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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發江門市行政機關規范性文件管理規定的通知
印發江門市行政機關規范性文件管理規定的通知
2009-12-09
印發江門市行政機關規范性文件管理規定的通知
江府辦[2009]107號
各市、區人民政府,市直各單位:
《江門市行政機關規范性文件管理規定》業經市政府第十三屆56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執行過程中遇到的問題,請徑向市法制局反映。
江門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二○○九年十二月九日
江門市行政機關規范性文件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廣東省行政機關規范性文件管理規定》、《廣東省行政過錯責任追究暫行辦法》和《廣東省政府法制機構規范性文件審查工作指導意見》,參照《廣東省政府規章立法后評估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規范性文件,是指各級行政機關依據法定職權和程序制定并公開發布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權利、義務,在所管轄的區域內具有普遍約束力的,可以反復適用的文件。
規范性文件分政府規范性文件和部門規范性文件。以各級人民政府(含政府辦公室)名義發布的規范性文件為政府規范性文件;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成部門、直屬機構以及法律、法規授權的管理公共事務的組織(以下簡稱部門)制定發布的規范性文件為部門規范性文件。
第三條 本市各級行政機關規范性文件的制定、審查、公布、備案、修改、廢止等活動,適用本規定。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規范性文件的管理。政府法制機構負責規范性文件的審查工作,定期對本級政府部門和下級政府的規范性文件制定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政府工作部門以及法律、法規和規章授權制定規范性文件的組織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應當加強對本單位規范性文件的管理,負責本單位規范性文件的法律審核工作。
第五條 行政機關制定的下列文件,不納入規范性文件審查工作范圍:
(一)對本機關或其直接管理的事業單位的人事、財務、外事、保密等方面事項制定的文件。
(二)適用于行政機關內部的執法考評、監督檢查、責任追究等方面的文件。
(三)為明確各內設機構文件流轉程序、辦理時限、呈批手續等事項制定的文件。
(四)公示辦事時間、辦事地點等事項的便民通告。
(五)為實施專項行動明確有關部門職責的實施方案。
(六)轉發上級規范性文件,貫徹實施意見中沒有作出影響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義務的具體規定。
第六條 行政機關的議事協調機構、臨時機構、內設機構、派出機構、下設機構,不具有行政主體地位,不能以本機構的名義制定發布規范性文件。如需要就本機構具體實施的行政管理事項制定規范性文件的,可以提請所屬主管部門或本級人民政府制定和發布。
第七條 規范性文件應對制定目的、適用范圍、主管部門、具體規范、獎懲辦法、施行日期等作出規定。
規范性文件,不得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不得違背上級行政機關的命令、決定;不得超越行政機關的職能范圍;不得設定行政許可、行政收費、行政處罰和行政強制措施。
第八條 沒有法律、法規、規章作為依據,規范性文件不得作出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權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義務的規定。
第九條 規范性文件不得以解釋性表述對法律、法規、規章或上級規范性文件的條文、相關定義、適用范圍等的內涵進行規定,不得采取其他表述作出擴大化或縮小化的規定。
第十條 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行政機關規范性文件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規范性文件原則上不作重復規定。
第十一條 規范性文件一般用條文表述,除內容復雜的外,不分章、節。規范性文件應當用語準確且符合精簡、統一、效能的原則。
第十二條 規范性文件根據具體內容確定名稱,一般稱為“規定”、“辦法”、“細則”、“規則”等,不得稱為“法”、“條例”。
(一) 對社會生活某一方面關系作局部或者專項規定的規范性文件,可稱為“規定”;
(二) 對社會生活某一類社會關系作比較具體、詳細規定的規范性文件,可稱為“辦法”;
(三)為保證法律、法規和規章的實施,對法律、法規和規章所規定的權利和義務作出具體規定而制定的規范性文件,可稱為“細則”或“實施細則”;
(四)執行某一部門某一領域的某一項工作或制度而作出具體規定的規范性文件,可稱為“規則”。
行政機關依據法定職權制定的規范性文件,也可以“通知”、“決定”、“公告”、“通告”等形式發布,但須按省有關規范性文件的規定執行。
