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呂梁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呂梁市行政執法責任追究暫行辦法》的通知

2009-07-23
關于印發《呂梁市行政執法責任追究暫行辦法》的通知


呂政發〔2009〕13號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辦、局,市直企事業單位: 《呂梁市行政執法責任追究暫行辦法》已經2009年5月7日市政府第52次常務會議研究通過,現予印發,請嚴格遵照執行。



二OO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 呂梁市行政執法責任追究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有效落實行政執法責任制,防止和減少違法行政執法與行政不作為的發生,規范行政執法部門及其行政執法人員行為,根據國務院《全面推進依法行政實施綱要》,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行政執法責任,是指行政執法部門、法律法規授權組織、行政執法部門依法委托從事行政執法的組織(以下統稱“行政執法部門”)及其執法人員故意或者過失、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法定職責,造成行政執法行為違法,并產生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響而應當承擔的責任。

第三條 本市各級行政執法部門及其執法人員的行政執法責任追究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行政執法責任追究堅持實事求是,違法必究,懲戒與責任相適應,懲處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

第二章 行政執法責任追究范圍

第五條 行政執法部門及其執法人員應當履行而不履行法定職責、濫用法定職權或者不按照法定程序履行法定職責的,應當被追究行政執法責任。

第六條 在制定規范性文件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追究相應的行政執法責任:

(一)違反規定發布規范性文件的;

(二)未經審查發布內容違法或者不適當的規范性文件引發群眾集中上訪,產生負面社會影響或者給國家和人民生命財產造成損害的;

(三)不按規定報審(法制前置審查)、備案,或者以不正當理由拒絕糾正違法規范性文件的;

(四)造成其它負面影響的。

第七條 在實施行政許可(審批)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追究相應的行政執法責任:

(一)擅自增加許可(審批)條件或者實施市政府公告項目之外許可(審批)項目的;

(二)對符合法定條件的許可(審批)申請不予受理或不予許可未依法說明理由的或者未按規定期限和要求辦理的;

(三)在許可(審批)的法定條件之外,附加有償咨詢、培訓、指定中介服務的;

(四)無法律、行政法規依據,將資格、資質作為企業注冊登記前置條件的;

(五)超越法定權限實施許可(審批),或者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給予許可(審批)的;

(六)無法定依據收費或者不按照法定項目和標準收費的;

(七)不在法定期限內作出許可(審批)的;

(八)依法應當舉行聽證而不舉行聽證的;

(九)重大行政許可(審批)事項應報送備案而不報送備案的;

(十)其它違反許可(審批)規定的行為。

第八條 在實施行政處罰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追究相應的行政執法責任:

(一)無法定處罰依據和事實依據實施行政處罰的;

(二)委托、指派不具備法定資格的組織、人員實施行政處罰的;

(三)擅自設定行政處罰或者改變行政處罰種類、幅度的;

(四)對當事人同一違法行為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

(五)違反“罰繳分離”規定,擅自收取罰款的,或者不開具罰款單據的;

(六)下達、變相下達罰沒指標,或者對依法應當處罰的違法行為不予處罰的;

(七)依法應移交司法機關處理而沒有移交以及以行政處罰代替刑事處罰的;

(八)依法應當組織聽證而不組織聽證的;

(九)重大行政處罰按規定標準應當報送備案而不報送備案的; (十)行政處罰顯失公正的;

(十一)其它違反行政處罰規定的行為。

第九條 在實施行政強制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追究相應的行政執法責任:

(一)無法定職權或者超越法定權限實施查封、扣押、凍結、留置等行為的;

(二)無法定事實依據實施行政強制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實施行政強制的;

(四)擅自使用或者丟失、損毀被查封、扣押、凍結財物的;

(五)其它違法實施行政強制的行為。

第十條 在實施行政征收、征用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追究相應的行政執法責任:

(一)無法定依據或者超越法定職權實施行政征收、征用的;

(二)擅自改變征用范圍和標準的;

(三)未按照法定程序實施征收、征用的;

(四)截留、扣分或擅自處置征收、征用款物的;

(五)其它違法實施征收、征用的行為。

第十一條 在實施行政給付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追究相應的行政執法責任:

(一)應當依法向行政相對人發放款物而不發放或者無故拖延發放的;

(二)發放款物依據的事實不清楚、證據不確鑿、不充分的;

(三)其它違法實施行政給付的行為。

第十二條 在行政確認過程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追究相應的行政執法責任:

(一)無法定職權或者超越法定職權實施行政確認的;

(二)對同一事項給兩個以上行政相對人進行確認并重復發證的;

