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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莊市房產中介服務管理辦法

2008-07-19
石家莊市人民政府令
(第162號)


  《石家莊市房產中介服務管理辦法》已經二○○八年七月十日市第十一屆人民政府第七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自二○○八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市長:冀純堂
二○○八年七月十九日



  石家莊市房產中介服務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房產中介服務的管理,維護房產中介服務市場秩序,保障房產中介活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產管理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房產中介服務的機構和人員,應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房產中介服務,是指房產經紀、房地產價格評估、房產咨詢等經營活動的總稱。



  第四條 房產中介服務活動應遵循合法、公平、公正、自愿、誠實守信的原則。



  第五條 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是本市房產中介服務活動的主管部門,并負責本市市區房產中介服務的管理工作。
  縣(市)、礦區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房產中介服務的管理。
  工商、物價、稅務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房產中介服務的相關管理工作。



  第六條 房產中介服務機構和人員可以依法組織行業協會,對房產中介服務行業的經營服務進行自律管理,行業協會的業務活動接受房產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



  第七條 從事房產中介服務業務,應當設立相應的房產中介服務機構。
  國家、省對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有資質等級規定的,房產中介服務機構應當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申請辦理資質等級證書。



  第八條 設立房產經紀機構,需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自己的名稱,組織機構和管理章程,名稱中應有房產經紀字樣;
  (二)專職人員作為發起人;
  (三)有不少于十五平方米的固定的服務場所;
  (四)持有《協理從業資格證書》和《房地產經紀從業人員崗位證書》的從業人員不少于3名;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九條 房產經紀機構實行誠信等級管理制度,誠信等級的內容包括機構實力、當年業績及經營情況、社會信譽等。
  機構實力主要包括:機構成立時間、注冊資金、固定資產總額、辦公場所大小、專職專業經紀人員人數、高級專業技術職務人數等指標。
  當年業績及經營情況主要包括:完成房產經紀宗數或代理項目宗數、傭金收入、規章制度健全程度、經營臺帳建立情況、經紀合同規范情況、接受行業主管部門監督管理等情況。
  社會信譽主要包括:有無被投訴、有無被有關部門通報批評、有無違反房產經紀執業規則的行為、有無受到行政處罰等情況。



  第十條 設立房地產評估、房產咨詢服務機構,需符合國家規定的機構設立條件和專業從業人員條件。



  第十一條 房產中介服務機構必須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執業規則的規定;
  (二)遵守自愿、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
  (三)按照核準的業務范圍從事經營活動;
  (四)按照規定標準收取費用;
  (五)依法繳納稅費;
  (六)如實填報業務統計報表;
  (七)接受行業主管部門及相關部門的指導、監督和檢查。



  第十二條 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應建立房產中介服務機構誠信檔案,房產中介服務機構應按規定提交誠信檔案資料,并接受房產主管部門的監督指導。
  房產中介服務機構誠信檔案包括房產中介服務機構的基本情況、業績、良好行為、不良行為等內容。違法行為、被投訴舉報處理、行政處罰等情況應當作為房產中介服務機構的不良記錄入其信用檔案。房產中介服務機構的不良行為應當作為該機構法定代表人或者合伙人的不良行為記入其信用檔案。
  單位和個人有權查閱信用檔案。



  第十三條 從事房產中介服務的人員,應按規定取得中介人員從業資格。



  第十四條 房產中介服務人員應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法律、法規、執業規則和職業道德規范;
  (二)為委托人保守秘密;
  (三)接受職業繼續教育,不斷提高業務水平。



  第十五條 房產中介服務機構的下列事項應到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備案手續:
  (一)設立房地產評估、房產經紀、房產咨詢機構;
  (二)房產經紀機構設立分支機構;
  (三)房產中介服務機構的企業名稱、分支機構、法定代表人、辦公地址變更;
  (四)外埠房產中介服務機構在本市從事房產中介服務活動。



  第十六條 房產中介服務機構應在取得營業執照之日起三十日內,持營業執照復印件、企業章程、從業人員聘用合同到房產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備案手續。



  第十七條 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接到當事人備案申請后,對資料齊全的,應于5日內辦理完備案手續,發給《房產中介服務機構備案證明》。申請備案材料不齊全的,應當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



