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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辦法
上海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辦法
2009-10-22
上海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辦法
《上海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辦法》已由上海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于2009年10月22日通過,現予以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2009年10月22日
第一條為了防御和減輕地震災害,保護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促進經濟社會的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防震減災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防震減災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將防震減災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列入財政預算。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防震減災聯席會議對防震減災的重大決策和措施進行研究、協調,對防震減災重點工作的落實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市和區縣地震工作管理部門或者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防震減災規劃的組織編制、地震監測預報、地震安全性評價管理、地震應急預案管理等工作,承擔本級人民政府防震減災聯席會議辦公室的日常工作。
市和區縣建設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建設工程抗震設防的監督管理等工作。
市和區縣發展改革、經濟信息、規劃土地、房屋管理、民政、公安、衛生、消防、民防等有關部門,在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按照職責分工,各負其責,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的防震減災工作。
第四條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逐步提高防震減災科學技術研究經費投入,支持地震監測預報等防震減災的科學技術研究,支持科研機構、高等院校和相關企業研究開發和推廣使用符合抗震設防要求、經濟實用的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
第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參加防震減災活動的義務,有權對違反防震減災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辦法的行為進行舉報、投訴。
市和區縣地震、建設交通等管理部門應當對舉報、投訴依法進行處理。
第六條市地震工作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國家防震減災規劃和本市實際情況,會同市有關部門組織編制市防震減災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并報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備案。
區縣地震工作管理部門或者機構應當根據市防震減災規劃和本區縣實際情況,會同區縣有關部門組織編制本區縣防震減災規劃,報區縣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并報市地震工作管理部門備案。
市和區縣防震減災規劃應當符合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的要求,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相協調。
第七條市地震工作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全國地震監測臺網總體規劃和市防震減災規劃,會同市有關部門組織編制本市地震監測臺網規劃,經市規劃土地管理部門綜合平衡,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地震監測臺網規劃應當遵循布局合理、資源共享、海域和陸域并重的原則,明確地震監測臺網的布局方案、分階段發展目標以及地震觀測環境保護范圍等內容。
第八條地震監測臺網的建設,應當按照本市地震監測臺網規劃進行,其建設資金和運行經費,按照事權與財權相統一以及分級、分類管理的原則,列入市或者區縣財政預算。
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設專用地震監測臺網的重大建設工程,其專用地震監測臺網的建設資金和運行經費由建設單位承擔。
市和區縣地震工作管理部門或者機構應當對專用地震監測臺網的建設和運行給予技術指導和服務。
第九條本市地震監測臺網正式運行后,不得擅自中止或者終止運行;確需中止或者終止運行的,應當報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批準。
專用地震監測臺網確需中止或者終止運行的,應當報市地震工作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條新建、擴建、改建特大橋梁、發射塔等重大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置強震動監測設施。
新建、擴建、改建超限高層等其他建設工程需要建設單位設置強震動監測設施的,由市地震工作管理部門會同市建設交通、發展改革和規劃土地等部門提出強震動監測設施布點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布點方案設置強震動監測設施。
新建建設工程需要設置強震動監測設施的,應當在建設單位取得土地使用權時予以明確。設置強震動監測設施所需的費用,列入工程項目建設成本。
強震動監測設施設置完成后,建設單位應當將設置情況報市地震工作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強震動監測設施的運行責任,由工程項目的所有人或者管理單位承擔。
