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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印發《〈成都市畜禽養殖管理辦法〉實施細則》的通知

2007-09-10
成都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印發《〈成都市畜禽養殖管理辦法〉實施細則》的通知

成辦發〔2007〕76號

各區(市)縣政府,市政府有關部門:
  《〈成都市畜禽養殖管理辦法〉實施細則》已經市政府同意,現印發你們,請結合實際,認真貫徹執行。

二○○七年九月十日

《成都市畜禽養殖管理辦法》實施細則

  第一條為規范畜禽養殖行為,預防控制畜禽疫病,防止畜禽養殖污染,保障畜禽產品質量安全,促進畜牧業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畜牧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成都市畜禽養殖管理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畜禽是指在人工飼養條件下、以經濟利用為目的的陸生動物,包括豬、牛、羊、兔、雞、鴨、鵝等由國務院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公布的畜禽遺傳資源目錄的動物。
  國家和省、市對伴侶動物、觀賞動物、競技動物、實驗動物等飼養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管理職責:
  (一)農業部門負責畜禽養殖管理的牽頭工作,負責本轄區內禁止養殖區和養殖區的規劃、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的布局以及畜禽養殖過程的監督管理。推廣先進的畜禽養殖技術,實施種養結合,發展循環經濟,提高農業經濟、生態效益,促進農業可持續發展。
  (二)規劃部門配合農業部門規劃禁止養殖區和養殖區,加強規劃管理,按屬地管理原則做好禁養區內養殖場的搬遷、拆除、關閉和違法搭建養殖場(戶)的拆除工作。
  (三)環保部門對轄區內的畜禽養殖環境保護實施統一監督管理。配合農業部門督促禁養區內養殖場按期關閉。做好新、改、擴建規模化畜禽養殖場的環境影響評價的審批、排污申報登記工作。對新建養殖場、養殖小區執行“三同時”制度進行監督檢查。受理、處理養殖場污染事件。   
  (四)國土部門協助開展養殖場污染治理工作,按有關法律法規辦理新、改、擴建規模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土地使用手續。 
  (五)水務部門負責制定水源保護區域畜禽禁養的具體方案,配合農業部門實施畜禽養殖污染治理工作。
  (六)財政部門負責安排落實搬遷、關閉養殖場(戶)的補償資金和工作經費。
  (七)公安部門配合開展禁止養殖區養殖場的關閉和畜禽養殖污染治理工作。
  (八)勞動保障部門負責做好禁止養殖區內搬遷、關閉的養殖場(戶)人員的轉移就業培訓和就業指導工作。
  (九)區(市)縣政府負責組織和實施本轄區內畜禽養殖管理工作。五城區(含成都高新區)以外的區(市)縣政府劃定并公布本轄區內禁止養殖區和養殖區。
  第四條畜禽禁止養殖區是指由市和區(市)縣政府依法劃定并公告,不得興辦畜禽養殖場和養殖小區的區域。禁止養殖區之外的區域為畜禽養殖區。
  本市行政區域內下列區域為禁止養殖區域:
  (一)錦江區、青羊區、金牛區、武侯區、成華區(含成都高新區)和繞城高速公路環線以內的其他區域;
  (二)生活飲用水水源保護區、主要河流控制區、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的核心區及緩沖區,以及城鎮居民區、文化教育科學研究區、人口集中區域;
  (三)區(市)縣政府劃定的禁止養殖區域;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禁止養殖區域。
  第五條區(市)縣行政區域內畜禽禁止養殖區和養殖區的具體范圍,以及禁止養殖的養殖場、養殖小區的具體規模標準,由所在區(市)縣農業部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畜牧法》區域養殖控制管理的要求和《四川省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規模標準和備案程序規定》等法律法規及相關規定,會同規劃、環保等有關部門確定,報區(市)縣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并報市農委備案。
  第六條畜禽禁止養殖區內不得新、改、擴建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已有的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應在2008年底前進行關閉、搬遷。區(市)縣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關閉、搬遷的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七條畜禽養殖區域內鼓勵發展畜禽規模生產,新、改、擴建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應當符合當地環境承載量的要求,按照合理布局、適度規模、種植業與養殖業結合的原則進行發展。
  新建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應符合以下建設規范:
  (一)應建在地勢平坦、背風向陽和農戶聚集區的下風向,未被污染、無疫病的地方;
  (二)距鐵路、公路、城鎮、居民區、學校、醫院等公共場所1000米以上;
