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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關于發布《鄂州市國土資源管理辦法》的通知

2010-01-19
市人民政府關于發布《鄂州市國土資源管理辦法》的通知


各區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各街道辦事處,市政府各部門:
《鄂州市國土資源管理辦法》經2009年第18次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請遵照執行。


                           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九日


                  鄂州市國土資源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地質災害防治條例》及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各類土地的保護、整治、開發、利用和管理,礦產資源勘查、開采,地質環境調查、評價、監測、開發、利用、保護和地質災害防治等活動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由各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開發區管委會以及市直相關部門配合,市國土資源部門負責組織實施。
  第二章 國土資源規劃
  第一節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第四條 本市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分為市(區)級和鄉(鎮)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市(區)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由市(區)人民政府組織本級國土資源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編制,報省人民政府批準。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由鄉(鎮)人民政府編制后,經區級人民政府報請市人民政府批準。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一經批準,應當嚴格執行。
  第五條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編制按《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編制審查辦法》規定的程序執行。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在規劃期限內可以按《湖北省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調整修改報批管理暫行辦法》規定的程序進行局部修改。
  各部門、各行業編制的城市、村鎮規劃、基礎設施、產業發展、生態環境建設等專項規劃,應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銜接。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是基本農田保護、土地復墾、國土整治等專項規劃編制的基本依據。
  第六條 各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根據上級下達的各項控制指標劃定基本農田保護區,確定耕地保有量、土地用途,控制建設用地規模。
  第七條 市國土資源部門會同市發改委及有關部門,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相關規定,編制全市土地利用年度計劃草案,報省國土資源部門審批。經省國土資源部門下達土地利用年度計劃指標后,市國土資源部門將指標分解下達到各區。
  第二節 礦產資源總體規劃
  第八條 礦產資源總體規劃編制應以省級規劃為依據,根據本地經濟社會需要,體現礦產資源特點,預測礦產資源供需形勢,明確礦產資源保護、利用方向。
第九條 市(區)級礦產資源總體規劃編制工作應在同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由同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委托具有規劃編制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具體編制任務,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條 批準的礦產資源規劃,一般每五年修編一次。規劃在實施過程中,確需修改或者提前修編的,應報原審批機關批準。
  第十一條 依據經依法批準的礦產資源總體規劃,組織編制礦產資源各類專項規劃、礦區規劃。
  第三章 土地利用
  第一節 建設項目用地預審
  第十二條 建設項目用地實行分級預審。發改等部門審批和備案的建設項目,由同級國土資源部門預審。
  第十三條 建設項目用地預審文件有效期為兩年,自批準之日起計算。已經預審的項目,如需對土地用途、建設項目選址等進行重大調整的,應當重新申請預審。
  第十四條 建設項目用地預審按照以下程序進行:
  (一)建設單位向市國土資源部門報送建設項目用地預審申請報告、項目建議書批復或項目備案批準文件、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報告、壓覆重要礦產資源的證明材料、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圖及相關圖件等有關材料。
