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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寧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南寧市臨時占用道路管理辦法》的決定

2008-05-23
政府令第18號

  《南寧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南寧市臨時占用道路管理辦法〉的決定》已經2008年2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35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長:陳向群

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三日

南寧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南寧市臨時占用道路管理辦法》的決定

  市人民政府決定對《南寧市臨時占用道路管理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條“在本市建成區范圍內臨時占用道路的,適用本辦法。”修改為:“在本市規劃區范圍內臨時占用道路的,適用本辦法。”

  二、第三條“本辦法所稱道路是指城市街道、里巷以及公共廣場、公共停車場等供車輛、行人通行的地方,包括橋梁、人行天橋、人行過街隧道。

  本辦法所稱臨時占用道路是指在短期內(最長不超過一年)利用道路堆料、施工作業、設置車輛保管點、報刊亭、IC電話亭等影響道路功能的行為。”修改為:“本辦法所稱道路是指城市街道、城市橋梁、地下過街通道、高架道路、隧道等供車輛、行人通行的地方以及公共廣場、公共停車場。

  本辦法所稱臨時占用道路是指在短期內(最長不超過1年,屬于主干道的最長不超過3個月)利用道路堆放物料、施工作業、開展商業活動、慶典活動、設置車輛停放點、早餐銷售點、報刊亭、IC電話亭等影響道路功能的行為。”

  三、第四條第二款“城區市政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轄區內經批準臨時占用道路的行為進行日常管理和監督。”修改為:“城區市政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市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負責本轄區范圍內臨時占用道路管理工作。”

  四、第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臨時占用道路。確需臨時占用道路的,經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發給《臨時占用道路許可證》后方可占用。影響交通安全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門征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同意后方可辦理。

  因緊急搶修市政、園林綠化、供水、供電、燃氣、電信等城市基礎設施臨時占用道路的,可先行臨時占用,但應及時報告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和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門,并申請補辦審批手續。”修改為:“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臨時占用道路。確需臨時占用道路的,經市政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發給《臨時占用道路許可證》后方可占用。影響交通安全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門征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同意后方可辦理。占用道路搭建臨時構筑物的,必須征得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因緊急搶修供水、供電、燃氣、電信等城市基礎設施臨時占用道路的,可先行臨時占用,但應及時報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市政行政主管部門,并申請補辦審批手續。”

  五、刪除第六條第二款“占用道路搭建臨時構筑物的,必須征得市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影響交通安全的,市政行政主管部門征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同意后辦理《臨時占用道路許可證》。”

  六、第七條“除電話亭、報刊亭外,禁止占用建城區主要道路擺設攤點從事經營活動。嚴格控制在其他道路準許占道經營的范圍和時間。

  主要道路和準許擺設攤點的其它道路的范圍由市人民政府確定。”修改為:“除電話亭、報刊亭、早餐銷售點外,禁止占用主要道路擺設攤點從事經營活動。嚴格控制在其它道路準許占道經營的范圍和時間。

  主要道路和準許擺設攤點的其它道路的范圍由市人民政府確定,并向社會公布。”

  七、第八條第一款第一項“(一)公交車候車亭30米范圍內”修改為:“(一)影響公共汽車、救護車、消防車進出車站、急救站、消防站的路段”;第三項“(三)道路交叉路口及其視距三角形范圍內和鐵道路口、彎路、窄路、橋梁控制范圍30米內”修改為:
“(三)交叉路口、鐵道路口、急彎路、橋梁橋面、陡坡、隧道以及距離上述地點50米范圍內的路段”;第四項“(四)消防通道及消防設施10米范圍內”修改為:“(四)消防通道及消防設施周圍10米范圍內”;增加一項作為第六項:“(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它范圍”。

  第二款“市政、園林綠化、供水、供電、燃氣、電信、交通等城市基礎設施的建設、養護、維修工程,經批準后,可不受前款規定限制。”修改為:“市政、園林綠化、供水、供電、燃氣、電信、交通等城市基礎設施的建設、養護、維修工程,需要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的,可不受前款規定限制。”

  八、第九條第一款“臨時占用道路,應當按照價格主管部門核定的收費標準交納道路占用費。公益性臨時占用道路可免繳道路占用費。”修改為:“臨時占用道路,應當按照價格主管部門核定的收費標準交納道路占用費。由政府或者政府部門舉辦的宣傳、紀念、慶典等公益性活動臨時占用道路可免繳道路占用費。”

  九、第十條“經批準臨時占用道路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年,占用道路期滿后仍需繼續占用的,應在期滿前30日內重新辦理審批手續。”修改為:“批準臨時占用道路應當遵守以下時限規定:

  (一)開展商業活動、慶典活動的,占用期限最長不得超過7日;

  (二)設置早餐銷售點、報刊亭、IC電話亭、車輛停放點的,占用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年(其中占用主干道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3個月);

  (三)堆放物料的,占用期限最長不得超過3個月;

  (四)施工挖掘、占用的,每個工作面(工作坑)的施工期最長不得超過3個月。

  因特殊情況需要繼續臨時占用道路的,應當在期限屆滿7日前向原審批部門申請辦理延期手續,審批部門應當在期限屆滿前作出是否準予延期的決定。”

  十、第十一條“因城市建設管理或交通管理工作需要,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變更或取消《臨時占用道路許可證》,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按時清退場地。

  變更或取消《臨時占用道路許可證》的,應當退還未到期部分的道路占用費并依法予以補償。”修改為:“因城市建設、道路交通管理、市政公用設施搶修或者搶險救災等特殊需要,對已批準的臨時占用道路,市政行政主管部門有權調整占用面積、期限或者停止占用,道路占用人應予配合。調整占用面積、期限或者停止占用的,市政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退還相應道路占用費。”

  十一、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一)在現場懸掛《臨時占用道路許可證》”修改為:“臨時搭建棚房、堆放物料、施工作業,開展商業活動、慶典活動的,應當在現場懸掛《臨時占用道路許可證》和《臨時占用公示牌》。《臨時占用公示牌》應當載明項目名稱,建設單位或使用單位,占用地點、范圍和面積,占道起止日期、聯系方式等。設置早餐銷售點、報刊亭、IC電話亭、車輛停放點的應當在現場懸掛《臨時占用道路許可證》”。

  刪除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八項“(八)臨時占用道路需挪移交通設施的,應事先報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同意,不得損壞道路和交通安全設施”。

  刪除第十二條第二款“違反前款規定,造成市政、綠化、交通等設施損壞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導致發生安全事故的,依照有關規定追究相關責任人的責任。”

  十二、第十四條“違反本辦法擅自占用道路的,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恢復原狀,未造成損壞的,處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造成道路設施、綠化植物及綠化設施、交通安全設施、管線等損壞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可并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可并處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修改為:“違反本辦法擅自占用道路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恢復原狀,情節嚴重的,并可處以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造成市政設施嚴重損壞的,可處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十三、第十五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未造成安全事故的,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并可按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違反第(一)、(九)、(十)、(十一)項規定拒不改正的,處100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二)、(三)、(四)、(五)、(六)、(七)項規定的,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八)、(十二)、(十三)項規定的,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未造成安全事故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支付損害市政設施的清除、修復費用,并可處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此外,對條文的順序和部分文字做相應的調整和修改。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寧市臨時占用道路管理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重新公布。

  南寧市臨時占用道路管理辦法

  (2003年1月21日南寧市人民政府令第12號公布,根據2005年5月23日《南寧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南寧市臨時占用道路管理辦法>的決定》第一次修訂,根據2008年5月23日《南寧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南寧市臨時占用道路管理辦法>的決定》第二次修訂)

  第一條 為嚴格控制臨時占用道路行為,充分發揮道路的功能,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暢通,維護市容環境整潔,根據《城市道路管理條例》和《南寧市市政設施管理條例》及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規劃區范圍內臨時占用道路的,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道路是指城市街道、城市橋梁、地下過街通道、高架道路、隧道等供車輛、行人通行的地方以及公共廣場、公共停車場。

  本辦法所稱臨時占用道路是指在短期內(最長不超過1年,屬于主干道的最長不超過3個月)利用道路堆放物料、施工作業、開展商業活動、慶典活動、設置車輛停放點、早餐銷售點、報刊亭、IC電話亭等影響道路功能的行為。

  第四條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辦法。

  城區市政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市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負責本轄區范圍內臨時占用道路管理工作。

  公安、規劃、工商、建設等管理部門,依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市政行政主管部門實施本辦法。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臨時占用道路。確需臨時占用道路的,經市政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發給《臨時占用道路許可證》后方可占用。影響交通安全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門征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同意后方可辦理。占用道路搭建臨時構筑物的,必須征得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因緊急搶修供水、供電、燃氣、電信等城市基礎設施臨時占用道路的,可先行臨時占用,但應及時報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市政行政主管部門,并申請補辦審批手續。

  第六條 申請辦理《臨時占用道路許可證》按下列程序進行:

  (一)由占用單位或個人提交臨時占用道路申請書,并填寫《臨時占用道路申請表》;

