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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州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蘇州市行政執法責任追究辦法的通知

2007-09-14
蘇州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蘇州市行政執法責任追究辦法的通知

蘇府〔2007〕134號

各市、區人民政府,蘇州工業園區、蘇州高新區、太倉港口管委會;市各委辦局,各直屬單位:

  《蘇州市行政執法責任追究辦法》已經市政府第77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印發,請認真貫徹執行。

蘇州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九月十四日

蘇州市行政執法責任追究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促進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規范行政執法行為,保證行政執法部門、行政執法人員合法、公正、高效實施行政管理,防止和減少違法行政執法與行政不作為的發生,加強行政執法監督,保證行政執法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依法行政,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各級行政區域內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組織及依法委托的執法機構(以下統稱行政執法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作出違法、不當的行政執法行為或者不履行法定職責,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以及公共利益受到損害的,依照本辦法的規定追究其行政執法責任。

  第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領導和實施本行政區域內行政執法責任追究工作。

  第四條 行政執法責任追究,堅持實事求是、違法必究、錯責相當、懲處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做到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客觀公正。

第二章 行政執法責任追究范圍

  第五條 行政執法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實施行政許可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其行政執法責任:

  (一)對符合法定條件的行政許可申請不予受理的;

  (二)未依法說明不受理行政許可申請或者不予行政許可理由的;

  (三)依法應當公開行政許可事項和申請所需材料而不公開的;

  (四)無法定依據實施行政許可或者超越法定權限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

  (五)超過法定期限或者違反法定程序實施行政許可的;

  (六)違法收取抵押金、保證金和許可費用的;

  (七)違法委托、準許中介機構、下屬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組織代行許可管理權的;

  (八)行政許可后續監管不到位,造成嚴重后果的;

  (九)其他違反行政許可規定,貽誤行政許可工作,損害許可申請人合法權益的。

  第六條 行政執法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實施行政處罰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其行政執法責任:

  (一)無法律或者事實依據實施行政處罰的;

  (二)未按法定程序實施行政處罰的;

  (三)不具備行政執法資格實施行政處罰的;

  (四)擅自設立處罰種類或者改變處罰幅度、范圍的;

  (五)違反“罰繳分離”規定,擅自收取罰款的;

  (六)對當事人進行罰款、沒收財物等行政處罰不使用法定單據的;

  (七)依法應當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而不移交,以行政處罰代替刑罰的;

  (八)對當事人的同一違法行為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

  (九)玩忽職守,對依法應當予以制止和處罰的違法行為不予制止、處罰的;

  (十)其他違法實施行政處罰的。

  第七條 行政執法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實施行政強制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其行政執法責任:

  (一)無法定依據或者超越法定權限實施行政強制的;

  (二)違反法定程序實施行政強制的;

  (三)非法定主體實施行政強制的;

  (四)擅自使用、丟棄或損毀查封、扣押的財物,給行政相對人造成損失的;

  (五)其他違法實施行政強制的。

  第八條 行政執法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實施征收或者征用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其行政執法責任:

  (一)無法定依據征收或者征用的;

  (二)擅自設立或者增加征收、征用項目,擅自改變征收、征用范圍和標準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實行征收、征用的;

  (四)截留、私分或者挪用征收、征用款物的;

  (五)實施征收不開具合法票據的;

  (六)其他違法實施征收、征用的。

  第九條 行政執法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實施行政檢查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其行政執法責任:

  (一)無法定依據或者超越法定權限實施檢查的;

  (二)無具體理由、事項、內容實施檢查或者不出示法定行政執法證件實施檢查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實施檢查的;

  (四)放棄、推諉、拖延、拒絕履行檢查職責的;

  (五)對發現的違法行為不制止、不糾正的;

  (六)違反規定損害被檢查對象合法權益的;

  (七)其他違法實施行政檢查的。

  第十條 行政執法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履行行政確認、行政給付、行政裁決以及其他行政職責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其行政執法責任:

  (一)無法定職權或超越法定職權實施行政行為的;

  (二)行政行為無法律或事實依據或違反法定程序的;

  (三)違法設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義務的;

  (四)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提出的申請、請求,不依法履行法定義務的;

  (五)抽象行政行為違法或與國家、省、市有關政策相抵觸的;

  (六)拒絕、拖延執行上級機關依法作出的行政決定的;

  (七)在法定職責、法定期限內應當作為而不作為的;

  (八)處置突發公共事件時,不履行應急職責,造成不良后果的;

