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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蒙古自治區行政執法監察條例
內蒙古自治區行政執法監察條例
2009-09-24
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十三號
2009年9月24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修訂的《內蒙古自治區行政執法監督條例》,現予公布,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2009年9月24日
內蒙古自治區行政執法監察條例
(1996年9月28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2009年9月24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行政執法監督,規范行政執法行為,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全面推進依法行政,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開展行政執法監督工作,應當遵守本條例。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領導并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的行政執法監督工作。
第四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是本級人民政府的行政執法監督機構,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行政執法監督工作,并接受上級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的業務指導。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法制工作機構是本系統的行政執法監督機構,具體負責本系統的行政執法監督工作,并接受本級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的業務指導。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其工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上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對下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的行政執法活動實施監督。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設立在本行政區域內不屬于本級人民政府的行政執法部門的行政執法情況依法進行監督。
第六條 行政執法監督工作堅持有法必依、執法必嚴、違法必究、法制統一、公開公正的原則。
第七條 行政執法活動和行政執法監督工作應當接受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監督,接受人民政協的民主監督,依照有關法律接受司法監督,接受新聞媒體和人民群眾的監督。
第八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政府法制部門建設,保證行政執法監督工作的落實。
第二章 行政執法監督的內容
第九條 行政執法監督的主要內容:
(一)檢查法律、法規的實施情況;
(二)檢查行政執法責任制落實情況;
(三)審查行政執法主體的合法性;
(四)監督管理行政執法人員資格認證和行政執法證件;
(五)審查規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和適當性;
(六)監督檢查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和適當性;
(七)監督行政執法機構依法履行法定職責;
(八)辦理、指導行政復議、行政應訴和行政賠償;
(九)協調行政機關之間在行政執法活動中產生的爭議;
(十)組織、指導、參與行政執法檢查;
(十一)受理行政相對人的舉報、投訴;
(十二)糾正違法、不當的行政行為;
(十三)依法應當辦理的其他行政執法監督事項。
第十條 實行規范性文件備案審查制度和重大行政處罰備案制度,具體辦法按照自治區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實行行政執法責任制制度。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適時組織行政執法部門梳理執法依據,根據本部門執法崗位的配置情況,分解執法職責,確定執法責任,規范執法程序。
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將梳理確認后的行政執法主體、行政執法依據、行政執法職責、行政執法崗位、行政執法程序、監督舉報方式等向社會公布。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行政執法評議考核應當公開、公平、公正地進行,并應當聽取公眾意見。評議考核應當納入同級政府考核指標體系。評議考核結果應當向社會公開。
行政執法責任制具體實施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二條 實行行政執法主體資格合法性審查制度。
行政執法由行政執法部門在其法定職權范圍內實施。
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將其執法依據、職能、機構編制方案等有關材料報本級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審查,經本級人民政府確認后予以公告。
行政執法部門委托行政執法的,應當符合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并報本級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備案。
第十三條 實行行政執法人員資格認證制度。
行政執法人員從事行政執法工作,應當參加資格認證統一培訓,經考試合格后取得自治區人民政府統一核發的行政執法證件。
行政執法人員資格認證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四條 行政執法監督人員從事行政執法監督工作,應當持有自治區人民政府統一核發的行政執法監督證件,熟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行政執法業務知識,忠于職守、辦事公正、清正廉潔。
行政執法監督機構可以聘請行政執法特邀監督員,加強對行政執法活動的監督。
第十五條 實行依法行政報告制度。
各級人民政府每年應當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報告本地區依法行政和行政執法責任制情況;各級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應當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主管部門報告本部門依法行政和行政執法責任制情況。
依法行政報告應當在每年十二月二十日前報送,由行政執法監督機構代表本級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門受理和審查。
第十六條 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建立有關行政處罰、行政許可、行政強制等行政執法案卷,案卷文書格式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會同有關行政執法部門確定。
行政執法監督機構每年應當組織行政執法案卷評查。
第三章 行政執法監督程序
第十七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定期對行政執法情況進行檢查,及時糾正違法或者不當的行政行為,對檢查中發現的重大問題應當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報告。
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定期對本單位的行政執法情況進行檢查,對檢查中發現的重大問題應當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八條 行政執法監督機構可以根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申訴、控告、檢舉和新聞媒體反映的事項適時組織行政執法監督檢查。
第十九條 行政執法監督工作人員執行監督檢查公務時,應當由兩人以上進行,出示自治區人民政府統一核發的行政執法監督證件,并遵守下列規定:
(一)依法進行監督檢查;
(二)嚴格履行工作職責;
(三)秉公辦事、不徇私舞弊;
