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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再生資源回收管理辦法
深圳市再生資源回收管理辦法
2008-12-18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195號
《深圳市再生資源回收管理辦法》已經市政府四屆一二○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長 許宗衡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深圳市再生資源回收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對再生資源回收行業的管理,規范再生資源回收活動,促進我市經濟與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深圳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再生資源,是指在社會生產和生活消費過程中產生的,已經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價值,經過回收、加工處理,能夠使其重新獲得使用價值的各種廢棄物。
再生資源包括廢舊金屬、報廢機電設備及其零部件、廢造紙原料(如廢紙、廢棉)、廢輕化工原料(如橡膠、塑料、農藥包裝物、動物雜骨、毛發)、廢玻璃等。
本辦法所稱再生資源回收經營活動,是指從事再生資源的收購、儲存、分揀、打包、銷售等活動。
第三條 在深圳市從事再生資源回收經營活動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以下簡稱經營者)以及從事管理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辦法。
對放射性廢物、報廢電子產品、危險廢物、報廢汽車等再生資源的回收管理法律法規和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 政府鼓勵單位和個人積攢交售再生資源,并逐步規劃落實再生資源專用場地,為商業區和居民區規劃配套再生資源回收點(以下簡稱回收點),引導再生資源回收行業健康發展。
再生資源專用場地包括政府專門規劃確定的再生資源分揀場所和區政府、管委會確定的臨時場所。政府專門規劃的再生資源分揀場所的用地性質不得隨意改變。
第五條 再生資源回收工作實行屬地管理,各區政府、管委會負責專用場地的建設及管理工作,會同國土管理部門確定轄區內用于再生資源回收的臨時場所。
市、區及管委會各有關部門應當嚴格管理,在再生資源回收管理活動中的具體職責為:
(一)貿工部門是再生資源回收的主管部門,負責制定再生資源回收行業發展規劃,擬訂政策,落實國家、省、市有關再生資源回收政策。引導、規范和扶持再生資源回收行業的發展,指導行業自律組織的建立和發展;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辦理經營者登記注冊和年度檢驗工作,查處超范圍經營;
(三)公安機關負責指導再生資源回收活動的治安管理,對強買強賣、黑惡勢力介入、收購和販賣贓物等違法犯罪行為進行依法整治和查處;
(四)公安消防部門負責依法對再生資源回收站點進行消防安全監督檢查;
(五)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負責查處無照從事再生資源回收的活動;
(六)安監部門負責對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的生產安全情況進行監督;
(七)環保部門負責對再生資源回收活動中環境污染的防治工作實施監督管理,依法對違反污染環境防治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進行處罰;
(八)規劃部門負責落實再生資源集中分揀專用場所規劃用地工作;
(九)國土管理部門負責再生資源回收經營場所規劃用地落實工作,并按用地類型辦理相關手續;
(十)房屋租賃管理部門負責監督管理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租賃場所是否與登記或者備案的用途相一致,是否存在未經登記或者備案擅自擴大租賃面積經營的情況。
法律、法規、規章對有關部門管理再生資源回收行業其他職責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條 新建住宅區的規劃設計,應當按照再生資源行業發展規劃預留再生資源回收點所需場地,可以結合生活垃圾收運設施一并規劃。
已經建成的住宅區,可以通過合法的方式委托物業管理企業按照再生資源行業發展規劃提供回收點所需場地,或者委托物業管理企業回收再生資源;不能提供回收點所需場地的,可以由街道辦事處和業主委員會協商,設立流動回收點,由周邊回收站派人定點定時回收生活廢料中的再生資源。
回收點的登記辦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七條 再生資源經營者開設再生資源回收站(以下簡稱回收站),可以從事再生資源的收購、儲存、分揀、打包、銷售等活動,回收站生產經營場所應滿足以下要求:
(一)依法取得環保許可;
(二)依法取得消防驗收或者備案;
(三)位于專用場地、工業用地內或者工業廠房的地面一層。
經營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注冊時,應提交回收站生產經營場所滿足上述要求的證明文件。
第八條 公園內、河道管理范圍內、危險品儲存點周邊500米以內以及高壓走廊(包括220千伏電力高壓線的邊導線垂直投影向外15米內、500千伏電力高壓線的邊導線垂直投影向外20米內)內不得開設回收站。
水源保護區范圍內禁止從事再生資源拆解和加工利用等可能污染環境的活動。
城管、水務、安監、環保等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違反本條上述兩款規定的經營者依法查處。
第九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為經營者辦理工商登記注冊手續或變更工商登記事項的,有關信息應當通過網絡與貿工部門、公安機關、公安消防部門、環保部門和安監部門實現實時共享。
從事生產性廢舊金屬回收的經營者,應當在取得營業執照或者變更工商登記資料之日起15日內向公安機關備案。
第十條 經營者在經營活動中發現有國家禁止個人買賣的物品,有贓物嫌疑的物品、公安機關通報尋查的贓物,應當立即向公安機關報告。
公安機關對經營者在經營活動中發現的贓物或有贓物嫌疑的物品應當依法予以扣押。有贓物嫌疑的物品經查明不是贓物的,應當依法及時退還。經查明確屬贓物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一條 經營者回收生產性廢舊金屬的,應當查驗來源證明,并對出售單位的名稱和經辦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證號碼以及出售物品的名稱、數量、規格等如實進行登記。