  (九)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其他合法權益的。

  第十一條 行政執法工作人員在行政執法過程中應當出示有效執法證件而未出示的,應當追究其行政執法責任。

  第十二條 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投訴、舉報、申訴、控告、檢舉,不依法調查、處理的,應當追究其行政執法責任。

  第十三條 行政執法部門及其執法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擔行政執法責任:

  (一)因行政管理相對人弄虛作假,致使行政執法部門及其執法人員無法作出正確判斷的;

  (二)因不可抗力因素發生違法、不當行政執法行為或者不履行法定職責行為的;

  (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不承擔行政執法責任的情形。

第三章 行政執法責任承擔主體

  第十四條 行政執法部門單獨作出違法、不當行政執法行為或不履行法定職責的,由該行政執法部門承擔全部責任。由兩個以上行政執法部門共同作出的,由主辦機關承擔主要責任,其他機關承擔相應責任。主辦機關不明確的,共同承擔。

  第十五條 行政執法人員單獨或共同作出違法、不當行政執法行為或不履行法定職責的,其行政執法責任由承辦人和直接主管人員單獨承擔或按所起作用大小共同分擔。行政執法事項的審核人和批準人為直接主管人員。

  第十六條 承辦人直接作出違法、不當行政執法行為或者不履行法定職責的,由承辦人承擔全部執法責任。

  承辦人受指令作出違法、不當行政執法行為或者不履行法定職責的,由指令者承擔主要責任,承辦人承擔次要責任。

  第十七條 應當經過審核、批準的行政執法行為,其行政執法責任的承擔應當根據承辦人、審核人、批準人的崗位職責和具體行為劃分:

  (一)承辦人弄虛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審核人、批準人未能正確履行審核、批準職責的,由承辦人承擔;

  (二)承辦人未經審核、批準而直接作出行政執法行為的,或者雖經審核、批準而不依照審核、批準的內容和要求實施的,由承辦人承擔;

  (三)審核人未經批準而直接作出決定的,由審核人承擔;

  (四)審核人不采納或改變承辦人正確意見,經批準人批準或同意的,按所起作用大小分別由審核人、批準人承擔;

  (五)批準人不采納或改變承辦人、審核人正確意見,或者未按規定程序辦理直接作出決定的,由批準人承擔;

  (六)承辦人意見或建議有錯誤,審核人、批準人應當發現而沒有發現,或者發現后未予糾正,按所起作用大小分別由承辦人、審核人、批準人承擔;

  (七)按照崗位職責分解應當單獨承擔或共同分擔行政執法責任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條 行政執法部門經領導集體決策程序后作出決定,導致產生違法、不當行政執法行為或者不履行法定職責的,參與作出決定的主要領導視為批準人,其他領導視為審核人,按直接主管人員承擔責任。

  第十九條 上級行政執法部門改變、撤銷下級行政執法部門作出的行政執法行為,導致產生違法或者不當行政執法行為的,上級行政執法部門的承辦人、審核人、批準人分別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二十條 行政執法人員執行上級錯誤的決定或者命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有關規定確定行政執法責任。

第四章 行政執法責任追究方式

  第二十一條 對行政執法部門責任的追究方式:

  (一)責令作出書面檢查;

  (二)限期整改;

  (三)通報批評;

  (四)取消當年評比先進的資格;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責任形式。

  前款規定的行政執法責任,可以單獨或者合并適用。

  第二十二條 對行政執法人員執法責任的追究方式:

  (一)責令作出書面檢查;

  (二)限期整改;

  (三)通報批評;

  (四)離崗培訓;

  (五)取消當年評比先進的資格;

  (六)取消行政執法資格;

  (七)調離執法崗位;

  (八)依法追償部分或者全部行政賠償費用;

  (九)給予行政處分;

  (十)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責任形式。

  前款規定的行政執法責任,可以單獨或者合并選用。

  責任追究機關按照相應職責采取適當追究方式對行政執法部門和行政執法人員進行責任追究。

  第二十三條 對行政執法部門的行政執法行為在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中被認定違法和變更、撤銷等比例較高的,對外部評議中群眾滿意程度較低的,可以責令行政執法部門限期整改;情節嚴重的,可以給予通報批評或者取消評比綜合先進的資格。

  行政執法部門在年度行政執法評議考核中被確定為基本合格或不合格的,應當給予限期整改、通報批評或取消評比綜合先進的資格等處理。

  第二十四條 行政執法人員積極采取措施,主動糾正違法、不當行政執法行為,未造成不良后果的,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予追究行政執法責任。

