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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州市流動人員管理規定
廣州市流動人員管理規定
2008-07-05
廣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0號
《廣州市流動人員管理規定》已經2008年4月15日市政府第13屆41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以公布,自2008年8月18日起施行。
市長 張廣寧
二○○八年七月五日
廣州市流動人員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流動人員的管理和服務,保障流動人員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秩序,促進社會和諧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流動人員管理和服務工作,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流動人員是指沒有本市戶籍,在本市行政區域內暫住的人員。
已按照《廣東省引進人才實行《廣東省居住證,暫行辦法》的規定領取《廣東省居住證》的人員,不適用本規定。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流動人員管理綜合協調機構負責組織協調實施本規定。
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流動人員管理綜合協調機構負責組織協調轄區內流動人員的管理和服務工作。
各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流動人員管理服務機構依照本規定負責轄區內流動人員管理和服務的具體工作。
第五條 各級發展改革、教育、民族宗教、公安、民政、司法、財政、人事、勞動保障、國土房管、建設、交通、衛生、人口計生、工商、信息、城管綜合執法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流動人員管理和服務工作。
各有關社會團體、外地人民政府駐穗機構,應當協助本市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做好流動人員管理和服務工作。
雇用流動人員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履行對所雇用的流動人員的管理責任,做好所雇用的流動人員的日常管理和服務。
第六條 本市依法保障流動人員合法權益,尊重少數民族流動人員的風俗習慣,禁止以任何方式侵犯流動人員的人身權、財產權以及其他合法權利,禁止侮辱、歧視流動人員。
流動人員應當自覺遵守法律,履行法定義務,維護社會公共秩序,尊重社會公德。
第七條 流動人員管理和服務工作應當遵循依法、公平,權利與義務一致,服務與管理并重的原則。
沒有法律依據或者未經依法批準,任何行政管理部門和機構不得向流動人員收取、變相收取任何費用或者附加任何義務。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編制本行政區域的各類經濟社會發展規劃,應當充分考慮流動人員的發展現狀和需求。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流動人員管理和服務所需的經費,納入正常的財政預算。
第二章 權益保障和服務
第九條 持有本市行政區域暫住證(以下簡稱暫住證)的流動人員依照本規定在本市享有以下便利和公共服務:
(一)申領機動車駕駛證,辦理機動車注冊登記、年審手續;
(二)申請法律援助和社會團體的義工援助;
(三)享受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婚前保健、孕產期保健服務,子女享受計劃免疫和兒童保健服務;
(四)按照有關規定申報評審專業技術資格和參加有關考試;
(五)按照有關規定參加各類學歷教育和非學歷教育的學習、職業技能培訓,申請國家職業資格的鑒定;
(六)申報科技成果;
(七)使用社區公共服務設施;
(八)按照本市有關規定的條件申辦本市常住城鎮居民戶口;
(九)本市其他政府規章和行政規范性文件規定的便利和公共服務。
第十條 流動人員的合法權益受到不法干涉或者侵害時,有權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投訴。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及時處理,并將處理結果告知投訴人。
對侵犯流動人員人身權、財產權、勞動權的行為,公安、勞動保障等行政管理部門、流動人員管理綜合協調機構和管理服務機構應當及時處理,并將處理情況及時告知受侵犯的流動人員。需要通過司法程序解決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予以指引。
第十一條 與流動人員管理相關的行政管理部門和機構應當依照政府信息公開的有關規定,及時公布有關辦事條件、程序、期限、收費標準、投訴方式以及需要提交的材料目錄、示范文本等,方便流動人員辦事。
第十二條 對本市作出突出貢獻的流動人員,符合法律、法規等規定的表彰和獎勵條件的,可以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三章 居住事務管理
第十三條 本市實行流動人員暫住登記和暫住證管理制度。
流動人員的暫住登記和暫住證管理由公安機關負責組織實施。各街、鎮流動人員管理服務機構受公安機關委托,做好流動人員暫住登記、暫住證發放、信息采集以及其他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四條 年滿16周歲以上的流動人員應當到暫住地街、鎮流動人員管理服務機構辦理暫住登記。
暫住在賓館、旅店、招待所的流動人員應當按規定辦理住宿登記。住宿登記視同暫住登記。
第十五條 擬在本市暫住30日以上且年滿16周歲以上的流動人員,應當在辦理暫住登記時申領暫住證。
來本市學習、探親、旅游、度假、就醫、考察、出差的人員可以不申領暫住證。
第十六條 流動人員辦理暫住登記、申領暫住證時,應當提供本人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合法有效的身份證件,如實填報流動人員信息登記表;
流動人員信息登記表包括以下內容:
(一)姓名、性別、出生日期、民族、婚姻狀況、戶籍地址、身份證號碼、文化程度;
(二)居住地址(包括原居住地址、現暫住地址或者擬暫住地址);
(三)就業情況;
(四)計劃生育情況;
(五)隨行的15周歲以下未成年人的人數、姓名、性別、出生日期、與本人關系等情況;
(六)暫住證內容變更情況;
(七)其他事項。
第十七條 街、鎮流動人員管理服務機構應當自受理申領暫住證的申請之日起7日內向申請人發放暫住證。
第十八條 暫住證的有效期分別為3個月、6個月、1年、2年,并不得超過持證人的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證件的有效期限。
暫住證有效期期滿后仍需暫住本市的,應當在期限屆滿前10日內向原發證機構或者現暫住地、就業單位所在地流動人員管理服務機構申請續期;逾期后未續期的,暫住證失效。
第十九條 暫住證實行統一編號。
暫住證的登記、發放和續期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二十條 流動人員的暫住地址和就業單位發生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3日內到原發證機構或者現暫住地、就業單位所在地流動人員管理服務機構辦理暫住證變更登記。
暫住證遺失、損壞的,應當向原發證機構申請補領。
第二十一條 禁止偽造、變造、買賣暫住證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暫住證。
第二十二條 任何組織、個人不得扣押、收繳流動人員暫住證,但公安機關依法執行公務的除外。
街、鎮流動人員管理服務機構受公安機關委托,在規定的管轄范圍內查驗流動人員暫住證的,應當由兩名以上工作人員進行,并出示執法證件或者工作證。
第二十三條 向沒有暫住證的流動人員出租房屋時,出租人應當要求其立即辦理暫住登記、申領暫住證;在辦理房屋租賃合同登記備案時,應當提供承租人暫住登記證明或者暫住證。
第二十四條 已婚流動人員應當自到達本市居住之日起15日內,到本市居住地街、鎮計劃生育管理機構交驗婚育證明,接受計劃生育管理。
各級計劃生育管理部門和機構應當依法加強對流動人員的計劃生育管理和服務,對交驗婚育證明的流動人員,應當在其暫住證上添加計劃生育驗證信息,并開展日常監督檢查,發現未交驗婚育證明的,及時依法作出處理。
第二十五條 攜帶7周歲以下兒童的流動人員,應當憑暫住證到現居住地街、鎮衛生防疫機構登記,為兒童及時接受計劃免疫。
本市托幼機構、小學在接收入托、入學兒童時,應當查驗其計劃免疫接種情況;未接受或者未全程接受國家規定的計劃免疫接種的兒童,應當在及時補種后方可入托、入學。
第二十六條 不能出示暫住證的流動人員,勞動保障、人口計生、國土房管、教育等部門不得為其辦理勞動用工、計劃生育基本項目技術服務、房屋租賃登記備案、子女入學等手續。
第四章 就業事務管理
第二十七條 流動人員在本市就業的,應當持有以下有效證件:
(一)身份證、暫住證;
(二)計劃生育證明(未婚流動人員除外);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證件。
用人單位招用流動人員的,應當要求其提供暫住證;沒有暫住證的,應當立即為其辦理或者要求其立即辦理。
第二十八條 流動人員就業實行勞動用工備案制度。
勞動用工備案制度由市勞動保障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組織實施。
第二十九條 用人單位應當自錄用流動人員之日起30日內按規定到勞動保障行政管理部門流動人員就業服務管理機構或者街、鎮勞動保障服務機構辦理勞動用工備案手續;用人單位續用流動人員的,應當自續用之日起30日內辦理勞動用工備案手續。
收到備案申請的機構應當對用人單位提交的流動人員暫住證復印件、已簽訂的勞動合同等相關資料進行查驗;符合要求的,應當立即為用人單位辦理備案手續,并在15日內核發勞動用工備案憑證和《廣東省就業失業手冊》。
第三十條 用人單位錄用流動人員的,應當依法與其簽訂并履行勞動合同,落實安全生產和勞動保護條件,依法保護流動人員合法權益。
勞動保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勞動合同履行情況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一條 用人單位應當嚴格執行工資支付法律法規,遵守最低工資制度,按時足額發放工資。
勞動保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流動人員工資支付保障制度,監控用人單位工資發放情況。
第三十二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規定為錄用的流動人員辦理參加社會保險手續。
第三十三條 用人單位與流動人員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出具解除(終止)勞動合同證明,并自解除、終止勞動合同之日起15日內,持《廣東省就業失業手冊》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依法辦理社會保險停;蛘咿D移手續,到勞動保障行政管理部門流動人員勞動就業服務管理機構或者街、鎮勞動保障服務機構辦理停止用工備案手續。
第三十四條 流動人員在就業前或者上崗前應當接受必要的職業教育。從事國家規定的技術工種或者從事特種作業的,應當取得職業資格證書或者特種作業資格證書。
用人單位應當承擔所錄用流動人員的崗位培訓責任,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提取職工教育培訓經費,用于對錄用的流動人員進行必要的崗位技能培訓。
第三十五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勞動保障監察執法,認真受理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的舉報、投訴,依法糾正和查處用人單位侵犯流動人員權益的違法行為。
第三十六條 流動人員就業服務管理機構應當組織對流動人員進行進城務工教育,所需經費在流動人員管理經費中列支。
進城務工教育的內容包括勞動保障法律法規、公民道德、安全生產、公共衛生、計劃生育、城市生活等方面的基本常識。
第三十七條 本市根據經濟發展對勞動力的需求,對流動人員勞動就業實行宏觀調控。
勞動保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每年年終前對用人單位次年招用流動人員的數量、工種需求情況進行預測并向社會公布。
