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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興市行政規范性文件管理辦法

2009-01-15
嘉興市人民政府令第37號


  《嘉興市行政規范性文件管理辦法》已經六屆市政府第26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以發布,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長 李衛寧

二○○九年一月十五日



嘉興市行政規范性文件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制定、發布、備案及監督管理,保證行政規范性文件質量,促進依法行政,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規章制定程序條例》和《法規規章備案條例》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行政規范性文件(以下簡稱規范性文件),是指本市各級行政機關依據職權和程序制定并發布,涉及或影響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權利義務,有明確的法律責任,在一定時期內反復適用,具有普遍約束力的行政文件。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規范性文件的制定、發布、備案及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行政機關的內部事務管理制度、人事任免決定、向上級行政機關的請示和報告、單純轉發的文件、對具體事項作出的行政處理決定,不適用本辦法。



  第五條 規范性文件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與憲法、法律、法規、規章、國家政策和上級行政機關的決定、命令不抵觸;

  (二)依照法定職權和程序進行,體現職權與職責一致性;

  (三)對實施法律、法規、規章作出的具體規定,沒有在法定授權之外增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義務,沒有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權利。



  第六條 規范性文件不得設定下列內容:

  (一)行政許可事項;

  (二)行政處罰事項;

  (三)行政強制措施;

  (四)行政事業性收費事項;

  (五)在法定授權之外增設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義務,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權利;

  (六)其他應當由法律、法規、規章或者上級行政機關規定的事項。



  第七條 規范性文件的名稱一般稱“規定”、“辦法”、“決定”、“細則”、“規則”等。凡內容為實施法律、法規、規章或上級行政機關規范性文件的,其名稱前一般冠以“實施”字樣。



  第八條 法律、法規、規章或上級行政機關文件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規范性文件原則上不作重復規定。

  可以由行業組織或者中介機構自律管理的事項,規范性文件原則上不作規定。



  第九條 規范性文件用語應當規范、準確、簡潔,內在邏輯結構應當嚴密、嚴謹,條理應當清楚,條文內容應當明確、具體,具有可操作性。

  規范性文件一般用條文形式表述,除政府令外,規范性文件一般不分章、節。

第二章 立項和起草





  第十條 下列行政機關可以制定規范性文件:

  (一)縣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

  (二)鄉鎮人民政府;

  (三)上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實行垂直管理的部門;

  (四)法律、法規授權具有公共管理職能的組織。



  第十一條 下列機構不得制定規范性文件:

  (一)政府各類議事協調機構;

  (二)行政機關的內設機構;

  (三)不具有行政管理權的企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

  (四)各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的派出機構。



  第十二條 規范性文件制定機關(以下簡稱制定機關)應當根據實際需要,擬定年度規范性文件立項計劃。立項計劃應當明確規范性文件的名稱、起草單位、完成時間等內容。

  市、縣(市、區)政府所屬各工作部門凡需要提請本級政府制定規范性文件的,應在當年12月底前將下一年度的制定項目建議報送本級政府法制機構。政府法制機構負責負責綜合協調并編制年度規范性文件計劃草案,經本級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第十三條 列入年度立項計劃的規范性文件應當進行必要性和可行性研究,并對規范性文件所要解決的問題、擬確立的制度等內容進行論證。

  年度規范性文件立項計劃在執行中,可以根據實際情況予以調整,對擬增加的規范性文件項目應當進行補充論證。



  第十四條 規范性文件論證的主要項目包括:

  (一)制定規范性文件的必要性;

  (二)制定規范性文件的法定職權依據;

  (三)規范性文件中政策性規定的合法性;

  (四)規范性文件實施后的積極效果預測;

  (五)規范性文件實施后的消極效果評價及對策;

  (六)有效執行規范性文件需要解決的問題;

  (七)其他需要論證的事項。

  論證的過程和結論應當充分反映在規范性文件起草說明中,必要時,應形成專門的論證報告。



  第十五條 規范性文件由行政機關組織起草。制定機關為縣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可以確定由其一個或者幾個部門具體負責起草,也可以確定由政府法制機構起草或者組織起草。

  起草規范性文件可以邀請有關專家、研究機構參加,也可以委托有關專家、研究機構起草。



  第十六條 規范性文件的內容涉及兩個或者兩個以上部門職權的,應當由兩個或者兩個以上部門聯合起草;聯合起草時,應當以一個部門為主,其他部門配合。



  第十七條 起草規范性文件,起草單位應當廣泛聽取相關部門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采取書面征求意見或者召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形式。

  規范性文件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重大利益,或者相關部門、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對其有重大意見分歧的,起草單位應當將規范性文件草案向社會公布,并征求社會各界及人大代表、政協委員的意見。



  第十八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規范性文件草案內容提出意見和建議的,起草單位應當研究處理并在起草說明中載明。

  起草規范性文件,應當與有關規范性文件進行對照、銜接。涉及兩個以上工作部門職權或者與其他部門關系密切的,起草單位應當充分征求其他部門的意見。起草單位與其他部門有不同意見的,應當充分協商,經協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見的,應當在上報規范性文件送審稿時專門提出并說明情況和理由。

第三章 審核和審議





  第十九條 規范性文件草案應當經制定機關的法制機構審核;未設法制機構的政府工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指定專人負責規范性文件草案的審核。

