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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義市城鄉規劃管理技術規定

2009-07-27
遵義市城鄉規劃管理技術規定

遵義市人民政府令第49號


《遵義市城鄉規劃管理技術規定》已經市政府(2009)第10次常務會暨第14次市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實施。





市長:王曉光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遵義市城鄉規劃管理技術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鄉規劃管理,保證城鄉規劃的實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及有關法律、法規和技術標準,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編制詳細規劃(含控制性詳細規劃、修建性詳細規劃)、各項專業規劃、城市設計、景觀規劃及建筑總平面圖設計,必須符合本規定。

各項規劃設計應采用北京坐標系統和1956黃海高程系統。

第三條 城市規劃區范圍內各類建設項目的規劃與實施按照本規定執行。本規定未明確的,按國家和省有關法律、法規、技術標準執行。

第四條 各縣(市)按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章 建設用地的分類和適建范圍

第五條 城市建設用地依照《城市用地分類與規劃建設用地標準》(GBJ137-90)分類如下:

(一)居住用地(R);

(二)公共設施用地(C);

(三)工業用地(M);

(四)倉儲用地(W);

(五)對外交通用地(T);

(六)道路廣場用地(S);

(七)市政公用設施用地(U);

(八)綠地(G);

(九)特殊用地(D);

(十)水域、農林等用地(E);

第六條 各類建設用地的性質應按經批準的詳細規劃執行,其相容性應符合本規定附表一《各類建設用地適建范圍表》的規定。



第三章 地塊控制

第七條 建設用地紅線圖必須在1:500或1:1000現狀地形圖上繪制。圖上應根據需要繪制規劃用地范圍線、拆遷范圍線、道路紅線、及綠線、藍線、紫線、黃線,并用坐標標注,圖上還須標明機動車出入口的方位或位置。

規劃用地面積計算精確到平方米。

第八條 除公益性設施和城市基礎設施外,建設用地在新區未達到5000平方米的,在舊城區未達到下列最小面積的,不得單獨建設;

(一)多層民用建筑為2000平方米;

(二)高層民用建筑為3000平方米。

建筑用地未達到前款規定的最小面積,但有下列情況之一,且不妨礙城鄉規劃實施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可核準建設:

(一)鄰接土地已經完成建設或為既成道路、河道或有其他類似情況,確實無法調整、合并的;

(二)因城鄉規劃街區劃分、市政公用設施等的限制,確實無法調整、合并的。

第九條 編制詳細規劃,其建筑容積率和建筑密度控制指標按本規定附表二《建筑容積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標表》(以下簡稱《附表二》)進行控制。

第十條 《附表二》中未明確控制指標的行政、文化、教育、衛生、體育、科研機構、工業廠房、倉庫、軍事設施,以及為居住區、小區以下配套的公共服務設施等的建筑密度和容積率指標,按有關法規、技術標準執行。

第十一條 原有建筑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標已超出《附表二》規定值的,不得在原有基地范圍內進行擴建、加層。

第十二條 建設用地可利用地形高差,消防車能直接進入建筑屋面并到達該建筑消防出入口的,其建筑密度可在《附表二》基礎上適當增加,但不得大于60%。

第十三條 沿城市道路、廣場在建設用地范圍內設置使用面積不小于150平方米的廣場、公共綠地等空間,可以按附表三《提供開放空間增加建筑面積控制表》增加建筑面積。增加的建筑面積總計不得超過計算容積率總建筑面積的5%。

建筑物按相關規范、規定應退讓的空間,不視為公共開放空間。已作為開放空間的,不得改變使用性質,并交有關部門管理。

第十四條 各設計階段建筑面積計算均按《建筑工程建筑面積計算規范》GB/T50353-2005執行。工程設計方案、施工圖設計文件技術經濟指標應與土地出讓規劃設計條件一致。



第四章 建筑間距

第十五條 建筑間距必須符合日照、消防、衛生、環保、綠化、安全、工程管線、文物古跡保護和建筑設計等法律、法規、技術標準的規定及城市設計、景觀風貌規劃的要求。

第十六條 建筑設計規范規定有日照要求的建筑,其建筑總平面布置必須進行日照分析,并滿足下列要求:

1.每套住宅至少有一個居住空間、宿舍半數以上的居室應獲得大寒日不少于2小時的日照標準。

2.托兒所和幼兒園的生活用房應布置在當地最好日照方位,并滿足冬至日底層滿窗日照不小于3h(小時)的要求;活動場地必須滿足二分之一的活動面積在標準的建筑日照陰影范圍以外。