第二章 編制計劃
第十三條 編制政府規范性文件年度制定計劃(以下簡稱“立規計劃”),結合政府的工作重點,在調查研究的基礎上,全面考慮,統籌安排,先急后緩,有重點地進行。
第十四條 政府立規計劃的申請項目由各單位根據各自工作實際情況擬定,并填寫政府法制機構統一印制的立規計劃表格,按時報送。逾期不報送的,視為該單位沒有立規申請。
立規申請應當對制定規范性文件的目的、法律依據、必要性、所需解決的主要問題、擬設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作出說明。立規申請說明不符合該要求的,將被視為申請的理由、依據不足或條件不成熟而不予以列入立規計劃。
各市、區政府的立規計劃由各市、區人民政府批準后報江門市政府法制機構備案。
第十五條 對于涉及全局性工作或重大改革,或者對社會影響重大、涉及面廣、牽涉多個部門共同配合的行政管理事項,可以提請政府制定規范性文件;對于影響較小、專業性較強、僅作具體操作性規定或僅涉及起草部門行政管理領域的,一般由起草單位以部門規范性文件發布。
政府法制機構對立規申請審查和綜合平衡后,編制立規計劃,報請政府常務會議審議。
第十六條 列入立規計劃的項目,起草單位應當按確定的內容、時間完成起草任務,直接報政府法制機構審核。起草單位不能按時報審的,應當向政府書面報告原因和理由,經政府同意后,可以暫緩報審。
未列入當年立規計劃的項目,政府法制機構一般不予審核。因上級文件要求或者實際工作需要以政府名義發布規范性文件的,起草單位須向政府書面報告原因和理由,由政府行政首長批準后增列入計劃。
第三章 政府規范性文件的審核
第十七條 政府規范性文件由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組織起草。各部門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應當在本部門起草規范性文件時進行審核把關。政府法制機構對列入年度計劃的政府規范性文件可以提前介入,指導起草并參與調研論證或考察等工作。
第十八條 政府規范性文件起草單位應當通過網絡或者報刊等媒體向社會公布規范性文件草案,廣泛征求公眾意見。
起草的政府規范性文件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切身利益,或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對其有重大意見分歧的,應當征求社會各界的意見,起草單位應當舉行聽證會。
第十九條 起草政府規范性文件,涉及政府其他部門的職責或者與其他部門關系密切的,起草單位應當充分征求其他部門的意見,對存在的不同意見應當充分協商,經協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見的,起草單位應當在上報送審稿時說明情況和理由。
各單位在政府規范性文件起草、協調過程中征求政府法制機構意見的,政府法制機構一般不予受理。但有關單位在起草過程中涉及某些重大原則性問題征求意見時,政府法制機構可予以指導。
第二十條 政府規范性文件草案報送審核應當提交下列書面材料:
(一)提請政府法制機構審核的公函;
(二)規范性文件草案文本;
(三)法律、法規、規章或上級規范性文件的依據文本;
(四)規范性文件的起草說明,包括:
1.必要性和可行性;
2.主要依據;
3.主要內容說明(說明文件章節條款數、內容的基本構成);
4.起草的簡要過程、征求意見總體情況(經協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見的,應說明情況和理由);
5.需要提請政府審議解決的問題;
(五)有關單位的反饋意見復印件以及全部意見的采納情況匯總表;
(六)有關聽證會筆錄、調研報告及參考資料;
(七)其他有關材料。
第二十一條 起草單位提交的材料符合本規定第二十條規定的,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受理并出具受理回執。
起草單位提交的材料不符合本規定第二十條規定的,政府法制機構暫緩辦理,并告知起草單位在一定期限內補齊材料。起草單位逾期沒有補齊材料的,視為沒有報審,起草單位應當補齊材料后重新報審。
第二十二條 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在受理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審核完畢。
第二十三條 政府法制機構負責向本級政府提請常務會議審議政府規范性文件。起草單位負責準備有關會議材料。
第四章部門規范性文件的審查
第二十四條 各部門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應當在本部門起草規范性文件時進行審核把關。
部門規范性文件應當在公布之前送同級政府法制機構進行審查。政府法制機構審查部門規范性文件,原則上只審查合法性,不審查可行性和適當性。
未經同級政府法制機構審查同意的部門規范性文件不得發布。
第二十五條 部門規范性文件起草單位應當通過網絡或者報刊等媒體向社會公布規范性文件草案,廣泛征求公眾意見。
各單位在部門規范性文件起草、協調過程中征求政府法制機構意見的,政府法制機構一般不予受理。但有關單位在起草過程中涉及某些重大原則性問題征求意見時,政府法制機構可予以指導。
第二十六條 送政府法制機構審查的部門規范性文件送審稿,由起草部門主要負責人簽署;幾個部門共同起草的應當由各個部門的主要負責人共同簽署,并由主辦部門負責送審。
第二十七條 門規范性文件報送審查應當提交下列書面材料:
(一)提請政府法制機構審查的公函;
