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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印發嘉興市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暫行辦法的通知
關于印發嘉興市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暫行辦法的通知
2007-09-03
嘉政發〔2007〕71號
關于印發嘉興市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暫行辦法的通知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門、直屬各單位:
《嘉興市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暫行辦法》已經六屆市政府第2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嘉興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九月三日
嘉興市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完善社會養老保險體系,保障城鄉居民年老后的基本生活,統籌城鄉發展,構建和諧社會,結合本市實際,特制定本暫行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年滿16周歲至60周歲,符合參加職工基本養老保險或現有各類社會養老保障對象之外的城鄉居民(不含在校學生),可以參加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
第三條 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制度,堅持以參保人員個人繳費為主、地方財政給予補貼、集體經濟適當補助,權利與義務相統一的原則。實行個人賬戶與社會統籌相結合的辦法。
第四條 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的繳費水平與收入現狀和承受能力相適應;待遇水平與個人繳費相掛鉤,與全市城鄉經濟發展水平和基金承受能力相適應。
第五條 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實行統一制度,分級管理。以市本級、縣(市)為統籌范圍。
第二章 養老保險基金的籌集
第六條 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費按規定的繳費基數和比例繳納,采取按年繳費方式。
繳費基數分別為市統計局核定、市勞動保障局公布的上上年度全市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兩者之和平均數,個人繳費比例為8%(今后隨著經濟發展和城鄉居民收入的提高,個人繳費的比例逐步提高到10%)。農村居民可任選其中一個基數繳費,城鎮居民可選擇后兩個中的一個基數繳費。
第七條 城鄉居民參保繳費時,統籌地財政分別按當期繳費基數的5%給予補貼(農村居民統一以全市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為基數,按5%比例補貼),其中3%用于建立參保人員補貼賬戶,2%用于建立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統籌基金。市本級由市、區兩級財政分別按2.5%的比例承擔;各縣(市)由縣(市)、鎮(鄉、街道)兩級財政分別承擔。
參保人員因特殊原因當年未及時繳費的,允許次年按當期的繳費標準補繳,財政按上一年的標準給予補貼。
第八條 根據《浙江省人民政府關于農村部分計劃生育家庭獎勵扶助制度的實施意見》(浙政發〔2006〕5號)精神,對45—60周歲符合獎勵扶助條件并按本規定參加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的農村部分計劃生育戶夫婦,將到齡獎勵扶助改為即期投入,在其參保繳費期間按全市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為基數,給予3%的參保特殊補貼并記入補貼賬戶,有困難的可相應抵減個人繳費額度。補貼資金市本級由市(含省補助)、區、鎮(街道)三級財政分別按4:4:2比例承擔(原未建立財政體制的街道,街道財政應負擔部分由市、區財政各承擔50%)。
第九條 在本辦法實施后的三年內,有條件的社區(村)集體經濟組織,每年可給予參保繳費人員適當比例的補助,并計入個人繳費賬戶。
第十條 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由鎮(鄉、街道)組織社區(村)為單位集中辦理參保手續,由鎮(鄉、街道)財政所會同社會事業所負責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費征收工作,并實行市(縣、市)財政專戶管理。具體收繳辦法由市財政和勞動保障部門另行制定。
第十一條 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費以貨幣形式收繳,不得以實物等抵繳。
第三章 養老保險個人繳費賬戶、補貼賬戶的建立和管理
第十二條 社會保險機構按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參保人員公民身份號碼為其建立養老保險個人繳費賬戶,核發《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繳費手冊》,記載繳費情況。
第十三條 參保人員個人繳費和集體補助部分建立養老保險個人繳費賬戶。同時,按第七條規定財政補貼的3%和第八條規定的財政特殊補貼的3%建立補貼賬戶,在計算養老待遇時,與其個人繳費賬戶儲存額本息合并按規定計算。
第十四條 養老保險個人繳費賬戶和補貼賬戶每年按記帳利率計息一次,記帳利率參照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計帳利率標準執行。參保人員自領取養老金之月開始,其個人繳費賬戶儲存額參照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參保人員領取養老金時個人賬戶儲存額計息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 參保人員如參加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后,其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的個人繳費賬戶和補貼賬戶儲存額本息可以按有關規定折算為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繳費年限,并補記個人賬戶。
第十六條 參保人員因各種原因中斷繳費的,其個人繳費賬戶和補貼賬戶由社會保險機構予以保留,不間斷計息。以后繼續繳費的,中斷繳費前后的個人繳費賬戶和補貼賬戶儲存額、繳費年限累積計算。
參保人員被判刑的,服刑期間停止繳納養老保險費,其個人繳費賬戶和補貼賬戶由社會保險機構予以保留并不間斷計息。刑滿回原籍繼續繳費的,服刑前后的個人繳費賬戶和補貼賬戶儲存額、繳費年限累積計算。
第十七條 參保人員異地(跨統籌地)遷居,其養老保險個人繳費賬戶儲存額本息,可轉移的,轉移遷入地社會保險機構;不能轉移的,一次性退還本人。
第四章 養老保險待遇
第十八條 參保人員年滿60周歲,繳費年限滿15年的,可按規定辦理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養老金領取手續,由社會保險機構發給《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養老金領取證》,從核準享受養老保險待遇的次月起領取養老金,直至死亡。參保人員不能同時享受兩種及以上社會養老保險(障)待遇。
第十九條 到達領取養老金年齡并辦理領取手續的參保人員,養老金月標準按養老保險個人繳費賬戶與補貼賬戶儲存額本息之和的一百五十六分之一計發。
鼓勵延期領取養老保險待遇。凡延期者,其養老金月標準按養老保險個人繳費賬戶和補貼賬戶儲存額本息與計發月除數表(見附件)對應年齡的月除數之比計發。延期時間最長不超過5年。
第二十條 參保人員年滿60周歲時,繳費年限不滿15年的,可申請延續繳費5年,延繳5年后仍不滿15年的,可按當期繳費基數一次性補繳滿15年,同時按第七條財政補貼比例規定給予補繳以前對應年份的財政補貼額,并建立個人繳費賬戶和補貼賬戶,比照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享受養老待遇。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貫徹實施后,《浙江省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暫行辦法》(以下簡稱原辦法)的有關養老保險業務不再受理。按原辦法參保的人員,原則上應按本辦法參保。
