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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印發新余市行政事業單位財務管理規定的通知

2010-03-23
新余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印發新余市行政事業單位財務管理規定的通知

余府辦發〔2010〕12號


各縣(區)人民政府、管委會,市政府各部門,市直各單位:



《新余市行政事業單位財務管理規定》已經市人民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三日















新余市行政事業單位財務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進一步加強行政事業單位財務管理,健全財務制度,從源頭上預防腐敗,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預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等規定,結合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市級行政事業單位(以下簡稱行政事業單位)適用于本規定。



第三條 行政事業單位的財務管理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財務規章制度,建立健全本單位各項財務管理制度,完善內部監控制度,防止財產、資金流失、浪費或被貪污、挪用。



第四條 行政事業單位的財務管理包括:



㈠預算管理;



㈡采購管理;



㈢結算管理;



㈣資產管理;



㈤票據管理;



㈥財務機構和財務監督等其他管理。



第五條 市財政、審計、稅務、物價、監察、人民銀行等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做好行政事業單位財務監督工作。











第二章 預算管理



第六條 行政事業單位部門預算由收入預算、支出預算組成。行政事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編制年度部門預算,由財政部門按法定程序審核、報市政府批準。



第七條 行政事業單位依法取得的各項收入包括:



㈠行政事業性收費;



㈡罰款和罰沒收入;



㈢資產處置收入;



㈣上級補助收入;



㈤附屬單位上繳收入;



㈥捐贈;



㈦其他應當列入收入預算的收入。



行政事業單位取得的各項收入(包括實物),應當據實及時入賬,不得隱瞞、不得另設賬戶和“小金庫”。



按規定納入財政專戶或財政預算內管理的預算外資金或罰沒收入,必須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及時繳入國庫或財政專戶,不得滯留在本單位坐支、挪用。



第八條 行政事業單位編制的支出預算,應當保證本部門履行基本職能所需要的人員經費和公用經費,嚴格控制其他彈性支出和專項支出。支出預算包括:



㈠人員支出;



㈡日常公用支出;



㈢對個人和家庭的補助支出;



㈣專項支出;



㈤其他支出。



人員支出預算的編制應當嚴格按照國家政策規定和標準,逐項核定,沒有政策規定的項目,不得列入預算。日常公用支出預算的編制應當本著節約、從儉的原則編報。對個人和家庭的補助支出預算的編制應當嚴格按照國家政策規定和標準,逐項核定。專項支出預算的編制應當結合單位當年主要職責任務、工作目標及事業發展規劃,并充分考慮財政的承受能力,本著實事求是、從嚴從緊、區別輕重緩急、急事優先的原則按序安排支出事項。



第九條 行政事業單位應當根據財政部門下達的預算,結合自身工作實際制定用款計劃和項目支出計劃。預算一經確立和批復,原則上不予調整和追加。



第十條 行政事業單位應當加強對本級財政預算安排的項目資金和上級補助資金的管理,建立健全項目的申報、論證、實施、評審及驗收制度,保證項目的順利實施。專項資金應實行項目管理,?顚S茫坏锰摿许椖恐С觯坏媒亓、擠占、挪用、浪費、套取、轉移專項資金,不得進行二次分配。



行政事業單位應當建立專項資金績效考核評價制度,提高資金使用效益。



第十一條 行政事業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支出內部控制和內部稽核、審批、審查制度,完善內部支出管理,強化內部約束,不斷降低單位運行成本。各項支出應當符合國家的現行規定,不得擅自提高補貼標準,不得巧立名目、變相擴大個人補貼范圍;不得隨意提高差旅費、會議費等報銷標準;不得超過規定標準配備交通工具,不得追求奢華超財力購置或配備辦公設施和其他設施。







第三章 采購管理



第十二條 行政事業單位的貨物購置、工程(含維修)和服務項目,應當按照規定實行政府采購。



第十三條 采購代理機構進行政府采購活動,在同質同品牌同服務同效率的條件下,以最低價中標進行采購。



第十四條 行政事業單位、采購代理機構及其他工作人員在政府采購工作應當遵守政府采購的有關規定,禁止下列行為:



㈠擅自提高政府采購標準:



㈡以不合理的條件對供應商實行差別待遇或者歧視待遇;



㈢在招標采購過程中與投標人進行協商談判;



㈣中標、成交通知書發出后不與中標、成交供應商簽訂采購合同;