  (三)距其他畜禽養殖場或養殖小區1000米以上;
  (四)距屠宰場、畜產品加工廠、畜禽交易市場、垃圾及污水處理場所等區域2000米以上;
  (五)水、電、路等設施完善。
  第八條達到備案標準的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應當備案,并取得畜禽標識代碼。
  畜禽養殖場備案標準:生豬養殖場常年存欄500頭以上;肉牛養殖場常年存欄100頭以上;奶牛養殖場常年存欄100頭以上;肉羊養殖場常年出欄500只以上;家禽養殖場常年存欄20000羽以上;家兔養殖場常年存欄1000只以上。
  畜禽養殖小區備案標準:每個小區內有養殖戶5戶以上,其中生豬養殖小區年存欄1000頭以上;肉牛養殖小區年出欄300頭以上;奶牛養殖小區年存欄200頭以上;肉羊養殖小區年出欄1000只以上;蛋禽養殖小區年存欄20000羽以上;家禽養殖小區年出欄50000羽以上;家兔養殖小區年出欄2000只以上。
  第九條畜禽養殖場和養殖小區備案程序:
  (一)申請備案的養殖場、養殖小區向當地片區畜牧防疫檢疫站提出申請,填寫《四川省養殖場養殖小區備案申請表》;
  (二)片區畜牧防疫檢疫站收到備案申請后,5個工作日內進行初審,符合規定的報區(市)縣農業部門備案;
  (三)區(市)縣農業部門收到申請后,10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核,符合規定的登記備案,發給畜禽標識代碼。
  第十條畜禽飼養管理:
  (一)用水應符合國家飲用水標準;
  (二)在生產中不得使用國家禁止的飼料、飼料添加劑及獸藥并嚴格落實休藥期的規定;
  (三)同一養殖場和養殖小區不得飼養兩種以上的畜禽;
  (四)規模畜禽養殖場飼養畜禽實行全進全出制。
  第十一條從事畜禽養殖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國家技術規范的強制性要求使用飼料、飼料添加劑和獸藥;
  (二)使用未經高溫處理的餐館、食堂泔水飼喂畜禽;
  (三)使用垃圾場中的物質飼喂畜禽;
  (四)使用動物源性飼料廢棄物飼喂反芻動物;
  (五)養殖場、養殖小區混養不同種類的畜禽;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禁止行為。
  第十二條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飼養人員應當定期進行健康檢查,患有人畜共患傳染病的人員不得從事畜禽飼養工作。按照防疫要求做好個人衛生和消毒、防護工作,并接受專業知識教育和培訓。飼養人員生活區域應當與畜禽養殖區域分開。
  第十三條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應具備的防疫條件:
  (一)有獸醫室、隔離觀察舍,圈舍門口要設置消毒池和消毒室,消毒室安裝有噴霧消毒設施或紫外線消毒燈;
  (二)有病畜禽無害化處理區與生產區保持一定的距離或相對獨立;
  (三)建立有飼養管理、免疫程序、消毒等制度。
  第十四條發生畜禽傳染病或者疑似傳染病時,養殖場(戶)應當及時向當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報告疫情,不得瞞報、謊報或者阻礙他人報告動物疫情。
  發生人畜共患傳染病時,農業部門和衛生部門應到達現場,按照各自職責分工,采取相應防治措施。養殖場(戶)必須服從、接受有關部門采取的防治措施。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和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建立信息互通機制,及時通報各自采取的防治措施。
  第十五條發生一類動物疫病時,養殖場(戶)應當及時做好隔離、消毒等工作,服從所在地區(市)縣政府依法采取的隔離、撲殺、銷毀、消毒、緊急免疫接種、封鎖等強制性控制、撲滅措施。對病死動物做到不宰殺、不食用、不銷售、不轉運和無害化處理。
  區(市)縣政府可對疫區及其周邊區域的易感畜禽,在一定期限內實施暫緩畜禽養殖、鴿子放飛、水禽放養、動物表演、畜禽交易等措施。
  實施暫緩畜禽養殖措施的區域、時限和補救方案,由區(市)縣農業部門提出,報區(市)縣政府決定并公布執行。涉及2個以上區(市)縣的,由市農委提出,報市政府決定并公布執行。
  第十六條禁止養殖區內的養殖場、養殖小區在實施關閉或搬遷前,不得擴大飼養規模(種類和數量),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發生畜禽養殖污染。
  第十七條養殖場、養殖小區和養殖戶負責對畜禽養殖污染實施治理,承擔環境保護責任。鼓勵和支持養殖場(戶)將畜禽糞便用于生態還田、生產沼氣、生產有機肥等無害化處理和資源化利用。養殖場、養殖小區應具備的環保設施和遵循的原則:
  (一)污染防治設施應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使用。實行雨污分流、干濕分離。
  (二)凈道和污道嚴格分開。凈道主要用于畜禽周轉、飼養員行走和運料等;污道主要用于糞污等廢棄物出場。
  (三)有對畜禽糞便、廢水和其他固體廢棄物進行綜合利用的沼氣池、糞便堆放場地等環保處理設施。
  第十八條畜禽養殖場和養殖小區應當建立畜禽養殖檔案,載明以下內容:
  (一)畜禽的品種、數量、繁殖記錄、標識情況、來源和進出場日期;
  (二)飼料、飼料添加劑、獸藥等投入品的名稱、產地、規格、批號、批準文號、使用對象、時間和用量;
  (三)檢疫、免疫、消毒情況;
  (四)畜禽發病、死亡和無害化處理情況;
  (五)農業部、省畜牧食品局規定的其他內容。
  第十九條本細則由市農委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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