  屬于《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情形,建設項目用地需修改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還應當出具經相關部門和專家論證的規劃修改方案、規劃修改對規劃實施影響評估報告和修改規劃聽證會紀要。
  (二)市國土資源部門進行預審審查,出具預審意見;或出具初審意見后,報省國土資源部門預審。


第二節 農用地轉用審批
  第十五條 城市建設用地涉及占用農用地的,由用地單位提交轉用申請并編制建設項目呈報說明書、農用地轉用方案、補充耕地方案等相關資料。經審查符合國家產業政策及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并已納入年度土地利用計劃的,核發農用地轉用計劃通知書。
  第十六條 農村宅基地、集體建設用地涉及占用農用地的,由區人民政府提交轉用申請及審查意見,并編制建設項目呈報說明書、農用地轉用方案、補充耕地方案等相關資料,經審查,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并已納入年度土地利用計劃的,核發農用地轉用計劃通知書,并上報省國土資源部門備案。
  第三節 土地征收
  第十七條 建設用地項目需要征收或征用集體所有土地的,實施統一征地,實行征地費用包干。
  新增儲備土地不實行征地費用包干,征地費用由市土地儲備供應中心按法律規定支付。
  批次用地在城市規劃區內,由市人民政府作為用地項目業主單位;在城市規劃區外,由項目所在地區級人民政府作為用地項目業主單位,由市國土資源部門組織報批資料實施征地。
  單獨選址用地項目,由具體用地項目業主持用地報批相關資料,向市國土資源部門提出征地申請,并與市國土資源部門簽訂征地承包協議,同時預付征地款。
  第十八條 市國土資源部門應先擬訂征地方案,報省國土資源部門批準后,由市人民政府委托經辦機構將征地有關內容在被征地所在鄉(鎮)、街道、村(組)予以公告。
  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或者其他權利人應在公告規定的期限內,持土地權屬證書到指定地點辦理征地補償登記,市國土資源部門征地工作人員應到現場調查核實。
  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或者其他權利人未如期辦理征地補償登記手續的,其補償內容以市國土資源部門的調查結果為準。
  第十九條 市國土資源部門根據征地方案,會同有關部門擬訂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在被征地所在的鄉(鎮)、街道、村(組)予以公告,聽取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或者其他權利人的意見。
  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或者其他權利人可以就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向市國土資源部門提出聽證申請,市國土資源部門應按照有關規定組織聽證。
  第二十條 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由市國土資源部門與相關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依法簽訂征地協議。
自征地公告發布之日起,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村民不得在征地范圍內搶種、搶建。對搶種的農作物、林木及搶建的房屋等建筑一律不予補償。
  第二十一條 征地補償費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含社會保障費用)、青苗補償費和地上附著(屬)物補償費。
征地補償費的分配和使用按照湖北省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執行。被征地農民安置方式以貨幣安置為主,其他安置為輔。
  第二十二條 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或其他權利人對征地補償安置標準有爭議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協調;協調不成的,由批準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決。補償安置爭議不影響征地方案的實施。
  第二十三條 征地補償各項費用應當自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批準之日起三個月內全額支付給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克扣、侵占和挪用征地補償費。
  市財政、審計、農業、民政等有關部門以及鄉(鎮)、街道應對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部征地補償安置費用的分配和使用情況進行監督和管理。
  征地補償費的具體標準由市物價部門會同市國土資源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審定。
  第四節 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劃撥
  第二十四條 下列建設用地的使用權,可以經市人民政府依法批準劃撥:
  (一)國家機關用地和軍事用地;
  (二)城市基礎設施用地和公益事業用地;
  (三)國家重點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用地;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用地。
  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因企業改制、土地使用權轉讓或者改變土地用途等不再符合《劃撥用地目錄》的,應當實行有償使用。