㈤與供應商惡意串通;



㈥在采購過程中接受賄賂或者獲取其他不正當利益;



㈦開標前泄露標底;



㈧隱匿、銷毀應當保存的采購文件,或者偽造、變造采購文件;



㈨其他違反政府采購規定的行為。







第四章 結算管理



第十五條 行政事業單位開立銀行結算賬戶,應當經財政部門同意后,按照《人民幣銀行結算賬戶管理辦法》到銀行辦理開戶手續。



第十六條 行政事業單位應當遵守人民幣銀行結算賬戶管理的有關規定,禁止下列行為:



㈠擅自多頭開設銀行結算賬戶;



㈡將單位款項以個人名義在金融機構存儲;



㈢出租、出借銀行賬戶。



第十七條 行政事業單位對外支付的勞務費、購置費、工程款、暫(預)付款等,應當符合《人民幣銀行結算賬戶管理辦法》和《現金管理暫行條例》等規定,應當實行銀行轉賬、匯兌、托收等形式結算的,不得以大額現金支付;同時,要逐步推行公務卡結算。



第十八條 行政事業單位應當加強銀行存款和現金管理,所取得的各項貨幣收入應當及時入賬,并按規定及時轉存開戶銀行賬戶,超過庫存限額的現金應及時存入銀行。銀行存款和現金應由單位專人負責登記“銀行存款日記賬”、“現金日記賬”,并定期與單位“總分類賬”核對余額,確保資金完整。“銀行存款日記賬”、“現金日記賬,與“總分類賬”應分別由單位出納、會計管理和登記,不得由一人兼管。



行政事業單位資金不得公款私存或以存折儲蓄方式管理。



第十九條 行政事業單位應當切實加強往來資金的管理。借入資金、暫收、暫存、代收、代扣、代繳款項應及時核對、清理、清算、解交,避免跨年度結算或長期掛賬,以影響資金的合理流轉。預(暫)付、個人因公臨時借款等都應及時核對、清理,在規定的期限內報賬、銷賬、繳回余款,避免跨年度結算或長期掛賬。嚴禁公款私借,或以各種理由套取大額現金長期占用、不報賬、不銷賬、不繳回余款。



第二十條 行政事業單位應當建立和完善授權審批制度。資金劃轉、結算(支付)事項應當明確責任、劃分權限,實行分檔審批。重大資金劃轉、結算(支付)事項,應當通過領導集體研究決定。







第五章 資產管理



第二十一條 資產是指行政事業單位占有或使用的能以貨幣計量的經濟資源,包括流動資產(含現金、各種存款、往來款項、材料、燃料、包裝物和低值易耗品等)、固定資產、無形資產和對外投資等。



行政事業單位應當依法管理使用國有資產,完善資產管理制度,維護資產的安全和完整,提高資產使用效益。



第二十二條 行政事業單位應當加強對材料、燃料、包裝物和低值易耗品的管理,建立健全其內部購置、保管、領用等各項管理制度,對存貨進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清查盤點,保證賬實相符。



第二十三條 行政事業單位的固定資產應當實行分類管理。固定資產按類別劃分為房屋和建筑物、專用設備、一般設備、文物和陳列品、圖書、其他固定資產等類型。行政事業單位應當按照固定資產的固定性、移動性等特點,制定各類固定資產管理制度,進行明細核算,不得隱匿、截留、挪用固定資產。行政事業單位應當建立固定資產實物登記卡,詳細記載固定資產的購建、使用、出租、投資、調撥、出讓、報廢、維修等情況,明確保管(使用)人的責任,保證固定資產完整,防止固定資產流失。



行政事業單位的固定資產不得公物私用或無償交由與單位無關的經營者使用。



第二十四條 行政事業單位不得隨意處置固定資產。固定資產的調撥、捐贈、報廢、變賣、轉讓等,應當按照《新余市行政事業單位非經營性國有資產監督管理辦法》(余府發〔2008〕36號)的有關規定進行。固定資產的變價收入應當作為非稅收入進入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第二十五條 行政事業單位按照國家有關政策規定,將非經營性資產轉為經營性資產投資的,應當按照《新余市行政事業單位非經營性國有資產監督管理辦法》(余府發〔2008〕36號)第十八條的有關規定進行。任何單位不得將國家財政撥款、上級補助和維持事業正常發展的資產轉作經營性資產使用。