街、鎮勞動保障服務機構應當在每年年終前對用人單位次年招用流動人員的計劃進行登記,并將登記情況報送所屬區、縣級市勞動保障行政管理部門。用人單位應當配合做好登記工作。
市勞動保障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在其他省、市建立勞動力輸出基地,定期通報本市的用工需求信息,開展電子化遠程招工,為已登記招用流動人員計劃的用人單位有組織、有計劃地輸送經輸出地培訓過的勞動力,實現勞動力有序流動。
第三十八條 鼓勵用人單位與其他省、市的技工學校、職業學;蛘呗殬I培訓機構合作,招用有組織經培訓的流動人員。
用人單位自行到其他省、市批量招用流動人員的,應當持營業執照副本或者組織機構代碼證、招工簡章,注明招用數量和工種,到勞動保障行政管理部門開具介紹信函。
第三十九條 市、區、縣級市公益性勞動力市場應當掌握本轄區內用人單位的用工需求,使用電子化網絡及時為用人單位提供用工信息,有計劃地組織用人單位從其他省、市招用經過培訓的緊缺勞動力,并對經批準成立的社會職業中介機構依法開展監督和業務指導。
第四十條 用人單位、職業中介服務機構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招用沒有本規定第二十七條規定證件的流動人員,或者為沒有本規定第二十七條規定證件的流動人員介紹工作;
(二)提供虛假招聘信息;
(三)向被錄用的流動人員收取保證金或者抵押金;
(四)扣押流動人員的身份證件;
(五)以招用流動人員為名牟取不正當利益或者進行其他違法活動。
第五章 信息管理
第四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建立全市流動人員管理信息系統,實現各級政府、政府職能部門相關管理信息系統的信息共享,對流動人員實行信息化管理。
各級政府、政府職能部門以及各街、鎮流動人員管理服務機構的流動人員管理工作應當在全市流動人員信息系統上進行,并將所采集、生成的各類有關流動人員的信息傳輸到全市流動人員信息系統。
第四十二條 下列組織和個人應當按照以下規定報送流動人員信息:
(一)流動人員辦理暫住登記,申領暫住證時,應當依照本規定第十六條的規定填報流動人員信息登記表;
(二)房屋出租人應當在辦理房屋租賃登記備案手續時,提交承租人的身份資料;
(三)有自用集體宿舍的單位應當自接受流動人員入住本單位集體宿舍之日起3日內,將其基本情況報告所在街、鎮流動人員管理服務機構;
(四)對與房屋所有權人、使用權人、代管人沒有房屋租賃關系但以借住、寄住、直接受雇等方式居住在其房屋的流動人員,房屋所有權人、使用權人、代管人應當督促其辦理暫住登記,申領暫住證,并自接受其入住之日起3日內,將其基本情況報告所在街、鎮流動人員管理服務機構;
(五)對居住在空置房、違章搭建的窩棚的流動人員,由街、鎮流動人員管理服務機構負責采集其基本情況,并告知當地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對違法建設進行處理。
前款所稱基本情況指本規定第十六條第二款第(一)至(五)項所規定的內容。
第四十三條 居委會、村委會應當加強對流動人員的管理,開展日常巡查,發現本區域內流動人員未辦理暫住登記、申領暫住證的,應當督促其辦理;拒不辦理的,應當及時通知街、鎮流動人員管理服務機構處理。
居民住宅區的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掌握本物業管理區域房屋出租和流動人員居住情況,督促流動人員辦理暫住登記,申領暫住證,并將相關信息報送街、鎮流動人員管理服務機構。
第四十四條 街、鎮流動人員管理服務機構應當加強日常監督檢查,掌握本轄區流動人員情況,對在監督檢查中發現或者有關組織和個人反映的有關流動人員管理工作中的問題以及各類違法犯罪行為,應當及時書面告知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處理。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作出處理后,應當及時將處理結果反饋給街、鎮流動人員管理服務機構。
第四十五條 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全市流動人員管理信息系統的信息可供免費查閱。查閱的場所和方式由市流動人員信息系統管理部門依照本規定另行制定。
流動人員查閱本人信息的,應當出示暫住證。流動人員認為對本人信息記錄不實的,可以要求信息記錄、傳輸單位更正。
除國家機關依法執行公務外,用人單位、房屋出租人等組織和個人需要查詢流動人員信息的,應當經本人同意并一同到場,出示其暫住證后方可查詢。
第四十六條 全市流動人員管理信息系統的管理部門、掌握流動人員信息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以及通過查詢了解到流動人員信息的其他組織和個人,應當履行保密義務。因泄密造成流動人員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有關流動人員暫住登記管理、房屋租賃、信息報送規定的,街、鎮流動人員管理服務機構應當責令其改正;經教育仍不改正的, 由公安機關依照以下規定處罰:
(一)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二十條第一款,沒有依法辦理暫住登記、暫住證、暫住證變更登記的,處以50元罰款;
(二)違反本規定第十六條第一款,填報流動人員信息登記表有隱瞞、欺騙行為的,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三條,將房屋出租給沒有辦理暫住登記、申領暫住證的流動人員的,處以警告,可以并處月租金3倍以下罰款,但罰款總額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
(四)違反本規定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不按規定報告流動人員信息的,按每安排居住1人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但罰款總額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一條,偽造、變造、買賣暫住證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暫住證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五十二條的規定予以處理。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有關勞動用工管理規定的,由勞動保障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改正;經教育仍不改正的,按照以下規定處罰:
