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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2010-12-23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2010年12月23日北京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北京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決定對下列地方性法規作出修改:

  一、關于議案的若干暫行規定

  1.將第二條修改為:“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北京市人民政府,可以向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屬于市人民代表大會職權范圍內的議案。在代表大會舉行會議期間提出的議案,由主席團決定交大會審議,或者并交議案審查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由主席團審議決定提交大會表決。”

  2.將第四條修改為:“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可以向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屬于常務委員會職權范圍內的議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北京市人民政府、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屬于常務委員會職權范圍內的議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3.將第八條修改為:“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的對各方面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分別交由市人民政府、市高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及其他有關機關、組織認真研究辦理。

  “承辦單位應當自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交辦之日起三個月內辦理完畢并答復代表;問題復雜的,經交辦機關同意,至遲不得超過六個月予以答復。

  “在市人民代表大會下一次會議前,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聽取并審議市人民政府、市高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聯絡工作部門關于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情況的報告。”

  二、北京市水利工程保護管理條例

  1.將第二條、第三條、第五條、第七條第一款、第八條第二款、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款、第十五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七條中的“水利部門”、“水利局”、“水利局(水資源局,下同)”、“水利主管部門”修改為“水行政主管部門”。

  2.刪去第四條第五款。

  3.將第十一條第一款中的“《北京市城市建設規劃管理暫行辦法》”修改為“《北京市城鄉規劃條例》”。

  4.將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六項、第二十六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5.將第二十三條修改為:“根據第二十二條處以罰款的,行政處罰決定按照水利工程管理權限,分別由市和區、縣水行政、園林綠化、市政工程主管機關作出。當事人對罰款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復議、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三、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議事規則

  1.將第十一條第二款修改為:“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屬于常務委員會職權范圍內的議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研究,提出意見,再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2.將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對專項工作報告的審議意見,由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整理,經主管主任或者秘書長簽發,由辦公廳轉交有關機關研究處理。有關機關應當于收到審議意見書后三個月內,將常務委員會審議意見的研究處理方案送交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一年內,將審議意見的研究處理情況送交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征求意見,并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

  四、北京市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組織條例

  1.將第三條修改為:“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五年。”

  五、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議事規則

  1.將第十八條第一款修改為:“市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主席團、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市人民政府、一個代表團以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或者代表10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屬于市人民代表大會職權范圍內的議案。”

  2.將第二十九條修改為:“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對各方面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交由有關機關、組織研究處理,并應當自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交辦之日起三個月內辦理完畢,予以答復;問題復雜的,經交辦機關同意,至遲不得超過六個月予以答復。代表對辦理結果不同意的,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聯絡工作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研究,需要再次辦理的,可以責成承辦單位在二個月內重新研究辦理并答復代表。”

  六、北京市禁止賭博條例

  1.將第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以營利為目的,為賭博提供條件,或者參與賭博賭資較大,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2.將第十四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3.將第十六條修改為:“當事人對公安機關根據本條例作出的行政處罰和行政強制措施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七、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辦法

  1.將第五條第一款、第六條第一款、第八條、第十一條第二款、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至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八條第二款、第四十條中的“水利局”、“水利局(含水資源局)”修改為“水行政主管部門”。

  2.將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中的“《北京市農業聯產承包合同條例》”修改為“《北京市農業承包合同條例》”。

  3.將第三十六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4.將第三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修改為:“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八、北京市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條例

  1.將第十五條中的“犯罪人員”修改為“犯罪嫌疑人”。

  2.將第二十七條修改為:“民政部門應當做好優撫安置、救災救濟、社會福利工作。民政、公安、衛生等部門應當做好精神病人和流浪乞討人員的救助工作。”

  九、北京市農村集體資產管理條例

  1.將第十一條修改為:“集體資產所有權爭議,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以外,當事人可以協商解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2.刪去第二十六條。

  3.將第二十八條中的“征用”修改為“征收、征用”。

  4.將第三十九條中的“農林辦公室”修改為“農村工作主管部門”。

  十、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守則

  1.將第五條修改為:“常委會組成人員要積極參加檢查法律、法規和決議、決定執行情況等方面的活動。參加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委會工作委員會的委員,要積極參與專門委員會或者工作委員會的工作,遵守專門委員會或者工作委員會的工作制度。”

