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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鄉市規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規定(修訂)

2010-09-09
萍鄉市人民政府令第55號


   《萍鄉市規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規定(修訂)》已經2010年8月12日市政府第54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長
  
  二〇一〇年九月九日


  
  
  
   萍鄉市規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規定(修訂)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明確規范性文件制定程序,保證規范性文件質量,維護規范性文件的嚴肅性和公正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參照國務院《規章制定程序條例》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規范性文件是指市、縣(區)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根據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的規定,在法定權限內制定的涉及非特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權利、義務,格式規范,公開發布并在一定時間內相對穩定、在一定范圍內普遍適用的文件。
   第三條規范性文件的立項、起草、審查、決定、公布解釋、備案、評估、清理、期限、異議等,適用本規定。
   第四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負責管理監督和指導本行政區域內的規范性文件制定工作。
   第五條制定規范性文件,應當符合憲法、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的規定。
   第六條制定規范性文件,應當切實保障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在規定其應當履行的義務的同時,應當規定其相應的權利和保障權利實現的途徑。
   制定規范性文件,應當體現行政機關的職權與責任相統一的原則,在賦予有關行政機關必要職權的同時,應當規定其行使職權的條件、程序和應承擔的責任。
   第七條制定規范性文件,應當符合精簡、統一、效能的原則,促進政府職能向調節經濟、市場監控、管理社會和服務公眾轉變。
   第八條規范性文件用語應當準確、簡潔,條文內容應當明確、具體,具有可操作性。
   第九條規范性文件的名稱一般稱“規定”、“辦法”,法規規章有明確授權的,可稱“實施細則”、“實施辦法”。
  
   第二章立項
   第十條制定規范性文件應當根據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的需要,編制年度計劃。
   第十一條部門認為需要由政府制定規范性文件的,應當向同級人民政府報請立項。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也可以向政府提出制定規范性文件的項目建議。
   報送規范性文件的立項申請、項目建議,應當對制定規范性文件的必要性、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以及制定依據等作出說明。
   第十二條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對立項申請、項目建議進行匯總研究,擬訂本級人民政府年度規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計劃,報本級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批準后執行。
   政府規范性文件制定工作年度計劃應當明確規范性文件的名稱、主要內容、報送部門以及完成時間等。
   第十三條對列入年度規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計劃的規范性文件,有關單位應按要求認真落實規范性文件制定過程中的各項工作。否則,對該部門報送的規范性文件不予論證。
   對未列入年度規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計劃的規范性文件,原則上不予論證。確需制定但未納入制定計劃的,有關單位應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提交書面報告,由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審查同意后,報本級人民政府決定。
   第十四條政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自主確定規范性文件的立項工作。
  
   第三章起草
   第十五條市、縣(區)人民政府的規范性文件由政府法制工作機構組織起草,政府相關部門具體負責起草。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的規范性文件可以由其法制機構或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組織起草,相關機構具體負責起草。
   起草規范性文件可以邀請有關專家參加,也可以委托社會中介機構、專家起草。
   第十六條上級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對下級人民政府規范性文件起草工作進行監督和指導;本級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對政府所屬部門規范性文件起草工作進行監督和指導。
   第十七條起草的規范性文件送審稿一般應當包括以下內容:制定目的、宗旨和依據;適用范圍;調整對象;基本原則;主管部門(機構);主體的權利和義務;法律責任;解釋單位;生效時間。
   第十八條起草規范性文件,起草單位應當廣泛聽取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采取書面征求意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公開向社會征求意見等形式。
   起草的規范性文件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切身利益,或有關機關、組織或者公民對其有重大意見分岐的,應當舉行聽證會。
   舉行聽證會,應當參照國務院《規章制定程序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程序組織。
   第十九條起草規范性文件,應當召開征求意見會征求相關部門、機構的意見。相關部門、機構有不同意見的,應當書面提出,并在征求意見會上闡述。相關部門、機構在征求意見會上所述的意見為其最終意見。
   起草單位在規范性文件起草說明中應注明相關部門、機構的不同意見,并就采信情況闡述理由。
   第二十條起草單位(機構)應當將規范性文件送審稿及其說明、相關部門、機構的不同意見和其他有關材料按規定報送審查。
   報送審查的規范性文件送審稿,應當由起草單位(機構)主要負責人簽署;多個單位(機構)共同起草的規范性文件送審稿,應當由每個起草單位(機構)主要負責人共同簽署。
   規范性文件送審稿的說明應當包括制定規范性文件的必要性、主要措施、有關方面的意見等情況。
   有關材料主要包括匯總的意見、調研報告、國內有關立法資料等。
  
   第四章審查
   第二十一條市、縣(區)人民政府的規范性文件送審稿由政府法制工作機構進行審查;鄉(鎮)人民政府、部門的規范性文件送審稿由其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進行審查。未經法制工作機構審查的,不得決定和公布。
   法制工作機構主要從以下方面對規范性文件送審稿進行審查:
   (一)是否符合本規定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的規定;
   (二)是否與有關規范性文件協調、銜接;
   (三)是否正確處理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對規范性文件送審稿主要問題的意見;
   (四)是否符合立法技術要求;
   (五)需要審查的其他內容。
   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在審查規范性文件送審稿時,認為不符合前款規定的,可以退回原起草單位(機構)或重新起草。
   第二十二條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對規范性文件送審稿中的專業性問題可以邀請有關專業機構、專家參予論證。
   第二十三條政府法制機構對規范性文件送審稿進行初步審查后,應當通過報紙、政府網站發放征求意見函,舉行聽證會,召開座談會等方式廣泛征求意見。
   第二十四條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應當認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見,對規范性文件送審稿進行修改,并提出論證意見。論證意見應當包括制定規范性文件的法律法規依據、必要性、擬解決的主要問題以及擬采取的主要措施等。
  
