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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耕地占用稅實施辦法

2009-10-29
青海省耕地占用稅實施辦法

第71號


 《青海省耕地占用稅實施辦法》已經2009年9月24日省人民政府第47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長宋秀巖
二○○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青海省耕地占用稅實施辦法

  第一條 為了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耕地占用稅暫行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占用耕地建房或者從事非農業建設的單位或者個人,為耕地占用稅的納稅人,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耕地占用稅暫行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耕地占用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和本辦法的規定繳納耕地占用稅。

  占用園地、林地、牧草地、農田水利用地、養殖水面以及漁業水域灘涂等其他農用地建房或者從事非農業建設的,比照本辦法規定繳納耕地占用稅。

  建設直接為農業生產服務的生產設施占用前兩款規定的農用地的,不征收耕地占用稅。

  第三條 耕地占用稅以納稅人實際占用的耕地面積為計稅依據,按照規定的適用稅額一次性征收。

  前款所稱實際占用的耕地面積,包括經批準占用的耕地面積和未經批準實際占用的耕地面積。

  第四條 耕地占用稅的稅額規定如下:

  (一)人均耕地不超過1畝的地區(以縣級行政區域為單位,下同),每平方米為10元至30元;

  (二)人均耕地超過1畝但不超過2畝(含2畝)的地區,每平方米為8元至22元;

  (三)人均耕地超過2畝但不超過3畝(含3畝)的地區,每平方米為6元至15元;

  (四)人均耕地超過3畝的地區,每平方米為5元至10元。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財政和地方稅務主管部門根據各縣(市、區)人均耕地面積和經濟發展情況確定各縣(市、區)耕地和園地、林地、牧草地、農田水利用地、養殖水面以及漁業水域灘涂等其他農用地具體適用稅額標準,報請省人民政府批準后施行。

  第六條 經濟技術開發區的適用稅額可以適當提高,但是提高的部分最高不超過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當地適用稅額的25%。

  占用基本農田的適用稅額,可在本辦法第五條以及本條第一款規定的當地適用稅額基礎上提高50%。

  第七條 農村牧區居民經批準在戶口所在地按照規定標準占用耕地新建自用住宅,按照當地適用稅額減半征收耕地占用稅。

  農村牧區居民經批準搬遷,凡新建住宅占用耕地不超過原宅基地面積的,不征收耕地占用稅;超過原宅基地面積的,對超過部分按照當地適用稅額減半征收耕地占用稅。

  第八條 農村牧區烈士家屬、殘疾軍人、鰥寡孤獨以及少數民族聚居區和邊遠貧困山區生活困難的農村牧區居民,在規定用地標準以內新建住宅繳納耕地占用稅確有困難的,經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報經縣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免征耕地占用稅。

  第九條 軍事設施、學校、幼兒園、養老院、醫院以及建設直接為農業生產服務的生產設施占用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稅。鐵路線路、公路線路、飛機場跑道、停機坪、港口、航道占用耕地,減按每平方米2元的稅額征收耕地占用稅。

  依照前款免征或者減征耕地占用稅的土地,納稅人改變原占地用途,不再屬于免征或者減征耕地占用稅情形的,應當自改變用途之日起30日內按照當地適用稅額補繳耕地占用稅。

  第十條 納稅人臨時占用耕地,應當繳納耕地占用稅。納稅人在批準臨時占用耕地的期限內恢復所占用耕地原狀的,全額退還已經繳納的耕地占用稅。

  因污染、取土、采礦塌陷等原因損毀耕地的,比照臨時占用耕地情況,由造成損毀的單位或者個人繳納耕地占用稅。超過2年未恢復耕地原狀的,已征稅款不予退還。

  第十一條 經批準占用耕地的,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納稅人收到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辦理占用農用地手續通知的當天;未經批準占用耕地的,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實際占用耕地的當天。

  第十二條 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在通知單位或者個人辦理占用耕地手續時,應當同時通知耕地所在地地方稅務機關。獲準占用耕地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收到國土資源管理部門的通知之日起30日內向耕地所在地的地方稅務機關繳納耕地占用稅。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憑耕地占用稅完稅憑證或者免稅憑證和其他有關文件發放建設用地批準書。

  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未依據耕地占用稅完稅憑證或者免稅憑證和相關文件發放建設用地批準書,造成稅款流失的,由同級監察機關或者上級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三條 耕地占用稅的征收管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和本辦法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省政府1987年12月1日發布的《青海省耕地占用稅實施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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