(一)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用人單位不按規定辦理勞動用工備案手續的,按每招用1人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但罰款總額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
(二)違反本規定第三十四條第一款,招用未取得相應職業資格證書的勞動者從事技術工種工作的,給予警告,可以并處1,000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規定第四十條第(一)項,招用沒有暫住證的流動人員或者為其介紹工作的,按每招用或者介紹1人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但罰款總額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
(四)違反本規定第四十條第(三)項、第(四)項,向被錄用的流動人員收取保證金或者抵押金,扣押流動人員身份證件的,依照《廣東省流動人員勞動就業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的規定處罰;
(五)其他違反勞動用上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五十條 違反本規定有關計劃生育管理規定的,計劃生育行政管理部門或者街、鎮流動人員管理服務機構應當責令其改正;經教育仍不改正的, 由計劃生育行政管理部門依照以下規定處罰:
(一)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四條第一款,沒有計劃生育證明或者不交驗婚育證明的,依照《廣東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處罰;
(二)違反本規定第四十條第(一)項,招用無計劃生育證明的流動人員的,依照《廣東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三)其他違反計劃生育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五十一條 政府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和機構以及事業單位,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追究其有關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人身損害、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違反本規定第七條第二款,違法收取費用或者附加義務的;
(二)違反本規定第十條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流動人員權益保障和服務管理職責的;
(三)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政府信息公開義務的;
(四)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第一款、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款,不依法辦理暫住登記或者發放暫住證,違反規定收取費用的;
(五)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二條,不按規定查驗、扣押、收繳流動人員暫住證的;
(六)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四十二條第一款第(五)項、第四十五條,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流動人員管理職責和信息傳輸、管理職責的;
(七)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五條第二款,本市公立托幼機構和小學未落實計劃免疫接種查驗制度的;
(八)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第三十七條,不依法辦理流動人員勞動用工備案手續,或者不履行用上預測、用工計劃登記職責的;
(九)其他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和侵害流動人員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二條 除享受外交豁免權的人員外,需要在本市居住30日以上的外國人、華僑和香港、澳門、臺灣居民的權益保障、暫住登記、信息管理、房屋租賃、衛生防疫、勞動用工等事項,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五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本規定制定有關流動人員管理和服務的具體實施辦法。
第五十四條 本規定自2008年8月18日起施行。本規定施行以前本市發布的政府規章和行政規范性文件對流動人員管理有不同規定的,依照本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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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勞務合同
服務期協議
競業限制協議
保密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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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工手冊
招聘
合同
考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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