  在城市規劃區內,建設項目占用儲備土地的,應先經市土地儲備供應中心同意后,方可向市政府申請劃撥用地。
鼓勵符合《劃撥用地目錄》的建設項目,采取有償使用的方式取得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
  第二十五條 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劃撥程序為:
  (一)建設單位提出用地申請;
  (二)市國土資源部門擬定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劃撥供地方案;
  (三)市政府審查批準劃撥供地方案;
  (四)建設單位支付征地成本及相關稅費;
  (五)市國土資源部門核發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劃撥決定書。
 第五節 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有償使用
  第二十六條 依法應納入有償使用范圍的劃撥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構筑物用于出租的,土地使用者應按照規定繳納劃撥土地有償使用費。
  市國土資源部門應會同財政、物價部門根據有關規定每兩年調整一次土地有償使用費標準,報省物價部門批準。
  第二十七條 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按下列程序進行:
  (一)市規劃部門出具建設宗地規劃綠線圖及規劃控制要求;
  (二)市國土資源部門組織宗地勘測及地價評估(儲備土地除外);
  (三)市國土資源部門擬定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供應方案;
  (四)經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領導小組或其授權的組織審查同意后,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五)市國土資源部門根據市人民政府批準的供應方案組織出讓工作。
  第二十八條 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應當按照出讓合同的約定使用土地,確需改變土地建設用途的,應當經市規劃部門及市國土資源部門同意,按本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的程序重新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建設單位不得擅自提高容積率,確需提高的,按照市國土資源部門和規劃部門的相關規定辦理手續,補交土地出讓金。
  第二十九條 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租賃和作價出資或入股,參照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的規定辦理。
  第六節 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
  第三十條 下列國有土地使用權不得轉讓:
  (一)未按出讓合同約定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
  (二)按照出讓合同約定進行投資開發,屬于房屋建設工程的,未完成開發投資總額的25%以上;屬于成片開發土地的,未形成工業用地或者其他建設用地條件的;
  (三)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未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轉讓的;
  (四)司法機關和行政機關依法裁定、決定查封或者以其他方式限制土地權利的;
  (五)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權的;
  (六)共有土地使用權,未經其他共有人書面同意的;
  (七)權屬有爭議的;
  (八)未依法登記領取權屬證書的;
  (九)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禁止轉讓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條 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按照以下程序進行:
  (一)轉讓雙方向市國土資源部門提出申請;
  (二)資料審查,確定是否符合交易條件;
  (三)符合土地交易條件的,進行宗地權屬調查;
  (四)審核合格后,逐級報批;
  (五)交納相關土地稅費,辦理土地變更登記手續,核發《國有土地使用證》。
  第七節 集體建設用地
  第三十二條 興辦鄉鎮企業、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和村民建住宅,經依法批準可以使用集體所有的土地;涉及占用農用地的,應當依法申請年度計劃并辦理相關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
  第三十三條 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可以依法流轉。流轉應堅持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平等、自愿、有償的原則。嚴格執行國家產業政策,參照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管理辦法,加強對禁止類和限制類建設項目建設用地的流轉管理。
  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應當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書面同意。