老年人住宅、殘疾人住宅的臥室、起居室,醫院、療養院半數以上的病房、療養室,中小學半數以上的教室應獲得冬至日不小于2小時的日照標準。

3.舊城區改建的項目內新建住宅日照標準可酌情降低,但不應低于大寒日日照1小時的標準。

4.在原有建筑外增加任何設施不應使相鄰建筑原有日照標準降低。

第十七條 住宅間距,應以滿足日照要求為基礎,綜合考慮采光、通風、消防、防災、管線埋設、視覺衛生、景觀等要求確定,且還應滿足本章規定的最小間距要求。

第十八條 中高層及以下住宅日照間距

(一)正南北向平行布置的住宅,南側建筑高度與相鄰北側建筑正面間距之比為1:1.13;



(二)住宅正面間距折減,可按日照標準確定的不同方位的日照間距系數控制,也可采用附表四《不同方位間距折減系數表》換算。

第十九條 新建低層住宅與相鄰建筑的最小間距規定如下:

(一)低層住宅主采光面之間的間距不得小于7米。





(二) 低層住宅與多層、中高層住宅主采光面的間距不得小于10米。



(三) 低層住宅與高層住宅主采光面的間距不得小于13米。





(四) 低層住宅山墻與相鄰住宅主要采光面垂直布置時,當山墻面進深小于13米,且山墻面無窗、無外挑陽臺,山墻面與中高層及中高層以下住宅縱墻面的最小間距不小于7米,與高層住宅的最小間距不小于13米;山墻進深大于等于13米、或山墻面開窗、或山墻設有外挑陽臺的,應按本條第(一)、(二)、(三)款執行。



(五) 低層住宅山墻與相鄰中高層及中高層以下住宅山墻間距不得小于6米;與高層住宅山墻間距不得小于13米。



(六)低層住宅與其他住宅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時,住宅縱墻開窗面之間的夾角小于或等于60°時,間距按本條(一)、(二)、(三)款執行;當兩棟住宅縱墻開窗面之間的夾角大于60°小于90°時,間距按本條(四)款執行。

第二十條 多層、中高層住宅之間最小間距規定如下:

(一) 兩棟住宅平行布置時,間距不得小于18米。



(二) 住宅相互垂直布置時,當山墻面進深小于13米,且山墻面無窗、無外挑陽臺,山墻面對縱墻面的最小間距不小于10米,山墻進深大于等于13米、或山墻面開窗、或山墻設有外挑陽臺的,應按本條第(一)款執行。山墻與山墻的間距不得小于6米。



(三)住宅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時

1.當兩棟住宅縱墻開窗面之間的夾角小于或等于15°時,最窄處按本條第(一)款的規定控制最小間距。

2.當兩棟住宅縱墻開窗面之間的夾角大于15°小于或等于60°時,最窄處間距不得小于15米。

3.當兩棟住宅縱墻開窗面之間的夾角大于60°小于或等于90°時,最窄處按本條第(二)款規定的最小間距控制。



第二十一條 新建高層住宅與相鄰建筑最小間距規定如下:

(一)面寬小于或等于40米的高層住宅與高層住宅間距,舊城區:不得小于24米;新區:當住宅高度為50米以下時,為該住宅高度的0.7倍,且不得小于30米;當高度大于或等于50米小于100米時,為該住宅高度的0.6倍,且不得小于36米。

(見圖十(a))

(二)面寬小于或等于40米的高層住宅與多層、中高層住宅住宅縱墻(居室開窗面)間距不得小于24米;與低層住宅間距不得小于13米。(見圖十(b)、(c))

面寬大于40米的高層住宅縱墻與各類住宅縱墻的最小間距在本款上述規定基礎上增加6米。





(三)高層建筑的山墻進深小于13米,且山墻面無窗、無外挑陽臺時,與中高層及中高層以下住宅垂直布置時,間距不得小于15米,與高層住宅垂直布置時,間距不得小于20米;山墻進深大于或等于13米、或山墻開窗、或山墻設有外挑陽臺時,按本條第(一)款執行。高層住宅山墻面之間,當山墻面無窗時,間距不得小于15米,高層住宅山墻與中高層及以下住宅山墻間距不小于13米。





(四)高層住宅之間、高層住宅與中高層及中高層以下住宅間既非平行也非垂直時:

1.當兩棟住宅縱墻開窗面之間夾角小于或等于60°時,最窄處間距按本條第(一)款執行。

2.當兩棟住宅縱墻兩開窗面之間夾角大于60°時,最窄處間距按本條第(三)款執行。



第二十二條 其他各類建筑與住宅之間的間距按國家相關建筑設計規范執行,且最小間距不得低于本章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的規定。