(二)規范性文件草案文本;
(三)法律、法規、規章或上級規范性文件的依據文本;
(四)規范性文件的起草說明,包括:
1.必要性和可行性;
2.主要依據;
3.主要內容說明(說明文件章節條款數、內容的基本構成);
4.起草的簡要過程、征求意見總體情況(經協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見的,應說明情況和理由);
(五)征求意見材料,包括有關單位的反饋意見復印件以及全部意見的采納情況匯總表;
(六)有關聽證會筆錄、調研報告及參考資料;
(七)其他有關材料。
第二十八條 草單位提交的材料符合本規定第二十七條規定的,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受理并出具受理回執。
起草單位提交的材料不符合本規定第二十七條規定的,政府法制機構暫緩辦理,并告知起草單位在一定期限內補齊材料。起草單位逾期沒有補齊材料的,視為沒有報審,起草單位應當補齊材料后重新報審。
第二十九條 府法制機構應當在受理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審查完畢,并將審查意見書面通知送審部門。
爭議較大,內容復雜,或涉及其他重大問題,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內不能審查完畢的,經政府法制機構主要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10個工作日,并應當將延長審查期限及其理由告知送審部門。
第三十條 府法制機構對送審的部門規范性文件,按照下列情形作出處理:
(一)符合本規定第七條、第八條和第九條規定的,作出審查同意的意見;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提出補充修改或者暫緩制定的意見:
1.違反本規定第七條、第八條和第九條規定的;
2.制定部門規范性文件的基本條件尚不成熟的,政府法制機構認為不適宜發布的;
3.有關部門對規范性文件送審稿規定的主要內容存在較大爭議,送審部門未與其他部門、機構充分協商的。
第三十一條 門規范性文件的送審部門原則上應當按照政府法制機構的審查意見對送審稿進行補充修改。
第三十二條 審部門對政府法制機構的審查意見有異議的,可自接到政府法制機構的書面審查意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請求政府協調解決。
第五章 公布與備案
第三十三條 政府規范性文件應當經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并由行政首長簽發后,由政府辦公室負責發布。
第三十四條 未經規定載體統一發布的規范性文件一律無效,不得作為行政管理的依據。
江門市政府及其部門規范性文件的發布載體是《江門市人民政府公報》和江門政務之窗網站。
規范性文件由起草單位負責提請統一發布。政府規范性文件,由起草單位自政府同意發布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與政府辦公室聯系統一發布事宜。部門規范性文件,由起草單位自收到政府法制機構同意發布的審查意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與政府辦公室聯系統一發布事宜。
第三十五條 各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規范性文件統一發布制度和發布載體。
鎮級人民政府應當在辦公所在地和公共場所建立公告欄,公布其制定的規范性文件,公布日期應當不少于30日,具備條件的應當同時在同級政府網站刊登。
第三十六條 規范性文件的施行日期離發布之日一般不得少于30日。但因保障國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將有礙法律、法規、規章和規范性文件執行等情形的,可以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條 規范性文件的解釋權,由制定機關行使。
需要對規范性文件進行解釋的,由制定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提出意見,報制定機關審定后公布,或者按照規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報制定機關審定公布。
經制定機關審定公布的規范性文件的解釋與原文件具有同等的效力。
第三十八條 政府規范性文件應當自發布之日起15日內,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規范性文件管理工作實行年度統計報告制度。各市、區政府法制機構應于每年1月31日前,以列表形式向江門市政府法制機構報送上一年度本級政府制定、發布、備案規范性文件的情況。表格內容應包括規范性文件名稱、制定單位名稱、文號、發文時間、統一發布情況、報送備案的時間、江門市政府法制機構出具的備案回執文號等。
第三十九條 部門規范性文件經政府法制機構審查同意并在規定載體上統一發布后,不再向本級人民政府報送備案。
各部門應于每年1月31日前,以列表形式向本級政府法制機構報送上一年度本單位制定、發布規范性文件的情況。表格內容應包括規范性文件名稱、制定單位名稱、文號、發文時間、是否已在規定載體上統一發布、政府法制機構出具的審查意見文號等。
第四十條 規范性文件備案,應當向政府法制機構提交下列材料:
(一)報送備案的公函;
(二)規范性文件正式文本或者廢止規范性文件的決定;
