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寧波市市區城市河道管理辦法

2010-03-17
寧波市市區城市河道管理辦法

寧波市市區城市河道管理辦法寧波市人民政府令第173號

《寧波市市區城市河道管理辦法》已經2010年2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74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長毛光烈

  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市區城市河道管理,保護和改善城市水環境,確保城市河道功能完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寧波市河道管理條例》、《寧波市市政設施管理條例》和其他相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寧波市市區城市河道的整治、利用、保護與管理。

  本辦法所稱的市區城市河道,是指東至世紀大道,南至杭甬高速,西至機場路,北至北外環路(其中江北片區向東拓展至江北區行政邊界即寧波大學東側)范圍內除余姚江、奉化江、甬江以外的所有河道及其附屬設施。

  第三條市區城市河道的建設與管理,在滿足防洪調蓄的前提下,應當結合城市周邊環境,注重生態景觀建設,綜合布置生態綠化、人文景觀、休閑娛樂等設施。

  第四條市區城市河道劃分為市管、區管河道。市、區兩級城市河道管理部門的管理范圍,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

  第五條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城市河道的管理工作,并組織實施本辦法。市城市河道管理機構受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委托,具體做好城市河道的管理工作。

  各區城市河道管理部門和管理機構由本區人民政府確定,負責區管河道的管理工作。

  第六條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市區城市河道規劃編制、防汛調度和水資源管理工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市區城市河道的水污染防治工作統一實施監督管理,負責市區城市河道水質監測及定期報告工作。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市區城市河道中具有通航功能的航道的管理工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市區城市河道及河道兩岸的畜禽養殖管理工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市區城市河道內漁業養殖管理工作。建設、海事、規劃、國土資源、發改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市區城市河道管理工作。


  第二章規劃和建設
  第七條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規劃、建設、環境保護、水利、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門,編制城區河網水系專項規劃,城區河網水系專項規劃應符合市區河網水系規劃的要求。

  與市區城市河道相關的其他各類專業規劃應當與城市河道保護與管理規劃相銜接,有關專業部門在編制專業規劃前,應當征求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八條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參與市、區兩級管理的城市河道管理范圍內涉河建設項目的規劃、擴初、設計、施工等會審會議。區城市河道管理部門應當參與區管城市河道管理范圍內的各類涉河工程項目會審會議。

  第九條市區城市河道的規劃和建設,應當滿足河道防洪排澇、蓄水調水、通航等基本功能的要求,實施水環境綜合整治,促使河道水質改善、水體暢通。

  第十條市區城市河道上修建橋梁、過河管道纜線和其他設施,應當符合國家、省和市規定的防洪要求及城區河網水系專項規劃所確定的河寬標準。橋梁和過河管線的標高應當符合防洪和通航的要求。市區城市河道的河床底標高應當符合城區河網水系專項規劃所確定的標準。

  第十一條在市區城市河道涉河建設項目實施時,建設單位應當將流經該項目區域范圍內河段的整治工程納入項目計劃,并與建設項目同步實施。前款所稱的整治工程包括護岸、拓寬、疏浚、溝通、景觀綠化及其他城區河網水系專項規劃所確定的內河設施建設。

  第十二條建設單位在組織市區城市河道建設項目竣工驗收時,應當通知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及區城市河道管理部門參加。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項目竣工資料應當在竣工驗收合格后30日內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和區城市河道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城市河道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后,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城市河道接收管理要求,向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工程交接手續。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接收后,按照市區城市河道管理范圍分別交由市、區城市河道管理機構管理。

 第三章保護和管理
  第十四條市區城市河道管理范圍為城區河網水系專項規劃確定的河道水域、堤防及其綠地控制范圍;其中城區河網水系專項規劃未明確綠地控制范圍的,按照《寧波市城市綠化條例》中規定的綠地寬度控制范圍確定為管理范圍。

  第十五條市區城市河道管理范圍內的文物保護單位、文物保護點以及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建筑,應當根據文物保護和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建筑保護的要求加以妥善修繕,并在遵循保護的原則下予以利用。