第二十三條 建筑設計規范無日照要求且高度大于24米的建筑之間,其最小間距:舊城區為24米,新區為30米;高度小于或等于24米的建筑之間,其最小間距在相應消防間距的基礎上加2米。

第二十四條 擋墻、護坡與建筑的距離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滿足日照、通風、衛生、防護、消防的需要。

(二)高度大于2米小于6米的擋墻和護坡的上緣與建筑的凈距離不得小于5米,下緣與建筑的凈距離不得小于3米。

(三)高度大于6米的擋墻宜作退臺處理,退臺寬度不得小于1.5米。

第二十五條 高層住宅建筑的采光槽的寬深比不小于1:2.5,且槽口凈寬不得小于3.0米;中高層及中高層以下住宅采光槽的寬深比不小于1:2,且槽口凈寬不得小于2.4米,不得對向開窗。

第二十六條 100米以上超高層建筑的間距,在符合交通、消防、采光、通風、城市景觀的規定條件下,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按有關規定確定,并不得低于本章第二十一條規定的建筑間距。

第二十七條 除低層居住建筑外,建筑平面布置不宜采用四合院、類似四合院和內天井。



第五章 建(構)筑物退讓

第二十八條 建(構)筑物沿城市道路、公路、鐵路、河道、排水干線、人防設施、文物古跡、城市綠地、電力、電訊保護區及用地邊界建設時,須符合有關法律、法規、技術標準及本章規定。

第二十九條 沿建筑用地邊界的建筑物,其退界距離按以下規定控制。

(一)建(構)筑物沿用地邊界修建,應按本規定第四章建筑間距規定的一半并按相鄰建筑的間距要求退讓。不開窗的山墻沿用地邊界布置時,應按不少于5米,且應滿足與相鄰建筑的間距要求退讓。

(二)建筑物的地下室與用地紅線的距離,必須滿足周圍建筑的安全和施工安全要求,并不得小于3米。地下建筑沿城市道路布置的,應按地面建筑臨城市道路要求退讓。

第三十條 建筑物及附屬設施不得突出道路紅線和用地紅線建造,不得突出的建筑突出物為:
  (一)地下建筑物及附屬設施,包括結構檔土樁、檔土墻、地下室、地下室底板及其基礎、化糞池等;  

(二)地上建筑物及附屬設施,包括門廊、連廊、陽臺、室外樓梯、臺階、坡道、花池、圍墻、平臺、散水明溝、地下室進排風口、地下室出入口、集水井、采光井等;
  (三)除基地內連接城市的管線、隧道、天橋等市政公共設施外的其他設施;

第三十一條 臨街建筑墻外設施的設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雨篷、空調室外基座、招牌等墻外設施,當其下部離室外地面凈空高度小于3米時,不得超越建筑控制線;當雨篷凈空高度等于或大于3米,且寬度小于建筑面寬的1/5時,可超越建筑紅線,但不得超越道路紅線。

(二)空調室外機位應在建筑設計時統一設置,底板高度至自然地面起算應大于2米,并加設裝飾格柵,凝結水應設有組織排水管道系統。

第三十二條 建筑物最外輪廓投影線后退道路紅線的距離,應按下列規定控制:

(一) 建筑高度小于或等于24米的,后退道路紅線距離為:主次干道不少于5米、支路不小于3米;

(二)建筑高度大于24米,小于或等于50米的,后退道路紅線距離為:主次干道不小于8米、支路不小于5米;

(三)建筑高度大于50米小于或等于100米的,后退道路紅線距離為:主次干道不小于10米、支路不小于8米;

(四)建筑高度大于100米的,后退道路紅線的具體距離由詳細規劃確定,且不小于15米

第三十三條 新建大型影劇院、大型商場、游樂場、體育館、展覽館、學校、大型醫院、高星級酒店等公共建筑,主出入口方向后退道路紅線距離不小于20米,并滿足停車、回車、人流集散等方面的需要。

第三十四條 城市主次干道交叉口四周的建筑物最外輪廓投影線后退道路規劃紅線的距離:建筑高度小于或等于24米的,不得小于10米;建筑高度大于24米、小于或等于50米的,不得小于15米;建筑高度大于50米、小于或等于100米的,不得小于20米;建筑高度大于100米的,由詳細規劃確定,并不得小于20米。以上退讓距離均自道路紅線曲線段起點的連線算起,并應符合道路交叉口視距三角形的相關技術標準。