  報請市或者縣(市、區)人民政府發布規范性文件,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報請發布規范性文件的請示;

  (二)規范性文件草案及起草說明(含電子文本);

  (三)起草規范性文件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政策以及市級以上行政機關的規范性文件;

  (四)征求意見的有關材料;

  (五)其他有關資料。



  第二十條 政府法制機構對報送政府審核的規范性文件草案應在政府政務網上公開征詢意見,征詢意見的時間為10日。

  規范性文件內容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群眾切身利益的決策事項的,應征詢有關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及專家的意見。



  第二十一條 制定機關的法制機構對規范性文件草案的以下內容進行審核,出具審核意見書。

  (一)是否超越制定機關的法定職權;

  (二)是否與法律、法規、規章、國家政策和上級行政機關的決定、命令相抵觸;

  (三)具體規定是否適當;

  (四)是否與相關的規范性文件協調、銜接;

  (五)是否對不同意見進行協商;

  (六)其他需要審核的內容。

  規范性文件草案的征詢意見及審核一般應自收文之日起20日內完成。



  第二十二條 制定規范性文件的基本條件尚不成熟或法制機構審核認為規范性文件草案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制定機關或者其法制機構可以將草案退回起草單位,或者要求起草單位修改、補充材料后再報請審核。

  要求起草單位修改、補充材料再報請審核的,起草單位應當在指定期限內完成。



  第二十三條 規范性文件草案經制定機關的法制機構審核,按照下列規定報請制定機關審議:

  縣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規范性文件,應當經本級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決定;

  縣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制定的規范性文件,應當經制定機關審議決定。



  第二十四條 經制定機關審議通過的規范性文件,應當由制定機關的主要負責人簽發。



  第二十五條 規范性文件發布后,制定機關應當在政府政務網或政府公報上公布,也可以通過報紙、雜志、廣播、電視等形式公布。



  第二十六條 規范性文件應當載明發布日期和施行日期。規范性文件自發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發布后不立即施行將有礙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的執行或者不利于保障國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除外。



  第二十七條 因發生重大災害事件,保障公共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執行上級行政機關的緊急命令和決定等情況,需要立即制定規范性文件的,經制定機關主要負責人批準,可簡化制定程序。

第四章 備案





  第二十八條 制定機關應當自規范性文件發布之日起15日內報送備案。



  第二十九條 規范性文件制定機關按照下列規定報送備案:

  (一)鄉鎮人民政府、縣(市、區)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派出機關制定的規范性文件,由制定機關報縣(市、區)人民政府備案;

  (二)市政府工作部門、縣(市、區)人民政府制定的規范性文件,由制定機關報市政府備案;

  (三)兩個以上工作部門聯合制定的規范性文件,由發布規范性文件的部門報送共同的本級人民政府備案。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制定的規范性文件,應當自規范性文件發布之日起30日內報送同級人大常委會備案。



  第三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的規范性文件備案工作。



  第三十一條 規范性文件報送備案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規范性文件備案報告1份;

  (二)規范性文件正式文本2份(附電子文本1份);

  (三)規范性文件的起草說明、制定依據(規章以上依據可不提供)、政府或者部門法制機構審核意見書各1份。



  第三十二條 備案登記機關法制機構應當自收到報送材料之日起10日內完成備案登記,并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提交的備案材料齊全、符合規定形式的,應當統一登記編號,并將登記的情況及編號書面通知制定機關;

  (二)提交的備案材料不符合規定形式的,暫緩備案登記。

  暫緩備案登記的,由備案登記機關法制機構通知制定機關補充或者重新報送備案登記材料;補充或者重新報送備案登記材料符合規定的,予以備案。



  第三十三條 備案登記機關對報備的規范性文件應當嚴格審查,發現與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政策以及上級行政機關規范性文件相抵觸或者超越法定權限、違反制定程序的,應予撤銷或者責令修改后重新報備。

第五章 評估與清理




  第三十四條 政府規范性文件執行1年后,實施機關要通過抽樣檢查、跟蹤調查等方式進行實施效果評估,形成評估報告。評估報告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規范性文件貫徹執行情況;

  (二)社會各界的反映情況;

  (三)法律、法規、規章及政策的變動情況;

  (四)繼續實施或修改的建議及理由;

  (五)其他需要說明的事項。

  政府發布的規范性文件,實施機關應同時將評估報告提交同級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



  第三十五條 制定機關收到建議保留、修改的報告后,應認真調查研究。必要時,應組織專家或有關研究機構進行論證,并按照以下方式處理:

  (一)認為可以繼續實施的,予以保留;

  (二)認為需要修改的,列入修改計劃,并按照本辦法的相關程序辦理;

  (三)認為需要廢止或停止執行的,由制定機關作出廢止或失效決定,并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六條 制定機關應當每隔兩年對規范性文件進行一次清理,對與法律、法規、規章相抵觸,依據缺失或不適應社會經濟發展要求的規范性文件,要予以修改或者廢止。

  制定機關應當定期匯編本機關已公布和清理的規范性文件。



  第三十七條 1996年8月21日印發的《嘉興市人民政府制定規范性文件程序規定》(市政府令第2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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