房地產交易管理條例》的決定

2007-12-04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批準《吉林市房地產交易管理條例》的決定

(2007年11月30日吉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通過 2007年12月4日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53號公布 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決定:批準《吉林市房地產交易管理條例》,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附:吉林市房地產交易管理條例(2007年修正本)

(2007年9月28日吉林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通過 2007年11月30日吉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批準)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房地產交易管理,規范房地產交易行為,保障房地產交易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房地產交易,包括房地產轉讓(含商品房預售)、房屋租賃、房地產抵押和房地產中介服務。

本市行政區域內國有土地上的房地產交易及其管理,均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房地產交易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房地產交易的監督管理工作。

市、縣(市)房地產交易管理機構負責日常管理工作。

國土資源、規劃、建設、工商、公安等部門按各自職責做好房地產交易的管理工作。

第四條 房地產交易應當遵循自愿、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

房地產轉讓、租賃、抵押及中介服務等,當事人應當簽訂書面合同。

第二章 房地產轉讓

第五條 房地產轉讓,是指房地產權利人依法轉移房屋所有權的行為。主要包括:

(一)買賣、拍賣;

(二)贈與、交換;

(三)抵債;

(四)以房地產合資合作、作價入股;

(五)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因合并、分立、收購或者兼并等改變房屋所有權歸屬的;

(六)經人民法院判決、裁定、調解或者仲裁機構裁決、調解等改變房屋所有權屬的。

第六條 房地產轉讓當事人應當如實申報成交價格,并按照有關規定繳納稅費,不得瞞報或者不實申報。

第七條 房地產轉讓后應當到房屋權屬登記機關辦理房屋權屬登記。具體登記辦法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章 商品房預售

第八條 商品房預售,是指房地產開發企業(以下簡稱開發企業)將其建設的商品房在竣工驗收前出售,由買受人按照合同約定支付定金或者房價款,房屋竣工驗收后,開發企業按照合同約定交付商品房的行為。

第九條 商品房預售實行許可制度。

開發企業取得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商品房預售許可證》后方可進行商品房預售。未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的,不得進行商品房預售或者收取定金及具有預售款性質的任何費用。

第十條 辦理《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應當提供下列證件、資料:

(一)工商營業執照和房地產開發資質等級證書;

(二)國有土地使用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

(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及施工進度說明;

(四)開發建設項目形象進度的有關資料(多層建筑達到最高層數,高層建筑達到2/3層數以上);

(五)商品房預售方案(附商品房預售面積測繪報告);

(六)前期物業服務及物業管理用房已落實的證明。

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對開發企業提供的資料進行審查,并現場查勘;符合規定的,10日內核發《商品房預售許可證》;不符合規定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一條 商品房預售的,開發企業應當向買受人明示:

(一)《商品房預售許可證》;

(二)工商營業執照;

(三)國有土地使用證;

(四)商品房面積預測繪報告;

(五)經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的小區配套設施平面圖;

(六)商品房的結構、戶型、裝修標準;

(七)實施前期物業管理的證明;

(八)竣工交付使用時間;

(九)預售價格和預售款專用帳戶。

第十二條 商品房預售實行預售款監管制度。

商品房預售款,是指買受人將購房款(含貸款)依照合同的約定,預先支付給開發企業,在商品房初始登記前,專項用于購買本項目建設必需的建筑材料、設備的款項和支付施工進度款。商品房預售款不得挪作他用。

開發企業在辦理《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時,應當與預售款開戶銀行、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簽訂預售款監管協議,并在銀行設立商品房預售款專用賬戶。

第十三條 開發企業不得直接收存買受人支付的商品房預售款。買受人交付商品房預售款時,應當直接存入預售款開戶銀行的專用賬戶,憑銀行出具的存款憑證向開發企業換領交款憑證。

第十四條 開發企業使用商品房預售款時,應當向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用款申請。

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根據開發企業提供的資料進行審查并核定用款額度。同意使用商品房預售款的,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出具核準意見,并以書面形式通知開戶銀行;不同意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五條 開發企業辦理商品房初始登記后,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解除預售款監管,并在3個工作日內以書面形式通知開戶銀行。