第三十五條 在鐵路兩側新建、改建建(構)筑物退讓距離應符合以下規定:

(一)在鐵路干線和規劃鐵路干線兩側建設的,除直接為鐵路服務設施以外,離邊股軌道中心線的距離不小于20米;在鐵路支線、專用線兩側建設的,離邊股軌道中心線的距離不小于15米;在鐵路兩側修建圍墻的,離邊股軌道中心線的距離不小于5米,圍墻的高度不大于2.5米。

鐵路干線±0.00高于地面時,建筑物退讓距離按護坡下緣起計算。

(二)沿鐵路修建高層建筑、高大構筑物(水塔、煙囪等)、危險品倉庫和堆場時,其后退距離會同鐵路管理部門審核后方可確定。

第三十六條 在城市規劃區范圍內臨公路或高等級公路兩側建筑的退讓,必須符合城市規劃管理規定和交通管理部門的規定;在城市規劃區范圍以外的城鎮、村莊臨公路或高等級公路兩側的建筑,退讓距離應符合交通管理部門的規定,并符合規劃劃定的隔離保護帶要求。

第三十七條 按河流管理部門規定和城市景觀規劃要求,建筑物最外輪廓投影線應后退河岸防洪治導線(有堡坎時,為截污溝后第一臺堡坎上緣起算;無堡坎時,按防洪治導線起算,并加上規劃批準的第一臺臺階上緣與下緣之間的距離),河岸位置和堡坎型式由河流部門和規劃部門共同確定。具體后退河岸防洪治導線的距離根據總體規劃、詳細規劃確定。

中心城區建筑后退湘江河、洛江河、高坪河、喇叭河、仁江河、洛安江河岸防洪治導線距離不小于20米,后退高橋河、忠莊河、螞蟻河河岸防洪治導線距離不小于15米。

第三十八條 建筑物退讓城市綠線按下列規定:

(一)退讓風景名勝區、郊野公園、森林公園、風景林地不得少于20米。

(二)退讓全市性公園、區域性公園、兒童公園、動物園、植物園、歷史名園、風景名勝公園、游樂園不得少于10米。

第三十九條 建筑物退讓紫線距離應符合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規劃及文物古跡保護的相關法律、法規、技術標準。

第四十條 建筑物退讓黃線距離,應符合城市政設施各專業規劃及相關行業技術標準的要求。

第四十一條 靠機場、高速鐵路、通信、微波、軍事設施等設施周邊的建(構)物,其水平退讓距離按有關的技術標準執行。



第六章 建筑高度和景觀控制

第四十二條 建筑物的高度必須符合日照、間距、消防等方面的規定。

第四十三條 建筑高度應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同時應服從城市景觀規劃、城市設計、城市結點規劃需要控制的高度。沿城市主次干道、城市河道布置的建筑高度按以下規定控制:

(一)沿城市主次干道建筑限高計算公式一:

H≤1.5(B+b)

公式中:H——沿街建筑高度

B——規劃道路紅線寬

b——建筑物后退規劃道路紅線距離

(二)沿城市河道建筑限高計算公式二:

H≤1.0(0.5B+b)

公式中:H——沿河建筑高度

B——河道寬度

b——建筑物后退河岸線距離

注:1.建筑物臨接兩條以上道路的,可按較寬的道路規劃紅線計算其控制高度。

2.建筑物直接臨接或其面前道路面臨廣場、電力線路保護區的,在計算控制高度時,可將廣場、電力線路保護區的0.5倍寬度計為規劃道路紅線寬度。

3.建筑物臨城市濱河干道按公式一和公式二計算出建筑高度后,取小值確定建筑限高。

第四十四條 七層及以上住宅或者住戶入口層樓面距室外設計地面的高度超過16米以上的住宅,必須設置電梯。有下列情形的,按以下規定辦理:

(一)底層作為商店或其它用房的多層住宅,其住戶入口層樓面距該建筑物的室外設計地面高度超過16米時必須設置電梯。

(二)底層做架空層或貯存空間的多層住宅,其住戶入口層樓面距該建筑物的室外設計地面高度超過16米時必須設置電梯。

(三)頂層為兩層一套的躍層住宅時,躍層部分不計層數。其頂層住戶入口層樓面距該建筑物室外設計地面的高度不超過16米時,可不設電梯。

(四)住宅中間層有直通室外地面的出入口并具有消防通道時,其層數可由中間層起計算,總層數不得超過九層。

第四十五條 新建中高層住宅建筑,在滿足人員安全疏散前提下,宜采用坡頂屋面,多層、低層住宅應采用坡頂屋面。

第四十六條 在舊城區嚴格控制高層建筑,原則上不規劃布置超高層建筑(五星級酒店除外)。

第四十七條 在航空港、氣象臺、電臺、電信、微波通信、衛星地面站、軍事設施等有凈空要求的地區新建、改建、擴建建(構)筑時,其高度必須符合有關規定。  

第四十八條 歷史文化保護街區和文物保護單位、歷史遺址應按國家文物保護有關法律法規及其保護規劃予以保護。

在各級文物保護單位和有保護規定的建筑周圍,新建、改建、擴建建(構)筑物,其建筑形式、高度均應符合相應保護規劃或其他有關規定。

第四十九條 沿城市主干道、鐵路、主要河流和第三十八條所列的各項綠地周邊的住宅建筑面寬不宜超過四十五米。

第五十條 臨城市主次干道建筑之間的開敞面寬度不應小于沿街用地長度的20%;臨城市河流以及第三十八條所列各項綠地的建筑之間的開敞面寬度不應小于用地長度的30%。開敞面內不得布置建(構)筑物。

第五十一條 沿城市主干道兩側的建筑,臨道路一側不得設置開放式陽臺。臨主次干道的建筑基地不得設置實體圍墻(臨時圍墻除外),住宅區圍墻高度不大于2.5米,其他圍墻高度不大于2.2米。有特殊功能要求的除外。

第五十二條 戶外廣告設施設置應符合以下規定:

(一)擬建的臨街建筑,廣告位設置應納入建筑立面設計內容,戶外廣告設施應堅固安全。

(二)戶外廣告不得遮擋城市景觀、城市綠化、標志性建筑、交通設施、紀念性建筑、黨政機關、文物古跡及城市小品,不得影響相鄰建筑的采光、通風和交通、消防安全。

(三)不應在車輛轉彎視距范圍內設置。



第七章 市政公用設施

第五十三條 規劃區范圍內的各類工程管線應根據不同管線的特性和設置要求綜合布置,各類管線相互間的水平與垂直凈距和各種管線與建(構)物之間的最小水平間距,按《城市工程管線綜合規劃規范》的要求控制。

第五十四條 沿城市道路規劃和建設的各種地下管線走向宜與道路中心線相平行,其埋設深度應根據道路標高和管線的安全要求確定。在人行道內建設的各種管溝,其管溝蓋板不得外露。

第五十五條 各類工程管線埋設完畢后,必須作竣工測量,報城市規劃主管部門備案。

第五十六條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應按照《城市道路設計規范》及以下規定執行:

(一)建筑基地相鄰道路為兩條或兩條以上時,宜向低一級的道路上開口。

(二)在城市道路交叉口附近開引機動車道口時,其開口位置與城市主次干道交叉口的距離,自道路紅線交叉點量起不小于70米。

(三)人行過街天橋上及其梯道下,均不得設置經營性設施以及其他與人行交通無關的設施。人行過街天橋及跨街道的建(構)筑物凈空不得低于4.5米,人行天橋橋面寬不得小于梯道寬;人行地道凈空不得低于2.5米;跨越鐵路的建構筑物應符合相關技術標準。

(四)新建、改建城市道路應按規范設置方便殘疾人使用的盲道等無障礙設施。

第五十七條 城市主、次干道,應布置供公共交通車輛使用的港灣式停車帶。
  第五十八條 四車道以上的城市道路平面交叉口的進出口,雙向均應設置展寬段。展寬段的長度自道路規劃紅線直線段與曲線段的連接點起算,按道路等級計算,進口車道直線段長度為50—80米,出口車道直線段長度為30—60米,展寬段的寬度不應小于3.5米。

第五十九條 新建、改建城市橋梁按照橋梁設計規范要求并遵循以下規定:

(一)新建、改建橋梁的凈寬不應小于規劃的道路紅線寬度。

(二)橋梁的設計應考慮管線通過,可燃、易燃工程管線不宜利用交通橋梁跨越河道。

(三)橋梁的橫斷面劃分一般應與道路橫斷面一致。

第六十條 在建成區城市主、次道路上不得新設架空線路,若確需新架設110千伏及以上電壓等級的高壓電力桿線,須經論證后,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批。
新設置的各種電力變壓器、通信交接箱、燃氣調壓器(箱)等設施,不允許占用現有城鎮道路人行道;現有人行道上的架空線桿線和設施,應結合道路改造,按本條要求逐步規范。

第六十一條 新建居住區(含居住小區、組團),除按《城市居住區規劃設計規范》配建公共服務設施項目外,還應按下列標準增加配套社區組織辦公服務用房(含社區警務室):