市地震工作管理部門應當對強震動監測設施的運行情況定期進行檢查,給予技術指導和服務,并確定相關數據管理和使用辦法。
第十二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毀損、拆除或者擅自移動地震監測設施,不得危害地震觀測環境。
新建、擴建、改建建設工程,應當避免對地震監測設施和地震觀測環境造成危害。建設國家和本市重點工程,確實無法避免對地震監測設施和地震觀測環境造成影響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市地震工作管理部門的要求,增建抗干擾設施;確有特殊情況無法增建抗干擾設施的,應當新建地震監測設施。
按照前款規定增建抗干擾設施或者新建地震監測設施所需的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十三條新建、擴建、改建建設工程,應當達到抗震設防要求。
可能發生嚴重次生災害的建設工程和對社會有重大價值或者重大影響的建設工程,應當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并按照經審定的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所確定的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防。
前款規定以外的建設工程,應當按照國家地震烈度區劃圖或者地震動參數區劃圖所確定的本市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防。學校、托幼機構、醫院、大型文體活動場館等人員密集場所的建設工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高于本市房屋建筑的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防。
第十四條市建設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組織超限高層抗震設防專家委員會,對超限高層建設工程進行抗震設防專項審查。
未經超限高層建設工程抗震設防專項審查,建設交通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不得對超限高層建設工程施工圖設計文件進行審查。
第十五條本市新建、擴建、改建下列可能發生嚴重次生災害的建設工程和對社會有重大價值或者重大影響的建設工程,應當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一)沿海堤防;(二)大型貯油、貯氣工程;(三)貯存易燃易爆或者劇毒、強腐蝕性物質的工程;(四)三級以上病原微生物實驗室;(五)越江隧道、特大橋梁和軌道交通工程;(六)機場的航站樓、航管樓,特大型鐵路客運站、一級汽車客運站的候車樓;(七)水源地水庫工程;(八)火力發電廠、超高壓以上變電站和區域電力調度中心工程;(九)市級廣播中心、電視中心和電視調頻廣播發射臺的主體建筑,通信樞紐建筑;(十)法律、法規、規章和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建設工程。
超限高層建設工程需要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由市地震工作管理部門會同市建設交通、發展改革等部門制定具體辦法,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第十六條地震安全性評價由建設單位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專業單位實施,并出具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
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除依法由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審定的外,由市地震工作管理部門負責審定,并確定抗震設防要求。
第十七條市和區縣發展改革部門應當將抗震設防要求納入建設工程可行性研究報告或者項目申請報告的審查內容。對可行性研究報告或者項目申請報告中未包含抗震設防要求的建設工程,不予批準或者核準。
市和區縣建設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將抗震設計納入建設工程初步設計或者設計文件的審查內容。建設工程的抗震設計未經審查或者未通過審查的,不予發放施工許可證。
第十八條建設單位、勘察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單位、工程監理單位,應當遵守有關建設工程抗震設防的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的規定,保證建設工程的抗震設防質量,依法承擔相應責任。
第十九條建設工程竣工驗收時,建設單位應當對抗震設防情況一并組織驗收。建設工程不符合抗震設防要求的,建設單位應當組織整改;經復驗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條市建設交通、房屋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市地震工作管理部門對本市已建成建筑物、構筑物的抗震性能進行普查。對未達到抗震設防要求的建筑物、構筑物,市建設交通、房屋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市地震工作管理部門制定改造或者抗震加固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其中,學校、托幼機構、醫院、大型文體活動場館等人員密集場所的建筑物、構筑物,應當優先進行改造或者抗震加固。
未達到抗震設防要求的建筑物、構筑物擴建、改建時,其所有人或者管理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抗震性能鑒定,并根據鑒定結果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文物建筑和優秀歷史建筑,應當在修繕時進行抗震性能鑒定和抗震加固。
第二十一條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建設交通、地震工作管理部門或者機構開展本市農村村民住宅實用抗震技術的研究開發,推廣達到抗震設防要求、經濟適用的建筑設計和施工技術,并培訓相關技術人員、建設示范工程,逐步提高農村村民住宅和鄉村公共設施的抗震設防水平。
農村村民集體建房,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和第十九條有關抗震設防的規定執行。
