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貴港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印發貴港市失業保險基金市級統籌實施辦法的通知

2008-12-29
貴港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印發貴港市失業保險基金市級統籌實施辦法的通知

貴政辦〔2008〕175號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組成部門、各直屬機構:
經市三屆人民政府第二十二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將《貴港市失業保險基金市級統籌實施辦法》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貴港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貴港市失業保險基金市級統籌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進一步完善我市社會保險體系,提高失業保險統籌層次,增強失業保險基金抗風險功能,根據《失業保險條例》(國務院令第258號)和《廣西壯族自治區失業保險辦法》(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5號)的有關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的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其他城鎮企業、事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及其職工,社會團體及其專職人員。
國家機關和與之建立勞動關系的勞動者,依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本級失業保險工作的領導,建立工作責任制,做好組織協調工作。
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管全市的失業保險工作,各縣(市)勞動行政部門主管本轄區內的失業保險工作,各級失業保險經辦機構依照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具體承辦失業保險的各項業務工作。
各級財政、工商、審計、民政、統計等有關部門及工商聯、工會等組織要各負其責,做好失業保險基金市級統籌工作。
第四條 失業保險基金市級統籌實行“四統一”原則,即統一征集基金、統一使用基金、統一管理基金、統一管理數據。

第二章 失業保險費的征繳

第五條 繳費基數。失業保險繳費基數實行一年一定,每年1月至12月為一個繳費年度,繳費單位應當在每月5日前向失業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繳費申報,參保職工個人繳費按其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資收入作為繳費基數,單位繳費基數為全部職工個人繳費基數之和。繳費基數不得低于上年度全區城鎮單位在崗職工平均工資的60﹪。
第六條 繳費比例。參保單位按照本單位工資總額的2﹪繳納失業保險費,參保職工按照本人工資總額的1﹪繳納失業保險費。
第七條 征繳辦法。市、縣(市)失業保險經辦機構負責屬地參保單位失業保險費的征繳。
第八條 全額撥款事業單位、國家機關和與之建立勞動關系勞動者的單位部分繳費,按財政預算渠道解決經費。
第九條 市失業保險經辦機構負責按規定上繳自治區級調劑金。
第十條 全市各失業保險經辦機構要按照有關規定,建立失業保險個人繳費記錄,完善各種數據庫。
第十一條 縣(市)每年的失業保險擴面征繳工作目標任務,由市政府按照自治區下達我市的目標任務,結合我市失業保險基金收支的實際情況分解確定。對完成目標任務且參保的單位從2009年起無欠繳失業保險費的縣(市),當年失業保險基金收支出現缺口的,缺口資金由市級統籌調劑解決;對未完成目標任務或因單位欠繳失業保險費而出現失業保險基金收支缺口的,市級統籌不予調劑,缺口資金全部由縣(市)財政解決。
第十二條 全市失業保險基金滾存結余不足支付出現缺口時,由市政府按《廣西壯族自治區失業保險調劑金管理和使用辦法》(桂勞社發[2005]31號)規定向自治區申請自治區級調劑金補助。
第十三條 失業保險基金實行全市統籌,列入“市失業保險基金財政專戶”管理。縣(市)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按規定將歷年滾存結余的失業保險基金,按照先審計(由財政、審計、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抽調人員組成審計小組負責審計)后移交原則,全部轉入市級失業保險經辦機構的“失業保險基金收入戶”,再由市級“失業保險基金收入戶”轉存入市級“失業保險基金財政專戶”,未到期的定期存款、有價證券等一并進行移交。縣(市)尚未回收的擠占挪用基金,由縣(市)在規定的時限內負責追收,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進行嚴格的監督檢查。
第十四條 實行市級統籌后,市、縣(市)失業保險經辦機構要嚴格按照《會計法》、《基金財務制度》及其他有關規定進行會計核算、編制會計報表。
第十五條 失業保險基金實行全市收支預決算管理。 每年1月31日前縣(市)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按失業保險基金收支預算管理辦法的規定,預測基金收支規模和增量,科學合理編制基金收支預算,確保收支平衡。收支預決算經縣(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審核、財政部門復核,報縣(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再報市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匯總。市失業保險經辦機構編制本年度失業保險基金收支預決算,預決算包括全市匯總和市本級以及各縣(市)分預決算。預決算編制完成后,經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審核、市財政部門復核后,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執行,并報自治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財政部門備案。