(一)2萬至10萬平方米(不含10萬平方米),不應少于150平方米;

(二)10萬至20萬平方米(不含20萬平方米),不應少于200平方米;

(三)20萬平方米(含20萬平方米)以上的,應不少于250平方米,并按每多建1萬平方米住宅增加10平方米;當建設規模超過50萬平方米的,視具體情況按25萬平方米為單位劃分成若干社區,每個社區按400平方米標準配套。

增加配套社區服務辦公用房(含社區警務室)應與住宅開發項目同步設計、同步建設、同步驗收,并無償交所在地街道辦事處統一使用管理。

第六十二條 新建住宅區應按每千人180平方米,結合集中綠地安排居民健身設施用地。

第六十三條 城市規劃區范圍內的新區建設、舊城改造,應按下列建筑面積規劃指標規定設置環境衛生設施:

(一)公共廁所設置

1. 居住小區按6~10平方米/千人。

2. 車站、機場、體育場(館)、加油站及農貿市場按集散人流15~25平方/千人。

3. 購物中心、文化娛樂中心10~20平方米/千人。

4. 公共廁所的相隔距離或服務范圍:主要繁華街道公共廁所之間的距離為300~500米,流動人口高密集的街道宜小于300米,一般街道公廁之間的距離約750~1000米為宜,新建居民區為300~500米。

5. 公共廁所按2500~3000人設置一座,建筑面積30~50平方米。

(二)生活垃圾收集點設置

1. 生活垃圾收集點的服務半徑一般不超過70米一個,用地面積不小于40平方米,周圍的建筑間隔不小于5米。

2. 廢物箱的設置間隔:商業大街25~50米;交通干道50~80米;一般道路80~100米。

3. 垃圾收集點的位置應設置在既方便居民又不影響市容觀瞻的非臨街位置。

(三)垃圾轉運站、垃圾堆場

1. 小型轉運站每0.7~1平方公里設置一座,用地面積不小于100平方米,與周邊建筑的間隔不小于8米。

2. 大中型轉運站每10~15平方公里設置一座,用地面積根據日轉運量確定,詳見附表五《大中型垃圾轉運站規模控制表》。

3. 城市生活垃圾堆場應設置在城市郊區,擬選位置應注意城市風向,避開城市水源保護范圍及地質災害地區。垃圾堆場應設置圍墻、道路、綠化和管理用房,應具備環境保護的處理措施,使用時間不少于10年。

第六十四條 城市各類停車場(庫)應執行下列規定:

(一)公共建筑、公共服務設施及住宅按附表六《停車泊位指標表》規定執行。

(二)停車場(庫)應根據就近設置、節約用地、利用地形的原則,宜采用地下或多層車庫。

(三)機動車停車場出入口應符合行車視距的要求,并應右轉出入車道。

(四)停車場出入口應距離人行過街天橋、地道和橋梁、隧道坡道起止線50米以遠;50個車位以下的停車場可設一個出入口,凈寬度不小于7米;50~300個車位的停車場,應設兩個出入口,出入口距離應大于20米;大于300個車位的停車場,出口和入口分開設置,兩出入口距離應大于20米。

(五)居住區(含居住小區、組團)地面停車位不應大于總停車位的10%。

第六十五條 城市公共加油站的服務半徑宜為0.9~1.2公里,總平面圖及建筑設計須符合城市景觀、交通、消防等部門的規定。

第六十六條 城市消防設施、消防站的設置,按有關技術標準執行。

第六十七條 凡在城市規劃區內的城市道路、廣場、綠地和其他公共場所建設城市雕塑,必須符合城市規劃,并與城市景觀、環境相協調。



第八章 綠地控制

第六十八條 城市綠地內,不準建設與綠地規劃無關的項目,經許可的管線工程及其附屬設施除外。

第六十九條 沿城市主次干道每1000米宜設置一處街頭綠地,其用地面積不小于800平方米。停車位面積可計入,但不能超過街頭綠地總面積的30%。

第七十條 城市道路廣場綠地率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園林景觀路綠地率不得小于40%;紅線寬度大于50米的道路綠地率不得小于30%;紅線寬度在40~50米的道路綠地率不得小于25%;紅線寬度小于40米的道路綠地率不得小于20%。

