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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反銷贓條例
廣東省反銷贓條例
2009-09-24
廣東省反銷贓條例
(2009年9月24日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2009年9月24日公布 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預防和懲治銷贓活動,維護市場交易秩序,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預防和懲治廢舊金屬收購、報廢機動車回收和拆解、機動車維修、金銀珠寶飾品回收和加工等行業(以下簡稱收購、維修、加工行業)的經營中涉及的銷贓活動。
第三條 公安機關是預防和懲治銷贓活動的主管部門,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
工商、交通、經貿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配合公安機關預防和懲治銷贓活動。
相關行業協會應當建立預防銷贓活動的行業規范,加強行業自律,協助公安機關預防和懲治銷贓活動。
第四條 鼓勵公民舉報銷贓違法犯罪活動。對舉報銷贓活動、積極協助查處銷贓案件有突出貢獻的,由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經營者義務
第五條 從事收購、維修、加工行業經營活動的,應當依法取得營業執照,守法經營。禁止無營業執照經營,禁止超出核準登記的經營范圍擅自從事應當經過許可方可以從事的經營活動。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提供場地給無營業執照者從事收購、維修、加工行業經營活動。
第六條 在港口、機場周邊二千米內,鐵路沿線兩側和礦區、油田、軍事禁區、金屬冶煉加工企業周邊五百米內不得設點收購廢舊金屬。
在前款規定范圍內申請設點收購廢舊金屬的,工商部門不得予以登記。
第七條 從事收購、維修、加工行業經營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應當自取得營業執照或者辦理變更登記之日起十五日內持營業執照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備案。
本條例施行前已設立的從事收購、維修、加工行業經營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應當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備案。
受理備案的公安派出所應當在受理時當場予以備案。有條件的公安派出所可以實行網上辦理。
第八條 收購、維修、加工行業經營者應當建立預防銷贓的管理制度。
第九條 收購、維修、加工行業經營者應當建立從業人員名冊,留存從業人員的身份證復印件備查。
第十條 收購、維修、加工行業的企業法定代表人和個體工商戶的業主為本單位的預防銷贓責任人;實行承包經營或者租賃經營的企業,其法定代表人和承包人、承租人為共同預防銷贓責任人。
第十一條 經營者從事下列經營活動,應當如實登記相關物品的名稱、數量、規格、新舊程度、收購日期,以及出售人、委托人的身份證號碼或者出售單位的名稱:
(一)鐵路、高速公路、油田、電力、電信、廣播電視、礦山、水利、測量等生產領域的廢舊金屬和城市公用設施專用器材收購;
(二)報廢機動車回收;
(三)報廢機動車拆解;
(四)機動車更換發動機、車架、車身或者改變車身顏色;
(五)一次回收、加工價值五千元以上的金銀珠寶飾品;
(六)其他依法納入管理的經營活動。
收購前款第(一)項所列物品的,經營者應當留存出售單位的證明。
更換機動車發動機、車架、車身以及改變機動車車身顏色的,經營者應當查驗機動車登記證書和行駛證并留存復印件。
登記資料和留存資料保存期不得少于一年。
第十二條 經營者發現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及時報告當地公安機關:
(一)要求更改機動車發動機號碼、車架號碼等物品主要標識,或者物品主要標識有改動痕跡的;
(二)以明顯低于市場價格出售物品的;
(三)無合法證明出售鐵路、高速公路、油田、電力、電信、廣播電視、礦山、水利、測量等生產領域的廢舊金屬和城市公用設施專用器材的;
(四)出售公安機關通報尋查的贓物或者有贓物嫌疑的物品的;
(五)按照要求提供的證明、證件有變造、偽造痕跡的;
(六)送修機動車、交售報廢機動車與機動車行駛證不符的;
(七)屬于公安機關查控的機動車輛的。
第十三條 經營者從事更換發動機、車架、車身或者改變車身顏色的機動車維修業,報廢機動車回收和拆解業的,應當在經營場所安裝使用治安管理信息系統。系統軟件由公安機關免費提供。
第十四條 無固定經營場所的攤販從事涉及收購、維修、加工行業經營活動的,應當接受有關部門依法對其進行的監督管理。
第十五條 收購、維修、加工行業從業人員對從業過程中所獲悉的有關出售人、委托人的信息應當予以保密,但公安機關進行監督檢查時除外。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十六條 公安機關應當推行技術防范、信息化管理等科技手段,提高預防和懲治銷贓活動的工作效能。
第十七條 公安機關應當督促收購、維修、加工行業經營者遵守本條例的有關規定,并指導經營者制定預防銷贓的管理制度。
第十八條 公安機關應當對收購、維修、加工行業經營者登記、留存資料的情況,經營場所的治安狀況等進行監督檢查,并予以記錄,歸檔管理。被監督檢查人有權查閱相關監督檢查記錄。
第十九條 公安、工商、交通、經貿等部門應當建立相互間的信息通報制度,及時通報監督檢查和處理結果等情況。
公安機關發現無營業執照從事收購、維修、加工行業經營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在三個工作日內將有關信息通報同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接到書面通報之日起三十日內將處理情況反饋原通報部門。
第二十條 公安機關對收購、維修、加工行業的經營場所進行檢查時,發現鐵路、高速公路、油田、電力、電信、廣播電視、礦山、水利、測量等生產領域的廢舊金屬和城市公用設施專用器材或者承修的機動車未按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進行如實登記或者留存有關資料的,應當予以扣押或者先行登記保存,并要求經營者按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提供相關資料。
公安機關對依前款規定扣押的物品,應當妥善保管,不得挪作他用。經營者能夠提供相關資料的物品,應當在查證屬實后立即退還;經營者無法提供相關資料的物品,經公告六個月后,無人主張權利或者無法查清權利人的,應當公開拍賣或者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所得款項上繳國庫。
第二十一條 公安機關依照本條例辦理案件所查獲的贓物和禁止收購的物品應當予以收繳,登記造冊后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 公安機關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門不履行本條例規定的監督管理職責的,對主管責任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處分。
第二十三條 收購、維修、加工行業從業人員明知是贓物而收購或者代為銷售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條第一款規定,擅自從事收購、維修、加工行業經營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予以取締。
對于擅自從事需經過許可方可以從事的收購、維修、加工行業經營活動的,負責許可的部門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賦予的職責予以查處。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條第二款規定,依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第一款規定設點收購廢舊金屬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收購的物品及違法所得,并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規定,企業和個體工商戶未按照規定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備案的,由企業和個體工商戶所在地公安派出所予以警告,責令其在五日內備案;逾期不改正的,由縣級公安機關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并可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給予警告,并責令改正;對違反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涉及物品數量較大或者經警告后仍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對違反其他款項規定的,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涉及物品數量較大或者經警告后仍不改正的,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未履行有關情況報告義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責任人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對經營單位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更換發動機、車架、車身或者改變車身顏色的機動車維修業的經營者,報廢機動車回收和拆解業的經營者未在經營場所安裝使用治安管理信息系統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泄露出售人、委托人信息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對直接責任人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經營單位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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