  第十六條從事跨河、穿河和其他影響市區城市河道功能的建設工程,不得危及市區城市河道安全。危及市區城市河道安全的,建設單位應當立即停止建設,并及時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第十七條市區城市河道管理范圍內從事涉河建設項目、河道岸線劃定、挖掘、占用、填埋等行為,應當按照市、區河道兩級管理范圍分別向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或區城市河道管理部門提出行政許可申請。申報單位提出申請時,應當提供規劃意見、立項依據文件、項目總平面圖、施工圖、施工方案等審批材料。申報單位應當在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或區城市河道管理部門審查同意后,方可實施涉河建設項目。臨時占用、挖掘施工需要占用市區城市河道及其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按期恢復河道原狀。因施工期延長確需繼續占用河道的,建設單位應當重新取得許可。

  第十八條市城市行政主管部門和區城市河道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涉及城市河道的在建建設項目的跟蹤監管,確保市區城市河道及其設施安全。對不符合防洪標準、岸線規劃和其他技術標準的涉河建設項目,應當督促建設單位限期予以整改。對市區城市河道范圍內設置的違法建筑物、構筑物或阻水設施,分別由市城市行政主管部門或區城市河道管理部門責令設施設置人予以拆除或遷移。逾期未采取措施的,由市、區城市河道管理部門組織強行拆除,所需費用由設施設置人承擔。

  第十九條市區城市河道沿河地塊開發建設時,地塊上的建筑物、構筑物與河岸線之間的距離應當根據規劃要求予以退讓。新建寬度15米以上的沿河綠地應當為公共開放綠地;已建寬度15米以上的沿河綠地應當逐步改造為公共開放綠地。與市區城市河道配套建設的沿河公共綠地屬于城市河道設施,由建設單位在竣工驗收合格后,按照市、區河道兩級管理范圍分別移交市、區城市河道管理機構管理。

  第二十條在市區城市河道管理范圍內開設經營性場所、設置戶外廣告設施等活動時,應當符合市區城市河道相關規劃要求,確保市區城市河道及沿河設施整潔完好,并接受市城市行政主管部門和區城市河道管理部門的監督。

  第二十一條禁止在市區城市河道管理范圍內新建和擴大排污口以及向河道水體直接或通過雨水管網排放生產經營性污水。

  排污單位需要排放生產經營性污水的,應當經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排放的污水應當經過處理并達到國家、省或市規定的排放標準。已敷設城市排污管網的地區,排污單位應當將處理后的生產經營污水納入城市排污管網。已敷設城市排污管網的地區,居民生活污水應當納入城市排污管網,不得接入雨水管網。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市區城市河道違法排污行為的監督管理。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擅自將污水接入城市雨水管網排放河道行為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二條市區城市河道管理范圍內禁止漁業養殖、畜禽養殖和設置漁網捕撈作業。

  對市區城市河道管理范圍內已有漁業和畜禽等養殖項目,由所在地區人民政府會同市漁業、農業等行政主管部門,采用合理補償的方式,收回水產養殖證,減少對市區城市河道水體的污染。

第二十三條在市區城市河道管理范圍內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爆破、采砂、采石、取土、鉆探、打樁、打井、挖掘魚塘等影響河勢穩定、危害河堤安全的行為;(二)侵占和毀壞河岸、護欄、泵站、閘門、河道綠化、沿河公共設施、水文監測設施等城市河道設施;(三)向市區城市河道排放泥漿、污水,傾倒工業廢渣、建筑垃圾、城鎮垃圾或者其他廢棄物,或擅自設置、移動、擴建雨水口;(四)在市區城市河道清洗裝貯過油類、有毒污染物的車輛或者容器等危害水體的行為;(五)堆放、存貯固體廢棄物或者其他污染物;(六)在涵閘閘口、泵站進出水口等禁止停船的范圍內拋錨停船;(七)擅自遮擋、拆除或移動市區城市河道設施;(八)設立洗車點;(九)在市和區人民政府公告確定的景觀河道區域內游泳、洗滌;(十)在市城市行政主管部門或區城市河道管理部門公告確定的禁止垂釣的區域內垂釣;(十一)懸掛、晾曬有礙景觀的物品;(十二)其他損害、侵占市區城市河道的行為。

  第二十四條市區城市河道養護單位應當按照市區城市河道水面保潔、綠化養護、設施維護等各類技術標準、規范及合同要求,對市區城市河道及其設施進行規范養護,確保城市河道設施完好。

  寧波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和區城市河道管理部門應當對市區城市河道養護實施監督和考核。

  第二十五條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市區城市河道水質的管理,確保城市河道水體無惡臭、無異色、無異味,符合河道水體功能區劃要求。

  市區城市河道水體出現惡臭、異色或異味現象的,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區分情況,按照下列規定分別予以處理:

  (一)對由于違法排污導致水體出現惡臭、異色或異味現象的,應當及時書面告知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開展執法管理工作,并將查處結果書面反饋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

  (二)對由于未及時疏浚導致水體出現惡臭、異色或異味現象的,應當督促市城市河道管理機構或區城市河道管理部門及時予以疏浚。

  (三)對由于其他原因導致水體出現惡臭、異色或異味現象的,應當及時書面告知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開展水體調控,并將水體調控工作開展情況書面反饋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六條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區城市河道管理部門和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市區城市河道管理和執法信息共享和管理協作機制。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或區城市河道管理部門在查處市區城市河道管理范圍內的違法行為時,涉及其他相關行政管理部門職能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或區城市河道管理部門將有關情況書面告知相關行政管理部門,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及時依法進行查處,并將查處信息及時反饋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或區城市河道管理部門。

  第二十七條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和區城市河道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投訴舉報機制,向社會公開舉報和投訴的受理方式,便于公眾對市區城市河道管理、保潔及違法行為等方面的監督。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或區城市河道管理部門接到投訴和舉報后,對屬于本部門職責范圍內的事項,應當在30日內予以查處,并將查處結果反饋給當事人;對于不屬于本部門職責范圍內的事項,應當告訴當事人向有關的行政主管部門投訴舉報。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市區城市河道管理范圍內涉及違反水行政管理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行為的,由市、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相對集中行使行政處罰權。涉及環境保護、航道管理、農業管理、漁業管理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行為的,由相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罰。

  本辦法中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和區城市河道管理部門行政處罰權的分工,按照市區城市河道管理權限的范圍確定。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或區城市河道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賠償由此引起的損失,并可以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在市區城市河道管理范圍內新建和擴大排污口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或區城市河道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排污單位擅自排放生產經營用水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一條違反本辦法下列規定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或區城市河道管理部門予以處罰;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在市區城市河道管理范圍內,擅自搭建阻礙行洪的建筑物、構筑物,設置沉船、船屋、填堵城市河道等阻礙行洪的行為,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拆除違法建筑物、構筑物,恢復原狀;逾期不拆除、不恢復原狀的,強行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單位或者個人負擔,并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在市區城市河道管理范圍內爆破、采砂、采石、取土、鉆探、打樁、打井、挖掘魚塘等影響河勢穩定、危害河堤安全的行為的,責令其停止施工,采取補救措施,并可以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壞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三)在市區城市河道管理范圍內,毀壞河岸、泵站、閘門、河道綠化、沿河公共設施、水文監測設施等城市河道設施的,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采取補救措施,可以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壞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四)在市區城市河道管理范圍內從事漁業養殖生產或設置漁網捕撈作業妨礙行洪的,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五)在市區城市河道管理范圍內擅自從事漁業養殖或設置漁網捕撈作業,尚不妨礙行洪的,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六)向市區城市河道水體排放泥漿、污水,傾倒工業廢渣、建筑垃圾、城鎮垃圾或者其他廢棄物,或擅自設置、移動、擴建雨水口的,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七)在涵閘閘口、泵站進出水口等禁止停船的范圍內拋錨停船的,責令其立即駛離,當事人不執行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予以強制拖離,拖離費用由當事人承擔,并可以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八)擅自遮擋、拆除或移動市區城市河道設施的,責令其限期改正,恢復原狀,并可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九)在市和區人民政府公告確定的景觀河道區域內游泳、洗滌或市城市行政主管部門或區城市河道管理部門公告確定的禁止垂釣的區域內垂釣的,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沒收垂釣工具,并可以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

  (十)在市區城市河道管理范圍內設立洗車點的,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并可以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十一)在市區城市河道管理范圍內懸掛、晾曬有礙景觀的物品,責令其改正,并可以處5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在市區城市河道管理范圍內建設畜禽養殖場從事畜禽養殖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并可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行為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棄物污染防治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涉及其他法律、法規、規章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罰。

  第三十五條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區城市河道管理部門、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城市河道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市區城市河道管理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附則

  第三十六條本辦法所稱的城市河道設施,包括河道的河床、水體、河岸、護欄、泵站、閘門、河道綠化、沿河公共設施、各類建(構)筑物等河道相關設施。第三十七條市區城市河道具體范圍可以根據城市發展建設需要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和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共同協商提出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進行調整。

  第三十八條本辦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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