舊城改建道路酌情降低,但不得低于上述綠地率指標的一半。

主干道上的分車綠帶寬度不宜小于2.5米,行道樹綠帶寬度不小于1.5米。

(二)中心島綠地應保持各路口之間的行車視線通透。

(三)公共活動廣場周邊宜種植高大喬木。集中成片綠地不應小于廣場總面積的25%。

(四)車站、碼頭、機場的集散廣場綠化應選擇適應環境條件,生長穩定,觀賞價值高和具有地方特色的樹種。集中成片綠地不應小于廣場總面積的10%。

(五)在分車綠帶和行道樹綠帶上方必須設置架空線時,應保證架空線下有不小于9米的樹木生長空間。架空線下配置的喬木應選擇開放形樹冠或者耐修剪的樹種。

(六)道路綠化與地下管線的距離應符合《城市道路綠化規劃與設計規范》相關技術要求。

第七十一條 居住區綠化

(一)新建居住區、居住小區、居住組團的綠地配置和計算按《城市居住區規劃設計規范》(GB50180—93)的要求執行。

(二)居住區內綠地,按相應規模配置包括公共綠地、宅旁綠地、配套公建所屬綠地和道路綠地等。

(三)綠地率:新區建設不應低于30%,舊城區改建不宜低于25%。

(四)公共綠地的設置應符合下列規定:組團綠地的設置應滿足有不少于1/3的綠地面積在標準的建筑日照陰影線范圍之外的要求,并便于設置兒童游戲設施和適于成人游憩活動。

(五)居住區內公共綠地的總指標,應根據居住人口規模分別達到:組團不少于0.5平方米/人,小區(含組團)不少于1平方米/人,居住區(含小區與組團)不少于1.5平方米/人,并應根據居住區規劃組織結構類型統一安排、靈活使用。

舊區改造可酌情降低,但不得低于相應指標的70%。

第七十二條 民用建筑和新建工業的綠地率指標按下列規定執行:

(一)行政辦公、教育科研、文化娛樂、醫療衛生等公共建筑項目綠地率不少于35%。

(二)金融、商業項目綠地率不少于20%。

(三)各類工業廠區綠地率控制指標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十三條 位于舊城區、城市中心商業地帶的建筑基地,可將公共平臺綠化面積(覆土厚度大于等于1.2M,每塊面積不得小于100平方米)折算成綠地面積。其折算公式如下:

F=M×N

式中:F——地面綠地面積,M——平臺地栽綠化面積,

N——有效系數(按下表計算)





第九章   附 則

第七十四條 本規定是實施《遵義市城市規劃管理辦法》的具體技術規定。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按有關規定處罰。

第七十五條 附錄一《名詞解釋》、附錄二《計算規則》以及附表一至附表六是本規定不可分割的組成部分。

第七十六條 本規定由遵義市規劃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七十七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附錄一 名詞解釋

1. 建筑容積率(容積率):一定地塊內,總建筑面積與建筑用地面積的比值。

2. 建筑密度:一定地塊內所有建筑物的基底總面積占建設用地面積的比例。

3. 低層住宅:層數為1-3層的住宅。

4. 多層住宅:層數為4-6層的住宅。

5. 中高層住宅:層數為7-9 層的住宅。

6. 高層建筑:十層及十層以上的居住建筑(包括首層設置商業服務網點的住宅);建筑高度超過24m的公共建筑(不適用于單層主體建筑高度超過24m的體育館、會堂、劇院等公共建筑以及高層建筑中的人民防空地下室)。

7. 超高層建筑:建筑物高度超過100米時,不論住宅或公共建筑均為超高層。

8. 架空層:指在建筑物底層或高層塔樓首層設置的無任何圍護結構的建筑層,架空層層高應大于4.2米小于4.8米,架空層只能設置能自由、便捷直接進入的綠地、休閑空間,為業主終日免費開放,不得設置經營性質項目。

9. 結構(設備)轉換層:指建筑物某樓層的上部與下部因平面使用功能不同,該樓層上部與下部采用不同結構(設備)類型,并通過該樓層進行結構(設備)轉換,則該樓層稱為結構(設備)轉換層。單獨設置結構(設備)轉換層時,層高應小于2.2米。

10. 地下室:房間地平面低于室外地平面的高度超過該房間凈高的1/2者為地下室。

11. 半地下室:房間地平面低于室外地平面的高度超過該房間凈高的1/3,且不超過1/2者為半地下室。

12. 城市主要綠地:指按《城市綠地分類標準》劃分的公園綠地(G1)中的綜合公園(G11)、專類公園(G13)以及其他綠地(G5)。

13. 建筑控制線:指規劃部門按相關規范、規定限定的建筑最外邊緣線。

14. 道路紅線:指規劃道路橫斷面的二條控制線。

15. 綠線指是指城市各類綠地范圍的控制線;藍線是指城市規劃確定的江、河、湖、庫、渠和濕地等城市地表水體保護和控制的地域界線;紫線是指國家歷史文化名城內的歷史文化街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歷史文化街區的保護范圍界線,以及歷史文化街區外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布保護的歷史建筑的保護范圍界線;黃線是指對城市發展全局有影響的、城市規劃中確定的、必須控制的城市基礎設施用地的控制界線。