  第二十五條 行政執法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處理:

  (一)弄虛作假,隱瞞重大行政執法責任有關情況不上報或者不查處的;

  (二)對違法、不當的行政執法行為或者不履行法定職責行為拒不糾正的;

  (三)一年內出現兩次以上應予追究行政執法責任情形的;

  (四)干擾、妨礙、阻礙、抗拒對其進行行政執法責任追究的;

  (五)對投訴人、申訴人、舉報人或者責任追究工作人員打擊報復的;

  (六)因違法、不當行政執法行為或者不履行法定職責,直接引發群眾集體上訪、產生嚴重負面社會影響的,或者造成國家和人民生命財產重大損害的;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應當從重處理的情形。

  第二十六條 責任追究機關可以根據具體情況,同時追究相關行政執法部門(機構)和相關行政執法人員的行政執法責任。

第五章 行政執法責任追究機關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對本級政府所屬行政執法部門行政執法責任的追究工作。

  法制機構、編制部門、監察機關和人事部門應當在本級政府領導下,建立行政執法責任追究的有關工作機制,具體負責行政執法責任追究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屬行政執法部門負責對本部門的行政執法機構及其行政執法人員的行政執法責任追究工作。

  實行垂直管理的行政執法部門的行政執法責任,由其上級行政執法部門進行追究。

  行政執法部門承擔法制、監察和人事工作的機構,應當在本部門領導下建立部門行政執法責任追究工作機制,具體負責行政執法責任追究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九條 對行政執法行為的合法性、適當性和法定職責履行情況以及行政執法人員執法資格進行認定,由法制機構負責辦理。對行政執法部門及其執法人員的具體責任進行確定和追究,由監察機關(機構)負責辦理。涉及行政執法主體、職權細化、確定行政執法責任等問題,國務院規定機構編制部門為主進行指導和協調的,由機構編制部門牽頭辦理。給予行政執法人員行政處分的,由任免機關的人事部門依照規定負責辦理。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執法責任追究機關應當與司法機關建立工作聯系制度,定期交流、通報執法情況、責任追究情況和案件移送情況。

  第三十一條 行政執法責任追究機關有權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詢問、查閱、搜集與行政執法責任案件有關的情況、資料、證據,相關人員和單位應當積極配合,如實反映情況,提供資料證據。

第六章 行政執法責任追究程序

  第三十二條 行政執法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執法責任追究機關立案調查:

  (一)被人民法院判決(已經生效)撤銷、變更、責令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責令限期履行或確認違法的;

  (二)被行政復議機關復議決定(已經生效)撤銷、變更、責令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責令限期履行或確認違法的;

  (三)被審計等行政機關依法確認行政執法行為違法或者提出行政處理建議的;

  (四)法定監督機關、上級機關要求調查處理的;

  (五)其他違法情形應當追究行政執法責任的。

  第三十三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執法行為提出的控告、檢舉、投訴,行政執法責任追究機關應當及時作出是否立案的決定;不予立案的,應當告知并說明理由。

  第三十四條 對已經立案的案件,行政執法責任追究機關應當自立案之日起60日內,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本辦法規定依法作出責任追究處理決定。其中,依法依紀應采取組織處理措施的,按照干部管理權限和規定程序辦理;依法依紀應當追究政紀責任的,由監察機關、人事任免機關依法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三十五條 行政執法責任追究機關在作出責任追究決定前,應當充分聽取被追究責任的行政執法部門(機構)或者行政執法人員的陳述和申辯。

  負責行政執法責任案件調查、處理的人員與相關行政執法行為或者行政執法人員有利害關系、可能影響公正處理的,應當實行回避。

  第三十六條 對行政執法責任追究機關作出的組織處理或者行政處分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決定書之日起30日內,以書面形式向責任追究機關申請復核,或者向法律法規規定的機關提出申訴。復核機關應當自收到復核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復核決定,案情復雜的,可以適當延長,但是延長時間不得超過30日。

  復核、申訴期間,責任追究決定不停止執行。

  第三十七條 被追究責任的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執行責任追究機關送達的責任追究決定。拒不執行的,按照干部管理權限對其負責人予以行政處分。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行政執法責任追究工作使用的文書格式和內容由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統一制定。

  第三十九條 各市、區人民政府和各級行政執法部門可以依照本辦法,制定本地區、本部門行政執法責任追究實施細則。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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