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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拉善盟行政公署關于印發阿拉善盟地名管理辦法的通知
阿拉善盟行政公署關于印發阿拉善盟地名管理辦法的通知
2008-07-14
阿署發〔2008〕42號
阿拉善盟行政公署關于印發阿拉善盟地名管理辦法的通知
各旗人民政府,行署各委、辦、局,阿拉善經濟開發區,各大企業:
現將《阿拉善盟地名管理辦法》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二○○八年七月十四日
阿拉善盟地名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地名管理,實現地名標準化和地名譯寫規范化,根據國務院《地名管理條例》、民政部《地名管理條例實施細則》和《內蒙古自治區地名管理規定》,結合我盟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地名是指具有指位功能的自然地理實體和人文地理實體名稱,包括:
(一)行政區劃名稱
1、盟、旗、蘇木(鎮)、街道辦事處、嘎查(村)、居民委員會、社區等。
2、工業區、開發區、示范區、試驗區、農場、林場、牧場、鹽場、油田、礦山、口岸等。
3、城鎮內的街、路、巷、胡同,廣場、住宅區等。
(二)交通所用名稱
機場、鐵路(線、站)、公路(路、站)、橋梁、隧道、涵洞、渡口等。
(三)自然地理實體名稱
1、山脈、山峰、山溝、山洞、隘口;
2、河流、湖泊、灘涂、泉、井;
3、高原、平原、沙漠、草原、丘陵、戈壁、濕地、森林;
(四)水利設施名稱
水庫、灌渠、水閘、河堤、水電站。
(五)風景名勝名稱
公園、生態園、自然保護區、旅游景點、名勝古跡、紀念地等。
(六)具有地名意義的名稱
綜合性辦公(寫字)樓、大型建筑物、廠、臺、站等。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于盟、旗行政區域內各類地名的命名、更名,地名書籍的編輯出版,地圖上地名的使用,地名檔案的管理,標準地名標志的設置,城市地名規劃,地名信息網和地名電子查詢系統的建設,地名公共服務工程的開展。
第四條 各級民政部門是地名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地名進行統一管理,業務受上級地名管理機構的指導。其工作職責:
(一)宣傳貫徹國家和地方政府關于地名管理的法律、法規及規章。
(二)負責制定本行政區域內地名管理規章,地名工作規劃,并組織實施。
(三)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地名的命名、更名的申報審批。
(四)負責標準地名標志的設置,管理和維護。
(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地名的普查、資料的收集與更新。
(六)負責各種地名資料、地名書刊、地名信息的編撰,行政區劃圖及相關地圖的地名審核。
(七)負責地名信息系統和地名電子查詢系統的建設和管理,組織開展地名信息化服務。
(八)負責地名檔案資料的收集、整理、鑒定、歸檔和管理。
(九)負責對各類地名標牌(牌匾)的用字、規范的監督和對錯誤的糾正。
(十)組織開展地名科學的研究和負責成果的公布。
(十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地名工作的獎勵和懲處。
第五條 各級政府的發改委、民族宗教、公安、財政、國土資源、建設、交通、工商、質檢、通信管理等部門應按各自職責,配合民政部門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六條 地名管理要從歷史和現狀出發,對群眾約定俗成,經過標準化處理的地名要保持相對的穩定。重新命名、更名的地名必須按照本辦法制定的原則和審批程序呈報審批,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決定。
第七條 地名管理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專款專用。
第二章 地名命名、更名及其審批權限與程序
第八條 地名命名應遵循的規定:
(一)有利于維護國家統一、領土完整、民族尊嚴和民族團結。
(二)符合國務院《地名管理條例》、民政部《地名管理條例實施細則》和《內蒙古自治區地名管理規定》的要求。
(三)一般不用人名和外國人名、地名命名地名,禁止用國家領導人的名字命名地名。
(四)符合城鄉建設總體規劃要求,正確體現當地歷史、自然、地理、經濟、文化特征。尊重少數民族風俗文化和群眾意愿。
(五)地名由專名和通名兩部分組成。不得僅用專名作地名或者同一地名中使用兩個通名或專名。
1、新建城鎮道路使用的通名,一般應當符合下列規定:道路紅線為40米以上稱為街(大街);道路紅線為30至40(不含40)米稱為路(大路);道路紅線為22至30(不含30)米稱為道(大道);其它街坊、小區的區間道路可以稱為巷。
2、新建住宅區:使用別墅、山莊做通名的,占地面積應當在1萬平方米以上,以2-3層樓為主,配有園林景觀、休閑亭臺、容積率合理、居住相對獨立、環境良好的住宅群。使用小區、街坊、城、花園、村等通名的住宅區,占地面積應當在2萬平方米以上,且建筑面積在1萬平方米以上,配套有居民物質與文化生活所需公共設施的聚居地;大型小區、城、花園也可以分區稱謂。前款規定以外的其它住宅區可以稱園、苑、公寓等。
