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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關市礦產資源開發管理規定

2009-08-17
韶關市人民政府令第62號


《韶關市礦產資源開發管理規定》已經2009年6月23日韶關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屆36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市長 鄭振濤









二○○九年八月十七日





韶關市礦產資源開發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加強礦產資源管理,規范礦產資源開發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和《廣東省礦產資源管理條例》以及相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本行政區域內從事礦產資源勘查、開采的單位和個人,以及各級人民政府、相關部門、基層組織及其工作人員,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礦產資源管理工作,保障礦產資源管理相關法律法規在本行政區域的貫徹施行。各級人民政府有責任維護本轄區內正常的礦業秩序,負責組織相關部門聯合行動,打擊轄區內非法勘查、開采礦產資源行為。

各相關部門的職責分工:

(一)發改部門負責依法審批礦產資源開發相關項目的立項;

(二)國土資源部門負責依法頒發采礦許可證,辦理礦山用地手續,對本轄區內的礦產資源勘查、開采實施監督管理;

(三)工商部門負責依法頒發營業執照及監督管理;

(四)安監部門負責依法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等相關證照及監督管理;

(五)公安部門負責依法頒發民爆物品使用許可證等相關證照及監督管理;

(六)環保部門負責依法審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及監督管理;

(七)林業部門負責依法辦理占用林地的手續及監督管理;

(八)水利部門負責依法審查水土保持方案及監督管理;

(九)供電部門負責依法辦理用電手續及監督管理;

(十)經貿部門負責依法管理礦產品加工行業和流通領域;

(十一)財政部門負責監督礦產資源管理中各項規費的收繳,安排落實礦產資源管理工作經費;

(十二)稅務部門負責依法辦理稅務登記及實施稅費的征收和稽查;

(十三)監察部門負責監督各級政府、相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履行職責。

第四條 市、縣兩級人民政府應建立礦產資源管理工作聯席會議制度,研究解決礦產資源開發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政府分管領導為聯席會議召集人,國土、發改、公安、監察、財政、經貿、工商、環保、安監、林業、水利等部門為成員單位,國土部門承擔聯席會議的日常工作。

第五條 礦產資源開發以“政府主導,鼓勵社會參與合作”為原則,國土資源部門應根據礦產資源規劃、國家產業政策以及市場供需情況,按照頒發采礦許可證的法定權限,編制采礦權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年度計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實施,并報上一級國土資源部門備案。

第六條 勘查礦產資源必須依法申請登記,領取勘查許可證,取得探礦權。

申請辦理勘查許可證,由申請人直接向有相應權限的發證機關直接申請。

第七條 探礦權人應當自領取勘查許可證之日起6個月內開始施工。在開始勘查工作7日內,向勘查項目所在地的縣級國土資源部門提交開工報告,并在勘查過程及時報告停工、施工和結束工作等情況。

有坑探施工的勘查項目,必須由相應的勘查單位按規定到安監、環保、公安等相關部門辦理有關手續后,方可實施坑探施工。

安監、環保、公安、供電等相關部門應憑有效的勘查許可證和登記機關批準的勘查實施方案,按規定辦理坑探施工所需的相關手續。

第八條 探礦權人必須按照發證機關批準的勘查范圍、勘查礦種、有效期限、勘查單位及勘查施工方案進行施工,不得以采代探、擅自進行滾動勘探開發、邊探邊采或者試采。

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探礦權人應按規定向發證機關申請辦理變更手續:

(一)擴大或縮小勘查范圍;

(二)探礦權分立或合并;

(三)變更勘查礦種;

(四)變更勘查單位;

(五)變更探礦權人名稱或者地址。

第十條 探礦權人發生變化的,應按規定向發證機關申請辦理探礦權轉讓和變更登記手續。

第十一條 開采礦產資源必須依法申請登記,領取采礦許可證,取得采礦權。

第十二條 采礦權設置應符合礦產資源規劃、國家產業政策及當地經濟建設發展規劃,并符合最低開采規模等各項指標。新設采礦權設置之前,應征求發改、財政、經貿、監察、安監、環保、林業、水利等部門意見。

