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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提出和處理辦法

2010-01-31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提出和處理辦法


山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主席團公告第3號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提出和處理辦法》已由山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于2010年1月31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二○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提出和處理辦法


(2010年1月31日山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做好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以下簡稱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提出和處理工作,保障代表依法行使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的權利,充分發揮代表作用,根據有關法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是指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和閉會期間分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就本省各方面工作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

  代表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是法律賦予代表的權利,是執行代表職務,參加管理國家事務、管理經濟和文化事業、管理社會事務的一項重要工作。

  第三條 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是有關機關、組織的法定職責。有關機關、組織應當認真研究處理代表的建議、批評和意見,并負責答復。

  第四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為代表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提供必要的條件。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辦事機構應當為代表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提供服務。

  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大會秘書處應當為代表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提供服務,各代表團應當配備工作人員為代表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做好服務工作。


第二章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提出

  第五條 代表應當與原選舉單位和人民群眾保持密切聯系,通過視察、專題調研、走訪、座談等方式,聽取各方面的意見和要求,圍繞本省政治、經濟、文化、社會生活中的重大問題和人民群眾關心的問題,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

  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加強組織、協調,協助代表做好建議、批評和意見的提出工作。

  第六條 代表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實事求是,一事一議,事由清楚,內容具體。

  代表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使用統一印制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專用紙,由本人填寫姓名和代表證號碼。特殊情況下,代表可以通過其他方式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

  第七條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可以由代表一人提出,也可以由代表聯名提出或者以代表團名義提出。

  聯名提出的,應當有一名領銜代表,參加聯名的代表在確認所提建議、批評和意見的內容能夠真實表達自己的意愿后,簽名附議。代表團提出的,須經該代表團半數以上代表同意,并由代表團團長簽名。

  第八條 下列事項不應當作為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提出:

  (一)涉及解決代表本人及其親屬個人問題的;

  (二)代轉人民群眾來信的;

  (三)屬于學術探討、產品推介的;

  (四)其他不應當作為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

  第九條 代表要求撤回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的,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


第三章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交辦

  第十條 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由大會秘書處受理,并根據其內容和有關單位的職責,確定承辦單位。會議結束后,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統一交辦。

  第十一條 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工作機構受理,并根據其內容和有關單位的職責,確定承辦單位,及時交辦。

  第十二條 按照本辦法第十條、第十一條的規定,確定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承辦單位時,需要兩個以上單位分別辦理的,應當明確分辦單位;需要兩個以上單位共同辦理的,應當明確主辦單位和協辦單位。

  第十三條 承辦單位認為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不屬于本單位職責范圍的,應當自收到之日起5日內書面向交辦機構說明情況,不得自行轉辦。交辦機構應當在承辦單位說明情況之日起10日內重新確定承辦單位。

  第十四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工作機構應當對代表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進行調查研究、綜合分析,認為需要重點辦理的,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研究同意后,交有關機關、組織重點辦理。

  第十五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工作機構應當將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交辦情況書面告知代表。


第四章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

  第十六條 承辦單位應當建立健全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制度,規范辦理程序,注重辦理質量,提高辦理效率。

  第十七條 承辦單位應當主動加強與代表的聯系,通過走訪、座談等方式,充分聽取代表對辦理工作的意見和要求。

  第十八條 承辦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

  (一)有條件解決的,及時解決;

  (二)受條件限制暫時不能解決的,可以提出計劃,在計劃期限內解決;

  (三)確因法律、法規、政策規定,或者受條件限制確實不能解決的,應當如實說明原因。

  第十九條 對重點辦理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或者省人民檢察院的負責人應當領辦。

  第二十條 兩個以上單位分別辦理同一件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承辦單位應當根據各自的職責分別辦理并答復代表。

  兩個以上單位共同辦理同一件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協辦單位應當在收到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之日起1個月內將書面意見送交主辦單位,由主辦單位統一答復代表。

  第二十一條 承辦單位對代表聯名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分別答復參加聯名的每位代表;對代表團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分別答復該代表團的每位代表。

  承辦單位對內容相同或者相近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可以合并辦理,但應當分別答復代表。

  第二十二條 承辦單位應當自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交辦之日起3個月內將辦理情況答復代表;情況復雜確實不能按時答復代表的,應當向交辦機構說明理由,經交辦機構同意,可以延長3個月,并向代表說明情況。

  第二十三條 承辦單位應當書面答復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并按照規定格式行文,由單位負責人審核簽發并加蓋公章。

  第二十四條 代表對辦理結果不滿意的,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工作機構提出書面意見。代表工作機構研究后,認為確需重新辦理的,應當督促承辦單位重新辦理,并向代表說明情況;重新辦理的期限不得超過1個月。

  第二十五條 承辦單位對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答復,應當抄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工作機構;屬于省人民政府職權范圍內的,還應當抄送省人民政府辦公廳。


第五章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工作的監督

  第二十六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通過召開督辦會議、組織代表視察和檢查等方式,對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工作進行監督。

  第二十七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建立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工作的評價機制,督促承辦單位改進辦理工作,提高辦理實效。

  第二十八條 代表可以通過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工作機構了解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情況,可以向承辦單位提出詢問,也可以約見承辦單位負責人或者具體承辦人;代表要求詢問、約見的,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工作機構可以安排。

  第二十九條 對重點辦理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負責重點督辦。

  第三十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每年第四季度應當聽取和審議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檢察院當年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情況的報告。報告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通過后,印發下一次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第三十一條 承辦單位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不履行法定職責,對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相互推諉、敷衍塞責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批評教育并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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