  (二)市政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后發給《臨時占用道路許可證》。

  第七條 除電話亭、報刊亭、早餐銷售點外,禁止占用主要道路擺設攤點從事經營活動。嚴格控制在其它道路準許占道經營的范圍和時間。

  主要道路和準許擺設攤點的其它道路的范圍由市人民政府確定,并向社會公布。

  第八條 在下列道路范圍內,不得批準臨時占用:

  (一)影響公共汽車、救護車、消防車進出車站、急救站、消防站的路段;

  (二)醫院、學校門前道路兩側各100米范圍內;

  (三)交叉路口、鐵道路口、急彎路、橋梁橋面、陡坡、隧道以及距離上述地點50米范圍內的路段;

  (四)消防通道及消防設施周圍10米范圍內;

  (五)人行天橋、人行地下通道及其周邊10米范圍內;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它范圍。

  市政、園林綠化、供水、供電、燃氣、電信、交通等城市基礎設施的建設、養護、維修工程,需要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的,可不受前款規定限制。

  第九條 臨時占用道路,應當按照價格主管部門核定的收費標準交納道路占用費。由政府或者政府部門舉辦宣傳、紀念、慶典等公益性活動臨時占用道路可免繳道路占用費。

  道路占用費應當全額上繳財政部門。

  第十條 批準臨時占用道路應當遵守以下時限規定:

  (一)開展商業活動、慶典活動的,占用期限最長不得超過7日;

  (二)設置早餐銷售點、報刊亭、IC電話亭、車輛停放點的,占用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年(其中占用主干道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3個月);

  (三)堆放物料的,占用期限最長不得超過3個月;

  (四)施工挖掘、占用的,每個工作面(工作坑)的施工期最長不得超過3個月。

  因特殊情況需要繼續臨時占用道路的,應當在期限屆滿7日前向原審批部門申請辦理延期手續,審批部門應當在期限屆滿前作出是否準予延期的決定。

  第十一條 因城市建設、道路交通管理、市政公用設施搶修或者搶險救災等特殊需要,對已批準的臨時占用道路,市政行政主管部門有權調整占用面積、期限或者停止占用,道路占用人應予配合。調整占用面積、期限或者停止占用的,市政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退還相應道路占用費。

  第十二條 經批準臨時占用道路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臨時搭建棚房、堆放物料、施工作業,開展商業活動、慶典活動的,應當在現場懸掛《臨時占用道路許可證》和《臨時占用公示牌》。《臨時占用公示牌》應當載明項目名稱,建設單位或使用單位,占用地點、范圍和面積,占道起止日期、聯系方式等。設置早餐銷售點、報刊亭、IC電話亭、車輛停放點的應當在現場懸掛《臨時占用道路許可證》;

  (二)按批準的時間、位置、面積和用途使用;

  (三)不得建設有固定基礎的永久性建(構)筑物;

  (四)不得遮擋路燈、交通信號、交通標志;

  (五)不得損壞、騎壓占用各類地下管線的井、蓋及消防設施,不得堵塞消防通道;

  (六)不得侵占綠地和損壞綠化設施及花草、樹木;

  (七)不得影響市政工程和綠化養護施工及垃圾、渣土、糞便清運作業的正常進行;

  (八)堆放物品的,應當設置明顯標志及安全防護設施;

  (九)施工作業現場應當按規定使用圍欄,并在相應位置設置警示標志牌;夜間施工作業應當使用施工標志燈;影響道路暢通的,還應當按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要求設置交通標志;

  (十)遇下雨等特殊天氣時,應當在施工現場周圍危險地段設置警告標志,并及時清除積水;

  (十一)施工用料在批準占用的范圍內堆放整齊,禁止堆放易燃易爆及有毒危險物品;棄土、棄物及時清除;

  (十二)施工完成后,應當及時清除現場的臨時設施、棄土、棄料,按要求回填夯實,修復路面;

  (十三)遵守法律、法規的其它規定。

  第十三條 經批準臨時占用道路的單位和個人,占用期滿后,應當及時清理占用現場,恢復城市道路原狀。

  第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擅自占用道路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恢復原狀,情節嚴重的,并可處以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造成市政設施嚴重損壞的,可處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未造成安全事故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支付損害市政設施的清除、修復費用,并可處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主管部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七條  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履行具體行政行為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主管部門可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八條 市政行政主管部門及相關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本辦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2003年 3月1日起施行。1994年2月26日公布實施的《南寧市非交通占道管理暫行規定》(市人民政府令第2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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