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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掖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張掖市國有閑置土地處置實施辦法的通知

2008-05-28
張政發〔2008〕43號
 
張掖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張掖市國有閑置土地處置實施辦法的通知


各縣(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門,市直及省屬駐張各單位:

  《張掖市國有閑置土地處置實施辦法》已經2008年5月21日市政府第十八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印發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張掖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張掖市國有閑置土地處置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依法處置閑置土地,節約、集約、合理有效利用土地資源,促進城市建設和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和國土資源部《閑置土地處置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國有閑置土地(以下簡稱閑置土地)的認定和處置,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閑置土地,是指土地使用者以劃撥、出讓、租賃等方式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后,未經原批準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過規定的期限未動工開發建設的建設用地。

  第四條 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范圍內國有閑置土地處置工作的監督管理工作。同時負責本市城市規劃范圍內國有閑置土地認定和處置的具體工作,并建立閑置土地登記臺帳和處置檢查制度,跟蹤監督土地利用情況,定期向市政府報告檢查處置情況。

  各縣(區)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國有閑置土地認定和處置工作。

  各級發展和改革、建設、規劃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閑置土地處置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未依法對閑置土地進行處置的用地單位或個人,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不予受理該單位或個人的其它建設用地申請。


第二章 閑置土地的認定


  第六條 認定閑置土地以宗地為單位。

  第七條 具備動工開發建設條件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宗地,認定為閑置土地:

  (一)未經原批準供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過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或建設用地批準書規定的動工開發建設日期未動工開發建設的;

  (二)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未約定或建設用地批準書未規定動工開發建設日期,自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生效或建設用地批準書頒發之日起滿1年未動工開發建設的;

  (三)已動工開發建設的土地面積占應動工開發建設總面積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資額占總投資額不足25%且未經批準中止開發建設滿1年以上的;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條 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或建設用地批準書規定分期開發的,按分期開發的范圍核定閑置土地面積。

  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認定為閑置土地:

  (一)因為不可抗力造成無法開發的;

  (二)因規劃調整需要改變土地用途造成無法開發的;

  (三)其他因政府或政府有關部門原因,造成無法開發的。

  前款規定情形排除后,原土地使用者有繼續開發的意向和能力的,應在三十日內持相關證明材料向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重新確定動工、竣工期限。

  第十條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可以采取下列措施開展閑置土地調查工作:

  (一)詢問用地單位或個人以及其他有關單位和人員;

  (二)實施現場勘測、拍照、攝像等取證措施;

  (三)查閱、復制被調查建設用地單位或個人的有關建設用地批準文件、土地權利文件及相關資料。

  接受調查的建設用地單位或個人必須就該宗土地的利用情況作出說明,并按要求提供土地審批、土地利用現狀和土地他項權利等相關證據和材料。

  第十一條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認定閑置土地按下列程序進行:

  (一)立案;

  (二)調查取證;

  (三)書面告知建設用地單位或個人擬認定閑置土地的事實、理由、依據以及要求聽證的權利;

  (四)聽取陳述和申辯;

  (五)認定為閑置土地的,作出《閑置土地認定通知書》;

  (六)《閑置土地認定通知書》自作出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送達建設用地單位或個人,同時抄送土地抵押權人、有關司法機關和行政機關。

  建設用地單位或個人根據前款第三項規定要求聽證的,應當在收到書面通知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提出書面申請,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在收到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舉行聽證。

  第十二條 《閑置土地認定通知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建設用地單位或個人的名稱(或姓名)、地址;

  (二)閑置土地的位置、面積;

  (三)閑置土地的事實和閑置時間、認定閑置土地的相關依據;

  (四)可選擇的閑置土地處置方式;

  (五)土地閑置費的起算時間、收取依據和標準;

  (六)救濟途徑。



第三章 閑置土地的處置


  第十三條 閑置土地的處置方式包括:

  (一)經批準延長開發建設時間,但延長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年;

  (二)經批準改變土地用途后繼續開發建設利用;

  (三)政府收購儲備;

  (四)依法無償收回;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方式。

  按照本條第(一)(二)款規定經批準延期和改變土地用途繼續開發的,要按照本章第十五條的規定繳納土地閑置費。土地增值的,由政府收取增值地價。

  第十四條 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或國有土地使用權劃撥決定書約定交納土地閑置費的,閑置土地的用地單位或個人必須按約定的標準交納土地閑置費。

  第十五條 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或國有土地使用權劃撥決定書沒有約定土地閑置費標準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土地用途按以下標準征收土地閑置費:

  (一)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而閑置的土地,每年按取得土地繳納出讓金額的20%收取;

  (二)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而閑置的土地,每年按取得土地成本價的20%收取;

  第十六條 建設用地單位或個人逾期不繳納土地閑置費的,應從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應繳納土地閑置費總額的2‰計交滯納金。

  第十七條 下列情形之一的閑置土地,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報經原用地批準機關或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后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

  (一)以劃撥、出讓、轉讓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超過約定的動工開發日期(沒有約定期限的自用地批準文件頒發之日起)滿2年未按規定開發建設的;

  (二)經批準改變土地用途后,超過約定的動工開發日期滿2年未按規定開發建設的;

  (三)用地分宗發證且有約定動工開發期限,單宗用地超過約定的動工開發期限滿2年未按規定開發建設的;