(六)一個行政區域內的重要城鎮名稱,重要的自然地理實體名稱,以及各類大型建筑、廣場、住宅區、道路等不應重名,并避免同音、諧音。
(七)山脈、河流、沙漠、草原、森林等自然地理實體和重要歷史遺跡跨出本行政區域的,不以其名稱作為行政區域專名,不以大的自然地理實體名稱命名小的行政單位名稱。
(八)城鎮街道辦事處,居民委員會,農牧區嘎查(村)民委員會和公安派出所名稱,其專名應與駐地標準地名統一。
(九)新建的居民地、城鎮街道、大型建筑、重要臺、場、站等必須在施工前按審批程序確定名稱。
(十)地名用字要使用規范的漢字,少數民族語言地名譯寫一定要規范、準確,避免使用生僻字、同義字、自造字和易產生歧義的字。
(十一)一地一名,名實相符。一地多名,一名多寫,應當確定一個統一的名稱和用字。
第九條 地名更名應遵循的規定:
(一)凡有損我國領土主權和民族尊嚴的,帶有民族歧視性質和妨礙民族團結的,帶有侮辱勞動人民性質和庸俗低下的,以及違背國家方針、政策的地名,必須更名。
(二)不符合本規定第八條規定的地名,在征得有關方面和當地群眾同意后予以更名。
(三)因行政區劃變更、城鄉建設改造等原因造成地理實體的位置、范圍發生變化,原有名稱失去存在價值的要更名。
(四)原有道路的起止點、走向或者指位功能發生變化的需要更名。
(五)因產權所有人提出申請或實行地名有償冠名需要變更的名稱,可以更名。
第十條 地名命名、更名的申報、審批程序:
(一)旗行政區劃名稱的調整命名,由盟行政公署提出意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蘇木鎮行政區劃的調整命名,由所在地旗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經盟行政公署審核后,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批;街道辦事處名稱的命名,由所在地旗人民政府提出申請,報盟行政公署批準;嘎查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名稱的命名,由所在地的蘇木(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申請,報旗人民政府批準。
(二)自然地理實體的命名、更名:涉及我盟及相鄰盟市的,由盟行政公署商相鄰盟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提出意見,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批;涉及兩個以上旗的,由相關旗人民政府提出意見,報盟行政公署審批;旗以內的,由相關部門提出意見,報旗人民政府審批。
(三)城市街道、橋梁、隧道、廣場、公園、開發區等重要建筑物的命名、更名,由規劃、建設部門提出意見,經民政部門審核后,報所在地管轄的旗以上人民政府審批。
(四)專業單位管理的具有地名意義的交通設施、水利電力設施、農林牧漁場、風景名勝等由其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征求所在地旗以上民政部門同意后,報上級主管部門審批。
(五)地名的命名、更名應寫出文字報告,將命名、更名的理由及擬廢止的舊名、擬采用的新名的含義、來源等一并加以說明,按規定程序辦理。
(六)未經主管部門批準命名、更名的地名名稱均屬無效地名,不得在公開場合使用和宣傳。
第十一條 凡因行政區劃調整、城鄉建設改造、自然變化等原因,使原地名所指實體消失或當地已廢棄不用的地名,應按規定程序進行注銷,并予以公告。
第三章 地名的使用與管理
第十二條 凡符合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并經旗以上主管部門批準的地名為標準地名。旗以上民政部門應將批準的標準地名在60日內向社會公布并推廣使用。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更改標準地名。
第十四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新聞單位和民間組織,在文件、公告、印信、廣播、影視、新聞、報刊、教材、廣告、牌匾、商標、地圖、網站、出版物以及開展地名信息化服務中必須使用標準地名。
第十五條 各級民政部門負責編撰本行政區域的標準地名出版物;專業主管部門負責編撰本系統標準地名出版物。
第十六條 標準地名的書寫應當使用國家公布的規范漢字。
第十七條 少數民族語地名譯寫,以國家公布的《少數民族語漢語拼音字母音譯轉寫法》作為統一規范。
第十八條 中國地名的羅馬字母拼寫,按國家公布的《中國地名漢語拼寫字母拼寫規則(漢語地名部分)》拼寫。
第十九條 盟內的地名以蒙漢兩種文字書寫,用漢語譯寫蒙古語地名,以蒙古語標準音為基礎,蒙文辭書的注音為主。用蒙古文字書面語與口語相結合的辦法進行音譯。對現行蒙古語地名譯音失真,習慣沿用較長的漢字名稱不再更改,也不調整用字。
第二十條 各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使用地名時,應以民政部門編輯出版的地名書籍為準。
第二十一條 經旗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對本轄區內的道路、廣場、公園、重要建筑、居民區、橋梁、隧道、水利等基礎設施、公共設施可以實行有償冠名。