第十三條 采礦權按規定實行有償出讓。除國家規定以外,新設采礦權一律采取招標、拍賣或掛牌的方式出讓;原無償取得的采礦權到期后按規定申請延續登記的,可按不低于評估價款實行協議出讓。

第十四條 采礦權受讓人應按規定繳交采礦權價款,并按有關要求備齊各項材料,直接向發證機關申請辦理采礦許可證。

第十五條 國土資源部門應按規定的權限頒發采礦許可證。

(一)地級市國土資源部門頒發采礦許可證的礦產資源:

1.國土資源部和省國土資源廳發證權限以外的,其礦山建設規模小型或可供開采的礦產資源儲量規模為小型的礦產資源;

2.普通建筑材料的砂(不包括河道采砂)、粘土、陶瓷土等,其礦山建設規模為中型或可供開采的礦產資源儲量規模為中型的礦產資源;

3.年開采量為10~30萬立方米的建筑石料;

4.跨縣級行政區域的礦產資源。

(二)縣級國土資源部門頒發采礦許可證的礦產資源:普通建筑材料的砂(不包括河道采砂)、粘土、陶瓷土及年開采量為5~10萬立方米的建筑石料的小型礦山。

第十六條 采礦權人應當自領取采礦許可證之日起6個月內進行建礦,且必須在取得工商營業執照、安全生產許可證等相關證照,并按要求辦理排污許可、占用林地、用電、使用爆炸物品等相關手續后,方可實施采礦活動。

工商、安監、環保、林業、公安、供電等相關部門應憑有效的采礦許可證,按規定辦理采礦活動相關的證照或手續。

第十七條 采礦權人必須按照發證機關批準的礦區范圍、開采礦種、開采方式、有效期限及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方案進行采礦活動,不得超層越界,擅自變更開采礦種、開采方式,或不按開發利用方案實施。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礦權人應按規定向發證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一)擴大或縮小礦區范圍;

(二)變更開采礦種;

(三)變更開采規模;

(四)變更開采方式;

(五)變更礦山名稱;

(六)變更采礦權人名稱。

第十九條 采礦權人發生變化的,應按規定申請辦理采礦權轉讓和變更登記手續。

第二十條 采礦權人申請采礦權延續的,應在采礦許可證有效期屆滿30日前向發證機關直接提出申請;逾期,發證機關不予受理,采礦權自動滅失。

第二十一條 因不符合國家產業政策或達不到安全生產、環境保護、水土保持等相關要求而需關閉的礦山,由相關部門報請礦山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后,由縣級人民政府下達關閉決定并組織實施關閉,各相關部門按關閉決定停止供電、供水、供爆炸物品,依法注銷或吊銷相關證照,并按職能分工進行監控,鞏固礦山關閉成果。

第二十二條 單獨開辦礦產品加工企業的(包括選礦和廢礦、尾礦回收),須經發改、環保、安監等部門批準并辦理相關手續后方可生產;企業生產過程所用礦產品原料的來源應合法,且必須嚴格執行批準的生產規模。

第二十三條 采礦權人應依法辦理稅務登記,銷售礦產品必須使用稅務部門監制的《廣東省商品銷售統一發票》或增值稅專用發票,并及時向稅務部門申報納稅。

保護性開采的特定礦種的銷售、收購及加工企業,必須按國家規定辦理相關手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銷售、收購及加工保護性開采的特定礦種。

第二十四條 采礦權人應按規定繳交礦產資源補償費。礦產資源補償費按照礦產品銷售收入的一定比例計征,由礦區所在縣級國土資源部門按季度征收。

每季度采礦權人應按要求向礦產資源補償費征收機關申報上季度開采礦產品的名稱、產量、銷售數量、銷售價格和實際開采回采率等資料。

第二十五條 礦產資源開采實行“礦山自然生態治理保證金”制度。采礦權人在申請辦理采礦許可證時,必須與礦區所在地的縣級國土資源部門簽定《自然生態環境治理合同書》,并按規定繳納保證金。