第二十六條 行政事業單位應當定期或者不定期的對資產進行賬務清理、對實物進行清查盤點。年度終了前應當進行一次全面清查盤點。



第二十七條 行政事業單位因機構改革或其他原因發生劃轉、撤銷或合并時,應當對單位資產進行清算。清算工作應當在主管部門和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指導下,對單位的財產、債權、債務等進行全面清理,編制財產目錄和債權、債務清單,提出財產作價依據和債權、債務處理辦法,做好國有資產的移交、接收、調撥、劃轉和管理,防止國有資產流失。







第六章 票據管理



第二十八條 執收執罰單位應嚴格遵守國家有關行政事業性收費和罰沒款票據的管理規定;執收單位應憑價格主管部門頒發的《收費許可證》收費,同時必須使用中央或省級財政部門統一。ūO)制的票據。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不得使用自制票據或其他非法票據。執收執罰單位的財務機構統一向財政部門購領行政事業性收費和罰沒票據,并負責本單位此類票據的管理。對行政事業性收費和罰沒款實行票款分離和罰繳分離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九條 經財政部門批準尚未實行委托銀行代收費項目和需現場執收的單位,財政票據實行分次“限量購領”和“驗舊換新”的制度。



第三十條 各單位(包括委托銀行代收)已開具的財政票據存根,應妥善保管,保管期一般五年。保存期滿要銷毀的票據,須由單位登記造冊報財政部門核準銷毀,核銷委托銀行代收的財政票據時須與財政專戶進行核對賬目。



第三十一條 使用財政票據的單位撤銷、改組、合并、以及改變隸屬關系的和收費、基金、罰沒項目已被明令取消的,單位應向原登記購領財政票據的財政部門辦理變更或注銷手續,同時對已使用的和尚未使用的的財政票據,由單位登記造冊報財政部門批準后核銷。任何單位不得私自轉讓、銷毀財政票據和《財政票據領購手冊》。



第三十二條 各單位應建立財政票據使用登記制度;設置財政票據登記薄,專人負責票據的購、領、存、銷臺賬,定期向同級財政票據監管機構報告財政票據的購領、使用、結存情況。







第七章 財務機構



第三十三條 行政事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設置財務會計機構、配備會計人員,負責對本單位的經濟活動進行統一管理和核算。嚴格執行國庫單一賬戶管理規定,禁止另立賬戶從事會計核算,單位內部的其他非獨立工作部門或機構不得脫離單位統一監督另設會計、出納。



從事會計工作的人員,應當按規定取得會計從業資格證書。



第三十四條 單位會計機構中的會計、出納人員,應當分設,銀行印鑒應當分管。禁止出現會計和出納一人兼、銀行印鑒一人管的情形。



第三十五條 行政事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設置會計賬簿,根據實際發生的業務事項進行會計核算,填制會計憑證,登記會計賬簿,編制財務會計報告。行政事業單位負責人對本單位的財務會計工作和會計資料的真實性、完整性依法負責。



第三十六條 行政事業單位應當遵守有關會計管理的規定,禁止下列行為:



㈠授意、指使、強令會計人員偽造、變造會計憑證、會計賬簿和其他會計資料,提供虛假財務會計報告;向不同的會計資料使用者提供編制依據不一致的財務會計報告;



㈡明知是虛假會計資料仍授意、指使、強令會計人員報銷支出事項,提供虛假會計記錄和其他會計資料;



㈢另立賬戶,私設會計賬簿,轉移資金;



㈣未按照規定填制、取得原始憑證或者填制、取得原始憑證不符合規定;



㈤以未經審核的會計憑證為依據登記會計賬簿或者登記會計賬簿不符合規定;



㈥隨意變更會計處理方法;



㈦未按照規定建立并實施單位內部會計監督制度;



㈧拒絕依法實施的監督或者不如實提供有關會計信息資料;



㈨隱匿或者故意銷毀依法應當保存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信息資料;



㈩隨意將財政性資金出借他人,為小團體或個人牟取利益;



(十一)其他違反會計管理規定的行為。



第三十七條 行政事業單位財務會計人員工作調動或者離職,應當與接管人員辦理交接手續,未辦理好交接手續之前不得調動或離職。財務會計機構負責人和財會主管人員辦理交接手續,由單位負責人監交,必要時上級單位可派人會同監交。一般財務會計人員辦理交接手續,可由財務會計機構負責人監交。財務會計人員短期離職,應當由單位負責人指定專人臨時接替。