(三)無法定事實依據實施行政確認或者根據不確鑿、不充分的證據作出行政確認的;

(四)無正當理由對行政相對人的申請不受理或者拖延受理的; (五)其它違法實施行政確認的行為。

第十三條 在實施行政裁決過程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追究相應的行政執法責任:

(一)無法定職權或者超越法定職權實施行政裁決的;

(二)以不確鑿、不充分的證據作出行政裁決決定的;

(三)應當依法進行裁決而不裁決,或者違法不作為引發群眾集中上訪的;

(四)其它違法實施行政裁決的行為。

第十四條 在履行行政復議職責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追究相應的行政執法責任:

(一)對符合法定條件的行政復議申請不予受理的;

(二)不依法轉送行政復議申請的;

(三)不在法定期限內作出行政復議決定的;

(四)作出違法或不當的行政復議決定,引發群眾集中上訪的。 第十五條 在實施行政檢查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追究相應的行政執法責任:

(一)無法定依據或者超越法定權限實施行政檢查的;

(二)無具體理由、事項、內容實施檢查或者不出示法定行政執法證件實施行政檢查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實施行政檢查的;

(四)非正當目的實施行政檢查的;

(五)放棄、推諉、拖延、拒絕履行檢查職責的;

(六)發現違法行為不制止、不糾正或者不移交有關機關處理的; (七)其它違法實施行政檢查的行為。

第十六條 行政執法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處置突發公共事件時,不履行應急職責,造成不良后果的,應當追究其行政執法責任。

第十七條 涉及兩個以上行政執法部門的行政執法事項,有關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推諉、拖延不辦理,或者無正當理由不配合、不協助其它部門行政執法工作的,應當追究其行政執法責任。

第十八條 在履行其它行政職責時,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追究相應的行政執法責任:

(一)違法設定行政相對人義務的;

(二)依法應當履行應行政相對人申請保護其人身權、財產權等法定職責而拒絕或者延遲履

行的;

(三)侵犯行政相對人合法經營自主權的;

(四)侵犯行政相對人其它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十九條 行政執法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相應的行政執法責任:

(一)涂改、隱匿、偽造、偷換、故意損毀有關記錄或者證據的; (二)出具或者運用虛假的檢驗、監測、檢疫、鑒定、勘驗、評估結論等證明文件的;

(三)妨礙作證或者指使、支持、授意他人做假證,或者以欺騙、利誘等方式取證的;

(四)其它違法收集、使用證據的行為。

第三章 行政執法責任追究機關

第二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領導和實施本行政區域內行政執法責任追究工作。政府法制、監察、人事、編制等部門應當建立行政執法責任追究的工作機制,政府法制機構具體負責行政執法責任追究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行政執法部門負責對本部門的內設行政執法機構、

下屬行政執法機構和行政執法人員的行政執法責任追究工作。

行政執法部門法制機構具體負責本部門行政執法責任追究工作。

上級行政機關對影響較大的行政執法責任案件,可以直接予以追究。 第二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行政執法責任追究機關應當與司法機關建立工作聯系制度,定期交流、通報執法情況、責任追究情況和案件移送情況。

第四章 行政執法責任追究方式和適用

第二十三條 對行政執法部門追究行政執法責任的形式包括:

(一)責令自行糾正或者限期整改;

(二)通報批評;

(三)取消當年評比先進的資格;

(四)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它責任追究形式。

前款所規定的行政執法責任追究處理形式,可以單獨或者合并適用。

第二十四條 對行政執法人員追究的行政執法責任形式分為行政處理和行政處分。包括:

(一)誡勉談話或者責令書面檢討;

(二)通報批評;

(三)暫扣行政執法證件;

(四)責令離崗培訓;

(五)調離執法崗位;

(六)取消執法資格;

(七)依法追償部分或者全部行政賠償費用;

(八)給予行政處分(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開除); (九)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它責任追究形式。

前款所規定的行政執法責任追究處理、處分形式,可以單獨或者合并適用。

第二十五條 行政執法部門及其行政執法人員有本辦法第二章規定行為之一的,根據違法執法行為的事實、情節、危害后果、社會影響等情形,分別由任免機關、監察機關、法制機構以以下處理:

情節輕微、危害后果小的,責令限期改正,并予以通報批評或者暫扣行政執法證件的處理,可以并處警告、記過的行政處分;

情節較重的,給予離崗培訓,調離執法崗位或者取消行政執法資格的處理,可以并處記過、記大過、降級的行政處分;

情節嚴重的,給予取消執法資格,依法追償部分或者全部行政賠償費用的處理,可以并處撤職或者開除的行政處分;