  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收益歸土地所有者,流轉收益管理及分配由本集體經濟組織村民會議決定。流轉中的稅費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四條 集體建設用地流轉,應當同時符合下列條件:
  (一)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鎮、村鎮建設規劃;
  (二)已依法批準為集體建設用地;
  (三)依法辦理了土地登記且未經司法機關、行政機關限制權利;
  (四)土地權屬無爭議。
  第三十五條 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不得用于商品住宅開發。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市規劃用于商品住宅開發的,應當依法征收為國有土地。
  第三十六條 規模化養殖用地實行備案管理。興辦規模化畜禽養殖的單位、個人提出項目建設書面申請,經鄉(鎮)人民政府同意,由市農業部門辦理項目備案手續后,報市國土資源部門辦理用地備案手續。
  規模化養殖管理和生活用房、飼料儲藏用房等設施用地,比照農村集體建設用地管理并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其他用地按照農用地管理,收取土地恢復保證金,用于耕作層的恢復。
  規模化養殖用地,不得擅自改變用途或破壞耕作層進行非農業建設。
第三十七條 農村村民建住宅需要使用宅基地的,應向本人所屬集體經濟組織提出申請,并由村(居)民委員會在該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小組進行公示。公示期滿無異議的,報當地國土資源分局審查并上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批。經依法批準的宅基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小組應及時將審批結果張榜公布。
  農村村民申請建住宅,應當符合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結合舊村改造,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內空閑地和山坡荒地,嚴格控制占用農用地。
  農村村民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面積不得超過省人民政府規定的標準。農村村民將原有住房出賣、出租或贈與他人的,不得再申請宅基地。
  第三十八條 提倡農村建高層住宅。已列入整村遷建和舊村改造的,不再新批宅基地,鼓勵拆除危舊房,交還宅基地。
  第三十九條 城中村、城郊村建設應利用原有建設用地和村內空閑地,鼓勵合村并點。城區內的集體用地,應進行整體規劃;城郊村莊,應加快中心村建設。
  第八節 節約集約用地
  第四十條 市國土資源部門應開展建設用地普查評價,對建設用地的利用狀況、利用強度、綜合承載能力等進行評估。對低度利用土地和空閑、閑置土地的,應采取措施促進土地利用效率的提高。
  第四十一條 土地供應嚴格按照各類工程項目建設用地定額標準執行。
  工業用地嚴格執行《工業項目建設用地控制指標》。各開發區(園區)投資強度按下列標準執行:葛店開發區、花湖開發區、  紅蓮湖旅游度假區、梁子島生態旅游度假區均不得低于130萬元/畝,鄂州經濟開發區不得低于120萬元/畝,其他開發區(園區)不得低于100萬元/畝。
  鼓勵工業項目進園區,對不進園區的項目應嚴格限制審批。
根據建設項目投資總額和投資強度確定項目土地供應總量,統一規劃、控制預留,根據投資進度分期供應土地。
  第四十二條 在城市規劃區范圍內拆遷安置建房,一律實行集中統建,不得新批單門獨戶宅基地。
  第四十三條 現有工業用地符合規劃,未改變土地用途,需要提高土地利用率和增加容積率的,按市人民政府相關規定執行。
  第四章 土地管理
  第一節 耕地保護
  第四十四條 市國土資源部門應對耕地變化實行動態監測。嚴格控制建設占用耕地,充分挖掘原有建設用地潛力。
  第四十五條 各級政府應當簽訂年度耕地保護目標責任書,明確耕地保護目標與責任。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委員會簽訂基本農田保護責任書。
  第四十六條 嚴格控制耕地轉為非耕地。耕地確需轉為非耕地,實行占用耕地補償制度。
  第四十七條 實行耕地占補平衡臺帳管理制度。各項非農業建設占用耕地應當與相應的耕地補充項目掛鉤,建立建設用地項目耕地占補掛鉤臺帳。
  第四十八條 基本農田保護實行全面規劃、合理利用、用養結合、嚴格保護的方針。各級政府應當將基本農田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基本農田管理工作。
  第四十九條 區、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劃定基本農田保護區,落實基本農田保護地塊,設立保護標志并予以公告。
  第五十條 基本農田保護區經依法劃定后,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或者占用。
  國家能源、交通、水利、軍事設施等重點項目確需占用基本農田,要嚴格審查農用地轉用和土地征用方案,并按照法定程序報國務院審批。
  第五十一條 符合法律規定確需占用基本農田的非農業建設用地,應當進行基本農田補劃,先補劃后報批。區國土資源部門會同農業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基本農田補劃工作,補劃的基本農田優先從市、區、鄉(鎮)三級基本農田補劃后備資源庫內選擇。
  第五十二條 重點項目臨時用地占用基本農田和一般農田的,應當編制土地復墾方案,落實復墾措施,履行復墾義務。
  土地整治申報、實施、管理、驗收、后期管護依《鄂州市土地整理管理辦法》進行。