1.已享受原辦法養老保險待遇的人員,仍可按原辦法規定執行。
2.目前尚未達到享受待遇年齡的原辦法參保人員,按本辦法參保繳費的,可選擇將以原辦法參保的個人賬戶儲存額按本辦法發文當年繳費標準予以折算銜接或一次性退還以原辦法參保的個人賬戶儲存額。如不按本辦法參保的,待其達到享受待遇年齡時,仍按原辦法規定享受養老待遇。
第二十二條 農村部分計劃生育戶夫婦參保的財政特殊補貼部分,到領取養老金年齡時,如不足獎勵扶助規定額,由各級財政按第八條分擔比例予以補足;如超過獎勵扶助規定額,按實享受。今后不再享受獎勵扶助金。
已享受財政特殊補貼的參保人員,以后如不符合獎勵扶助條件,退還財政特殊補貼。對原抵減個人繳費額度的,應按當期繳費標準補足。
第二十三條 參保人員(含參保繳費人員和享受養老保險待遇人員)死亡后,其直系親屬或者有關人員應當及時到社會保險機構辦理養老保險關系注銷手續,其養老保險個人繳費賬戶儲存額本息余額一次性支付給其法定繼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第二十四條 隨著我市城鄉社會經濟的發展,建立養老保險待遇適時調整機制。具體調整辦法由市勞動保障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所需資金在統籌基金中列支,統籌基金不足支付時,由統籌地區財政補充。
第五章 養老保險工作的管理
第二十五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加強對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工作的領導,把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事業納入本地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規劃,并負責組織實施工作,多渠道籌集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資金,確保養老金的按時足額發放。
第二十六條 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全市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的統籌規劃、政策制定、統一管理、綜合協調工作。縣(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擬定當地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的發展規劃,制定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的實施辦法。市和縣(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指導社會保險機構開展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業務,監督和檢查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基金的籌集、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七條 市和縣(市)財政部門負責審查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基金的籌集、使用和管理,做好基金的保值增值工作,制定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財務制度,指導社會保險機構財務管理,做好養老金發放基金的撥付工作。
審計部門應當定期對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基金的籌集、使用和管理情況進行審計。
第二十八條 市、縣(市)社會保險機構負責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個人繳費賬戶、補貼(助)賬戶的建立、記錄和管理;負責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費的稽核工作;審核參保人員享受養老待遇的資格,審定并支付養老金,實現養老金社會化發放;負責辦理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關系的轉移、銜接和清算手續;開展調查、宣傳工作和咨詢、查詢等服務工作;按時編制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基金的預、決算草案,編報會計、統計報表等。
第二十九條 社會保險機構指導各鎮(鄉、街道)社會事業所(勞動保障所)開展本鎮(鄉、街道)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事務工作。
第三十條 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基金實行財政專戶管理,專款專用,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都不得轉借、挪用、平調或侵占。
對運用不正當手段多領、冒領養老金的,追繳有關當事人的非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市、縣(市)社會保險機構和社會事業所(勞動保障所)開展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所需工作經費,由同級財政保障。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各縣(市)按照本辦法規定制定本地區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實施辦法,報市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實施前年滿60周歲(含)以上的城鄉居民,可在2008年底前分別按當期全市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兩者之和的平均數為基數,一次性繳納15年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費,同時以本辦法發文前15年對應年份全市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兩者之和的平均數為基數,按第七條規定財政補貼比例給予補貼,并按第十二條規定建立個人繳費賬戶和補貼賬戶,比照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計發養老待遇,從核準享受養老保險待遇的次月起按月領取養老金,直至死亡。
第三十四條 年齡偏大、不符合國家有關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參保按月領取待遇條件的企業職工,可按本辦法參保并繳費。(具體辦法由市勞動保障局/市財政局制定)
第三十五條 對未享受現有各類社會養老保險(障)、養老生活補助等專項定期補助(保障)、本辦法實施前已年滿70周歲(含),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高齡老人,實行養老基本生活補助。已年滿55周歲(1952年9月30日前出生)、未滿70周歲的人員,可在2007年12月底前選擇享受養老基本生活補助辦法,在到達70周歲的次月起按標準享受養老基本生活補助,逾期不再受理。
1.具有市本級戶籍且居住生活滿30年;
2.1995年1月8日前具有市本級戶籍;
3.因政策性移民遷入市本級,且具有市本級戶籍、居住本地;
4.世居本市、市域范圍內遷徙,現已具有市本級戶籍且居住本地。
養老基本生活補助標準為,70-89周歲的,城鎮居民每人每月補助80元,農村居民每人每月補助50元;90周歲(含)以上的,城鎮居民每人每月補助150元,農村居民每人每月補助90元(百歲老人長壽保健補助金仍按原辦法執行)。高齡老人養老基本生活補助資金在統籌基金中列支。所需資金由市、區財政按4:6比例籌集,列入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統籌基金。
各縣(市)可參照本條規定執行。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由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會同市財政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實施。若上級有新的法律法規及規定,按上級法律法規及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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