  (四)經批準機關批準延長開發建設時間的宗地,延長期滿后仍未開發建設的。

  第十八條 涉及銀行等金融機構及資產管理公司權益的閑置土地按以下辦法處置:

  (一)已經批準設定抵押或經司法程序抵債給銀行等金融機構及資產管理公司的閑置土地,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優先收回或委托拍賣,未經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授權,不得擅自組織或委托拍賣轉讓土地。

  (二)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無償收回已設定抵押權的閑置土地,應及時函告抵押權人。抵押權人可以要求債務人重新設定擔保等方式保障其債權實現。

  第十九條 涉及司法查封或裁定過戶閑置土地按以下辦法處理:

  (一)人民法院已查封的閑置土地,市、縣(區)人民政府決定依法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的,應當函請人民法院及時解除查封;

  (二)人民法院對閑置土地裁定過戶的(處置機關已作出處置決定和涉及銀行權益的除外),在同等條件下,市、縣(區)人民政府可行使優先收購權;人民政府不收購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在辦理土地過戶手續時,與新土地權益人簽訂土地開發協議,限期開發。 

  第二十條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收回的閑置土地,統一納入政府土地儲備庫,按照規劃的要求先進行前期開發,再引入市場競爭機制,通過招標拍賣掛牌向社會供地。屬市政府重點扶持的項目用地,供地方式由市國土資源部門確定后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條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對依法收回的閑置土地,應當重新明確用途、設定使用條件、確定供地方式,并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二條 建設用地單位或個人可自收到《閑置土地認定通知書》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根據認定書規定的可選擇的處置方式向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書面提出閑置土地處置申請,并提交下列有關材料:

  (一)申請延長開發建設時間的,應當提交開發建設計劃、資金實力證明等相關資料。延長時間最長不超過1年,延長期內用地單位或個人應當按規定繳納土地閑置費。

  (二)在符合城市規劃要求的前提下申請改變土地用途的,應當按要求提交相應資金證明和材料。

  (三)建設用地單位或個人申請政府收購儲備的,按市土地儲備的有關規定辦理。

  建設用地單位或個人是否提出閑置土地處置申請,不影響市、縣(區)人民政府依法收取土地閑置費。

  第二十三條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自收到建設用地單位或個人提出的處置方案申請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根據土地資源最大利用原則,結合建設用地單位或個人提出的處置方式申請,擬定該宗閑置土地的處置方案報請批準供地的人民政府審批。

  閑置土地處置方案經批準后,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第二十四條 依法無償收回閑置土地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按下列程序進行:

  (一)立案,并向用地單位或個人發出書面調查通知;

  (二)調查取證;

  (三)書面告知用地單位或個人作出擬收回閑置土地決定的事實、理由、依據以及要求聽證的權利。閑置土地已設定有抵押權或被查封的,還應通知相關抵押權人和司法機關、行政機關;

  (四)聽取陳述和申辯;

  (五)符合法定的無償收回條件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報經原批準供地的人民政府批準后,作出《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決定書》;

  (六)《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決定書》自作出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送達用地單位或個人,并告知當事人有申請行政復議和提起訴訟的權利,已設定抵押或被查封的,同時抄送相關土地抵押權人和司法機關、行政機關;

  (七)撤銷《建設用地批準書》和《國有土地使用權劃撥決定書》或者終止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并注銷土地登記和土地使用權證書,同時書面通知發展和改革、建設、規劃等部門撤銷相關批準文件,并向社會發布公告。

  建設用地單位或個人根據前款第三項規定要求聽證的,可在收到《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決定書》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提出書面申請,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在二十個工作日內舉行聽證。

  第二十五條 《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建設用地單位或個人的名稱(或姓名)、地址;

  (二)閑置土地的位置、面積;

  (三)土地閑置的事實,作出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決定的法律、法規依據;

  (四)救濟途徑。

  第二十六條 《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決定書》生效后,建設用地單位和個人拒不交出被依法收回的閑置土地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按違法占地論處,依法作出處罰,拒不履行的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七條 處置依法無償收回的閑置土地,所得款項按下列順序依次清償支付后,有余款的,全額上繳同級財政:

  (一)處置閑置土地過程中發生的委托評估和招標、拍賣、掛牌交易或協議出讓等項工作費用;

  (二)原土地使用者未支付的征地補償、拆遷安置費用和未繳清的土地出讓金;

  (三)原以劃撥方式取得使用權的閑置土地處置后應交納的土地出讓金。


第四章 附 則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中有關用語的含義:

  “具備動工開發建設條件”是指房屋建設項目單體已實施基礎施工,其他建設項目已實施通水、通電、通道路和場地平整工程。

  “動工開發建設”是指已領取施工許可證,并進場施工的。

  “應動工開發建設總面積”是指用地單位或個人依照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約定和規劃設計條件,應當在規定時間內完成開發建設的土地面積。

  “開發建設的總面積”是指“應動工開發建設總面積”中用地單位或個人已經進行實際投資開發建設的土地面積。

  “總投資額”是指用地單位或個人直接投入用于土地開發建設的資金總額,不包括取得土地使用權的費用。

  “已投資額”是指用地單位或個人已經投入用于土地開發建設的資金總額。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條 本辦法由張掖市國土資源局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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