  第二節 土地市場管理
  第五十三條 土地交易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一律采取招標、拍賣、掛牌等方式進行。
  下列項目用地應納入招標拍賣掛牌范圍:
  (一)工業、商業、旅游、娛樂和商品住宅等經營性用地以及同一宗地有兩個以上意向用地者的;
  (二)劃撥土地使用權改變用途的;
  (三)出讓土地使用權改變用途的。
第五十四條 采用招標拍賣掛牌方式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應當向社會發布公告。
  第五十五條 市國土資源部門應當根據土地估價結果和政府產業政策綜合確定招標標底,拍賣和掛牌的起叫價、起始價、底價。投標、競買保證金金額實行集體決策。涉及儲備土地的前述事項的決策應通知市土地儲備供應中心參加。
  招標標底和拍賣掛牌的底價,在招標拍賣掛牌出讓活動結束之前應當保密。
  第五十六條 出讓人應當對投標申請人、競買申請人進行資格審查,并為其查詢擬出讓土地、礦山的有關情況提供便利,對符合招標拍賣掛牌公告規定條件的,應當通知其參加招標拍賣掛牌活動。
  第五十七條 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招標、拍賣、掛牌出讓程序應依照相關規定進行。
  第五十八條 中標人、競得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中標、競得結果無效;造成損失的,中標人、競得人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中標人、競得人提供虛假文件隱瞞事實的;
  (二)中標人、競得人采取行賄、惡意串通等非法手段的。
  第三節 地籍管理
  第五十九條 實行土地調查制度。利用計算機、GIS、數據庫和網絡等技術,加強地籍基礎信息系統建設。建立集遙感影像、圖形、地類和權屬為一體的土地調查和變更調查數據庫及管理系統,及時更新調查數據。建立統一地籍基礎信息平臺,調查成果實現信息化、網絡化管理和信息的互聯共享。
  土地調查主要包括農村土地調查、城鎮土地調查和基本農田調查。
  第六十條 每年年底開展一次土地變更調查,實地調查本年度的土地利用和土地權屬變化情況,及時掌握耕地增減去向和新增建設用地情況。
  第六十一條 市、區、鄉(鎮)人民政府對本轄區內的土地調查工作負總責。土地調查和變更調查工作由國土資源部門具體組織實施,各相關部門參與。調查經費列入各級財政預算。
  第六十二條 土地登記實行屬地登記原則。農村宅基地使用權登記由土地所在地的區國土資源部門負責;宅基地使用國有土地的,宅基地使用權登記由市國土資源部門負責,也可以委托區國土資源部門登記后報市國土資源部門備案。
  前款未規定的其他土地權利登記由市國土資源部門負責。
  第六十三條 土地以宗地為單位進行登記。土地登記申報程序一般為:申請、審查、地籍調查(變更地籍調查)、權屬審核、注冊登記(頒發或更換證書)。
  第六十四條 土地初始登記、他項權利登記、注銷登記、更正登記、異議登記、預告登記、查封登記等土地登記,按照《土地登記辦法》執行。
  第六十五條 土地權屬爭議解決方式主要包括協商、行政處理、訴訟等形式。
  第六十六條 土地權屬爭議處理程序一般為:申請、受理、調查、調解、處理五個環節。
  國土資源部門應當自受理土地權屬爭議之日起三個月內提出調查處理意見。
  第四節 城鄉建設用地增減掛鉤
  第六十七條 城鄉建設用地增減掛鉤的審批與驗收分別按照以下程序進行:
  (一)區人民政府按要求向市國土資源部門報送審批掛鉤項目區實施方案的請示、項目區的實施方案,所涉及的拆房戶同意搬遷和復墾的意見,項目區土地利用現狀圖、附著物補償方案和項目區現狀影像資料等相關材料。市國土資源部門審查同意后,出具初審意見上報省國土資源部門;
  (二)經省國土資源部門批復后,區人民政府按要求向市國土資源部門報送申請掛鉤項目區驗收的請示、省國土資源部門關于掛鉤項目區實施方案的批復、反映項目區實施前后的土地利用現狀圖、有資質單位出具的項目區實施前后的土地勘測技術報告、掛鉤建新區用地批準文件和反映實施前后項目區現狀影像資料等相關材料。市國土資源部門審查同意后,出具初驗報告上報省國土資源部門。
  第六十八條 掛鉤周轉指標應當專項用于項目區掛鉤新區建設。
  使用周轉指標的項目,落實占補的,不繳納耕地開墾費。
  第五節 地價管理
  第六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制定全市區域性指導地價。市國土資源部門應定期組織具有土地評估資質的中介機構,根據土地等級、土地收益和土地市場交易價格等評定城市基準地價、標定地價和征地年產值標準。土地級別與基準地價按《湖北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授權審批基準地價問題的批復》(鄂政辦函〔1995〕61號)規定執行。
以公布的基準地價和標定地價為基礎,參照當地的市場價格。宗地價格由具有土地評估資質,并在市國土資源部門備案的評估機構評估。
  第七十條 劃撥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價格應不低于新增建設用地有償使用費、征地(拆遷)補償費以及按照國家規定應當繳納的有關稅費之和。
  第七十一條 經營性用地招標拍賣掛牌出讓起始價不得低于宗地評估價格。
  協議出讓最低價不得低于出讓地塊所在級別基準地價的70%。
  工業用地出讓起始價不得低于國家規定的相應區域最低價標準。
  第七十二條 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底價,由市國土資源部門根據土地評估價格,結合出讓時的土地市場狀況,合理確定出讓底價方案,報市人民政府審定。
  重大地塊的出讓底價,由市國土資源部門根據分管市長的意見,提交市國土資源管理委員會集體審定。
  第七十三條 新增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的征地成本由市國土資源部門依據省國土資源部門批復的征地方案及青苗、附著物實際情況確定。