第二十六條 礦產資源勘查、開采實行年檢制度。每年度探礦權人、采礦權人應按要求向礦區所在地的縣級國土資源部門提交年檢材料。國土資源部門按規定對年檢材料進行審查,并結合實地核查情況,作出年檢是否合格的結論。

第二十七條 建立礦山儲量動態監督管理制度。

礦山應配備相應的地測技術人員、設置地測機構,負責礦山儲量動態監測;確無條件按要求設置地測機構的,應以合同的形式,委托有地測資質的單位負責礦山地測工作。

礦山每年度應按規定組織實施一次儲量動態監測,并向國土資源部門提交年度《礦山儲量年報》。

國土資源部門應按規定組織專家對《礦山儲量年報》進行審核,并出具審查意見。通過審查的儲量動態監測成果可作計收礦產資源補償費的參考依據。

第二十八條 國土資源部門應足額征收采礦權價款和礦產資源補償費,并使用財政部門統一的票據。所收采礦權價款應全額繳入同級財政,所收礦產資源補償費應就地直接上繳中央國庫,不得擅自調整收費標準,或截留、坐支、挪用所收規費。對未按規定繳納采礦權價款的,不得頒發采礦許可證。

第二十九條 財政部門應對國土資源部門征繳各項規費的情況進行監督,并按規定將國土資源部門繳入的規費及時上繳。

第三十條 財政部門應安排落實國土資源部門的礦產資源管理工作經費,并將上級財政部門分成、返還的規費及時足額撥付到位:

(一)探礦權采礦權價款的分成部分,主要用于鎮、村兩級維護當地礦業秩序的工作經費,以及國土資源部門實施礦業權招標、拍賣、掛牌出讓的成本支出,由財政部門列入年度財政預算安排使用;

(二)礦產資源補償費的返還部分,主要用于國土資源部門整頓礦業秩序、監督管理礦山以及征管礦產資源補償費等工作業務,由財政部門會同同級國土資源部門統籌安排使用。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違法勘查、開采礦產資源行為的,由國土資源部門依法查處。

(一)未取得勘查許可證擅自進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準的勘查區塊進行勘查工作的;

(二)擅自進行滾動勘探開發、邊探邊采或者試采的;

(三)已領取勘查許可證的勘查項目,滿6個月未開始施工,或者施工后無故停止勘查工作滿6個月的,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

(四)未取得采礦許可證擅自采礦的,超越批準的礦區范圍采礦的;

(五)不依法提交年度報告,拒絕接受監督檢查或者弄虛作假的;

(六)擅自印制或者偽造、冒用勘查、采礦許可證的;

(七)不按期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采礦權使用費、采礦權價款等依法應當繳納的費用的;

(八)未經批準,擅自轉讓探礦權、采礦權的;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它行為。

第三十二條 在礦產資源勘查、開采中,有違反工商登記、稅務登記、環境保護、林地占用、水土保持、安全生產、爆炸物品管理等法律法規規定行為的,由相關職能部門依法查處。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的,由上級人民政府啟動問責程序,追究縣(市、區)、鄉(鎮)、村相關領導責任。

(一)以招商引資等名義,擅自引進礦產資源勘查、開采和加工項目的,為非法勘查、開采礦產資源提供用地的,或擅自對礦產資源進行發包、轉包、承包的;

(二)一個鄉(鎮)存在一處非法開采點、或一個縣(市、區)有兩個鄉(鎮)存在非法開采現象,且未及時進行查處的。

第三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相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礦產資源管理各項工作中行政不作為、行政亂作為,不按規定發放采礦許可證、營業執照、排污許可證、安全生產許可證和稅務登記的,或為非法勘查、開采礦產資源提供民爆器材、電力的,或以權謀私,縱容、包庇、參與非法勘查、開采礦產資源行為的,由監察部門依法查處。

第三十五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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