市建設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組織編制達到抗震設防要求的農村村民個人建房通用建筑設計圖紙,向農村村民推薦并免費提供。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對需要提高抗震設防水平的農村村民住宅和鄉村公共設施給予必要的支持。
第二十二條建設單位應當在建筑物使用說明書中注明建筑抗震構件、隔震裝置、減震部件等抗震設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建筑物的抗震設施。
第二十三條市和區縣人民政府組織制定的避難場所布局規劃包括地震應急避難場所布局。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規劃土地、建設交通、地震、民防、消防、綠化、教育、衛生等部門,根據本市應急避難場所布局規劃,利用城市廣場、綠地、公園等空曠區域或者選擇符合國家標準的其他場所,設置應急疏散通道和建設地震應急避難場所,并完善相配套的交通、供水、供電、排污等基礎設施。學校操場和公共體育場可以作為臨時地震應急避難場所。
地震應急避難場所及其周圍應當設置明顯的指示標識,并向社會公布。
市和區縣民防管理部門應當對地震應急避難場所的建設、管理進行統籌協調。
第二十四條地震應急避難場所的管理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場所、設施、物資等進行維護和管理,保持應急疏散通道暢通。
市和區縣地震工作管理部門或者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地震應急避難場所的維護和管理給予技術指導,并定期進行檢查。
第二十五條市和區縣地震工作管理部門或者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上一級人民政府地震應急預案,編制本行政區域的地震應急預案,經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批準后,報上一級地震工作管理部門備案。
市和區縣各相關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管理部門的地震應急預案,制定本部門的地震應急預案,報同級地震工作管理部門或者機構備案。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區縣人民政府地震應急預案,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的地震應急預案,報區縣地震工作管理部門或者機構備案。
第二十六條本市下列單位應當制定地震應急預案,并按照分級管理的原則,報市或者區縣地震工作管理部門或者機構備案:(一)通信、供水、供電、排水、供氣等城市基礎設施的經營管理單位;(二)鐵路、機場、港口、軌道交通等交通運輸經營管理單位;(三)學校、托幼機構、醫院、大型文體活動場館、大型商場等人員密集場所的管理單位;(四)石油化工、易燃易爆、有毒有害、強腐蝕性、放射性、核設施、三級以上病原微生物實驗室等可能發生嚴重次生災害的工程項目或者設施的管理單位;(五)金融、廣播電視、重要綜合信息存儲中心等單位;(六)檔案館、博物館、市級以上重點文物保護單位;(七)因地震災害可能產生嚴重后果或者影響的其他單位。
第二十七條市和區縣地震工作管理部門或者機構應當按照分級管理的原則,指導有關部門和單位制定地震應急預案,并對其報送備案的地震應急預案進行審查。
第二十八條制定地震應急預案的部門和單位每年應當組織一次地震應急演練,并根據實際情況適時修訂地震應急預案。經修訂的地震應急預案應當按照原程序報送備案。
其他單位和組織應當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要求組織必要的地震應急演練。
第二十九條地震災害緊急救援隊伍應當配備相應的裝備和器材,開展經常性的培訓和演練,提高地震災害緊急救援能力。
市地震工作管理部門應當對地震災害緊急救援隊伍的培訓、演練給予技術指導。
第三十條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及其地震工作管理部門或者機構可以組織建立地震災害救援志愿者隊伍,開展地震應急知識培訓和技能演練,提高地震應急救助能力。
第三十一條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及其地震工作管理部門或者機構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等單位,應當組織開展防震減災知識的宣傳普及活動,增強公民對地震災害的防范意識和在地震災害中自救互救能力。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學校應當把防震減災知識教育納入教學內容,培養學生的安全避險和自救互救能力。市和區縣地震工作管理部門或者機構應當會同教育管理部門對學校開展防震減災知識教育的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和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應當在本區域、本單位開展防震減災知識的宣傳活動。
新聞媒體應當開展地震災害預防和應急、自救互救知識的公益宣傳。
第三十二條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及時、客觀、準確地發布本市有感的地震震情信息。
第三十三條對違反本辦法規定,有危害地震觀測環境、未依法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等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理。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破壞建筑物抗震構件、隔震裝置、減震部件等抗震設施的,由市或者區縣建設交通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個人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可以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其中,破壞建筑物承重結構的,由區縣房屋管理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理。
第三十五條國家工作人員在防震減災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本辦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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