  存量劃撥土地使用權辦理出讓手續時,劃撥土地使用權權益應區分不同用途、不同區域評估確定,并與該宗地所在區域的新增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劃撥價格相當,補繳的土地出讓金不得低于地價的40%。
  儲備土地的收購成本,由市土地儲備供應中心報市財政部門確定。
  第七十四條 市國土資源部門應建立本市地價動態監測系統,掌握土地市場運行態勢和價格走勢,增強市場監管和調控能力,滿足社會公眾的信息需求。
  第五章 礦產資源管理
  第一節 礦政管理
  第七十五條 市國土資源部門對礦山企業的儲量進行檢測和登記管理。對礦產區域建設項目提供的礦產壓覆報告進行審查、登記和報批。對礦產資源的開發利用和保護進行監督管理。對礦山地質環境進行勘測、評價和監督管理。
鼓勵具有法定資質的企業或個人申請國有資金和民營自籌資金開展礦產資源勘查開采工作。
  第七十六條 全市所有金屬礦、非金屬礦均實行有償使用制度。
  國家已經查明具有開采價值的礦產資源,應當以協議或招標拍賣掛牌方式出讓礦業權。
對國家未查明的礦產資源,礦業權人申請勘查、開發利用的,經具有評估資質的機構對資源進行評估、評審、備案后,可以以協議、招標或掛牌方式出讓礦業權;對一宗礦業權有三家以上單位和個人申請的,應該以拍賣方式出讓礦業權。
  第七十七條 禁止探礦權人、采礦權人不按批準的勘查方案和開發利用方案勘查、開采、越層越界開采、無證開采和邊探邊采礦產資源。
  第七十八條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新設立探礦權或采礦權:
  (一)主城區范圍內、自然風景保護區內、名勝古跡和森林公園內;
  (二)主要交通干道兩旁500米、鐵路線兩旁1000米范圍內;
  (三)學校周邊2000米,村莊、民房周邊1000米范圍內;
  (四)申請立項后,未經環保部門環評、安監部門安全預評價的;山體有林木、植被,未經林業部門審批的。
  第二節 金屬礦審查管理
  第七十九條 申請設立省以上批準的金屬礦探礦權的審查程序如下:
  (一)由所在村、鄉(鎮)、區簽署初審意見;
  (二)由所在區國土資源部門簽署審查意見;
  (三)由市國土資源部門審核后上報。
  第八十條 申請設立省以上批準的金屬礦探礦權應提交以下資料:
  (一)探礦權人申請報告及報件目錄;
  (二)《探礦權申請登記書》;
  (三)申請區塊范圍圖;
  (四)劃定探礦權勘查作業區范圍的批復;
  (五)勘查工作實施方案及批準文件;安排坑探工程的需提交坑探設計、安全預評價報告及相關批準文件;
  (六)匯交地質資料承諾書;
  (七)探礦權申請人《營業執照》或公民身份證明;
  (八)資金證明文件;
  (九)勘查合同;
  (十)勘查單位地質勘查有效資格證;
  (十一)以協議方式出讓探礦權項目的,提交探礦權出讓合同、探礦權價款評估報告、備案文件及繳納探礦權價款的憑證;
  (十二)主管部門要求提交的其他資料。
第八十一條 申請設立金屬礦采礦權審查程序按采礦權登記有關程序執行。
  第八十二條 申請設立金屬礦采礦權應提交以下資料:
  (一)申請報告及資料目錄;
  (二)《采礦權申請登記書》;
  (三)劃定礦區范圍的批準文件,以招拍掛方式出讓采礦權的,提交招拍掛的批準文件和確認書、繳納礦價款憑證;
  (四)占用礦產資源的儲量登記表;
  (五)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方案,專家審查意見和備案文件;
  (六)礦山地質環境影響評估與綜合治理方案、專家審查意見及其認定函;
  (七)環境影響評價報告及環保部門審批文件;
  (八)安全預評價報告、專家審查意見及安全生產監督部門備案文件;
  (九)礦山土地復墾方案、專家審查意見及耕地保護確認意見;
  (十)需交納采礦權價款的,應提交采礦權價款評估報告及確認書、采礦權出讓合同及采礦權價款繳款憑證;
  (十一)采礦權使用費繳款證明材料;
  (十二)繳納礦山地質環境恢復治理備用金證明;
  (十三)采礦權人的工商營業執照及公司股份構成說明材料;
  (十四)與礦山建設規模相適應的資金、技術、設備條件的證明材料;
  (十五)主管部門要求的其他資料。
  第八十三條 金屬礦探礦權、采礦權的延續、變更、轉讓、注銷審查,按照《湖北省礦產資源管理條例》的程序辦理。
  第三節 非金屬礦審批管理
  第八十四條 申請市級批準設立非金屬礦采礦權審批程序為:
  (一)申請受理、資格審查;
  (二)審查地質勘查報告、開發利用方案、地質環境影響保護和綜合治理方案及礦產資源規劃等;
  (三)集體會審、簽批;
  (四)登記發證。
  第八十五條 申請市級批準設立礦產儲量規模小型以下非金屬礦采礦權應提交下列資料:
  (一)申請報告;
  (二)《采礦權申請登記表》;
  (三)劃定礦區范圍的批準文件;
  (四)地質勘查報告、開發利用方案和專家評審意見;
  (五)礦山地質環境保護和綜合治理方案及專家評審意見;
  (六)采礦權價款評估報告、備案文件及繳納價款的憑證;
  (七)工商營業執照或工商部門核發的企業名稱預核準通知;
  (八)企業法定代表人身份證復印件;
  (九)資金證明及其他需提供的資料。
  第八十六條 非金屬礦采礦權的延續、變更、轉讓、注銷,比照金屬采礦權程序辦理。
  第六章 地質環境管理
  第一節 地質環境監測、保護與治理
  第八十七條 市國土資源部門根據全市地質環境實際情況,組織建立地質環境監測網絡,完善地質環境監測設施。
  市、區國土資源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地質環境保護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和指導。
  開采礦產資源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對礦山地質環境進行監測,并將監測資料定期報送市、區兩級國土資源部門。
  第八十八條 采礦權人在開采過程中,應當按照邊開采邊恢復的原則,對因采礦活動破壞的地質環境進行恢復治理。采礦權人停辦或者關閉礦山,應當按規定完成各項環境保護和治理恢復工作。