第八章 財務監督



第三十八條 行政事業單位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等規定建立健全財務、會計監督體系。單位主要負責人不參與財務直接管理,但對財務、會計監督工作負領導責任。會計機構、會計人員對本單位的經濟活動依法進行財務監督。



第三十九條 行政事業單位財務監督是指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財務規章制度,對本單位及下級單位的財務活動進行審核、檢查的行為。其監督內容包括:



㈠預算的編制和執行;



㈡收入和支出的范圍及標準;



㈢專用基金的提取和使用;



㈣資產管理措施的落實情況;



㈤往來款項的發生和清算;



㈥財務會計報告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等。



第四十條 行政事業單位應當建立健全預算編制、申報、審查程序。單位預算編制應當堅持“量入為出、量力而行、有保有壓、收支平衡”的原則,對各項支出是否真實可靠,各項收入是否全部納入預算,有無漏編、重編,預算是否嚴格按照批準的項目執行,有無隨意調整預算或變更項目等事項進行監督。



第四十一條 行政事業單位依法取得的非償還性資金,包括財政預算撥款收入、預算外資金收入以及其他合法收入應當接受監督,其內容包括:



㈠單位收入是否全部納入單位預算,統一核算、統一管理;



㈡單位是否依法積極組織收入、各項收費是否有法定依據、是否做到應收盡收、有無超收亂收等情況;



㈢對于按規定應上繳國家的收入和納入財政專戶管理的資金,是否及時、足額上繳,有無拖欠、挪用、截留坐支等情況;



㈣單位預算外收入與經營收入是否劃清,對經營、服務性收入是否按規定依法納稅等。



第四十二條 行政事業單位為開展業務活動所發生的支出,應當列為行政事業單位財務管理和監督的重點,其內容包括:



㈠各項支出是否厲行節約、講求經濟、實效,有無進一步壓縮的可能;



㈡各項支出是否按照國家規定的用途、開支范圍、開支標準使用;支出結構是否合理,有無互相攀比、違反規定超額、超標準開會、配備豪華交通工具、辦公設備及其他設施;



㈢基建或項目支出與行政事業經費支出的界限是否劃清,有無基建或項目支出擠占單位經費,或單位經費有無列入基建或項目支出的情況;應由個人負擔的支出,有無由單位經費負擔的情況;是否劃清單位經費支出與經營支出的界限,有無將應由經費列支的項目列入經營支出或將經營支出項目列入單位經費支出的情況;



㈣專用基金的提取,是否按國家統一規定或財政部門規定執行;各項專用基金是否按規定的用途和范圍使用。



第四十三條 行政事業單位的資產管理應當接受監督,其內容包括:



㈠是否按國家規定的現金使用范圍使用現金;庫存現金是否超過限額,有無隨意借支、非法挪用、白條抵庫的情況;有無違反現金管理規定,坐支現金、私設小金庫的情況;



㈡各種應收及預付款項是否及時清理、結算;有無本單位資金被其他單位及個人占用的情況;



㈢對各項負債是否及時組織清理,按時進行結算,有無本單位無故拖欠外單位資金的情況;應繳款項是否按國家規定及時、足額地上繳,有無故意拖欠、截留和坐支的情況;



㈣各項存貨是否完整無缺,各種材料有無超定額儲備、積壓浪費的情況;存貨和固定資產的購進、驗收、入庫、領發、登記手續是否齊全,制度是否健全,有無管理不善、使用不當、大材小用、公物私用、損失浪費,甚至被盜的情況;



㈤存貨和固定資產是否做到賬賬相符、賬實相符;是否存在有賬無物、有物無賬的情況;固定資產有無長期閑置形成浪費的情況;有無未按規定報廢、轉讓單位資產的情況;



㈥對外投資是否符合國家有關政策;有無對外投資影響到本單位完成正常的事業計劃的情況;以實物無形資產對外投資時,評估的價值是否準確。



第四十四條 行政事業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內部監控等制度,確定專門機構或專(兼)職人員對發生的經濟事項進行事前、事中、事后監督、審查。行政事業單位的財務執行情況,應當在一定的范圍、時期內公示,接受群眾監督。



第四十五條 行政事業單位應當自覺接受審計、財政部門的檢查和監督。



第四十六條 行政事業單位的主要領導調動或者離職,應當經同級審計部門進行任期離任審計。







第九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 縣(區)可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四十八條 本規定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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