  第十八條 房產中介服務人員承辦業務,由其所在中介機構統一受理并與委托人簽訂書面中介服務合同。
  房產中介從業人員不得以個人名義接受委托。



  第十九條 經委托人同意,房產中介服務機構可以將委托的房地產中介業務轉委托給具有相應資格的中介服務機構代理,但不得增加傭金。



  第二十條 房產中介服務合同應當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當事人姓名、地址、身份證件種類、號碼;
  (二)中介服務項目的名稱、內容、要求和標準;
  (三)合同履行期限;
  (四)收費金額和支付方式、時間;
  (五)違約責任和糾紛解決方式;
  (六)當事人約定的其他事項。
  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應制定房產中介服務合同示范文本供當事人選擇使用。



  第二十一條 房產中介服務費用由房產中介服務機構按照價格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標準收取。
  房產中介服務機構應當在其經營場所的醒目位置公示其收費項目、服務內容、計費方法、收費標準等事項。
  收取房產中介服務費應當開具稅務機關監制的發票,依法納稅。



  第二十二條 房產中介服務機構開展業務應當建立業務記錄,設立業務臺帳。業務記錄和業務臺帳應當載明業務活動中的內容、收入、支出等情況。



  第二十三條 房產中介服務人員辦理業務,可以根據需要查閱委托人的有關資料和文件,查看現場,委托人應當協助。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產中介服務機構不得提供中介服務:
  (一)無房屋所有權證或其他合法權屬證明的;
  (二)司法機關或者行政機關依法裁定、決定限制房屋轉讓或出租的;
  (三)新建商品房未取得房屋預售許可證的;
  (四)不符合房屋安全標準的;
  (五)房屋權屬證書與標的物不符的;
  (六)共有房產未經共有人書面同意的;
  (七)代管房產無房屋所有權人書面授權的;
  (八)租賃雙方當事人一方或雙方無合法有效身份證明的;
  (九)違章建筑;
  (十)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禁止提供中介服務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條 因房產中介服務人員過失給委托人造成經濟損失的,由所在中介服務機構承擔賠償責任。
  因委托人的過失給房產中介服務機構或中介服務人員造成經濟損失的,委托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六條 房產經紀人員不得采取假贈與、瞞報或者不實申報成交價等手段規避國家相關規定。



  第二十七條 房產經紀機構、房產經紀人員應當嚴格遵守房產交易資金監管規定,保障房產交易資金安全,不得挪用、占用或者拖延支付客戶的房產交易資金。



  第二十八條 房產經紀機構收取傭金不得違反規定標準,不得謀取委托協議約定以外的酬金或財物,不得以低價購進(租賃)、高價售出(轉租)等方式賺取差價,不得利用虛假信息騙取中介服務費。



  第二十九條 房產中介服務機構發布房產廣告,應當在廣告中載明中介服務機構的名稱、地址和誠信等級,代理預售商品房的,應在醒目位置注明商品房預售許可證號。



  第三十條 房產中介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在房產中介活動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允許他人以本人的名義從事房產中介服務業務;
  (二)同時在兩個或兩個以上中介服務機構執業;
  (三)與一方當事人串通損害另一方當事人利益;
  (四)偽造、涂改、轉讓備案證明文件;
  (五)隱瞞真實情況提供虛假信息;
  (六)采取脅迫、欺詐和賄賂手段促成交易;
  (七)為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的房產提供中介服務;
  (八)擅自設立收費項目或提高中介服務收費標準;
  (九)發布不具備交易條件的房源信息;
  (十)法律、法規、規章及房產中介執業規則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一條 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應建立房產中介投訴舉報制度,受理當事人對房產中介違法行為的投訴舉報,及時進行處理。



  第三十二條 房產中介服務機構未按規定申請辦理登記備案手續的,由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房產中介服務機構未按規定提交誠信檔案資料的,由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房產中介服務機構有索取財物、提供虛假材料或者隱瞞真實情況、串通損害當事人利益、為不符合本辦法規定房產提供中介服務等行為的,由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處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給客戶造成損失的,還應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五條 房產中介服務機構挪用、占用或者拖延支付客戶的房產交易資金的,由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給客戶造成損失的,還應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六條 房產中介服務機構以低價購進(租賃)、高價售出(轉租)等方式賺取差價或利用虛假信息騙取中介服務費的,由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處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給客戶造成損失的,還應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七條 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在房產中介服務管理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違反本辦法規定不按時辦理備案證明的;
  (二)違反本辦法規定不建立誠信檔案的;
  (三)明知房產中介機構及人員違法經營,損害當事人利益,但不依法處罰的;
  (四)其他違反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二○○八年十月一日起實施。

  本辦法發布前從事房產中介服務的機構和從業人員,未辦理備案手續的,應當按本辦法補辦備案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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