第二十二條 地名有償冠名的實施辦法,由各旗人民政府具體規定。
第四章 地名標志的設置與管理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責成有關部門和單位,在行政區域界位、城鎮的街路巷、樓院、居民區、廣場、蘇木鄉鎮所在地、嘎查(建制村)、自然村、紀念地、風景區、橋梁、隧道、車站、機場以及重要自然地理實體等地方設立地名標志。
第二十四條 地名標志的內容、規格、設置、材料等要執行國家標準和自治區民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的標準。地名標志牌上的地名,必須是標準地名,并按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書寫規范的漢字、蒙文和漢語拼音。
下列地名標志應當在規定的位置設置:
(一)路名標志要在城市道路的起止點及交叉處設置,相鄰交叉處距離較長的,在中間增設路名標志;
(二)沿街門牌要設置在門右側墻上,距地面2米處;
(三)樓牌要設置在樓山墻兩側、距地面4米處。
前款規定以外的地名標志,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和環境條件,在適當、明顯的位置設置。
第二十五條 地名標志的設置、管理與分工:城鎮街道的路牌、街巷、樓門牌由民政部門負責或委托相關部門負責實施;公路、鐵路、機場、車站、廣場、住宅小區、重要建筑物、名勝古跡、紀念地、自然保護區等分別由各主管部門負責;蘇木鎮政府駐地、嘎查村及其道路由蘇木鎮人民政府負責。
第二十六條 各專業主管部門批準設置的地名標志由其設置單位負責管理,并接受同級民政部門的監督和指導,地名標志設置完成后由同級民政部門負責驗收。
第二十七條 城鄉地名標志設置和管理所需經費由當地政府解決,各專業部門設置的地名標志,所需經費由各專業部門解決。
第二十八條 地名標志上登載廣告,必須征得民政部門同意后,可登載公益性和健康的商業廣告。
第二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地名標志的義務,不得對地名標志擅自移動、涂改、損壞、玷污和遮擋。建設單位在施工中需要移動地名標志時,應事先向主管部門或旗級民政部門提出申請,經批準后方可進行。工程竣工后,建設單位應負責修復或重新設置。
第五章 地名檔案資料的管理
第三十條 地名檔案由旗以上民政部門設檔案室,配專人集中統一管理。
第三十一條 地名檔案的管理,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檔案法》、《全國地名檔案管理暫行辦法》和《內蒙古自治區檔案管理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 各級民政部門負責收集、整理、鑒定、分類保管本單位的地名檔案,并監管與檔案有關的地名資料,貫徹執行保管規定,嚴守國家機密,維護地名檔案的完整、安全。
第三十三條 各旗民政部門管理的地名檔案資料應當錄入地名數據庫,也可以建立地名網站,為社會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務。
第六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四條 對有下列行為的單位或個人,由盟、旗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一)在地名規劃、地名管理、地名信息化服務中成績突出的。
(二)在地名標志設置和管理中成績突出的。
(三)在執行地名管理法律、法規、規章中有突出貢獻的。
第三十五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單位或個人 ,由盟、旗民政部門按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所使用地名不是標準地名的,向其發出通知書,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組織人員代為改正,其費用由地名使用單位或個人承擔。
(二)未按規定書寫地名標志的,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上級民政部門進行通報批評,并組織人員代為改正,由此產生的一切費用由地名標志設置相關單位承擔。
(三)對未經批準,擅自對地名進行命名、更名的,責令其停止使用。
(四)對擅自移動、涂改、損壞、玷污和遮擋地名標志的,責令其恢復原狀。如不按要求恢復原狀的,可組織人員代為恢復原狀。由此產生的一切費用由相關責任單位和個人承擔。
(五)對未經主管部門批準,擅自出版地名圖書、資料、音像制品的,責令其停止出版和發行。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各旗人民政府可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由各級民政部門監督施行。施行中遇到的具體問題,由阿盟民政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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