   第五章決定和公布
   第二十五條市、縣(區)人民政府的規范性文件應當經政府常務會議決定。
   鄉(鎮)人民政府的規范性文件應當經鄉(鎮)長辦公會議決定。
   部門的規范性文件應當經部門辦公會議決定。
   第二十六條審議規范性文件草案時,由制定機關的法制工作機構或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作說明。
   第二十七條法制工作機構或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應當根據有關會議意見對規范性文件草案進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并按下列方法報請公布:
   (一)市、縣(區)人民政府規范性文件草案修改稿,報請市長或縣(區)長簽署命令予以公布;
   (二)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規范性文件草案修改稿,報請本部門或鄉(鎮)人民政府負責人簽署公布。
   第二十八條公布市、縣(區)人民政府規范性文件的命令應當載明該規范性文件的制定機關、序號、規范性文件名稱、通過日期、施行日期、市長或縣(區)長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第二十九條規范性文件公布后,應利用當地的報紙、廣播、電視等新聞媒體以及政府網站,向社會公布。條件不具備的,也可以其他形式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條規范性文件一般不得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但是公布后如不立即施行將影響規范性文件實施效果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章解釋與備案
   第三十一條規范性文件的解釋權屬于規范性文件的制定機關或其授權機關(機構)。
   第三十二條規范性文件應當自公布之日起15日內,按下列規定報備案:
   (一)市、縣(區)人民政府部門公布的規范性文件,報同級人民政府備案,同級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負責備案審查工作;
   (二)縣(區)人民政府公布的規范性文件,報市人民政府備案,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負責備案審查工作;
   (三)鄉(鎮)人民政府公布的規范性文件,報縣(區)人民政府備案,縣(區)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負責備案審查工作。
   兩個以上部門聯合制定的規范性文件,由主辦部門按照前款第(一)項的規定報送備案。
   第三十三條負責備案審查的法制工作機構對報送備案的規范性文件,就下列事項進行審查:
   (一)是否同法律、法規、規章相抵觸;
   (二)是否超越權限設定行政處罰、行政收費、行政強制措施、行政許可、行政審批、集資、減免稅等事項;
   (三)是否同上級行政決定、命令相抵觸;
   (四)是否符合規范性文件制定程序;
   (五)不同規范性文件對同一事項的規定是否一致。
   第三十四條規范性文件未按規定報備案的,由負責備案審查的法制工作機構提請同級人民政府予以通報批評并限期改正;對造成不良后果的,建議有關部門對主管人員和責任人員依法作出處理。
   第三十五條本規定對規范性文件的備案未作規定的,依照《江西省規范性文件備案辦法》執行。
  
   第七章評估與異議
   第三十六條規范性文件實行實施效果評估制度,由政府法制工作機構統一負責規范性文件實施效果評估的組織、協調、指導和監督工作。
   一般規范性文件,由起草單位(機構)或主要實施機關負責評估;對事關經濟社會發展大局和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切身利益的規范性文件,由政府法制工作機構負責評估。
   第三十七條規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進行實施效果評估:
   (一)因經濟社會發展和公共管理需要的;
   (二)人大代表議案、政協委員提案或司法機關建議的;
   (三)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聯名提出建議的;
   (四)上級政府或部門要求的;
   (五)本級政府、起草單位(機構)或主要實施機關認為有必要的。
   第三十八條起草單位(機構)或主要實施機關于每年4月份前將擬評估的規范性文件報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應會同有關部門編制規范性文件實施效果評估年度計劃,在報政府常務會議審定后,于每年6月份公布并組織實施。評估工作應在4個月內完成。
   第三十九條評估報告應包括如下內容:
   (一)評估工作的基本情況;
   (二)規范性文件執行情況及社會各界反映情況;
   (三)法律、法規、規章及政策的變化情況;
   (四)評估建議。
   第四十條規范性文件實施效果評估工作結束后,屬政府法制工作機構負責評估的,由政府法制工作機構起草評估報告,并報同級政府批準;屬起草單位(機構)或主要實施機關負責評估的,由起草單位(機構)或主要實施機關負責起草評估報告,并在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審查后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評估結果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四十一條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對規范性文件有異議的,可以書面形式向制定機關提出申請。制定機關接到申請后,應當及時處理,并將處理結果書面告知申請人。
   制定機關受理后認為確有必要修改或廢止的,應當依照本規定第四十六條辦理,并向社會公布和報上級法制工作機構備案。
  
   第八章期限與清理
   第四十二條規范性文件實行有效期限制度。規范性文件制定機關發布實施的規范性文件應當規定有效期,有效期自規范性文件施行之日起最長不超過五年;暫行的規范性文件,有效期自規范性文件施行之日起最長不超過三年。有效期屆滿,規范性文件自行失效。
   本規定修訂前實施的規范性文件,須實施評估。經審查批準繼續實施的,也應設定有效期限。
   第四十三條在規范性文件有效期屆滿前六個月,起草單位(機構)或主要實施機關認為規范性文件有必要繼續實施的,應當對其實施情況進行評估。評估工作按本規定第七章規定的程序進行。在評估結果報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審查同意后,啟動規范性文件的修改程序。
   第四十四條按規定程序批準繼續實施的規范性文件,須重新向社會公布。
   第四十五條規范性文件制定機關應當定期對規范性文件進行清理,依法作出保留、廢止或修改決定,同時向社會公布。
  
   第九章附則
   第四十六條規范性文件修改、廢止的程序,參照本規定。
   第四十七條本規定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負責解釋。
   第四十八條本規定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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