16. 商住樓:商業營業廳與住宅組成的建筑。

17. 商辦綜合樓:指商業和辦公混合的建筑。

18. 山墻:指建筑短邊的最外端墻。當開設有臥室、起居等主要房間窗時,視為主要采光面。

19. 建筑縱墻:指建筑物最外輪廓線的長邊。

20. 建筑面寬:指建筑物最外輪廓的正投影寬度。

附圖一




附錄二 計算規則

1. 建設用地面積計算

以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劃定的用地范圍扣除城市道路規劃紅線用地及河道排水管線、藍線用地后的建設用地。道路的規劃紅線用地及河道、排水管線、規劃藍線用地均不計入建設用地參與建筑容量指標計算。

2. 建筑面積計算

(1)計算建筑面積按《建筑工程建筑面積計算規范》(GB/T50353—2005)執行。

(2)入戶花園、封閉式陽臺面積計算按省建設廳黔建科標通〔2009〕158號文件的規定執行。

3. 建筑容積率及建筑密度計算

(1)商辦及商住綜合樓的容積率按不同性質的建筑面積所占比例,根據《附表二》規定的指標換算合成。其建筑密度按《附表二》的規定指標執行。

(2)商住或辦公住宅樓,如商業面積或辦公面積達不到該建筑總面積的10%,可全按住宅面積計算容積率,其建筑密度仍按商業或辦公計算。

(3)高度小于2.2米的結構(設備)轉換層及無結構圍護的吊腳架空層;建筑物底層或塔樓首層設高度大于4.2米小于4.8米無結構圍護用作通道、布置綠化小品、居民休閑設施等用途的架空層,不計算容積率。

(4)建設項目開發利用地下空間的,其地下室建筑面積不計算容積率。利用地形高差修建的公共停車庫其建筑面積可以不計入容積率;建筑物底層全部用作公共停車空間,可不計算容積率。

3. 開放空間的條件和計算

(1)在建設用地范圍,為公眾提供有效使用面積的地面廣場、下沉式廣場、屋頂平臺、綠地、停車場(庫)等公共使用的室內外空間。建筑物按相關規范,規定應安排和退讓的空間以及本身功能要求的開放空間,不視為公共開放空間。

(2)開放空間必須沿城市道路、廣場設置,任一方向的進深應在8米以上,使用面積不小于150平方米,與地面高差不大于5米,開放空間應設置相應的標志,有直接對外通道的坡道或樓梯,常年開放,不得改變使用性質,并交有關部門管理。

(3)開放空間有效面積的計算:扣除建筑物按相關規范,規定安排和退讓的空間以及本身功能要求的開放空間,根據所提供社會服務的有效使用面積,按允許增加建筑面積的控制表中的系數計算,增加的建筑面積不得超過核定建筑面積的5%.

4. 建筑間距計算

除另有規定外,建筑間距是指相鄰建筑物外輪廓正投影之間的距離(含陽臺外輪廓正投影線)。

5. 建筑高度計算

在計算建筑間距時,建筑高度按下列規定計算:

(1)平屋頂應按建筑室外地面算至其屋面女兒墻頂點的高度;坡屋頂建筑應按建筑室外地面至屋脊和屋檐的平均高度

(2)局部突出屋面的樓梯間、電梯間、屋頂水箱、煙囪、屋頂裝飾性構架等不計入建筑高度,有凈空或其它控制高度要求的,按《民用建筑設計通則》的規定計算。

(3)日照分析計算建筑高度時,應考慮場地高差對建筑日照標準的影響。

6. 建筑層數的計算

建筑物一面臨空且高度大于等于2.2米,即從臨空面開始計算第一層至建筑物頂層。層高小于2.2米的結構(設備)轉換層、吊腳架空層,高度大于4.2米小于4.8米無結構維護的架空層及層高大于或等于2.2米的頂層躍層上層不計算建筑層數,但應計入總高度,并單列說明。

7. ±0.00標高標注:應以含有±0.00標高的平面作總平面圖。總圖中標注的標高應為絕對標高,如標注相對標高,則應注明相對標高與絕對標高的換算關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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