(四)保守工作秘密,保護舉報人;
(五)其他應當遵守的規定。
第二十條 行政執法監督機構開展監督檢查時,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調閱行政執法案卷和其他有關材料;
(二)詢問行政執法人員、行政管理相對人和其他相關人員;
(三)委托社會組織進行鑒定、評估、檢測、勘驗;
(四)采用必要的錄音、錄像等方式收集、保全證據;
(五)組織召開聽證會、專家論證會。
行政執法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對監督檢查活動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條 行政執法部門之間在行政執法活動中發生爭議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負責協調;協調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由負責協調的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提出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決定;本級人民政府無權決定的,報請有決定權的機關處理。
第二十二條 行政執法監督機構對依法應當由有關機關處理的事項,移送有關機關處理;有關機關處理后,應當將處理情況在作出處理決定之日起二十日內書面告知行政執法監督機構。
第四章 行政執法監督的處理
第二十三條 行政執法監督機構在監督檢查中發現違法或者不當的行政行為,應當向有關行政執法部門發出行政執法監督文書,有關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在接到行政執法監督文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將處理結果書面報告行政執法監督機構。
第二十四條 行政執法部門對違法或者不當的行政行為未在規定時間內作出處理的,由有監督權的機構根據違法或者不當的行政行為的性質、程度等情況,依照職權分別作出如下處理:
(一)責令限期履行;
(二)責令補正或者更正;
(三)撤銷;
(四)確認違法。
第二十五條 行政執法機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由行政執法監督機構責令限期履行:
(一)無正當理由不履行法定職責的;
(二)無正當理由拖延履行法定職責的。
第二十六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執法行為應當予以補正或者更正:
(一)未說明理由且事后補充說明理由,當事人、利害關系人沒有異議的;
(二)文字表述錯誤或者計算錯誤的;
(三)未載明決定作出日期的;
(四)程序上存在其他瑕疵,未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
補正或者更正應當以書面決定的方式作出。
第二十七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執法行為應當撤銷:
(一)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
(二)適用法律、法規、規章錯誤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的,但是可以補正或者更正的除外;
(四)超越法定職權的;
(五)濫用職權的;
(六)具體行政行為明顯不當的;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應當撤銷的情形。
第二十八條 行政執法行為的撤銷,不適用以下情形:
(一)撤銷可能對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或者社會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
(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不予撤銷的情形。
行政執法行為不予撤銷的,行政機關應當自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由有關機關責令采取補救措施。
第二十九條 行政執法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確認違法:
(一)行政執法部門不履行職責,責令其履行法定職責已無實際意義的;
(二)行政執法行為違法,不具有可撤銷內容的;
(三)行政執法行為違法,依法不予撤銷的;
(四)其他應當確認違法情形的。
第三十條 行政執法機構對行政執法監督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理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作出處理決定的行政執法監督機構申請復查。
作出處理決定的行政執法監督機構應當在收到復查申請之日起十日內作出復查決定。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行政執法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給予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實行行政執法責任制制度的;
(二)未按照規定執行規范性文件備案審查制度的;
(三)未按照規定執行行政執法主體資格審查和行政執法人員資格認證制度的;
(四)未履行法定職責或者違反法定程序的;
(五)未按照規定建立和評查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等具體行政行為案卷的;
(六)未按照規定執行依法行政報告制度的;
(七)未執行本級人民政府或者有決定權的機關對行政執法爭議調處決定的;
(八)不配合行政執法監督機構調查工作的;
(九)妨礙行政執法監督人員依法履行監督職責的;
(十)拒絕執行行政執法監督決定或者拒絕報告行政執法監督決定執行情況的。
第三十二條 行政執法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行政執法部門根據情況給予通報批評、調離執法崗位;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履行法定職責的;
(二)超越職權或者濫用職權的;
(三)妨礙行政執法監督的;
(四)對申訴、控告、檢舉者打擊報復的;
(五)有其他違法失職行為的。
被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追究刑事責任的行政執法人員,由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暫扣或者撤銷行政執法證件并向社會公告。
第三十三條 行政執法監督人員在行政執法監督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暫扣或者吊銷其行政執法監督證件,情節嚴重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履行行政執法監督職責的;
(二)違法行使行政執法監督職權的;
(三)利用行政執法監督職權為本單位或者個人謀取私利的;
(四)涂改、轉借行政執法監督證件的;
(五)有其他違反本條例行為的。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所稱行政執法監督機構,是指自治區各級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和各級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的法制工作機構。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所稱行政執法,是指自治區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實施法律、法規、規章而作出的下列行政行為:
(一)制定本行政區域內規范性文件的抽象行政行為;
(二)作出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行政給付、行政征收、行政確認等影響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和義務的具體行政行為。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所稱行政執法部門,是指行政執法機關或者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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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密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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