  第八十九條 采礦權人應當編寫《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恢復方案》,并應當嚴格執行經批準的《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恢復方案》。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綜合治理工程的設計和施工,應當與礦產資源開采活動同步進行。
采礦權人擴大開采規模、變更礦區范圍或者開采方式的,應重新編制《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恢復方案》。
  第二節 地質災害防治管理
  第九十條 地質災害預防應采取以下措施:
  (一)市國土資源部門會同市建設、水利、交通、教育等部門組織開展對地質災害險情的動態監測。因工程建設可能引發地質災害的,建設單位應當加強地質災害監測;
  (二)各區、鄉(鎮)、村應當加強地質災害易發區內的地質災害群測群防工作,加強地質災害險情的巡回檢查,發現險情及時處理和上報;
  (三)對出現地質災害前兆、可能造成人員傷亡或者重大財產損失的區域和地段,各級人民政府應及時劃定為地質災害危險區,予以公告,并在地質災害危險區內的邊界設置明顯警示標志;
  (四)地質災害險情已經消除或者得到有效控制的,區人民政府應當及時撤銷原劃定的地質災害危險區,并予以公告;
  (五)在地質災害易發區內進行工程建設應當在可行性研究階段進行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并將評估結果作為可行性研究報告的組成部分;可行性研究報告未包含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結果的,相關部門不得批準;
  (六)編制地質災害易發區內的城市總體規劃、村莊和集鎮規劃時,應當對規劃區進行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
第九十一條 地質災害應急措施按以下程序實施:
  (一)發生地質災害或者出現地質災害險情時,根據需要,市、區人民政府應立即成立地質災害搶險救災指揮機構;
  (二)地質災害發生后,市、區人民政府根據地質災害發生的規模,啟動并組織實施相應級別的突發地質災害應急預案;
  (三)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本級突發地質災害應急預案的分工,做好相應的應急工作;
  (四)市國土資源部門應當會同市建設、水利、交通等部門盡快查明地質災害發生原因、影響范圍等情況,提出應急治理措施,減輕和控制地質災害災情;
  (五)當地人民政府和區國土資源部門應當立即派人趕赴現場,進行現場調查,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災害發生或者災情擴大,并按照相關地質災害災情分級報告的規定,向市人民政府和市國土資源部門報告;
  (六)當地人民政府、基層群眾組織在接到地質災害險情報告時,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及時動員受到地質災害威脅的居民以及其他人員轉移到安全地帶;情況緊急時,可以強行組織避災疏散。
  第九十二條 地質災害治理責任劃分:
  (一)自然因素引發的地質災害由區級人民政府組織治理;
  (二)人為因素引發的地質災害,按照“誰引發、誰治理”的原則,由責任單位承擔治理責任和勘查界定費用。
  在地質災害勘查界定結果認定之前,地質災害前期勘查和界定工作費用由市人民政府從專項資金或年度預算中撥付;危房鑒定和房屋評估費用由區人民政府安排解決。地質災害界定結果認定后,按本條第一項、第二項解決費用支出。
  第九十三條 地質災害勘查和治理責任由市國土資源部門按下列程序進行認定:
  (一)組織具有地質災害防治工程勘查資質的單位進行現場地質勘查;
  (二)組織專家組對地質災害勘查單位提交的地質災害成因勘查報告進行審查;
  (三)對專家組審查通過的勘查報告依法予以認定;
  (四)向責任單位和關系人以及當地人民政府發送責任認定的文件。
  第九十四條 地質災害造成土地破壞、占用、污染的征用或賠償,由區級人民政府組織進行。地面變形區域的治理恢復,由區級人民政府編制地質災害治理工程施工方案,報市國土資源部門審批后實施。
  第七章 國土資源資金管理
  第九十五條 市國土資源部門負責全市土地出讓收入,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和價款的執收工作,并建立基礎臺帳。
  第九十六條 土地出讓收入上繳財政后,由財政從土地出讓收入中劃出一定的資金,作為征地補償和建設用地報批的周轉金。
  第九十七條 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和價款收入應當及時、足額繳入國庫。一次性繳納探礦權采礦權價款確有困難的,經登記機關批準,可以分期繳納。探礦權價款繳納期限不超過兩年,采礦權價款繳納期限不超過10年。
  第九十八條 國家級和省級土地整理項目資金由市財政部門按照“專戶儲存、專款專用、多級審核、委托撥付”的原則統一管理;項目資金直接劃轉區級財政專戶,由區財政部門依上述原則進行管理。
  第九十九條 國家級和省級土地整理項目資金的撥付,依下列程序進行:
  (一)用款申請。由項目申報單位向市國土資源部門提出用款申請。用款申請應當載明用款額度、用款理由、工程形象進度、工程實際完成量、先期支出情況、剩余款額等;
  (二)先期審核。市國土資源部門根據用款申請載明的內容,會同市財政部門逐項審核,對符合撥付條件的,擬定請款計劃;不符合撥付條件的,駁回申請并說明理由;
  (三)呈報審批。市國土資源部門依據審計機關的審計報告向市財政部門遞交請款計劃后,市財政部門應當簽署是否同意撥付資金的意見,報市人民政府依程序審批;
  (四)資金劃轉。經市人民政府審批同意撥付的項目資金,由市財政部門劃轉至項目所在地的區級財政專戶;
  (五)資金撥付。區財政部門根據項目申報單位負責人簽批的撥付意見,將項目資金直接撥付給項目施工單位或其指定的收款人。
  第一百條 項目資金應根據工程進度付款。在工程完工后,付款不得超過施工單位工程報價的70%;余款依據審計部門出具的工程審計報告進行結算。
