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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辦法

2009-03-24
宜昌市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辦法

宜府令第138號

  
  《宜昌市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辦法》已經2009年3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34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長 李樂成
  
  2009年03月24日
  
  宜昌市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繼承和弘揚優秀傳統文化,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工作。
  
  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料、實物、場所等已被確定為文物或者文物保護單位的,依照有關文物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保護。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非物質文化遺產,是指各種以非物質形態存在的與群眾生活密切相關、世代相承的傳統文化表現形式。
  
  非物質文化遺產主要包括:
  
  (一)傳統的口述文學和語言文字;
  
  (二)傳統的戲劇、曲藝、音樂、舞蹈、美術、雜技等表演藝術;
  
  (三)民俗活動、禮儀、節慶等傳統活動;
  
  (四)傳統手工藝技能;
  
  (五)與上述傳統文化表現形式相關的代表性原始資料、實物和場所;
  
  (六)需要保護的其他形式的非物質文化遺產。
  
  第四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貫徹“保護為主、搶救第一、合理利用、傳承發展”的方針。
  
  第五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城鄉規劃,將文化遺產保護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保障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與經濟建設和社會進步協調發展。
  
  第六條 本市及各縣市區文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區域內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工作。
  
  發展改革、規劃、財政、民族宗教、教育、旅游、新聞出版等部門應當依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做好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
  
  第七條 各級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家、省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事業的發展規劃和本地的歷史情況、文化資源條件及自然環境等相關因素,制定本區域內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第八條 各級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開展本區域內非物質文化遺產的普查、收集、整理出版等工作,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檔案和數據庫,對非物質文化遺產進行真實、系統和全面的記錄。
  
  第九條 各級文化館、藝術館、博物館、圖書館等公共文化機構,應當積極開展對本區域內非物質文化遺產的挖掘、收集、整理、研究、展示和交流。
  
  鼓勵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開展對非物質文化的研究和交流。
  
  第十條 對瀕危的、有重要價值的非物質文化遺產,各級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及時組織搶救。
  
  第十一條 各級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征集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收藏的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料、實物,并妥善保管。征集應以自愿為原則,合理作價補償,并發給證書。
  
  鼓勵擁有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料、實物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將資料、實物捐贈給公益性收藏機構。收藏機構應當發給證書,并可以視情給予適當的獎勵。
  
  第十二條 本市及各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名錄體系。
  
  對符合一定標準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經單位或個人申報、同級文化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專家評審并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列入市、縣級非物質文化遺產名錄并定期公布。
  
  列入市、縣級非物質文化遺產名錄項目的評審標準及申報、評審辦法,由同級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擬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市、縣級非物質文化遺產名錄中的項目符合國家、省級非物質文化遺產名錄申報條件的,各級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積極組織申報。
  
  第十三條 對列入市、縣級非物質文化遺產名錄的項目,各級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明確保護單位及其責任,進行有效保護。
  
  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保護單位應當建立健全保護制度,落實保護責任,妥善保管實物資料,防止毀損、流失。
  
  第十四條 對列入市、縣級名錄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本市及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命名、表彰獎勵、資助扶持等方式,鼓勵傳承人或傳承單位進行傳承活動。
  
  第十五條 對列入市、縣級名錄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傳承人或傳承單位的命名,由單位或個人提出申請,該項目保護單位推薦,經各級文化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專家評審后批準。
  
  第十六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個人,可以申請命名為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傳承人:
  
  (一)在一定區域內群眾公認、通曉某項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內涵、表現形式、組織規程的;
  
  (二)熟練掌握某項非物質文化遺產表現形式的技藝,在當地有較大影響或者被公認為技藝精湛的;
  
  (三)保存某項非物質文化遺產原始文獻、資料、實物,且有一定研究成果的。
  
  第十七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單位,可以申請命名為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承單位:
  
  (一)從事非物質文化遺產研究,挖掘、發展非物質文化遺產內容和表現形式取得顯著成績的;
  
  (二)以弘揚本區域內非物質文化遺產為宗旨,開展相關活動,傳播非物質文化遺產取得顯著成績的;
  
  (三)保存一定數量的非物質文化遺產表現形式的相關資料或實物的。
  
  第十八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承人、傳承單位享有下列權利:
  
  (一)在其作品及宣傳材料等載體上使用傳承人或傳承單位統一標識;
  
  (二)開展傳藝、講學及藝術創作、學術研究等活動;
  
  (三)依照約定有償提供其掌握的知識、技藝及有關的資料、實物、場所;
  
  (四)經濟困難的傳承人或傳承單位,可以按照有關政策規定獲得資助或補貼。
  
  第十九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承人、傳承單位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妥善保存有關的資料、實物、場所;
  
  (二)按照師承形式或其他方式選擇、培養新的傳承人;
  
  (三)依法進行展示、教育、研討、交流等傳播活動。
  
  第二十條 各級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為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承人、傳承單位建立檔案,鼓勵、支持其依法開展傳承活動。
  
  第二十一條 各級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和各級各類學校應當逐步將優秀的非物質文化遺產內容編入地方教材或地方課程,聘請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承人為兼職教師,開展教學活動。
  
  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有關單位應當積極做好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展示和傳播,普及保護知識,提高全社會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意識。
  
  第二十二條 鼓勵通過發展旅游、組織文學藝術創作等方式,開發和合理利用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源,大力發展文化產業。
  
  第二十三條 收集、整理、出版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料,利用非物質文化遺產發展文化產業,應當尊重本地方的風俗習慣,保持其原有的內涵和風貌。
  
  利用非物質文化遺產開展活動,必須遵守法律、法規規定,維護民族團結,不得擾亂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利益、侵犯公民合法權益和損害公民身心健康。
  
  第二十四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對在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五條 各級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及有關單位工作人員因玩忽職守,致使非物質文化遺產珍貴資料和實物遭受破壞、被盜或遺失的,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視其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3年12月31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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