第十六條 商品房預售廣告必須注明開發企業的名稱、商品房位置、《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批準的預售項目名稱、預售范圍及批準文號;委托代理銷售商品房的,還應當明示代理銷售機構。

未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的,不得發布商品房預售廣告。

第十七條 預售商品房的,當事人應當簽訂正式的商品房買賣合同。合同須采用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確認的統一文本,并且應當明確銷售價格、交付時間、建筑面積、違約責任等內容。

預售的商品房竣工驗收并交付使用后,開發企業應當按照商品房買賣合同的約定,及時向買受人提供辦理房屋權屬登記所需的相關文件或者依法代辦房屋權屬登記。

第十八條 開發企業必須自商品房買賣合同簽訂之日起30日內,持該合同到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備案手續。商品房買賣合同未經備案的,給買受人造成的損失,由開發企業承擔。

第十九條 已批準預售的商品房,開發企業不得申請他項權利。

第四章 房屋租賃

第二十條 房屋租賃,是指房屋權利人將房屋(柜臺、攤位)出租給承租人使用并收取租金的行為。

第二十一條 下列房屋不得出租:

(一)依法鑒定為危險房屋的;

(二)轉租房屋未經房屋權屬人同意的;

(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條 房屋租賃當事人應當簽訂房屋租賃書面合同,約定租賃期限、用途、租賃價格、修繕責任以及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二十三條 房屋租賃當事人應當自房屋租賃合同簽訂之日起30日內持下列證件資料到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備案:

(一)房屋租賃合同;

(二)房屋權屬相關證明;

(三)當事人的法定身份證明。

出租共有房屋的,還應當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書面證明。

轉租房屋的,還應當提交房屋權利人同意轉租的書面證明。

第二十四條 承租人應當按照房屋使用和物業管理的有關規定使用房屋。

承租人需要拆改、裝修承租房屋或者增加附屬設施、設備的,按照《吉林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辦理工商營業執照、公安部門在辦理暫住人口登記及暫住證時,應當查驗房屋租賃備案證明,并通報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六條 以出租的房屋設定抵押的,抵押人應當以書面形式告知抵押權人和承租人。抵押期間房屋租賃合同繼續有效。

第五章 房地產抵押

第二十七條 房地產抵押,是指抵押人將其房地產和房屋期權以不轉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權人提供債務履行擔保的行為。

合法擁有的房地產、在建工程以及預購的商品房,可以設定抵押。

第二十八條 以房地產設定抵押的,抵押當事人應當自合同簽訂之日起30日內持房屋權屬證明、合法身份證明到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抵押登記。

房地產抵押登記在登記期限內有效。

抵押合同發生變更,抵押當事人雙方應當在變更之日起15日內到原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房屋抵押時,其使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隨之抵押。

第二十九條 辦理抵押登記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房屋所有權證上作他項權利記載,并向抵押權人頒發房屋他項權證。

第三十條 以在建工程抵押或者個人購買商品房按揭貸款的,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發放抵押備案證明。

在建工程在抵押期間竣工的,當事人應當在抵押人申請辦理房屋初始登記的同時辦理房地產抵押登記,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為抵押權人頒發房屋他項權證。

在建工程抵押期限不得超過規定的建設期限。

第三十一條 以在建工程設定抵押的,以該房地產項目完工部分為限。房地產抵押后,該房地產的價值大于所擔保的余額部分,可以再次與原抵押權人設定抵押,但不得超出余額部分。

任何人不得以個人按揭貸款方式虛假為開發企業申請貸款。

第三十二條 房地產典當參照房地產抵押的有關規定辦理他項權利登記。

第六章 房地產中介服務

第三十三條 房地產中介服務包括房地產價格評估、房地產經紀、房地產咨詢等。

第三十四條 從事房地產中介服務應當設立相應的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

申請設立房地產價格評估、房地產經紀、房地產咨詢機構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報請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初審合格后,報上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取得相應的資質證書,方可從事房地產中介服務活動。