  十一、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辦法

  1.將第八條第一款修改為:“幼兒園、小學和初級中學教師資格由區、縣教育行政部門認定;高級中學、中等職業學校教師資格和中等職業學校實習指導教師資格由市教育行政部門認定;市屬高等學校教師資格由市教育行政部門或委托的高等學校認定。”

  2.刪去第十條第一款。

  3.刪去第十二條第三款中的“服務期未滿的師范畢業生,任何單位不得聘用”。

  4.刪去第十八條。

  十二、北京市產品質量監督管理條例

  1.將第三條第一款修改為:“市和區、縣人民政府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產品質量監督管理工作。”

  2.刪去第九條。

  3.刪去第十一條。

  4.刪去第十四條。

  5.將第十八條修改為:“受檢者對檢驗數據和檢驗結論有異議的,可以在接到檢驗報告之日起15日內向市級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申請復驗。”

  6.將第二十七條修改為:“銷售者應當加強質量管理,建立、健全質量責任制,執行進貨檢查驗收制度。”

  7.將第三十三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規定的,依據《產品質量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8.刪去第三十四條第一款。

  9.刪去第三十六條。

  10.刪去第三十八條中的“第二十八條”。

  11.刪去第四十二條。

  12.刪去第四十四條。

  十三、北京市農村集體所有荒山荒灘租賃條例

  1.將第九條第三款中的“《北京市農村林木資源保護管理條例》”修改為“《北京市森林資源保護管理條例》”。

  2.將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二)項中的“征用”修改為“征收、征用”。

  3.將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修改為:“租賃合同發生糾紛時,當事人可以通過協商或者由人民政府調解解決。當事人不愿通過協商、調解解決或者協商、調解不成的,可以向農村土地承包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4.將第二十九條中的“農林辦公室”修改為“農村工作主管部門”。

  十四、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辦法

  1.將第三十七條修改為:“未取得市和區、縣衛生行政部門頒發的有關合格證書,有母嬰保健法第三十五條所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和區、縣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十五、北京市農村集體經濟審計條例

  1.將第三條第一款、第三十二條中的“農林辦公室”修改為“農村工作主管部門”。

  2.將第九條第(六)項中的“土地征用補償費”修改為“土地征收、征用補償費”。

  3.刪去第十二條。

  十六、北京市旅游管理條例

  1.刪去第六十一條中的“第三十五條第三款”。

  2.刪去第六十二條中的“第三十五條第四款”。

  3.刪去第六十四條第二款。

  十七、北京市森林資源保護管理條例

  1.將第二條第二款修改為:“綠化的規劃、建設、保護、監督和管理,依照《北京市綠化條例》執行。”

  2.將第十七條第二款、第三款中的“征用”修改為“征收、征用”。

  3.將第二十三條修改為:“在森林防火期內,根據高溫、干旱、大風等天氣預報,由市森林防火指揮部確定并公布本市森林高火險期。

  “在森林高火險期內,各級森林防火區禁止一切野外用火,禁止攜帶火種進入森林和林地。”

  十八、北京市招標投標條例

  1.將第七條第一款、第十一條、第四十條中的“發展計劃部門”修改為“發展改革部門”。

  2.刪去第四十三條中的“和第29屆奧林匹克運動會場館建設項目建設過程中”。

  十九、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

  1.將第十二條修改為:“在本市辦理機動車注冊登記期間,機動車需要臨時在道路上行駛的,應當取得臨時通行牌證。”

  2.將第九十五條第(一)項修改為:“(一)未懸掛機動車號牌的”。

  3.將第一百零七條第二款修改為:“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發現機動車有未處理的違法行為記錄的,應當通過信函或者手機短信、電子郵件等方式通知機動車所有人或者駕駛人,機動車所有人或者駕駛人應當按照告知的時間、地點接受處理。”

  二十、北京市煙花爆竹安全管理規定

  1.將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五)項修改為:“(五)醫療機構、幼兒園、中小學校、敬老院”。

  2.將第十八條中的“對個人處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修改為“對個人處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二十一、北京市公路條例

  1.刪去第二十二條。

  2.刪去第二十三條。

  3.刪去第二十四條。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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