  第一百零一條 市級土地整理項目申請使用耕地開墾費市級留存部分的,應當經市國土資源部門審查后,報市財政部門審核撥付。
  第一百零二條 市國土資源部門根據法律法規政策規定和實際工作需要編制有關專項工作經費預算,經財政部門審核后,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執行。
第一百零三條 礦產資源補償費直接繳入省金庫,按國家規定的比例分成。
  耕地開墾費市級留成部分和土地復墾費應繳入財政專戶,專項用于耕地開發。
  第一百零四條 前條規定以外的國土資源非稅收入,繳入市級國庫或財政專戶。
  第八章 國土資源監督檢查
  第一節  監督檢查
  第一百零五條 國土資源部門對違反土地、礦產、煤炭經營等國土資源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監督檢查。
  第一百零六條 建立全市國土資源執法監察網絡體系,形成市、區、鄉(鎮)、村四級執法監察網絡,落實動態巡查制度,對違法行為做到早發現、早報告、早制止、早處理。
  第一百零七條 區、鄉(鎮)人民政府違反國土資源法律法規或縱容、放任違反國土資源法律、法規行為,造成轄區內國土資源管理秩序混亂、違法現象突出的,市國土資源部門應責令其整改,造成嚴重后果的,根據《鄂州市行政問責暫行辦法》的規定對相關責任人依法進行問責。
  第一百零八條 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可以通過12336舉報電話或登錄鄂州市國土資源網站對國土資源違法行為進行舉報。
  第二節 報告制度
  第一百零九條 各級國土資源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國土資源違法案件每半年進行一次統計分析,并形成書面報告,分別報告同級人民政府和上級國土資源部門。
  第一百一十條 市國土資源部門查處重大國土資源違法違規案件,應根據《鄂州市規范行政行為的若干規定》的規定及時向市人民政府備案。
  第三節 行政處罰
  第一百一十一條 市國土資源部門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對國土資源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第一百一十二條 國土資源執法人員對國土資源違法行為可采取下列措施:
  (一)責令違法行為人停止違法行為;
  (二)違法行為人在調查期間不得變賣、轉移與案件有關的財物;
  (三)詢問違法行為當事人和證人,要求被檢查單位或個人就有關問題作出說明;
  (四)進入被檢查單位或違法現場進行勘測、拍照、查閱、復制有關的證據材料。
  第四節 案件移送
  第一百一十三條 國土資源部門在查處國土資源違法行為過程中,發現非法轉讓、倒賣土地使用權,非法占用農用地,非法采礦或破壞性采礦等,涉嫌犯罪的,應當向公安機關移送。
  第一百一十四條 國土資源部門發現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有非法批準征收、占用土地,非法低價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以及其他貪污賄賂、瀆職行為,涉嫌犯罪的,應當向檢察機關移送。
  第一百一十五條 國土資源部門在監督檢查工作中發現國家工作人員的違法行為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分的,應依法予以處理;無權處理的,應當向同級或上級人民政府的監察機關提出行政處分建議書,報請監察機關依法處理。
  第五節 協調配合
  第一百一十六條 國土資源部門應與公安機關、檢察機關、法院、監察機關加強協調配合,共同建立國土資源監督檢查聯動機制。
  第一百一十七條 國土資源部門在查處重大國土資源違法違規行為時,認為涉嫌違法違紀犯罪的,可邀請同級公安機關、檢察機關、監察機關提前介入聯合辦案。
  第一百一十八條 國土資源部門對當事人拒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可依法申請法院強制執行。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一百一十九條 負責國土資源管理工作的國家工作人員和其他有關國家工作人員徇私舞弊、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違反本辦法規定進行土地審批、登記、發證和批準勘查、開采礦產資源、頒發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的,或者對違法行為不依法予以制止、處罰,視情節輕重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二十條 對違反有關國土資源管理規定的單位及責任人員,依據國土資源法律法規及相關規定,視情節輕重給予相應的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造成地質災害導致人員傷亡和重大財產損失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二十二條 拒絕、阻礙國土資源管理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章 附則
  第一百二十三條 本辦法所稱宗地是指土地權屬界線封閉的地塊或空間。
  本辦法有關數字(額)表述的“以上” 含本數、“以下”不含本數。
  第一百二十四條 實施本辦法相關細則由市國土資源部門負責制定。
  第一百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0年 1月19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5年1 月18日。凡以前有關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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