房地產價格評估、房地產經紀、房地產咨詢機構申請資質升級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報請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初審合格后,報上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取得相應的資質證書,方可從事相關的房地產中介服務活動。

第三十五條 房地產中介服務人員必須經統一考試,按有關規定取得相應執業資格證書,經注冊登記后,方可從事房地產中介服務活動。

經注冊登記的房地產中介服務人員,須進入相應的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從業,不得以個人名義執業,不得跨機構同時從業。

未取得執業資格證書、未經注冊的房地產中介服務人員,不得以房地產估價師、房地產估價員、房地產經紀人、房地產業務咨詢人員等身份從事房地產中介服務活動。

第三十六條 從事房地產拍賣、房地產典當、房地產置業擔保等業務的中介服務機構,應當符合相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條件,并到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七條 外埠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房地產中介服務業務的,應當到所在地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八條 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信用檔案,對房地產中介機構的業績、行為進行登記,并向社會公示。

第三十九條 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與委托人簽訂中介服務代理合同前,應當明示房地產中介服務代理合同示范文本,供委托人選用,不得簽署損害委托人利益的合同。

第四十條 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轉讓房地產中介服務業務,須經委托人書面同意。

第四十一條 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發布的各類房地產廣告應當真實、合法,并須載明中介機構的名稱、地址、資格證書號。

第四十二條 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從事中介業務活動,應當建立業務記錄和業務臺帳,嚴格執行業務統計報表制度,并按照要求報送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

第四十三條 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中介服務人員在房地產中介服務活動中禁止下列行為:

(一)惡意串通,損害委托人的合法權益;

(二)直接或間接幫助他人從事房地產違法交易活動;

(三)泄露委托人的秘密;

(四)允許他人以自己的名義從事房地產中介服務;

(五)發布虛假廣告;

(六)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的,由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造成他人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違反第九條規定,開發企業未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擅自預售商品房的,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已收取的定金或預售款額1%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開發企業將商品房預售款挪作他用的,責令其限期改正,并可處以挪用數額5%至10%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其停止預售行為;

(三)違反第十三條規定,開發企業預售商品房直接收存買受人支付的預售款的,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并對每筆交易處以10000元至30000元的罰款;

(四)違反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開發企業未按照商品房買賣合同的約定及時向買受人提供辦理房屋權屬登記所需的相關文件或者未依法代辦房屋權屬登記的,責令其限期改正,對住宅每筆交易處以5000元至20000元的罰款,對非住宅每筆交易處以20000元至50000元的罰款;

(五)違反第十八條規定,開發企業未按照規定辦理合同備案的,責令其補辦,并對每筆交易處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罰款;

(六)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出租房屋的,責令其限期改正,對住宅出租人處以100元至500元的罰款,對非住宅出租人處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罰款;

(七)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未辦理房屋租賃合同備案的,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未辦理的,對住宅出租人處以100元至500元的罰款,對非住宅出租人處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罰款;

(八)違反第三十四條規定,未取得資質證書從事房地產中介服務業務的,責令其限期改正,并處以10000元至50000元的罰款;

(九)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未取得房地產中介服務執業資格,擅自從事房地產中介業務,以個人名義執業或者跨機構同時從業的,責令其停止房地產中介業務,并處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罰款;

(十)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規定,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未按照規定備案的,責令其限期改正,并處以5000元至30000元的罰款;

(十一)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規定,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損害委托人合法權益、違法交易、泄露委托人秘密、允許他人以自己的名義從事中介服務的,吊銷資質證書,并處以2000元至10000元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第十六條第二款、第四十三條第(五)項規定,未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擅自發布商品房預售廣告、發布虛假廣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六條 房地產交易當事人隱瞞真實情況,提供虛假證件、資料或者以欺詐手段辦理交易的,由當事人自行承擔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 房地產交易管理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本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 房地產交易中涉及土地交易的,按照土地管理的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五十條 本條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吉林市房地產交易市場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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