(三)制定規范性文件的說明;
(四)制定規范性文件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方針、政策文本;
(五)已統一公開發布的證明材料;
(六)其他需要備案的材料。
第四十一條 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對備案的規范性文件進行合法性審查。
第六章 規范性文件的清理
第四十二條 規范性文件制定機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的變化,以及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的方針、政策的調整情況,及時對已公布的規范性文件進行修訂或者廢止。
第四十三條 規范性文件應當根據實際情況規定有效期。
規范性文件有效期屆滿,自動失效。
第四十四條 規范性文件有效期屆滿前一年,制定機關、起草部門或者實施機關認為有效期屆滿需要繼續實行的,應當對規范性文件的施行情況進行評估。
第四十五條 開展評估工作應當全面調查了解規范性文件的實施情況,聽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意見,運用科學的方法和技術手段收集、分析和評估相關資料,客觀全面地作出評估。
第四十六條 規范性文件評估主要依據下列標準進行:
(一)合法性標準,即各項規定是否與現行法律、法規、規章以及國家有關政策的規定相一致;
(二)合理性標準,即公平、公正原則是否得到體現;各項管理措施是否必要、適當,是否采用對行政相對人權益損害最小的方式實現立規目的;法律責任是否與違法違規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當;
(三)協調性標準,即規范性文件與同位階的規范性文件是否存在沖突,規定的制度是否互相銜接,要求建立的配套制度是否完備;
(四)可操作性標準,即規定的制度是否有針對性地解決行政管理中存在的問題;規定的措施是否高效、便民;規定的程序是否正當、簡便,易于操作;
(五)規范性標準,即立規技術是否規范,邏輯結構是否嚴密,表述是否準確,是否影響到規范性文件的正確、有效實施;
(六)實效性標準,即規范性文件是否得到普遍遵守和執行,是否實現預期的立規目的。
第四十七條 規范性文件評估可以采用文獻研究、抽樣調查、網絡調查、問卷調查、實地調研、座談會或者論證會、專家咨詢、案卷評查、相關立規比較分析等多種方法進行。
第四十八條 規范性文件評估報告應當報同級政府法制機構審查。
規范性文件評估報告應當作為規范性文件保留、修改或廢止的重要依據。
第七章 監督與責任
第四十九條 政府法制機構對行政復議申請人提請審查或者其他行政復議機關轉來審查的規范性文件,只作合法性審查。
第五十條 行政復議機關向有權處理機關轉送有關規范性文件時,可以將有權處理機關確定為規范性文件制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
第五十一條 對行政復議案件中的規范性文件進行審查,原則上只審查申請人或者轉送機關指出的與具體行政行為有關的內容。
第五十二條 對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出的規范性文件審查建議,應當根據下列不同情形作出處理:
(一)建議審查的文件屬于本級人民政府有權處理的規范性文件,并說明違法事由的,予以受理。
(二)建議審查的文件不屬于規范性文件的,不予受理,并說明理由。
(三)建議審查的文件屬于規范性文件,但不屬于本級人民政府處理權限范圍的,不予受理,并說明理由,告知審查建議人提請有權處理的機關處理。
(四)建議審查的文件屬于本級人民政府有權處理的規范性文件,但未說明違法事由的,告知審查建議人按期補充說明。無正當理由逾期不作補充說明的,不予受理,并說明理由。
第五十三條 部門規范性文件的事前審查以及統一發布的執行情況納入行政機關作風考核和工作實績考核的內容。
各級政府規范性文件的備案審查的執行情況納入依法行政的內容進行年度考核。
第五十四條 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對規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情況進行監督和檢查,并根據不同情況作出如下處理:
(一)對未經政府法制機構審查而發布或者雖經政府法制機構審查而未在規定載體上統一發布的部門規范性文件,政府法制機構提請同級人民政府撤銷并予以公告;
(二)對未經備案或違反本規定第七條、第八條的各市、區政府規范性文件,政府法制機構可以向同級人民政府提出撤銷或責令改正的建議;
(三)違反本規定制定規范性文件,情節嚴重,產生嚴重不良后果的,或者由于執行無效的規范性文件而損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益的,依據《廣東省行政機關規范性文件管理規定》和《廣東省行政過錯責任追究暫行辦法》提請行政監察部門追究有關單位和人員的行政過錯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五條 本規定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江門市行政機關規范性文件制定程序管理規定》(江府[2005]19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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