需要給予組織處理的,依照干部管理權限和規定程序辦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對行政執法部門作出通報批評、取消評比先進資格處理的,行政執法部門負責人要向本級人民政府或上級行政機關寫出書面檢查,說明原因,提出改進措施。

第五章 行政執法責任的劃分和追究程序

第二十六條 行政執法責任的劃分,依照《山西省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政過錯責任追究暫行辦法》第三章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 對有下列情形符合本辦法第二章規定范圍的,責任追究機關應當立案調查:

(一)被人民法院判決撤消、變更、責令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責令限期履行或者確認違法的;

(二)被行政復議機關復議決定撤銷、變更、責令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責令限期履行或者確認違法的;

(三)上級或者同級人大機關、上級行政執法機關要求對行政執法行為進行調查處理的;

(四)上級或者同級人大代表、政協委員以議案、提案形式要求對行政執法行為進行調查處理的;

(五)上級或者同級政府行政執法監督機構、行政監察機關要求對行政執法行為進行調查處理的;

(六)在行政執法監督檢查中認定并要求調查處理的;

(七)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應當追究行政執法責任的其它情形。 第二十八條 行政管理相對人對行政執法行為提出控告、檢舉、投訴,行政執法責任追究機關應當及時作出是否立案的決定,不予立案的,應當告知并說明理由。

第二十九條 對已經立案的案件,行政執法責任追究機關應當自立案之日起30日內,依照本辦法和國家有關規定依法作出責任追究處理決定。情況復雜的,經調查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辦理期限,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20日。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法制工作機構應當自立案之日起15日內調查終結,按本辦法規定作出行政處理或報請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行政機關作出處理。尚需給予行政處分的,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在20日內作出《行政執法責任追究建議書》,政府監察、人事機關或行政執法部門收到《行政執法責任追究建議書》后,應當依據本辦法及《行政監察法》、《公務員法》、《公務員處分條例》的規定,對有關責任人員作出行政處分,并將處理結果抄送同級政府法制工作機構。

給予暫扣行政執法證件或者取消執法資格處理的,依照《山西省行政執法證件管理辦法》的規定作出。

第三十條 《行政執法責任追究建議書》應載明下列主要內容: (一)行政執法責任案件的來源、基本案情;

(二)確認行政執法責任的理由、形成原因以及危害后果;

(三)追究有關人員責任的建議;

(四)糾正行政違法行為以及消除危害后果的建議。

第三十一條 責任追究機關作出行政執法責任追究決定前,應聽取當事人的意見,當事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

第三十二條 行政執法案件的當事人不服責任追究機關作出的有關決定的,可自收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以書面形式向責任追究機關申請復核,復核機關應當自收到復核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復核決定。

符合《行政監察法》、《公務員法》規定的有關情形的,可依法向政府監察機關、人事機關申訴。

復核、申訴期間,行政執法責任追究決定不停止執行。

第三十三條 被追究責任的行政執法部門及執法人員收到責任追究決定后應當執行。拒不執行決定的,由監察機關依法追究有關責任人的責任。

第六章 行政執法責任的免除、減輕和加重處理

第三十四條 行政執法部門及其行政執法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應追究相應的行政執法責任:

(一)因行政管理相對人弄虛作假,致使行政執法部門及其行政執法人員無法作出正確判斷的;

(二)因不可抗力因素而引發的不當行政執法行為或者無法履行法定職責的行為;

(三)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它不承擔行政執法責任的情形。 第三十五條 行政執法過錯行為情節、危害后果顯著輕微的,可不予追究行政執法責任。

第三十六條 行政執法過錯行為情節輕、危害后果小,行政執法部門、行政執法人員及時糾正、主動消除造成的負面影響,彌補當事人的損失并經當事人同意,可減輕處罰。

第三十七條 行政執法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加重處理: (一)弄虛作假、隱瞞重大行政執法責任,有關情況不上報或者不查處的;

(二)對違法、不當的行政執法行為或者不履行法定職責行為拒不糾正的;

(三)一年內出現兩次以上應予追究行政執法責任情形的;

(四)對投訴人、申訴人、舉報人或責任追究人員恐嚇、威脅、打擊報復的;

(五)因違法、不當行政執法行為或者不履行法定職責,直接引發群體性上訪,產生嚴重負面社會影響,或者造成國家和人民生命財產重大損害的;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應當從重處理的其它情形。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規定的行政執法責任追究事項,法律、法規和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九條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行政執法部門應當依據本辦法的規定,制定實施細則,加強行政執法責任追究工作。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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