經營者在收購報廢的市政公用設施或報廢的電力、電信、廣播電視、鐵路、油田、水利、測量、礦山設施時,應當要求出售者提供該市政公用設施管理者或者電力、電信、廣播電視、鐵路、油田、水利、測量、礦山設施原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出具的報廢證明,經營者對出售單位的名稱和經辦人或者個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證號碼以及出售物品的名稱、數量、規格等如實進行登記;出售者不能提供報廢證明的,不得收購。報廢的市政公用設施或報廢的電力、電信、廣播電視、鐵路、油田、水利、測量、礦山設施的認定辦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登記資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二條 經營者在經營過程中應當遵守以下安全管理規定: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制定完備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
(二)配備安全管理人員,配發并使用勞動防護用品,從業人員須經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合格;
(三)生產經營場所和員工宿舍應當設有符合緊急疏散要求、標志明顯、保持通暢的出口,禁止封閉、堵塞生產經營場所或者員工宿舍的出口;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安全生產規定。
經營者在經營過程中應當遵守以下消防安全規定:
(一)制定本單位的消防安全制度和操作規程,制定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建立消防檔案;
(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配置消防設施、器材,設置消防安全標志,并定期組織檢驗、維修,確保完好有效;
(三)保障消防車通道暢通,保證防火防煙分區、防火間距符合消防技術標準要求;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規定。
經營者在生產經營活動中向環境排放廢水、廢氣、噪聲等污染物的,應當依法向環境保護部門申請排污許可證。經營者應當按照排污許可證的要求排放污染物。
經營者應當保持經營場所清潔衛生,并不得影響周邊環境的清潔衛生。
第十三條 儲存回收再生資源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儲存容器、設施與場地符合安全和環保要求;
(二)在儲存容器、設施與場地的顯著位置標示再生資源的名稱;
(三)不同種類的再生資源分類儲存;
(四)儲存設備具備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滲透的裝置;
(五)具備防止儲存設施中的廢液、廢氣、惡臭等污染地面水體、地下水體、空氣及土壤的設施。
有條件的經營者,應當在經營場所的出入口和主要交易地點安裝電視監控設備,監控錄像資料保存30日備查,不得剪輯或者刪改。
第十四條 在運輸再生資源的過程中,承運人應防止其飛散、濺落、溢漏、惡臭擴散、爆炸等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的情況發生。不同種類的再生資源不得混合運輸。
在運輸過程發生泄漏時,承運人應立即采取應急措施,負責清理及改善環境。
第十五條 依照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具有監督職責的部門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對經營者在治安、消防、安全生產、環保等方面是否遵守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進行檢查,并將檢查的情況通過政府信息系統共享給貿工部門。
貿工部門應當每年將再生資源回收行業經營管理情況通報各有關部門,并應協調各執法部門加強信息交流。
第十六條 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公安消防部門、房屋租賃管理部門或其他有關部門依法處理并將處理的相關情況通過政府信息系統共享給貿工部門:
(一)回收站存在消防安全隱患未按要求整改;
(二)在生產經營場所內住宿;
(三)收贓、銷贓或收購無報廢證明的市政公用設施或電力、電信、廣播電視設施;
(四)違反法律、法規,未申領許可證,收購危險廢物、放射性廢物、嚴控物品或醫療廢物;
(五)租用場所經營未辦理租賃合同備案或者登記以及備案或者登記不實的;
(六)經營者有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
第十七條 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十二條規定的,由城管綜合執法、水務、安監、環保、公安消防、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依照相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給予處罰,并應當責令經營者限期改正。
第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經營者發現國家禁止個人買賣的物品,以及明顯有贓物嫌疑的物品、公安機關通報尋查的贓物未向公安機關報告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并處10000元罰款,造成嚴重后果或者兩年內因為此類行為接受過2次以上(含2次)處罰的,處30000元罰款;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經營者收購生產性廢舊金屬未如實登記或者登記資料不全的,以及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經營者收購沒有報廢證明的市政公用設施或電力、電信、廣播電視、鐵路、油田、水利、測量、礦山設施的,或者收購上述報廢設施未如實登記或者登記資料不全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并處10000元罰款,造成嚴重后果的或者兩年內因為這類行為給予過2次以上(含2次)處罰的,處30000元罰款;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有關部門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未履行檢查職責的,對直接責任人員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造成嚴重后果的,對直接責任人員和負有領導責任的人員依照《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的規定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在再生資源回收監督管理工作中,有關部門工作人員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侵害經營者合法權益行為的,由其所在單位、監察機關或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9年2月1日起實施。2004年12月10日深圳市人民政府發布的《深圳市再生資源回收管理辦法》(深府〔2004〕214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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