第三章 失業保險待遇

第十六條 失業保險待遇為:失業保險金、醫療補助費、喪葬補助費、撫恤金以及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接受職業培訓、職業介紹所發生的職業培訓費、職業介紹費。具體發放條件和標準,按照《廣西壯族自治區失業保險辦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市、縣(市)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分別負責受理屬地參保單位失業人員申領失業保險金和其他失業保險待遇的審核工作。縣(市)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從受理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對失業人員提供的失業證明材料和其失業前所在單位出具的備案材料進行審核,對符合法定領取條件的失業人員,發放《廣西壯族自治區職工失業證》,開具領取失業保險金單證,經規定程序審批后委托銀行代發失業保險金和其他失業保險待遇;對不符合條件的失業人員,書面告知其理由。
第十八條 失業人員憑《廣西壯族自治區職工失業證》在每月15日至20日,到所在地的失業保險經辦機構,辦理領取失業保險金簽領手續,失業保險金由失業人員本人憑單證到指定銀行領取。
第十九條 縣(市)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在每月8日前將當月需要發放失業人員失業保險金及其他失業保險待遇等支出用款計劃上報市失業保險經辦機構。
市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每月10日前將全市當月發放失業保險金和其他失業保險待遇等支出用款計劃上報市財政部門。市財政部門在每月15日前審核并將款項撥到“市失業保險基金支出戶”,市失業保險經辦機構于每月20日前將款項分別劃撥到縣(市)失業保險經辦機構的“失業保險基金支出戶”。
第二十條 縣(市)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征繳到位的失業保險費,在財務上作“失業保險費收入”處理;將基金(含結余基金)上繳市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時作“上解上級支出”處理;市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收到縣(市)失業保險經辦機構上繳的基金時作“下級上解收入”處理;市失業保險經辦機構下撥縣(市)失業保險經辦機構的失業保險金和其他失業保險待遇作“補助下級支出”處理;縣(市)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收到市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撥付的失業保險金和其他失業保險待遇作“上級補助收入”處理。
第二十一條 失業保險金和其他失業保險待遇由市、縣(市)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委托銀行發放。
第二十二條 失業人員實行屬地管理。全市各失業保險經辦機構要加強失業人員管理,積極開展失業人員的職業培訓和職業介紹,多渠道促進失業人員再就業,對已就業的失業人員按規定停發失業保險金和其他失業保險待遇。
第二十三條 失業人員職業培訓和職業介紹補貼依照自治區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 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在7個工作日內對職業培訓機構或職業介紹機構提交的申請職業培訓補貼或職業介紹補貼進行審核并提出審核意見,縣(市)職業培訓機構或職業介紹機構申請職業培訓補貼或職業介紹補貼,經縣(市)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初審后,報市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審核,然后統一報送市財政部門審批。市本級職業培訓機構或職業介紹機構申請職業培訓補貼或職業介紹補貼,由市本級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審核后送市財政審批,然后報送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備案。
第二十五條 失業保險經辦機構要嚴格按照規定的標準和范圍支付失業保險金和其他失業保險待遇,不得擅自擴大支出標準和范圍。
第二十六條 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業務工作流程要嚴格按照《廣西壯族自治區勞動和社會保障廳關于印發廣西壯族自治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內部控制暫行辦法實施細則的通知》(桂勞社基監[2007]27號)規定執行,保證失業人員的基本待遇按時足額發放和失業保險基金的安全運作。

第四章 管理和監督

第二十七條 市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全市失業保險業務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 負責本辦法規定范圍的市本級單位和職工的失業保險參保登記、申報、繳費等業務工作;
(二) 負責市本級失業人員的管理;
(三) 負責全市失業保險金和其他失業保險待遇審批和發放;
(四) 負責審核、撥付全市失業人員職業培訓、職業介紹等就業服務補貼費用;
(五) 為失業人員提供免費咨詢服務;
(六) 負責編制市本級和匯總全市失業保險基金預決算,按時上報失業保險的各類財務、統計報表;
(七) 負責全市失業保險基金的管理;
(八) 法律、法規規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八條 縣(市)失業保險經辦機構作為市失業保險經辦機構的代辦機構,具體承辦本縣(市)失業保險的業務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 負責本辦法規定范圍的本縣(市)所屬的單位和職工的失業保險參保登記、申報、繳費等業務工作;
(二) 受理、審核失業人員申報失業保險金和其他失業保險待遇,將經審核符合享受失業保險待遇條件的失業人員材料上報市失業保險經辦機構集中審批;
(三) 負責發放失業保險金和其他失業保險待遇;
(四) 受理、審核失業人員職業培訓、職業介紹等就業服務補貼費用;
(五) 為失業人員提供免費咨詢服務;
(六) 負責本縣(市)失業人員的管理;
(七) 編制失業保險基金收支預算和年度預決算;按時上報失業保險的各類財務、統計報表;
(八) 法律、法規規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九條 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應建立內部管理制度,定期向社會公告基金收支和結余情況,接受社會監督。
失業保險基金專款專用,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任何單位、個人不得挪用。對違反規定,造成失業保險基金損失的,按照國家、自治區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條 加強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建設和能力建設。切實做好失業保險擴面征繳、待遇審核、失業人員管理服務、失業人員再就業服務等各項工作。失業保險經辦機構的人員經費、公用經費以及工作經費仍按現行渠道解決。
第三十一條 各級財政部門和審計部門依法對失業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情況進行監督。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8年12月3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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